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己○○
壬○○丙○○○戊○○丁○○丑○○癸○○子○○甲○○辛○○上 列10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複 代 理人 李耿誠律師被 上 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1段105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庚○○ 住高雄市○○○路○○○號7樓之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4 月9 日在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1392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承受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富豪世家大樓中之建號1544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地下2 樓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為:建號1583號、面積360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63/100000(下稱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如附表一所示停車位均屬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一部,屬被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占用該停車位。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如附表一所示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返還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上訴人所提反訴,則以: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車道並非地下3 樓停放車輛進出所必經,系爭區分所有建物為富豪世家大樓之專有部分,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非屬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至於上訴人是否向該大樓之起造人即建商加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華公司)購買停車位及加華公司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均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置辯。並就上訴人之反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屬富豪世家大樓之共用部分,即坊間所稱之公共設施。上訴人壬○○早已向前手即訴外人莊宏成買得如附表一編號1 號之停車位,而莊宏成係向加華公司購買該停車位,其餘上訴人自己或其前手亦係向加華公司購得如附表一編號2 號至10號之停車位。上訴人應為有權使用系爭停車位。又被上訴人於貸款予加華公司時曾為徵信工作,早已知系爭停車位業經加華公司出售他人使用,且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停車位於執行拍賣時,拍賣公告亦記載可使用者僅18個停車位(共有27個停車位),非全部停車位均可使用。而被上訴人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承受系爭區分所有建物,足見已同意繼受前手加華公司與買受停車位者之約定,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又上訴人反訴主張:富豪世家大樓之地下
3 樓停車位須經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車道,始能進出,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性質上屬富豪世家大樓之共用部分,加華公司以約定共用部分專用權之方式,將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停車位出售予被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前手雖無不合;然竟將系爭區分所有建物登記為富豪世家大樓之專用部分,顯有違誠信。且被上訴人知悉停車位出售之情,即非善意第三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第821 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將超過其應有之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應有部分塗銷,改登記為富豪世家大樓各區分所有人共有。反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就系爭區分所有建物超過78320/100000之應有部分應予塗銷,並將該應有部分登記為如附表二所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
三、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及反訴原告即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如附表一所示停車位返還被上訴人。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本判決於被上訴人各以新台幣(下同)6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各以18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㈣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㈤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及擴張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區分所有建物逾21680/100000之應有部分應予塗銷,並登記為如附表二所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按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區分所有建物超過78320/100000之應有部分應予塗銷,擴張請求就超過21680/100000之應有部分應予塗銷,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擴張,應予准許,併予敍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機械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富豪世家大樓地下室2 樓平面圖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於81年5 月7 日由加華公司辦理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加華公司登記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單獨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於91年4 月9 日在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13928 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以債務人加華公司之債權人地位,承受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並於91年7 月
