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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汶哲律師

江雍正律師吳晉賢律師複 代理人 蔡勝嘉律師複 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被 上訴人 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經濟部92年5 月8 日以經援商字第09201136010號函予以廢止公司登記,該公司迄未進行清算,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可稽(原審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98頁),又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為丙○○(原審卷第17頁、第52頁),上訴人補正丙○○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卷第18

6 頁)。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均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4年10月至89年4月間,任職於台灣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櫃公司),而台櫃公司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總計604,000 股,故台櫃公司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人股東。上訴人係台櫃公司之員工,但未任職予被上訴人公司,89年4 月間,台櫃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竟指派上訴人擔任台櫃公司之法人代表,代表台櫃公司所有對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之股東權益,上訴人即於89年4 月11日以信函向台櫃公司及被上訴人請辭法人代表及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職務,另於89年4 月27日,以函文向台櫃公司表示上訴人無擔任台櫃公司法人代表之意願(原審卷第9 頁),並函經濟部勿將上訴人登記為台櫃公司之法人代表,上訴人既已於89年4 月11日及同年27日向台櫃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以書面聲明辭去法人代表及董事職務,自辭職日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詎於96年間,上訴人接獲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稅額繳款書,該繳款書竟將上訴人列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將公司核課通知書送達予上訴人,爰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塗銷上訴人擔任董事之登記。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 項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上訴人擔任董事之登記部分,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未上訴而確定)。

四、本院判斷: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但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標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當選為被上訴人董

事而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有經濟部97年11月18日經商字第09702156760 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49 頁),亦即台櫃公司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人股東,上訴人為台櫃公司之代表人,當選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而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任期為自87年5 月13日起至90年5 月12日止,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可稽(原審卷第53頁),惟上訴人主張伊於89年4 月11日以書面向台櫃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聲明辭去台櫃公司法人之代表及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自辭職日起,已非台櫃公司法人之代表,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亦即與被上訴人公司已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審卷第4 頁背面)且有上開書面信函可稽(原審卷第8 頁),而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甲○○亦證稱該公司收發室確有收到該信函(本院卷第55頁)則上訴人主張已於89年

4 月11日以信函向台櫃公司及被上訴人請辭台櫃公司法人之代表及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自辭職日即89年4 月11日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曾經成立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僅不過於89年4 月11日因辭卸該委任關係,致使渠等間董事關係不存在,與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所載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目前仍不存在者不同,上訴人以不得為確認之訴標的之過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無理由。⒊至上訴人另主張89年4 月間,台櫃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

竟指挀上訴人擔任台櫃公司之法人代表,代表台櫃公司所有對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等語。查上訴人係台櫃公司之代表,當選為被上訴人之董事,任期自87年5 月13日起至90年5 月12日止,已如前述,參以上訴人於89年4 月11日以信函向台櫃公司及被上訴人表示「請辭」為台櫃公司之代表及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職務,及89年4 月27日函文台櫃公司表示無擔任台櫃公司法人代表之意願以觀,顯然上訴人係同意為台櫃公司之代表,並於87年5 月間當選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否則豈有其後向台櫃公司及被上訴人請辭為台櫃公司之代表及擔任被上訴人董事?上訴人主張台櫃公司未經其同意,指派其擔任台櫃公司之法人代表,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理由,原審雖非執上述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但結果相同,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熊惠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