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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億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鄭勝智律師被 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申○○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己○○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酉○○被 上訴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午○○訴訟代理人 辛○○被 上訴人 辰○○○被 上訴人 未○○被 上訴人 子○○被 上訴人 寅○○被 上訴人 丑○○被 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巳○○訴訟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四七二、四七二─一、四七一─一、四六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編號A 、B 、C 、D面積三九一平方公尺建物,為上訴人所有。

確認上訴人與卯○○、林邦彥、丁○○間就前項建物所坐落之第四七二號土地,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由許德南變更為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苓雅分行)法定代理人由李鎗智變更為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託公司)法定代理人由辜仲諒變更為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法定代理人由林嘉禎變更為申○○,有各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據巳○○、癸○○、酉○○、申○○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富邦銀行、華南銀行苓雅分行、中信託公司、辰○○○、未○○、子○○、寅○○、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就各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66年賽洛瑪颱風前,即向已故之林榮輝(民國84年5 月24日死亡)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2 小段472 地號上門牌為高雄市三民區中華橫巷24之5號建物(即第673 建號木造房屋及674 建號鋼造房屋)供作工廠,該建物於66年7 月間因遭賽洛瑪颱風摧襲而滅失,上訴人即向林榮輝承租基地,出資在該土地上建築現門牌改編為高雄市○○區○○○路○○號之鋼骨結構面積391 平方公尺建物(如附圖斜綫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供作廠房使用,支付租金迄今。詎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持其對林榮輝有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高雄地院93年度執字48933 號),除執行查封上該土地外,竟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指為債務人所有併予查封執行,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9 名被上訴人則係另案之併案執行債權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所有權已因對造以之為執行債務人所有,而對之聲請執行,受有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訴,聲明求為確認㈠系爭面積391 平方公尺鋼骨結構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㈡上訴人與卯○○、丁○○、林邦彥(按:係林榮輝之繼承人)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中都段2 小段472 地號基地,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合庫銀行、萬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則以:據上訴人所提出87年12月28日之租賃契約書,係記載承租廠房,廠房既係承租而來,則上訴人自非該廠房之所有人。又上訴人係於66年9 月間始設立,時間在66年7月間發生賽洛馬颱風之後,不可能於此之前與林榮輝訂有租約,且林榮輝已於84年5 月24日死亡,上訴人亦不能於87年12月28日與之訂立租賃契約。再,系爭建物如非林榮輝所有,何以納稅義務人仍為林榮輝(現為其繼承人卯○○等3人),並由納稅義務人繳納,足徵系爭建物前為林榮輝所有,現為卯○○等3 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其餘之被上訴人均未曾到庭或具狀為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求將原判決廢棄,判決如前敍聲明;被上訴人合庫銀行、華南銀行苓雅分行、萬泰銀行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按:第一審共同被告萬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起訴「前」之92年10月1 日即因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合併,合併後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為存續銀行,故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對萬通銀行之起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坐落高雄市○○區○○段2 小段472 號土地上之第673 建

號木造房屋(面積136.47平方公尺)、第674 建號鋼造房屋(面積78.24 平方公尺),均已滅失。現坐落上開土地上係如附圖所示(一審卷第149 頁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之系爭建物(全部建物面積391 平方公尺,其中372 平方公尺築於編號C即第472 號土地上)。

㈡高雄市○○區○○段2 小段472 號土地及其上之第673 、67

4 建號建物,於64年間,均屬林榮輝所有。林榮輝於84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妻卯○○、子女林邦彥、丁○○(原名林琦閔)。

㈢合庫銀行(因合併農民銀行,承繼農民銀行權利)聲請對林

榮輝之繼承人林善美等3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高雄地院93年度執字第48933 號),查封系爭建物。其他被上訴人則為併案執行債權人。

六、本院判斷:㈠坐落高雄市○○區○○段2 小段472 號土地上,目前登記為

卯○○、林邦彥、丁○○共有之673 建號木造房屋、第674建號鋼造房屋(一審卷21-24 頁)實際上已滅失,現坐落該基地上係如附圖斜線所示之系爭建物,曾經該執行案於96年

5 月2 日執行勘驗,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測明確,並製有複丈成果圖、照片(一審卷41頁、102 頁至114 頁),該事實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本件就兩造之爭執首應予審究者為:該附圖斜線所示部分之鋼骨構造建物係何人出資建造?經查:

