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
4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係以被上訴人有過失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在文化師苑社區A 、B 、C 、D 、E 、F 、G 、H 、I 、J 棟電梯內及大廳公告欄張貼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7 日,茲在本院又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報之頭版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1 日,經核其先後所為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其在本院所為追加部分自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可為之,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高雄市○○區○○路112 、128 號「文化師苑社區」住戶,被上訴人因知悉伊有刑案前科,乃於民國95年11月23日進入司法院網站,輸入伊之姓名以查詢裁判書,適有與伊同姓名之「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核准假釋,經原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590號裁定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4年1 月26日止(下稱系爭裁定),被上訴人旋即列印系爭裁定,並於同年月26日將系爭裁定書張貼在文化師苑社區G 、H 、I 棟電梯內,以此方式散布不實事項,造成伊名譽上之損害,精神上受有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60萬元本息,且被上訴人應在文化師苑社區A 、B 、C、D 、E 、F 、G 、H 、I 、J 棟電梯內及大廳公告欄張貼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7 日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萬元本息(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且據陳稱已給付完畢),並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訴之判決。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在文化師苑社區A 、B 、C 、D 、
E 、F 、G 、H 、I 、J 棟電梯內及大廳公告欄張貼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7 日,或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報之頭版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1 日。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為社區公共利益而張貼系爭裁定於社區
G 、H 、I 棟電梯內,該裁定並無記載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址,是系爭裁定之受刑人雖與上訴人同姓名,然任何人自該裁定書內容顯無法確知受刑人甲○○即為上訴人本人,自難認伊有散布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文字之行為。況系爭裁定既經公開於司法院網站上,則任何人均得自由下載,伊僅係將一般人可自司法院網站閱覽得知之訊息,公布於社區供住戶知悉,並非針對上訴人而來,是上訴人心虛自己對號入座,伊並無故意散布不實情事,對上訴人之名譽自不生損害。又伊係基於防止有前科之人擔任管理委員會之相關職務,係為公共利益而張貼系爭裁定,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且本件刑事部分伊亦經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伊自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6日將系爭裁定張貼在文化師苑社區
G 、H 、I 棟電梯內。
(二)被上訴人涉嫌妨害名譽刑事案件部分,業經原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48 號撤銷原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90號刑事判決,改判被上訴人無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無罪確定。
五、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張貼系爭裁定之行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㈡如被上訴人確有侵權行為,則上訴人請求金錢賠償及道歉聲明之方式是否適當?經查:
(一)被上訴人張貼系爭裁定之行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確有張貼系爭裁定於文化師苑社區G 、H 、I 棟電梯內之行為,而系爭裁定之受刑人並非上訴人,且上訴人亦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前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之前科記錄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被上訴人雖以其係為社區之公共利益而張貼系爭裁定,其並無侵權行為等語置辯。惟查: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係居住在文化師苑社區,上訴人對外均以其真實姓名「甲○○」自稱,且上訴人前於95年6 月25日即曾以主席身分主持文化師苑社區95年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文化師苑社區95年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46頁),則被上訴人自應可知文化師苑社區住戶多會認為「甲○○」即為上訴人本人。又被上訴人亦自承其係因聽聞上訴人有前科記錄,因而始會連結司法院網站欲查詢相關資料,且上訴人確有多次因與社區住戶發生糾紛,因而有以原告、被告或告訴人身分之多件民、刑事事件繫屬於法院及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提告住戶一覽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0頁),則被上訴人將載有「甲○○」之系爭裁定張貼於電梯間時,自足以讓不特定多數人將之與上訴人連結,而誤認上訴人即係系爭裁定所列之犯罪被告。
2、又我國受刑人名為「甲○○」者並非僅有上訴人一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裁定上又無任何住址或身分證字號及其他特定資料可得確認系爭裁定所指之人即為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在無法確認系爭裁定所指之人是否為上訴人本人之情形下,原可先行詢問上訴人本人或透過合法管道查詢後,再決定是否張貼系爭裁定。被上訴人甚且亦可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提出此一質疑,一則可引起社區住戶注意,以防止不適任之人擔任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而保護社區公共利益,一則可提供上訴人當場說明澄清之機會,以避免造成上訴人陷於百口莫辯之窘境。然被上訴人卻未循上開途徑,在未經任何查證之情形下,即貿然張貼系爭裁定於社區之電梯內,導致他人容易誤認上訴人確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是被上訴人之行為自有過失。另上訴人雖有恐嚇罪、殺人未遂罪、強制罪、檢肅流氓條例等前科,然其並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前科,且其因案入獄執行完畢之最後出監日期係為89年9 月30日,距離被上訴人張貼系爭裁定之日期已近6 年之久,則被上訴人張貼系爭裁定之行為,除與事實不符外,亦確實有使他人誤認上訴人係有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而需付保護管束直至94年1 月26日止,足認對於上訴人之名譽有所貶損,被上訴人之行為自屬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如被上訴人確有侵權行為,則上訴人請求金錢賠償及道歉聲明之方式是否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意旨及86年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
2、查被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張貼系爭裁定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使上訴人之名譽受有侵害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已如上述。而上訴人僅有恐嚇罪、殺人未遂罪、強制罪、檢肅流氓條例等前科,並無系爭裁定所載之肅清煙毒條例前科,被上訴人係因一時不查而造成上訴人名譽之損害,且上訴人與其他住戶尚有多次訴訟,而其他住戶對兩造間此一訴訟亦多有所聞。又上訴人為高雄市立空中大學畢業,94年度稅務財產所得為1 萬7,157 元,財產總額0 元,95年度稅務財產所得及財產總額均為0 元;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94年度稅務財產所得為63萬5,21
2 元,財產總額284 萬9,020 元,95年度稅務財產所得為
20 萬4,953元,財產總額284 萬9,020 元等情,有兩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4 份在卷可查。爰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起因、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兩造社會地位及資力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請求6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 萬元較屬合理,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3、再審酌兩造所住之文化師苑社區之A 、B 、C 、D 、E 、
F 、G 、H 、I 、J 棟電梯及大廳公告欄均屬文化師苑社區大樓區分所有人共有之財產,不宜為兩造本件私人爭執而張貼判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在文化師苑社區A、B 、C 、D 、E 、F 、G 、H 、I 、J 棟電梯內及大廳公告欄張貼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7 日,並不適當。其次,文化師苑社區經過兩造此次訴訟應多已知悉上訴人僅係有恐嚇罪、殺人未遂罪、強制罪及檢肅流氓條例等前科,並無系爭裁定所載之肅清煙毒條例前科,故經由本院民事判決之宣示,應足已回復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於文化師苑社區大樓電梯及大廳公告欄,並無必要。又兩造間之糾紛僅係其雙方在社區內之私權爭執,尚無命被上訴人於全國各大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且此亦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上訴人追加請求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報之頭版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1 日,經核並無必要;是上訴人請求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給付精神慰撫金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數額部分及刊登道歉啟事於文化師苑社區大樓電梯及大廳公告欄,及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報之頭版刊登道歉聲明
1 日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而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請求在各報之頭版刊登道歉聲明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