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23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邱超偉律師被 上 訴人 丁○○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複 代 理人 黃見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丙○○不斷遊說標購法拍屋轉售可獲利,乃同意委由被上訴人丙○○代向法院標購及轉售房地,並於民國96年12月間,將上訴人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員林分行)及渣打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渣銀嘉義分行)貸得之款項新台幣(下同)55萬元及50萬元全數存入上訴人於渣打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再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由被上訴人丙○○提領以支付投標保證金。嗣被上訴人丙○○告知已於97年

1 月間以289 萬元向原法院標得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49/10000,及其上建物即建號福山段2934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9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並帶同上訴人至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二信)辦理貸款,由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高雄二信設定26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貸得220 萬元,用以繳交拍定價金及先前之信用貸款。又被上訴人丙○○於97年3 月間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地已售出,上訴人乃要求被上訴人丙○○提供系爭房地之出售資料以結算獲利。惟遭被上訴人丙○○藉詞推託。嗣上訴人於97年4 月間始得知被上訴人丙○○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於97年3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母即被上訴人丁○○,並由被上訴人丙○○、丁○○2 人占有使用。顯已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被上訴人2 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地。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丁○○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3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上訴人2 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交還上訴人。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丙○○所有而遭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被上訴人丙○○因恐如以母親即被上訴人丁○○名義標購將滋生困擾。故商得上訴人之同意而借用上訴人名義投標。然被上訴人丙○○係以自有資金標購,並未收受上訴人任何款項,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無不法。上訴人向中信銀員林分行及渣銀嘉義分行貸得合計

105 萬元係上訴人欲借給其男友購車使用,因上訴人之家人反對上訴人與其男友交往,上訴人才將該貸款存放在渣打銀行之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由被上訴人丙○○代為保管。至於高雄二信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則可隨時變更債務人名義。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丁○○應將登記所有權人為丁○○,經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於97年3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上訴人丙○○及丁○○應自系爭房地遷出,將系爭房地返還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中信銀「分期型」個人信貸約定書、放款通知書、戶籍謄本、借據、高雄二信授信約定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渣打銀行對帳單影本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丙○○所有,經原法院予以拍賣後,

由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並於97年2 月25日,以上訴人為債務人而設定最高限額264 萬元抵押權予高雄二信。並貸得22

0 萬元,用以返還高雄二信就系爭房地之代墊價款。又於97年3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丁○○。系爭房地現由被上訴人2 人占用使用。

㈡上訴人曾分別向中信銀員林分行及渣銀嘉義分行貸款55萬元

及50萬元,並將之存入上訴人於渣打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且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被上訴人丙○○保管。被上訴人丙○○亦曾以之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

㈢上訴人向渣銀嘉義分行貸款之50萬元部分已由上訴人清償完

畢,又上訴人向中信銀員林分行貸款55萬元部分之本息,仍由上訴人依約定分期繳納中。上訴人另向高雄二信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64萬元而貸款220萬元部分之本息,則由被上訴人分期繳納中。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本件以上訴人名義向法院標得系爭房地之行為,究係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丙○○代為標購,再予轉售獲利或係被上訴人丙○○借用上訴人之名義標購?㈡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丁○○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2人將系爭房地遷讓交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件以上訴人名義向法院標得系爭房地之行為,究係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丙○○代為標購,再予轉售獲利或係被上訴人丙○○借用上訴人之名義標購?上訴人主張其全權委由被上訴人丙○○代為向法院標購及轉售系爭房地以賺取價差,為繳納系爭房地之投標保證金乃向中信銀員林分行及渣銀嘉義分行貸款55萬元及50萬元,並將之存入上訴人在渣打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且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及提領。另又以系爭房地向高雄二信設定最高限額264 萬元之抵押權而貸款220 萬元,用以返還高雄二信就系爭房地之代墊價款等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人信貸申請書、個人信貸約定書、放款通知函、渣打銀行放款通知函及對帳單、高雄二信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31頁)並經原審向高雄二信函調之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61頁)。而被上訴人丙○○確有保管上訴人於渣打銀行開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並曾自該帳戶共提領98萬元(其餘款項,則已由渣打銀行自動轉帳抵繳分期本息)等情,亦經被上訴人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雖被上訴人丙○○陳稱:伊於96年12月31日下午約

1 、2 點在友人乙○○陪同下,在高雄市之渣打銀行提領80萬元後,兩人一同開車於下午5 、6 點至西螺交流道附近之超商,將該80萬交給上訴人等語,並舉乙○○為證,然已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如須委請被上訴人丙○○自渣打銀行帳戶提領80萬元作為他用,則被上訴人丙○○在高雄市之渣打銀行提領80萬元後,竟未以之滙款至上訴人在雲林所指定之帳戶,反而攜帶該80萬元自高雄市開車至雲林西螺交流道面交予上訴人之方式交付,已與常情不符,又被上訴人丙○○於96年12月31日下午約1 、2 點在高雄市之渣打銀行提款後,即與乙○○開車赴雲林西螺交流道,中途雖曾在休息站休息,但休息時間不久,從高雄至西螺交流道開車約需

2 小時等情,既為被上訴人丙○○所自承,則其所稱,到西螺交流道是在下午5 、6 時云云(見本院卷第100 頁)亦與時間之計算不符,參以上訴人主張西螺交流道附近並沒有任何超商,只有檳榔攤、客運站及汽車商行等情,亦有西螺交流道附近之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

125 頁),足徵被上訴人丙○○所辯,伊已將所提領之98萬元中之80萬元,在雲林西螺交流道附近超商面交予上訴人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上訴人主張其向銀行貸得之105 萬元存入渣打銀行之帳戶內,再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由被上訴人丙○○保管、提領以支付投標保證金等事實,應堪採信。又上訴人於97年2 月25日以系爭房地供高雄二信設定最高限額264 萬元抵押權,並貸得220 萬元,用以返還高雄二信就系爭房地之代墊價款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以289 萬元向法院標得,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65頁),則上訴人如係借名供被上訴人向法院標購系爭房地,實無系爭房地所有價款均由上訴人向銀行貸借支應之理。參以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本即全權委託」被上訴人丙○○辦理系爭房地之出售事宜,事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丁○○,符合上訴人全權委託之範圍。」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件以上訴人名義向法院標得系爭房地之行為,應係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丙○○代為標購再予轉售獲利,而非係被上訴人丙○○借用上訴人名義標購,堪予認定。

七、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丁○○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2 人將系爭房地遷讓交還上訴人,有無理由?㈠查本件上訴人係為求賺取差價獲利,而全權委託被上訴人丙

○○代為標購及轉售系爭房地,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並因之提供印章、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丙○○等事實亦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7 頁),又上訴人並未限制系爭房地之出售對象,則於被上訴人確已依上訴人之委託標得系爭房地後,即於97年2月27日基於上訴人之概括授權,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丁○○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並於97年3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丁○○所有,縱被上訴人丁○○並未支付買賣價金,然此僅屬被上訴人丙○○應與上訴人結算獲利之問題,尚難認被上訴人丁○○、丙○○有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事,而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乃屬合法有效。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有侵權行為,為無效,前揭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云云,即屬無理由,不足採信。

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97年3月6日已以買賣為原因,由上訴人

合法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丁○○等事實,業如前述,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丁○○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2 人將系爭房地遷讓交還上訴人,即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甯 馨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