⒈實際上已滅失之中都段2 小段673 、674 號建物之門牌為

中華橫巷24之5 號(一審卷21、24頁),系爭面積391 平方公尺向供上訴人工廠使用之鋼造建物門牌為中華橫路39號,該二門牌實係同址,乃於66年9 月1 日改編,有72年11月24日三民區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可稽(本院卷47頁)。據證人柯嘉雄證陳:其係於60年間至公司,總管該公司工廠事務,公司名稱原為西北,嗣改為億勝,舊廠房的區域有二間工廠,後面那間是木造,前面的廠房是石棉瓦屋頂,賽洛瑪颱風過後,二間都倒了,於是重建系爭附圖所示廠房,我當時是負責工廠事務大小事,負責發包該工廠的興建工程,廠商跟我請款我才向公司請款,賽洛瑪之後一、二個月就發包,興建期間約三、四個月,要付款時,公司會給我支票,我才將支票給廠商,建新廠房支付給廠商的票,與公司支付其他買賣商品的票是一樣的(一審卷166 至168 頁)。查上訴人公司係於66年9 月30日經核准設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同年10月間核准將原廠名為西北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之工廠變更登記為億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柯嘉雄於66年9 月20日經億勝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董事之一,分別有台灣省建設廳函、公司資料登記查詢、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股東名稱及選任董事監察人名單可稽(本院卷222 頁、223 頁、50頁、51頁)。上訴人於本院並提出自66年10月起記之上訴人公司支付帳冊一本為證(帳簿置證物袋內;另於本院第38至42頁有節印部分黑白影本,於169 至175 頁有節印部分彩色影本),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其內載支出摘要、時間、金額、及確有支出之真實性,被上訴人合庫銀行、萬泰銀行固抗辯帳簿中摘要之記載,並不足以證明係施於建造系爭新廠房用途,並否認各該「摘要」欄內其中有用括號註明「新廠房」之字樣,該「新廠房」3 字,非原始記載,而是嗣後加載者。查,上訴人所提帳簿極為陳舊,其內之墨跡除被上訴人合庫銀行等上述之以括號標明「新廠房」文字外,亦均屬舊跡,其記載有其連貫性,亦有不同之簽收者,及各分別蓋有各行號或66年間之掛號函件執據,有該帳簿可稽,且為對造所不爭,足認其確為上訴人於66年間按支記載之簿冊。

上訴人主張帳簿內之支出係供新建廠房用途者,係指其提出「證一」其中以黃色筆打勾者部分,共計九項(本院卷38至40頁)。就此本院訊問證人乙○○,據其具結證陳:

我大約於賽洛瑪颱風當年進入億勝公司,擔任常務董事,並負責管財務,柯嘉雄是廠長,上開帳簿一向放在廠內,是工廠一位女性會計做的,非伊所做,但因我負責財務,所以看過此本帳簿,賽洛瑪颱風前,廠房只有二十幾坪,颱風後廠房全被摧毀,我問董事長(丙○○)怎麼辦,董事長說林榮輝在當兵,建築物由公司出錢蓋新廠房就好。帳簿內記載工字鐵、櫨管等材料金額之支出(本院卷38頁),是蓋新廠房用的,因我們工廠並未製造這些東西,「天車第二期貨款」之記載(同上39頁),也是建廠分期付的,「5 噸吊車一台」(同上38頁),是蓋新廠房時所安裝,「廠房水電造新」(同上39頁)表示系爭新廠房蓋好後重新安裝水電之支出。各該款項由公司支付,用現金較少,大部分使用支票,至於是那家銀行的票,因我於69年間就離開公司,已不復記憶等語(本院卷110 頁至114 頁)。乙○○係上訴人公司於66年9 月間成立時所選任之常務董事,亦有選任董事監察人名單可稽(同上51頁)。柯嘉雄係上訴人公司當時之董事兼廠長,乙○○係常務董事並管財務,渠等現皆已未任職上訴人公司,且已無股東身分,就其經歷之事所為陳述,當屬可信。雖渠等對施作新廠之包商何人、工程總價多少等情未能確答,惟事經三十餘年,衡諸經驗,通常對此會不復記憶,合乎情理,其證言當屬可採。是而該帳簿內「(新廠房)」字樣,容或非當初記帳之會計所書寫,而係嗣後所添附,惟摘要欄內記載為工字鐵、櫨管、天車第二期貨款、5 噸吊車、辦公室裝潢工程、廠房水電造新等名目之支出,既屬施於系爭新建廠房用途,既經證人證述無訛,該「新廠房」註記之有無,與待證之事實自無影響,即本院足以認定確有符合該名目款項之支付。

