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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高雄縣燕巢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97年11月28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43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以內,具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陸萬零玖佰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1 條、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28日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係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兩者訴之目的有所重疊,而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00,000 元,有被上訴人債權憑證可稽,而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抵押物即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經鑑定其價值為527,000 元,有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報告書足憑,則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000,000 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為60,900元,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以內,具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