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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秀杰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律師

王建元律師許明德律師鄭勝智律師被上訴人 鴻新船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7年3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美金伍萬玖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九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秀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秀杰公司)負責人吳秀雅於民國93年8 月底向伊經理戊○○洽談租傭船舶前往越南海防載運散裝無煙煤回蘇澳港事宜,嗣甲○○於93年9 月6 日以原審共同被告CONG TY FENG SHANG TECHNOLOGY

CO. LTD (設在越南之公司,下稱CTFST 公司,其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名義與伊簽署船舶租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即依約指派船舶前往越南海防,嗣因高雄天候影響,通知改期至93年9 月25日完成載貨之準備,並經秀杰公司及甲○○回覆確認同意,惟CTFST 公司並未將貨物備妥裝船,迄93年9 月27日始告知貨物裝船時間將延至93年10月1 日,秀杰公司及甲○○亦要求船舶繼續在越南海防準備,並表示願意先支付部分延滯損失,而於93年10月11日由秀杰公司匯款美金(下同)9,000 元予伊,其後即拖延未提出貨物裝船。伊為避免損失繼續擴大,乃於同年月18日將船駛離越南海防,計受有自93年9 月25日13時起至93年10月18日24時止,共23.45833日,以每日4,000 元計算,計93833.32元之延滯費用損害。而CTFST 公司依系爭契約應支付按每公噸18.5元,全部3500公噸,共計64,750元之運費(原主張為空艙費用,於本院更正為運費)而未支付。是扣除秀杰公司於93年10月11日已支付之9,000 元,CTFST 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5條約定及民法第267 條規定,支付伊149,583.32元(計算式:93,833.32+64,750-9,000=149,5

83.32 ;原審請求155,969.45元,於本院捨棄船舶停靠費6386.13 元之請求)。而CTFST 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秀杰公司與甲○○以CTFST 公司名義與伊簽立系爭傭船契約,未為履行,致伊受有上開損害,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CTFST 公司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責任,經伊催討而未給付。爰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49,58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戊○○將簽名用印之契約書傳真給CTFST 公司,經CTFST 公司代表人Mr.WEN(即丁○○)蓋上公司章並簽名後回傳而成立,即系爭契約係由CTFST 公司代表人丁○○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戊○○所簽訂,上訴人並未參與契約之簽訂。況秀杰公司代理頂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口買受系爭散裝無煙煤,該國際貿易買賣條件為C&F ,賣方CTFST 公司的報價包括運費,應由其負擔系爭契約之運費,秀杰公司無須出面訂立系爭契約;因CTFST公司要找船運送無煙煤,透過億穩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己○○連繫甲○○,甲○○透過東興公司乙○○連繫被上訴人運送,故甲○○僅是連絡人。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伊負連帶責任;㈡海上貨物運送契約具有承攬之性質,運費與運送完成、到達交付具對價關係,且依系爭契約約定,須貨物完成裝載並簽發提單後,CTFST 公司始應預付運費。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8日離開海防港而未裝載貨物,自不發生運費之請求權,且系爭無煙煤嗣後已由其他船舶運送進口,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因可歸責於CTFST 公司致給付不能之事由;㈢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裝載期間自93年9 月15日至9 月20日,即約定裝載期間為6日 ,則於計算延滯日數時,應扣除6 日之裝載期間。而CTFS T公司曾於93年9 月27日通知被上訴人貨物裝船期間將延至同年10月1 日,被上訴人已收受該通知而未為反對之意思,則系爭貨物裝載期間應自93年10月1 日起算6 日,延滯日數算至93年10月18日24時止為12日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CTFST 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9,583.32元,及自94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附條件准予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延期通知及匯

出匯款交易憑證可憑(原審卷7 至11頁,80至81頁,131 、

136 頁),堪認為真實:⒈系爭契約係經被上訴人之代表戊○○簽名、用印後,傳真予

CTFST 公司,由CTFST 公司之代表簽名用印後回傳被上訴人而成立。其內容係以船舶之全部供運送「散裝無煙煤」至少3500公噸,每噸運費美金18.5元,裝載期間為93年9 月15日至9 月20日,如在裝/卸貨港,因貨物或文件因素造成時間損失,租方應支付滯留費每日4,000 元,不足1 日依比例計算。