⒉被上訴人合庫銀行、萬泰銀行雖抗辯:上訴人未能舉證證

明其有以上訴人公司之金錢支付等語。惟興建系爭廠房,係由上訴人公司出資支付,業據證人柯嘉雄、乙○○結證如前,各該費用依帳簿記載多數係以支票支付,支票亦記載支票號碼(未載發票人、付款人),經依聲請(本院卷第167 頁)向合庫、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台灣銀行、土地銀行、交通銀行及依職權向高雄市票據交換所查詢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陳東個人,在上開銀行於66年10月,是否設有支票甲存帳戶等情,固查無上訴人或丙○○早於66年10月間即在上開銀行設立甲存簽發支票情事,惟遠年舊物,在人事全非且丙○○亦已失智之情況,須上訴人舉證30年前其上所載支票發票人為何人,實有困難,此時,法院自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查簿載各該摘要金額支出之真正,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僅爭執其用途),該帳簿係用以記載上訴人民國六十幾年間之帳目,置於上訴人工廠內,若非上訴人之出資,焉有此情?又社會上不乏未領有票據者,因交易之需,經發票人同意,使用其票據,再由使用者存入金額供兌領者,換言之,使用何人之票據,並不一定即意味該發票人係出資之人。本件上訴人於66年9 月30日始經核准設立,以66年當時之社會狀況,上訴人於同年9 、10月間尚未能有自己之支票使用,故而使用他人名下之支票,應屬合理。綜合證人所證述、冊簿之記載及上述一切情況,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66年間因第673 、674號建物被颱風催毀後,上訴人因公司廠房使用之需,而出資建造為真實。

⒊就附圖所示建物,若經法院認定係屬上訴人出資建造,則

該建物即應認屬出資者即上訴人所有乙節,被上訴人合庫銀行、富邦銀行、萬泰銀行均表示不為爭執、抗辯(本院卷第72頁、102 頁),其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系爭建物既經本院認定係屬上訴人出資建造,該建物自屬上訴人所有,且不因未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受影響。

㈡次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

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有無基地租賃關係存在?⒈上訴人主張其在所有之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上,有基地租

賃關係存在,提出所得人林榮輝名義自74年起至82年間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人為卯○○自85年起至95年止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審卷173 至182 頁)、87年12月26日租賃契約書(同上32頁)為證。被上訴人合庫銀行等雖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契約書係廠房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係廠房,並非廠房所坐落之土地,扣繳憑單上亦記載係租賃中華橫路39號房屋,且林榮輝於84年間即已死亡,該契約書猶以出租人為林榮輝名義訂立,足見非承租土地等語抗辯。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之子林榮輝(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於64年4 月間以於同年

2 月間(甫屆滿20歲)以買賣為取得原因,登記為該472號土地及其上673 、674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稽(本院卷81至92頁),上訴人於66年間設立以前之前身西北鋼鐵企業有限公司及上訴人設立時,係承租上該土地及其上之第673 、674 建號建物供工廠使用,為被上訴人不爭之事實,西北鋼鐵企業有限公司嗣變更廠名為上訴人,經上訴人申請工廠變更登記,亦有臺灣省建設廳66年10月間所發之准許函可考(本院卷222 頁)。該673 、674 建號建物雖未滅失登記,但實際上已不存在,現坐落該土地上之如附圖斜綫所示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建物,屬上訴人於66年底出資建造,屬其所有,前已論敍。基於上開事實,土地上之建物既屬上訴人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並長期按期收取租金,若謂非土地所有權人允予上訴人在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成立基地租賃,焉有是情?再據證人柯嘉雄證陳:林榮輝是老闆丙○○的兒子,我在公司的期間(60年至68年),他還在讀書,並沒有到公司參與經營(一審卷167 頁),乙○○證陳:

「(林榮輝所有之原廠房被吹毀後,為何要由公司出錢來蓋?),我有問董事長,他說因林榮輝在當兵,所以由公司自己處理」、「以前我們租的是舊的廠房及土地」(新的廠房蓋好後)還會有承租,是因為仍有土地的(承租關係)」、「(為何繳稅名目,還是列「租屋」?)因公司認為反正就是租賃,不在意名稱,公司有付租金係因使用(所坐落)土地之代價」等語,並印證林榮輝係民國00年

