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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乙○○

甲○○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員工,現已退休,於任職期間,獲配住被上訴人之眷舍。上訴人乙○○所配住之眷舍係坐落屏東市○○段○ ○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44之1 號建物(下稱系爭林森路眷舍),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上訴人甲○○所配住之眷舍係坐落屏東市街○段○ ○段○○○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街110 之1 號2 樓(下稱系爭公勤二街眷舍),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9 月16日召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方案說明會」(下稱系爭方案說明會),上訴人於會後填寫眷舍處理意願表時,均選擇「已建讓售」之方案,詎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未即時告知上訴人,其等所配住之上開眷舍不符合「已建讓售」方案之要件,且於受理後一直未為准駁之通知,並遲至93年3 月31日始將上訴人所填選之「已建讓售」方案呈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致上訴人誤認選擇「已建讓售」方案,係符合規定並已呈報。直至95年3 月20日被上訴人始以屏秘字第0956101075號函覆上訴人稱,經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下稱住福會)審核結果,與規定不符,請上訴人於一週內(即95年3 月28日前)填寫意願書,被上訴人將造冊函報住福會依第1 階段「騰空標售」方式辦理,上訴人即填具意願書選擇「騰空標售」,再由被上訴人轉呈住福會,嗣被上訴人於95年7 月28日轉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7 月24日局授住字第0950305403號函,以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11日報送上訴人之「騰空標售」方案,已逾第一階段92年12月31日之期限,上訴人不得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管理方案」第陸項第二款規定,申請第一階段補助費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委任級)。因被上訴人於系爭方案說明會時,未告知上訴人不符合「已建讓售」方案之要件,且上訴人選擇「已建讓售」方案,如與規定要件不合時,被上訴人應即時退回申請,並令上訴人選擇「騰空標售」方案以符規定,被上訴人怠於通知,致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延誤,致受有無法獲得第1 階段補助費150萬元之損害,其中上訴人乙○○扣除已領取之補償費24萬元後,尚受有126 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126 萬元、甲○○1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已建讓售」、「騰空標售」等方案均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訂頒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國有眷舍處理要點)中有規定,被上訴人依上開要點所為之行為,並非公權力之行使。又依國有眷舍處理要點並未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選擇之方案意願,有審查或為准駁之權利,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選擇之「已建讓售」方案未加以審查或准駁,難謂有何過失或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於系爭方案說明會中,已當眾宣布「目前本處所有眷舍均不適用已建讓售」,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做出方案選擇前,已經盡到善意提醒之責。又上訴人選擇「已建讓售」方案,被上訴人處理時限,依據「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第柒、二、⒉⑴之規定,到93年

3 月31日為止,被上訴人依規定於93年3 月31日造冊函送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並無遲延之情形,難謂有何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權利遭受損害。上訴人所選擇之「已建讓售」方案,不獲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同意後,其等再主張「騰空標售」方案時,已逾第一階段之期限,此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選擇不當所致,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126 萬元、甲○○1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另原審共同原告游興基及黃溪彬就其等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員工,現已退休,於任職期間,獲配

住被上訴人之眷舍。上訴人乙○○所配住之系爭林森路眷舍,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上訴人甲○○所配住之系爭公勤二街眷舍,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

㈡上訴人於填寫眷舍處理意願表時均選擇「已建讓售」之方案

。被上訴人於93年3 月31日將上訴人所填選之「已建讓售」方案呈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㈢「已建讓售」方案,其處理時限依據「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

加強處理方案」第柒、二、⒉、⑴之規定,應於93年3 月31日前依照「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4 、

5 條之規定,由管理機關報請主管機關轉送行政院人事局。㈣「騰空標售」方案,其處理時限依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

眷舍處理要點」第7 條規定,應於92年12月31日前依照「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處理要點」第4 、5 條之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

㈤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95年7 月24日以局授住字第095035403

號函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稱,游興基等11人(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眷舍房地不符「已建讓售」規定,已分別於93年7 月

19 日 及95年2 月20日將不合已建讓售之方案退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再於95年5 月11日報送辦理騰空標售,已逾92年12月31日第1 階段辦理騰空標售之期限。第2 階段即管理機關於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始將眷舍房地辦請騰空標售者,則改按買戶眷舍基地公告地價總價30% ,以24萬元至150 萬元間發給一次補助費,或可選擇以優惠價格承購公教住宅、國民住宅。上訴人乙○○所領取之24萬元補助費,係屬第2 階段而非第1 階段騰空標售之補助費。

五、兩造之爭執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在92年9 月16日所召開之系爭方案說明會上,是否有說明上訴人所配住之系爭林森路眷舍及系爭公勤二街眷舍不適用「已建讓售」方案?㈡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填寫眷舍處理意見表後,是否有初步審查權?如有初步審查權,於審查後,發現上訴人所配住之系爭林森路眷舍及系爭公勤二街眷舍不適用「已建讓售」方案時,有無於92年12月31日以前通知上訴人更改方案之義務?被上訴人於93年3 月31日始將上訴人之選擇方案列冊呈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有無過失?㈢被上訴人辦理國有眷舍房地管理方案,是否為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在92年9 月16日所召開之系爭方案說明會上,是否有說明上訴人所配住之系爭林森路眷舍及系爭公勤二街眷舍不適用「已建讓售」方案?⒈查,依92年9 月16日系爭說明會之會議紀錄內容記載:「