1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爭停車位均位於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內。
㈢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均各係向被上訴人之前手即加華公司購得或輾轉購得,現均由各上訴人占有使用。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㈡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停車位之應有部分,並登記為如附表二所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㈠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
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用不爭執或其占有經執行法院除去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後拍賣者,前項規定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執行法院應執行點交者,以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或第三人不爭執在其查封前無權占有或其占有業經執行法院除去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者為限,否則執行法院即不得逕依前揭規定,將不動產強制點交與買受人或承受人。
㈡經查,依本院向原法院所調取90年度執字第13928 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卷宗查明,該執行事件90年5 月25日查封筆錄於占有及使用情形欄記載:「有18個機械停車位,編號A 、1A、2A、3A、4A、5A、6A、7A、8A、9A、10A 、11A 、12A 、13A 、14A 、1B、2B、5B、13B 」。嗣於被上訴人91 年3月
5 日減價續拍聲請狀內則聲請「因所有權人加華公司對上開建物(即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並非持分所有,其所有權為建物全部,故經聲請人實地勘查後,其車位總數應為27個,即尚有編號4A、4B、7B、8B、10B 、11B 、15A 、15B 、16A等9 個停車位漏未記載,敬請鈞院不吝於拍賣公告附表之『附記』欄更正之,並予依法點交」等語。惟原執行法院於91年4 月9 日之特別拍賣公告中,附記六僅記載:「本件拍賣標的據現場員工稱尚有18個機械式停車位使用權,編號A 、1A、2A、3A、4A、5A、6A、7A、8A、9A、10A 、11A 、12A、13A 、14A 、1B、2B、5B、13B 。惟是否確有停車位使用權,請投標人自行查明,如有爭議,以實體確定判決為準」等語。且於91年8 月7 日之履勘期日,亦未就停車位為點交。足徵系爭停車位是否為債務人加華公司之不動產,而為拍賣公告所指之拍賣範圍,尚有爭議。且原執行法院無權就該實體上之爭議為判斷,是原執行法院未逕予將系爭停車位點交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或係不爭執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或其占有業經執行法院除去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者,且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係在查封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後始占有系爭停車位。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尚無從逕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 項前段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點交系爭停車位,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提起本件返還停車位訴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應可採信。
七、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有無理由?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
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款、第4 款、第5 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之地下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6規定,限於性質上非屬共同使用部分,且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始能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
3 款所稱之專有部分,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此規定反而觀之,若性質上為共同使用部分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所稱之共用部分者,自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而應依同規則第75條規定,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且於區分所有建物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不得單獨移轉於非區分所有人。且依社會通常觀念,構造物係屬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支柱、屋頂、外牆、承重牆或為公共樓梯間、消防設備、電梯間、機電室、公共大門、走廊、水塔等使用者,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應認為屬於共同使用部分而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而依建築法第102 條之1 第1 項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至第62條規定,建築物應附建停車空間,細繹此等規範意旨,乃期使興建房屋時能兼顧社會停車位不足之需求,但此等規定,僅要求必須依法設置法定停車空間,且不能挪作他用即用途限定。並無強制依法附建之停車空間僅能由區分所有人共有之意。蓋停車空間之設置,目的僅在解決附近街道之停車問題並未進一步限制該等停車空間僅能供該公寓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人共同使用。換言之,建築物依法附建之法定停車空間,若在構造上得與其他部分區分隔分離,在使用上亦具獨立之出入通道時,即非不得作為單獨之所有權客體,於區分所有人間,或區分所有建物出賣人與買受人間對於此一法定停車空間有特別約定時,宜基於私法自治之精神,准許渠等將此地下室之法定停車空間約定為共同使用部分、專用部分,甚或是專有部分而使用。在約定為專有部分時,即應認為該部分亦屬獨立之區分所有建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依本件富豪世家大樓之地下2 樓平面圖(見原審卷第
