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信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憲訴訟代理人 鄭德村
呂郁斌律師上 訴 人 日昇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萬鐘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複 代 理人 蔡晉佑律師被 上 訴人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複 代 理人 陳三兒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履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李宗憲為上訴人信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信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明其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0 年1 月間變更為李宗憲,茲李宗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信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為證,經核屬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