目前本處(即指被上訴人)所有眷舍均不適用現狀標售」、「如眷舍基地位於商業區者,不適用『已建讓售』。」等語,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且證人即於系爭說明會擔任說明者之張瑞忠於原審證稱:92年

9 月16日召開系爭說明會時,有先告知每個人的分區使用情形,並告知本處的所有宿舍僅適用「騰空標售」,會議結束後,請當事人在意願調查表上簽名,但是上訴人仍選擇「已建讓售」方案,我們只能依照上訴人之選擇呈報主管機關審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說明書已告知其所有眷舍僅適用「騰空標售」方案及每個人的分區使用之情形,而上訴人乙○○自承有參加系爭說明會(見本院卷第78頁),自應知悉其所配住之系爭林森路眷舍係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不適用「已建讓售」方案,何況92年9 月之「林區管理處經管之『眷屬宿舍』配住情形調查清冊」上亦有載明上訴人乙○○所配住之系爭林森路眷舍係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有該調查清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8頁),上訴人乙○○於該調查清冊填寫「已建讓售」方案及簽名時,理應知悉該記載,仍決定選擇「已建讓售」方案,是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說明會上,未告知伊所配住之眷舍係位於何區,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⒉查,上訴人甲○○於本院陳稱: 因依台灣省政府74年4 月

27日七四府財五字第27308 號函示(見本院卷第56頁),伊所配住之系爭公勤二街眷舍,係屬住宅區,符合「已建讓售」,所以才未參加系爭說明會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是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張瑞忠既已在系爭說明會上告知被上訴人所有宿舍「僅」適用「騰空標售」,不適用「已建讓售」及「現狀標售」方案,上訴人甲○○收受開會通知,卻選擇不參加,致未能知悉上開會議內容,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過失而未告知其所配住之系爭公勤二街眷舍不適用「已建讓售」之情形?

(二)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填寫眷舍處理意見表後,是否有初步審查權?如有初步審查權,於審查後,發現上訴人配住眷舍不適用「已建讓售」方案時,有無於92年12月31日以前通知上訴人更改方案之義務?被上訴人於93年3 月31日始將上訴人之選擇方案列冊呈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有無過失?⒈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2 點規定:

「本要點有關眷舍房地之處理,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為督導機關;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為執行機關;中央各部會及相當層級以上之機關為主管機關。」;同要點第4點規定「各機關學校管理之眷舍房地,依本要點所定處理方式『報請』處理時,應列冊經主管機關報送執行機關層報行政院核定,... 」;同要點第5 點規定各機關學校管理之眷舍房地,依第4 點列冊層報行政院核定前,應先辦妥下列事項: ㈠完成產權登記,並領得房地所有權狀。但辦理建築物產權登記確有困難者,得免辦理登記。㈡登記標示、坐落地號、面積與實地不符時,應先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辦理更正。㈢有他項權利登記時,應先辦理塗銷登記。㈣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公共保留地、既成道路或須分段處理者,應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分筆登記。㈤有占用或違建之情形時,應先行處理。(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未賦與被上訴人在列冊層報前,有審核權限,足見各機關學校僅能列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依據何規定被上訴人有審核權限,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選擇方案有審核是否符合規定之權限云云,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選擇之「已建讓售」方案未加以審查或准駁,難謂有何過失或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⒉查,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第陸條第二

項規定,凡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及住宅區之國有「眷屬宿舍」房地及基地,均得依照「騰空標售」、「現狀讓售」或「已建讓售」辦理,而同方案第柒條第二項第2款第1目規定:「合於已建讓售之房地:其符合本方案規定辦理「已建讓售」之房地,且經調查現住人意願同意承購者,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依照處理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由管理機關報請主管機關轉送人事局,...」(見原審卷第34至39頁),準此,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及住宅區之上訴人所配住之系爭林森路眷舍及系爭公勤二街眷舍,均符合上開加強處理方案所處理範圍之眷舍房地,均得依照「騰空標售」、「現狀讓售」或「已建讓售」等方案辦理,意即系爭林森路眷舍及系爭公勤二街眷舍,均符合上開加強處理方案所規定之「騰空標售」、「現狀讓售」或「已建讓售」處理方式,如上訴人同意承購,則被上訴人應於93年3 月31日前依照「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處理要點」第4 條及第5 條之規定,列冊報請主管機關轉送行政院人事局,非謂依上開方案第柒條第二項第2 款第1目之規定,被上訴人有審核上訴人所配住之上開眷舍是否符合「已建讓售」條件之義務。是以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於93年3 月31日將上訴人之選擇方案申請書呈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難謂有何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權利遭受損害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依上開方案第柒條第二項第2 款第1目規定,被上訴人有審核上訴人所配住之眷舍是否符合「已建讓售」條件之義務,且應在92年12月31日前報送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云云,尚難採信。

(三)被上訴人辦理國有眷舍房地管理方案,是否為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國有眷舍房地管理方案,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縱令被上訴人辦理國有眷舍房地管理方案,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惟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所配住之系爭林森路眷舍及系爭公勤二街眷舍,均係依上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處理要點」及「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辦理,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無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之權利遭受損害之情形,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150 萬元及126 萬元暨其利息,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乙○○126 萬元、甲○○1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