⒉被上訴人曾於93年9 月16日以傳真通知「蕭先生」及甲○○

,裝載期間延至93年9 月25日,經上訴人回覆確認同意。嗣CTFST 公司貨物一直未備妥,直至93年10月18日被上訴人所屬船舶駛離時,已停留23日。

⒊秀杰公司曾於93年10月11日匯款9,000元予被上訴人。

⒋CTFST 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上訴人是否以CTFST 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而

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就系爭契約與CTFST 公司負連帶責任?⒉如上訴人應與CTFST 公司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的延滯費為何?即延滯期間日數及每日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之運費,應扣除的成本金額為何?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形式上固由CTFST 公司簽訂,然契約簽訂前,關於貨品數量、時間、裝卸貨港、運費、船舶種類、裝載能力、船期等契約必要事項,都是與上訴人接洽確定後,再傳真給CTFST 公司蕭先生,由CTFST 公司蓋章簽名後回傳,且於履約過程,被上訴人因天候因素傳真通知上訴人船舶抵達時間延後,亦經上訴人逕自簽署同意後回覆,其後CTFST 公司通知被上訴人貨物裝船期間將延後,並表示願支付運費、移船費及損失金額,亦由上訴人先匯款9000元予被上訴人,足認上訴人所為,確屬以CTFST 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負連帶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

,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而本條係為保護交易安全之規定,故行為人曾以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就該法律行為始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契約固由CTFST 公司加蓋公司章並負責人簽名後回傳予

被上訴人之方式簽訂,並有該契約書可稽(原審卷7 、28頁)。惟據證人即被上訴人高雄辦事處經理戊○○證稱:我於93年8 月26日接到蘇澳東興船務代理公司林經理(即乙○○)電話,介紹有朋友從越南有船要進來,1 星期後又打電話說該公司在臺灣有代表公司,我認為該公司有臺灣公司比較可靠。後來有1 位吳小姐打電話給我,我沒有看過她,但認為就是甲○○,她表示這批貨品很急,要我們公司快一點處理,她可以全權負責,且貨品數量、時間、地點裝運港、卸貨港、運費都很明確。在合約談好之後,我傳真1 份運送合約給她,我再打電話解釋英文中的簡寫意思,於9 月6 日簽約,約定在9 月15日到20日要運送完畢。系爭契約書我傳真給CTFST 公司時是空白的,CTFST 公司蓋章後傳真回來,我再回傳給CTFST 公司及甲○○等語(原審卷135 至138 頁)。證人固為被上訴人之經理,並經上訴人質疑其證詞之真實性,然參以:⒈證人乙○○稱:我是被上訴人蘇澳港口的代理,甲○○是我客戶頂興公司的代理商,甲○○曾告訴我有一批貨要從越南過來,越南找不到船,請我幫忙,我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不熟不想做,甲○○要我把電話給她,他們就自己連絡;事後戊○○曾要我轉告甲○○船的行程,要甲○○和越南的公司連絡(本院卷97至98頁),證人丁○○稱:我介紹己○○(按:上訴人表示和己○○之穩億公司就系爭代理無煙煤進口買賣有合作關係)和越南的海防公司簽約買煤炭,海防公司要我幫忙找船,就由己○○在台灣找船,己○○找好船簽好合約,再把合約傳真過來給我看,看到合約之後才有自稱船公司之戊○○跟我連絡,因為條件談好了,所以我就將合約傳真過去給他;條件是己○○和戊○○談好傳真給我的;後來才知道頂興公司委託秀杰公司找炭,由甲○○代表,甲○○找己○○、己○○才找到我(本院卷92至95頁),足見CTFST 公司或丁○○均未參與系爭契約內容之洽商過程,戊○○稱:甲○○表示可以全權負責,並參與系爭契約內容之確定,及認為在台灣有代表公司比較可靠等語,應屬實在;⒉系爭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曾於同年月16日以書面通知CTFST 公司、副本給甲○○,表示因天候影響造成船期變動,請同意將LYCN(按:裝載期間)延至同年月25日,如同意,請於此文件簽覆回傳等語,經秀杰公司蓋章及甲○○簽名回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傳真書面附卷(原審卷第9 頁),嗣被上訴人船舶於同年月25日抵越南海防完成裝貨之準備並通知CTFST 公司,因貨物無法備妥,CTFST 公司於93年9 月27日傳真通知被上訴人貨物裝船時間將延遲至93年10月1 日,及表示願意支付被上訴人運費、移船費、及遲延造成之損失,秀杰公司則於93年10月11日匯款9,000 元予被上訴人,並有CTFST 公司傳真及高雄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可憑(原審卷第10至11頁)。上訴人就上開匯款固抗辯係CTFST 公司委請秀杰公司代墊,嗣後從貨款扣抵等語,及證人丁○○稱:因為越南有外匯管制,請甲○○先匯款9000元給被上訴人,完成交易後有從貨款扣除該筆款項(本院卷95頁),惟據頂興公司會計邱徐金蓮證稱:公司向越南的公司買無煙煤,全權委託秀杰公司處理;我是開立信用狀給越南的公司,交易本身沒有問題,只是收貨期間比較慢;我沒有匯款9,000 元給被上訴人,不曉得此事,遲延交貨也沒有扣錢;因為是以C&F 方式買賣,信用狀就包含成本與運費等語(原審卷180 至181 頁),並無上訴人所稱代墊款由貨款扣除情事。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甲○○傳給證人戊○○之手機簡訊,記載:「謝先生,對不起願意與你聯絡而是不知道如何解釋目前情況,只能請你相信我一定會盡全力解決這件事才是對你最好交代。我不會放棄這件事的」(原審卷第140 至141 頁),且為甲○○當庭所不爭執等情,顯然甲○○及秀杰公司於簽約後之履約過程,就系爭運送無煙煤事宜,亦介入處理貨物提出延遲之糾紛,而不僅是連絡人身分。從而,堪認戊○○證詞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被上訴人因為上訴人負責人甲○○表示可以全權負責,並參與運送契約內容之洽商及確定,自係信任CTFST 公司在台灣有代表公司,可以履行支付運費之義務而同意簽訂系爭契約。