114 頁)觀之,該公寓大廈之地下2 樓主要規劃作為停車空間,並有緊急升降機,排煙室、發電室、汽車升降機等供全體區分所有人共同使用之設施。而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範圍(見原審卷第108 頁測量成果圖)僅及於停車空間及車道(系爭停車位均位於系爭區分所有建物範圍內,業經原審偕同測量之地政人員江復堅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1 頁),尚不及供共同使用之緊急升降機、排煙室、發電室、汽車升降機(地下3 樓所停車輛無須使用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車道出入,詳後述)等,且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空間與供全體區分所有人共同使用之前揭公共設施間,區隔甚為清楚,不致有所混淆,而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已有完整之機械停車設備,停車功能已完備,亦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1 頁)。又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81)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217 號使用執照樓層附表(見原審卷第139 頁)所載:地下2 樓僅作為停車空間使用,而未作防空避難室之共同使用規劃(按地下3 樓之用途始為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自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況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業經編定建號為1544號(見原審卷第96頁建物登記謄本),而已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而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之專有部分即獨立之區分所有建物。上訴人辯稱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屬富豪世家大樓各區分建物之共同部分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是系爭停車位非屬富豪世家大樓之共用部分,堪予認定。
㈢上訴人雖另抗辯:依使用執照記載,系爭停車位為法定停車
空間,應為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因加華公司之侵權行為,將之登記為單獨所有,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然查建築物依法附建之法定停車空間,若在構造上得與其他部分區隔分離,在使用上亦具獨立之出入通道時,即非不得作為單獨之所有權客體,於區分所有人間,或區分所有建物出賣人與買受人間對此一法定停車空間得約定為專有部分而使用。在約定為專有部分時,即應認為該部分亦屬獨立之區分所有建物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停車位係位於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內,又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於富豪世家大樓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時,即已登記為獨立之區分所有建物,此由富豪世家大樓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為81年3 月11日,而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登記日期為81年5 月7 日,此有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6 頁、第96頁),則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於建築完成時,即被原始起造之全體區分所有人約定為一特定之區分所有建物(即專用部分),而非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內之系爭停車位應供全體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應無疑義。是上訴人前揭抗辯亦無足採。
㈣次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
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4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91年4 月
9 日在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1392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以債務人加華公司之債權人地位,受承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並於91年7 月1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爭停車位均位於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內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雖上訴人抗辯其就所占有使用之系爭停車位均各係向被上訴人之前手即加華公司購得或輾轉購得,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或其前手就系爭停車位與加華公司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停車位即為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停車位之應有部分,並登記為如附表二所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有無理由?依富豪世家大樓地下2 樓,地下3 樓平面圖(見原審卷第114 頁、第
113 頁)所示,前揭地下樓層所停放車輛之使用方式,係經由該樓層東側之汽車升降機搭載(升降機在地下2 樓所設置位置,並非在系爭區分所有建物範圍內),並由升降機西側之車道連接至各停車位,則停放車輛使用地下3 樓之停車位,僅須由升降機直接搭載,及使用該樓層之車道連接停車位與升降機即可,尚無須通行使用地下2 樓之車道。是上訴人反訴主張富豪世家大樓之地下3 樓停車位須經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車道始能進出,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性質上屬富豪世家大樓之共用部分云云,已屬無據,不足採信。又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為富豪世家大樓之專有部分,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已如前述,則加華公司將之登記為富豪世家大樓之專有部分,即無不合。又被上訴人對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使用收益及請求,既係基於所有權,則與被上訴人是否知悉加華公司已將系爭停車位出售無關,且加華公司有無違背誠信,亦與被上訴人無涉。