0 月0 日生,柯嘉雄到廠時(當時為西北鋼鐵)僅16歲,尚在求學階段,於64年取得472 地號土地及其上第673 、

674 建號建物時,甫滿20歲,未曾就業,通常尚未具經濟能力諸情,衡諸經驗法則,其於66年間服兵役時,實際上就各該不動產之處理,向委由其母丙○○為之,合乎事理。故而丙○○乃決由公司承租土地出資在該地上新建系爭廠房,並付納租金迄今,渠等間自存有基地租賃之關係。⒉雖扣繳憑單及上述契約書係記載承租標的物係房屋,惟上

訴人一開始係租賃林榮輝所有之673、674建物,該建物於66年間雖毀於颱風,但因迄無辦理滅失登記,新建之系爭建物又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渠等無論是基於何種考量,即無論係為節省房屋稅之繳納(新廠較舊廠大數倍)或係因未申領建造、使用執照,或因承辦人員為免變更勞費等其他因素,故而於所得稅之扣繳等書面,仍皆沿用原來之租賃房屋之記載,在上訴人之負責人係林榮輝母親,渠等所處特殊關係之情況下,尚非突兀。又被上訴人雖質疑該租賃契約書之真正,以:林榮輝於84年已殁,焉能於87年12月與上訴人立該契約書(按:該契約書記載租賃期間至97年12月),及契約書係記載標的物係廠房等語。查該契約書之出租人雖記載為林榮輝(無林榮輝簽名及蓋用印章),其旁記載法定代理人卯○○等3 人(蓋有卯○○印章),從法律上言之,林榮輝當時已死亡,本無法定代理人可言,考其何以如此記載?徵之卯○○等3 人(林邦彥於95年8 月18日始成年,丁○○94年5 月27日始成年)係於95年3 月間,始以繼承為原因,辦理673 、674 建號建物之繼承登記(一審卷19至23頁)觀之,足可認上訴人所稱係因當時已滅失之673 、674 號建物名義上仍登記為林榮輝,而卯○○等3 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卯○○為其二名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故才以上開方式記載等語,為可採信,否則即逕以卯○○等3 人為出租人即可,何須以卯○○等3 人為法定代理人為之?是雖當時基地租賃關係出租人已由卯○○等3 人繼承林榮輝之地位,林榮輝已非出租人,惟要不因該契約書形式上為如是之記載而受影響。至該契約書形式記載為廠房租賃契約書,並不因此記載影響事實及當事人之真意,已如前述,並衡諸事理,該契約書若係上訴人臨訟製作,則其儘可記載為「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物坐落○○號土地」,而不致為「廠房租賃契約書」、「租賃物坐落高雄市○○區○○○路○○號」名實不符之記載,其未如是,更徵非因應本件訴訟始造偽之作。至被上訴人合庫銀行另為:系爭房屋如為上訴人所建,何以房屋稅始終由林榮輝或其繼承人卯○○等人繳納之抗辯乙節。按繳稅名義人與所有權人,並非當然一致,且查林榮輝繳納之房屋稅,該課稅房屋,係已遭颱風摧毀,迄今尚未辦理滅失登記之673 、674 建號房屋,至於系爭面積達391 平方公尺房屋,因未辦理申報或登記,稅捐稽徵機關並未對之課稅,該已滅失惟未為滅失登記之第673、674 號建物,林榮輝於84年5 月24日去世後,即為債權人聲請假扣押,由高雄地方法院於同年10月2 日以84高澤民春84執全1961字第38083 號函囑託查封登記,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一審卷19、20頁),經核卷內並無林榮輝繼承人有繼續繳納房屋稅之證據,是合庫銀行執此抗辯,自屬誤會。

⒊原屬林榮輝所有之第673 、674 建號建物於66年間滅失後

,既已由上訴人出資在該472 號土地(及毗鄰之471-1 、472-1 、468 號土地之一小部分)上建造附圖斜綫所示面積391 平方公尺之鋼造建物,供作廠房使用數十年,並向林榮輝及其繼承人卯○○等人繳交租金迄今,該租金自係使用基地之代價,其關係屬基地租賃。

七、綜上,上訴人出資興建未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附圖所示斜綫部分之建物,為該鋼造建物的所有權人,因被上訴人以卯○○、林邦彥、丁○○等三人為債務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將系爭建物併予查封執行,否認上訴人為該建物所有權人及與該建物所坐落之472 地號土地間之基地租賃關係,致上訴人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安之危險,從而上訴人以否認其權利之被上訴人為被告,卻訴請求確認附圖斜綫所示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及確認上訴人與卯○○、林邦彥、丁○○間,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2 小段472 號土地,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予盡查,否准其請求,自非允洽。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二、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63 條、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張明振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WFQ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