㈢頂興公司進口系爭無煙煤,出賣人係越南海防公司,信用狀

受益人亦為海防公司,有頂興公司提出之發票、信用狀申請書等可稽(原審卷196 、199 頁)。而據丁○○自稱是在越南地區的台商,從事旅館生意,復稱:運費是海防公司要支付,戊○○不同意用海防公司名義簽約,所以我就用我公司名義和他簽約,就是CTFST 公司,是西沙摩亞籍的科技公司,我是派在越南地區的代表等語,而被上訴人否認丁○○係CTFST 公司之代表人,丁○○就其係CTFST 公司負責人則迄未提出證明文件,及丁○○既稱:收到系爭契約之傳真後始有自稱船公司之戊○○與我連絡等語,所稱被上訴人不同意由海防公司簽約云云,自非其親自見聞而不足採信。是系爭無煙煤出賣人為海防公司,原應由其為貨物託運人,並依C&

F 買賣條件支付運費;CTFST 公司既為科技公司,非從事煤炭相關產業,且與海防公司無任何關係,亦未曾介入洽商運送契約過程,上訴人又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在傳真簽訂系爭契約前曾與丁○○、CTFST 公司或海防公司洽商系爭運送契約內容,則系爭契約形式上固由CTFST 公司簽訂,實際上締約行為乃由甲○○以秀杰公司負責人名義,代CTFST 公司為之,已足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CTFST 公司名義與其簽訂系爭運送契約,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負連帶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主張:因CTFST 公司迄未提出貨物裝船,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8日將船駛離越南海防,計受有自93年9 月25日13時起至93年10月18日24時止,共23.45833日,計93833.32元之延滯費用損害,且CTFST 公司依系爭契約應支付64,750元之運費,得扣除93年10月11日已支付之9,000 元等語,上訴人除爭執延滯期間僅有6 日外,並否認CTFST 公司支付運費之契約義務已經發生。經查:

㈠按海商法第52條規定,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者,運送

人非於船舶完成裝貨或卸貨準備時,不得簽發裝貨或卸貨準備完成通知書;裝卸期間自前項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期間內不工作休假日及裝卸不可能之日不算入,但超過合理裝卸期間者,船舶所有人得按超過之日期,請求合理之補償;前項超過裝卸期間,休假日及裝卸不可能之日亦算入之。所稱裝載期間,乃傭船人為裝載貨物,有要求船舶在一定期間內停泊之權利,其期間之長短,依各別契約之約定,如無此約定條款,則按貨物種類並裝載方式依裝載港之習慣定合理之期間;傭船人於此約定或合理的裝載期間,無須支付船舶停泊費用,惟於超過該期間時,始須按超過之日期,補償海上運送人延滯費用。系爭契約第3 條已明定裝載期間自93年9月15日至9 月20日,即已約定6 日之裝載期間,則被上訴人於計算延滯期間時,自應扣除6 日之裝載期間。而被上訴人船舶於93年9 月25日至越南海防公司完成裝船準備,至同年10月18日離開該港口,計停留23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81頁),上訴人固指稱:曾於同年9 月27日通知被上訴人延至同年10月1 日裝船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同意延期,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證經被上訴人同意,且參以當時被上訴人船舶已達海防港,每延遲1 日均有停泊費用之損害發生,上訴人稱應視同被上訴人默示同意延期,不得請求10月1 日前之延滯費云云,核無足採。再者,系爭契約既約定6 日之裝載期間,則自同年9 月26日起算6 日,CTFST 公司應自同年10月2 日起,始發生延滯費用,算至同年10月18日被上訴人船舶離港日,延滯期間為17日,按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每日賠償滯留費4,000元計算,為68,000元。

㈡次按運送契約具有承攬之性質,運費請求權,除有特約外,

以在於得為運送物交付之狀態時始行發生,即於運送完成時,運送人始得請求運費,然運送之未完成,係可歸責於託運人之事由而生者,則不在此限。而民法第267 條固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所稱「不能給付」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如僅一時給付不能,則可能構成給付之遲延,而非給付不能。又民法第240 條規定,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是債權人之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除有民法第240 條之適用,債務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當事人間另有特別約定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662號判例參照);民法第235 條及第507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或承攬人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不為其行為之「協力行為」,原則上僅係對己義務或不真正義務,並非具有債務人或定作人給付義務之性質。於此情形,債權人或定作人祇係權利之不行使而受領遲延,除有民法第

240 條之適用,債務人或承攬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承攬人具有完成工作之利益,並經當事人另以契約特別約定,使定作人負擔應為特定行為之法律上義務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60 號判決參照)。是則,定作人不為協力,僅生民法第

507 條之承攬人得否解除契約問題,要無同法第267 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承攬人於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於定作人仍不為之時,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㈢系爭運送標的之無煙煤,於被上訴人船舶離開海防港之後,

業經出賣人海防公司委託其他船舶運送進口,據上訴人提出海運提單、包裝明細表為憑,經核與頂興公司提出之信用狀申請書相符,屬同一批貨物進口(本院卷㈡21至24頁,卷㈠第199 頁),堪認上訴人辯稱:僅係一時遲延提出貨物,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給付不能情事等語屬實。而被上訴人在CTFS

T 公司遲延提出貨物裝船期間,依民法第240 條或海商法第52條規定,及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得請求延滯期間之滯留費,而未繼續等候、履行運送人義務,亦未因催告CTFST 公司履行定作人協力義務未果,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行使解除契約權利,即因不堪損失,逕自離開防港,未完成運送人運送義務,即未完成承攬工作,按之上開說明,其運費請求權尚未發生,自不得請求託運人CTFST 公司依系爭契約給付運費,則上訴人亦無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連帶給付運費之責任。

㈣是被上訴人依上開得請求之延滯費68,000元,扣除秀杰公司

於93年10月11日已支付之9,000 元後,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9,000元,為有理由,超過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又民法第202 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故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外,唯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則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系爭契約關於運費及延滯費之約定,均以美金計算及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美金給付損害賠償金,亦屬有據。

七、綜上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總則第15條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