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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被上訴人 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律師

李汶哲律師陳慧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聘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88年8 月1 日起受聘為被上訴人改制前之高美高級護理工業職業學校(下稱高美職業學校)擔任教師,該校於92年8 月改制為專科學校即被上訴人學校,為因應高職學生修業,決議高職專任教師留任至高職學生修業年限結束。詎被上訴人自94學年度起,竟無故不續聘伊,然伊並無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情事,被上訴人實不得不續聘伊為被上訴人學校之專任教師,且被上訴人不續聘伊乙案,尚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教育部核准,於聘約期限屆滿後,被上訴人應依教師法第14條之1 規定,暫時繼續聘任伊。況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資遣伊,然該資遣案亦未經教育部核准,被上訴人學校不得解聘伊。爰訴請確認兩造間於94至96學年度之聘僱關係存在,並依聘僱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94、95學年度及96學年度第1 學期之薪資。又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4 款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而高美職業學校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有考績獎金之發給,依該規定被上訴人亦應發給伊考績獎金;另公務員請假規則規定公務員可領取旅遊補助最高1 萬6,000 元,被上訴人應比照辦理,詎被上訴人竟漏未給付伊88至93學年度之考績獎金及旅遊補助,亦應一併給付。另被上訴人自91至93年學年度,均以本俸為其公保投保金額,伊於91學年度薪額為

390 元,本俸應為3 萬1,470 元,92學年度薪額為410 元,本俸應係3 萬2,410 元,93學年度薪額為575 元,本俸應係

4 萬1,815 元,詎被上訴人竟短給伊薪資,爰訴請被上訴人補給少給薪資28萬6,728 元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94學年度、95學年度、96學年度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聘任為專科學校專任教師之聘任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53 萬8,608元,及自民國97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高美職業學校教師,高美職業學校於92年8 月間改制為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後,因被上訴人學校並無相關科系可供上訴人任教,遂於94年3 月30日及同年12月14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經教評會審查後,依教師法第15條及被上訴人學校組織規程第30條、退休撫恤資遣辦法第10條規定資遣上訴人,並非不續聘。且大專院校聘任教師須經教評會審查通過,被上訴人學校上開

2 次教評會均未通過上訴人之聘任,則兩造間之聘任關係並不存在。況上訴人資遣案雖未經教育部核准,然教師法第15條未若教師法第14條之1 設有暫時繼續聘任之規定,是伊無需暫時繼續聘任上訴人。縱認兩造聘任關係存在,上訴人於94學年度之薪額應為450 元,每月本俸應為3 萬5,330 元,95學年度之薪額應為475 元,每月本俸應為3 萬7,915 元,而被上訴人學校之學術研究費部分亦自94年8 月1 日起減為

2 萬元。另伊為私立學校,可自行決定是否發放考績獎金及旅遊補助,上訴人與伊並未約定上開款項之發放,而伊從未發放考績獎金及旅遊補助予一般教職員工。且私立學校就薪資發放本可自由決定,非必與公立學校相符,並無短給薪資情事,縱有短給薪資情形,然91學年度短給薪資部分業已罹於時效,是上訴人請求給付短給之薪資、考績獎金及旅遊補助,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自88年8 月1 日至94年7 月31日擔任高美職業學校專任教師,有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聘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1 頁)。

(二)被上訴人於92年8 月改制為專科學校,為因應高職學生之修業,決議高職專任教師留任至高職學生修業年限結束等情,業經證人曾達峯到庭證述甚詳(見原審卷㈡第98頁),並有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組織規程、聘書在卷為憑(見原法院95年度旗調字第19號卷第24~26頁、原審卷㈡第

101 頁)。

(三)被上訴人於94年召開2 次教評會,94年3 月30日決議不續聘上訴人為高職教師,94年12月14日決議資遣上訴人,惟均未報經教育部核准,有被上訴人學校93學年度下學期第

2 次教評會會議紀錄、94學年度第1 學期第2 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在卷為憑(見上述旗調字第19號卷第27~32頁)。

(四)上訴人於92學年度之薪級為410 元,於93學年度為575 元,有上訴人保險資料、被上訴人學校96年11月22日函、敘薪(改敘)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3~45頁、卷㈢第14~16頁)。

(五)被上訴人學校自88年到93年間均未發給上訴人考績獎金及旅遊補助。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㈡上訴人之追加是否合法?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學校間於94、95、96學年度之聘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㈣若確認聘任關係存在有理由,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到96學年度之薪俸?得請求之數額為何?㈤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至93年間少給之薪俸?㈥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考績獎金、旅遊補助?得請求之數額為何?經查:

(一)本件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專任教師聘任關係存續,可認為有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及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請求確認95學年度其受被上訴人聘任為教師之聘任關係存在,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學年度第1 學期薪俸448,56

