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林宗儀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紐巴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鍾薰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3 月3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台灣紐巴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巴倫公司)之董事,於未經查證下,於接受Forbes China(下稱羅布斯)雜誌採訪時,以「..1995年,新百倫授權台灣鎮恒企業的董事長乙○○擔任大陸地區獨家銷售與配銷合夥人。鎮恒企業在廣東陽江市設有一座鞋廠,在台灣接單、大陸生產,也曾是新百倫的OEM 代工廠。..然而鎮恒走得太遠,他甚至在未經授權的情形下,擅自生產設計不同色彩、款式的復古款跑鞋,向內地大量鋪貨。在頂峰階段,陽江工廠新百倫運動鞋的月產量達45萬雙。
..20世紀90年代中後期,在內地一些大城市的服裝鞋帽批發市場上,百餘元可以買到一雙幾乎亂真的新百倫慢跑鞋,即使在正規商店,價格也非常低廉,只是正品價格的1/ 3,這些五顏六色的彩鞋側面均有一個好看的新百倫標誌"N ",外觀也與正品完全一致,材質卻大相徑庭,新百倫總部從中得不到任何好處。『他那樣做,把我們嚇壞了』,至今丙○○仍抑止不住氣憤,『我們一直在同他打官司』。1999年,新百倫收回了鎮恒企業的代理權,隨後取消了所有代工訂單,並且開始在球鞋內部增加防偽編碼,使用高科技卷標,用來分辨仿冒品和控制生產。但這仍沒擋住假冒的跑鞋繼續流入市○○○○○段時期,中國內地銷售的新百倫運動鞋幾乎全是仿冒品。」等言論,散佈上訴人在大陸生產、銷售仿冒新百倫標誌"N "及外觀之運動鞋,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丙○○為紐巴倫公司之董事,並身兼大陸新百倫公司之執行董事,其以紐巴倫公司之董事身分接受訪問,論及紐巴倫公司及大陸新百倫公司之業務,難謂與執行職務不相牽連。故紐巴倫公司就丙○○因執行職務致侵害上訴人名譽所生之損害,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原審卷第5 頁附件之道歉啟事,以全版規格刊登於「福布斯」雜誌及「今週刊」雜誌,刊登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如數連帶給付,並應於「福布斯」雜誌及「今週刊」雜誌,以全版規格刊登道歉啟事(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丙○○雖曾於2004年7 月2 、3 個月之某日,在大陸新百倫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接受福布斯雜誌記者Anita Qi之訪問,重點是新百倫運動鞋在中國市場之發展。惟丙○○受訪時從未指出上訴人有銷售仿冒新百倫商標仿冒品之行為,僅指出:「他那樣做,把我們嚇壞了」、「我們一直在同他打官司」等語,並無何妨礙上訴人名譽之情事。而刊載於2004年7 月期之「新百倫慢跑回中國」乙文,並非全屬丙○○之談話,否則文章中何以特別將丙○○發言部分以""引號標明,更未經丙○○審閱,且內容大多與Th
e Wall Street Journal (亞洲華爾街雜誌)報導之內容相同,顯係記者自行查證後所撰寫,要難據此指摘伊有故意或過失妨礙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又丙○○受訪重點是新百倫在中國市場之發展,與紐巴倫公司之業務無涉,丙○○之受訪並非在執行紐巴倫公司之董事職務,紐巴倫公司無庸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丙○○為紐巴倫公司之董事。
㈡西元2004年7 月發刊之「福布斯」雜誌上,刊登由記者「
Anita Qi」所撰寫「新百倫" 慢跑" 回中國」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一篇,形式上不爭執。
四、兩造之爭點首應審酌:丙○○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本院判斷:
㈠丙○○固曾於2004年間接受記者Anita Qi之訪問,並陳述"
他那樣做,把我們氣壞了" 及" 我們一直在同他打官司" 等語,惟查系爭文章中有關「..1995年,新百倫授權台灣鎮恒企業的董事長乙○○擔任大陸地區獨家銷售與配銷合夥人。鎮恒企業在廣東陽江市設有一座鞋廠,在台灣接單、大陸生產,也曾是新百倫的OEM 代工廠。..然而鎮恒走得太遠,他甚至在未經授權的情況下,擅自生產設計不同色彩、款式的復古款跑鞋,向內地大量鋪貨。在頂峰階段,陽江工廠新百倫運動鞋的月產量達45萬雙。...20世紀90年代中後期,在內地一些大城市的服裝鞋帽批發市場上,百餘元可以買到一雙幾乎亂真的新百倫慢跑鞋,即使在正規商店,價格也非常低廉,只是正品價格的1/3 。這些五顏六色的彩鞋側面均有一個好看的新百倫標誌"N" ,外觀也與正品完全一致,材質卻大相徑庭。新百倫總部從中得不到任何好處。...至今丙○○仍抑止不住氣憤,..1999年,新百倫收回了鎮恒企業的代理權,隨後取消了所有代工訂單,並且開始在球鞋內部增加防偽編碼,使用高科技卷標,用來分辨仿冒品和控制生產。但這仍沒擋住假冒的跑鞋繼續流入市○○○○○段時期,中國內地銷售的新百倫運動鞋幾乎全是仿冒品。」