故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停車位之應有部分(即就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原為逾788320/100000 之應有部分,嗣擴張為逾21680/10000之應有部分),並登記為如附表二所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審因而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此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且駁回上訴人之反訴,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擴張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甯 馨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23號附表一┌──┬────────┬─────────────┐│編號│占用停車位之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停車位之編號│├──┼────────┼─────────────┤│ 1 │壬○○ │11B │├──┼────────┼─────────────┤│ 2 │己○○ │15A │├──┼────────┼─────────────┤│ 3 │丙○○○ │8B │├──┼────────┼─────────────┤│ 4 │戊○○ │2B │├──┼────────┼─────────────┤│ 5 │丑○○ │4A │├──┼────────┼─────────────┤│ 6 │癸○○ │4B │├──┼────────┼─────────────┤│ 7 │子○○ │1B │├──┼────────┼─────────────┤│ 8 │甲○○ │15B │├──┼────────┼─────────────┤│ 9 │丁○○ │7B │├──┼────────┼─────────────┤│ 10 │辛○○ │10B │├──┴────────┴─────────────┤│註:本件為2 層機械式停車位,編號A 為上層停車位,編││ 號B 為下層停車位,上下層間隔約2.15公尺) │└─────────────────────────┘附表二:(富豪世家大樓各區分所有人應分配之系爭區分所有
建物應有部分)┌──┬─────┬──────┬──┬─────┬──────┐│編號│區分所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區分所有人│應有部分 │├──┼─────┼──────┼──┼─────┼──────┤│1 │劉徐玉英 │981/100000 │2 │黃銘賢 │998/100000 │├──┼─────┼──────┼──┼─────┼──────┤│3 │丁○○ │998/100000 │4 │黃敏端 │981/100000 │├──┼─────┼──────┼──┼─────┼──────┤│5 │吳百翔 │998/100000 │6 │吳秀柳 │998/100000 │├──┼─────┼──────┼──┼─────┼──────┤│7 │劉富材 │981/100000 │8 │林貴楨 │981/100000 │├──┼─────┼──────┼──┼─────┼──────┤│9 │呂翠瓊 │1004/100000 │10 │江竹源 │998/100000 │├──┼─────┼──────┼──┼─────┼──────┤│11 │吳中平 │998/100000 │12 │謝國斌 │981/100000 │├──┼─────┼──────┼──┼─────┼──────┤│13 │龔淑惠 │998/100000 │14 │陳三郎 │1004/100000 │├──┼─────┼──────┼──┼─────┼──────┤│15 │呂玉婷 │981/100000 │16 │鄭博文 │981/100000 │├──┼─────┼──────┼──┼─────┼──────┤│17 │莊春金 │998/100000 │18 │宋玫秀 │981/100000 │├──┼─────┼──────┼──┼─────┼──────┤│19 │李振豐 │1004/100000 │20 │傅克明 │981/100000 │├──┼─────┼──────┼──┼─────┼──────┤│21 │己○○ │1004/100000 │22 │陳鈴珠 │998/100000 │├──┼─────┼──────┼──┼─────┼──────┤│23 │楊段 │998/100000 │24 │丙○○○ │1004/100000 │├──┼─────┼──────┼──┼─────┼──────┤│25 │陳月桂 │5166/100000 │26 │葉建志 │981/100000 │├──┼─────┼──────┼──┼─────┼──────┤│27 │陸秀菊 │981/100000 │28 │陳佩靜 │981/100000 │├──┼─────┼──────┼──┼─────┼──────┤│29 │黃蘭惠 │1300/100000 │30 │李宜宏 │981/100000 │├──┼─────┼──────┼──┼─────┼──────┤│31 │李秋紅 │998/100000 │32 │顏龍河 │981/100000 │├──┼─────┼──────┼──┼─────┼──────┤│33 │杉峻股份有│981/100000 │34 │邱玉惠 │1617/100000 ││ │限公司 │ │ │ │ │├──┼─────┼──────┼──┼─────┼──────┤│35 │吳書伶 │981/100000 │36 │洪常安 │1566/100000 │├──┼─────┼──────┼──┼─────┼──────┤│37 │蔡玉琴 │998/100000 │38 │戊○○ │1159/100000 │├──┼─────┼──────┼──┼─────┼──────┤│39 │黃芬霞 │1004/100000 │40 │蔡碧霞 │2008/200000 │├──┼─────┼──────┼──┼─────┼──────┤│41 │峻拓股份有│1979/100000 │42 │陳訓智 │981/100000 ││ │限公司 │ │ │ │ │├──┼─────┼──────┼──┼─────┼──────┤│43 │鮑李麗雰 │981/100000 │44 │謝京樺 │703/100000 │├──┼─────┼──────┼──┼─────┼──────┤│45 │張志正 │998/100000 │46 │詹文安 │1004/100000 │├──┼─────┼──────┼──┼─────┼──────┤│47 │蔡美靜 │1969/100000 │48 │壬○○ │1004/100000 │├──┼─────┼──────┼──┼─────┼──────┤│49 │李美昭 │301/100000 │50 │李欣聰 │1962/200000 │├──┼─────┼──────┼──┼─────┼──────┤│51 │張玉芬 │981/100000 │52 │陳國松 │1004/100000 │├──┼─────┼──────┼──┼─────┼──────┤│53 │曾璿翰 │1004/100000 │54 │顧國雄 │1004/100000 │├──┼─────┼──────┼──┼─────┼──────┤│55 │王俊民 │981/100000 │56 │峻拓股份有│1569/100000 ││ │ │ │ │限公司 │ │├──┼─────┼──────┼──┼─────┼──────┤│57 │黃張 │1004/100000 │58 │魏美珍 │1525/100000 │├──┼─────┼──────┼──┼─────┼──────┤│59 │洪正良 │981/100000 │60 │謝旺遂 │1004/100000 │├──┼─────┼──────┼──┼─────┼──────┤│61 │癸○○ │981/100000 │62 │丑○○ │998/100000 │├──┼─────┼──────┼──┼─────┼──────┤│63 │洪少卿 │981/100000 │64 │宋承達 │2943/300000 │├──┼─────┼──────┼──┼─────┼──────┤│65 │子○○ │981/100000 │66 │張致瑋 │981/100000 │├──┼─────┼──────┼──┼─────┼──────┤│67 │紀玲玉 │1004/100000 │68 │甲○○ │1962/200000 │├──┼─────┼──────┼──┼─────┼──────┤│69 │辛○○ │1004/100000 │70 │李麗玲 │981/100000 │├──┼─────┼──────┼──┼─────┼──────┤│71 │楊蓮秀 │981/100000 │72 │ │981/1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