等語,並無如" 他那樣做,把我們氣壞了" 及" 我們一直在同他打官司" 等語,係以引號""標示,且該篇文章標題為「新百倫慢跑回中國」,作者為Anita Qi,文章內容為記敘文,並非一問一答方式紀錄採訪內容,顯見非屬專訪丙○○之報導。徵之上訴人或其所屬鎮恒公司有銷售仿冒新百倫商標之仿冒品之行為之消息,早於西元2002年12月19日已刊登在The WallStreetJournal (亞洲華爾街雜誌)之一篇文章報導及網路報導中,而非始於系爭文章之報導,有被上訴人提出The Wall Street Journal 於西元2002年12月19日刊登之文章、網路報導及中文節本譯文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64至72頁);且紐巴倫公司與鎮恒公司及上訴人所經營之其他公司間確存有商標授權與經銷糾紛,亦有被上訴人提出美國之商務仲裁裁定書 (LicenseAgreement、Distributi onAgreemen t) 與大陸地區之法院判決書附卷可按(一審卷77至134 頁),堪認屬公開之消息,被上訴人抗辯此消息並非伊本人提供給記者Anita Qi,即屬可取。是系爭文章既非屬專訪丙○○之報導,則除引號""標示部分係記者Anita Qi轉述丙○○之談話以外,其餘部分既未特別標示係出自丙○○之言論,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文章內容係記者Anita Qi自行查證所撰寫等語,洵非無據。從而,上訴人以丙○○曾接受福布斯雜誌記者採訪,主張系爭文章全屬丙○○之言論,丙○○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即非可採。
㈡又丙○○受訪前,上訴人或其所屬鎮恒公司有銷售仿冒新百
倫商標之仿冒品之行為之消息,曾經公開報導,且紐巴倫公司與鎮恒公司及上訴人所經營之其他公司間亦曾因商標授權與經銷糾紛而訴訟,已如前述,則丙○○身為紐巴倫公司之董事,於接受記者採訪時,提出" 他那樣做,把我們氣壞了" 及" 我們一直在同他打官司" 之言論,與常情無違,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
㈢上訴人雖以受訪者應就報導內容之真實負監督之責,主張丙
○○應提出採訪過程之錄音紀錄,以證明其並無侵害伊名譽之發言,且丙○○應於事後要求更正報導內容,否則即屬默認報導內容與其陳述內容相符云云。惟上訴人主張丙○○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經被上訴人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規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依我國台灣新聞記者協會執委會版之「新聞倫理公約」規定:「新聞工作者應該詳實查證新聞事實。」(本院卷49頁),就雜誌報導內容有查證義務者為記者,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㈣上訴人於本院雖聲請向香港福布斯雜誌函調記者Anita Qi訪
問丙○○之錄影或錄音資料,然系爭文章於西元2004年7 月刊登於福布斯雜誌距今逾4 年,微論訪談之錄影或錄音資料已不存在,且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此項主張,係於第二審法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意圖拖延訴訟程序,無調查必要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上開主張,其於本院始提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勢必延滯訴訟,上訴人未依法釋明有民事訴訟法447 條第1 項但書各款事由,是上訴人此項調查證據之聲明,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2 項之規定,依同條第3 項規定,應予駁回,本院毋庸予以審究。且上訴人係依雜誌所載內容為本,提起本件訴訟,既有該雜誌之敘述,自無再予調查錄音與文字之載述有無脗合之必要。至被上訴人引用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9 號被告關永偉懲治走私條例等刑事判決,係主張上訴人及其所經營之公司有製造並銷售侵害美國新百倫商標之運動鞋之情事,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我國台中地方法院,上訴人自承此刑事判決與本案是兩回事(本院卷110 頁),則上訴人以該刑事案件目前上訴第二審法院,請求調閱台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75號全部卷宗,證明該刑事案件與本件訴訟之關聯性,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丙○○於受訪時既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上訴人主張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紐巴倫公司應就丙○○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刊登道歉啟事,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他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