0 元與91至93學年度短給薪俸286,728 元、92及93學年度考績獎金128,029 元、88至93學年度旅遊輔助96,000元,暨自該準備書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㈡第118 、121 頁);又於97年3 月6 日,追加請求確認96學年度其受被上訴人聘任為教師之聘任關係存在,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學年度第2 學期及96學年度第1 學期薪俸65萬2,500 元,另減縮94學年度及95學年度第1 學期之研究費為2 萬元、95學年度第2 學期及96學年度第1 學期之研究費為1 萬元,暨自97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㈢第49、52頁)等追加之訴部分;核屬基於其等間聘僱關係而生之請求,且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無違,原審予以准許,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學校間於94、95、96學年度之聘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伊並無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情事,被上訴人不得不續聘其為被上訴人學校之專任教師,且被上訴人對伊之不續聘案,尚未報經教育部核准,依教師法第14條之1 規定,應暫時繼續聘任伊;又被上訴人資遣伊一案,尚未經教育部核准,被上訴人不得將伊解聘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資遣上訴人,並非教師法第14條之不續聘,不適用暫予繼續聘任之規定,伊已合法資遣上訴人,且伊學校教評會亦未評審通過上訴人之重新聘請案,兩造間之聘任關係應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2、按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教師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教師法第15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評會審查,亦為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學校原本是高美護理工業職業學校,改制後為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而職業學校自94學年度起停辦,已無高職學生,而被上訴人學校護理科之管理課程內容主要為護理科的病房管理課程,與上訴人所學背景不符,且被上訴人學校已有其他具有管理背景之專任講師,又因被上訴人學校94學年度學生數少,每位教師的課程減少到最低基本節數12堂課,並無多餘課程可以聘任上訴人為專任教師,是被上訴人學校教評會依教師法第15條、該校組織規程第30條及退休撫恤資遣辦法第10條規定,不予續聘上訴人為高職教師(同案共有16名專任教師不予續聘),並予資遣等情,有被上訴人學校93學年度下學期第二次教評會會議紀錄、94學年度第1 學期第2 次教評會會議紀錄等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7~32頁),可認被上訴人所稱其學校已因改制而無適當科目可供上訴人授課,因而組成教評會審查後資遣上訴人等情非虛。

3、次查,高美職業學校為配合改制專科學校之需要,曾進行「改制專校師資安置意願調查」,上訴人於91年3 月14日選填投考國內研究所,配合學校轉型繼續進修與教授相關科目之研究所,以取得專校任教資格及轉任專校行政工作等項目;嗣被上訴人於94年9 月9 日欲正式聘任上訴人為兼任教師,並於同年月14日授予兼任講師聘書,卻遭上訴人當面拒絕,經被上訴人學校另郵寄上訴人,亦經上訴人退回聘書並以存證信函表達不願接受之意旨,其後被上訴人學校94學年度電算中心有技術人員之職缺,上訴人亦表示不願擔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美職業學校之申請改制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計畫書、被上訴人學校聘書、存證信函、高美護工改制專科學校專任教師動態意願調查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5~27頁)。是被上訴人學校已於兩造聘任期間屆滿後,另安排其他適合上訴人之工作,並優先聘請上訴人擔任,卻均為上訴人所拒。則被上訴人學校組成教評會審查後,決議資遣(不再續聘)上訴人,合於教師法第15條後段、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當。

4、再本件被上訴人學校教評會決議資遣案,尚未經教育部核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雖教育部認為:有關教師之資遣,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須由學校教評會審查認定資遣原因,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始予以資遣,學校不得逕行資遣教師等情,有教育部97年1 月31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9~21頁)。然查,被上訴人學校係私立學校,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僱關係屬私法上契約關係,惟因教師職務涉及公益,國家為確保教育品質,乃在法令上予以適當規範,並以之作為聘約內容之一部,是國家之介入僅屬必要之輔助,從而私立學校對其教師所為資遣行為,並非公法上原因之行為,亦不屬行政處分。另依教師法第15條及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關於教師資遣事項,依法具有實質決定權者,在於學校教評會,教育部等教育主管機關所為「核准」,性質上僅為教育主管機關對學校之事前行政監督作用之行使,尚難視為行政處分,從而私立學校未經核准所為資遣,固屬程序違法,惟不當然影響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576號裁定參照)。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學校資遣上訴人,雖未經教育部核准,揆諸前開說明,該程序雖屬違法,然並非當然影響其效力。另按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教師法第14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則教師經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然觀諸教師法第15條規定,經依教師法第15條資遣者,雖與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相同,均須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然並無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之相關規定,則被上訴人學校以教師法第15條規定資遣上訴人,並無暫時繼續聘任上訴人之依據。

5、且上訴人於92年高美職業學校改制時,係經續聘為高職教師,嗣上訴人於93年間取得碩士學位後,雖主張被上訴人學校應自94學年度起聘請其為專任教師云云,然據證人即當時任高美職業學校人事室主任林榮賢證稱:此仍須經被上訴人學校教評會審查通過,報請教育部核准後重新聘請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㈢第3、4頁)。又原高職部教師欲轉任為專科部教師,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辦理,亦有教育部97年1 月31日書函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9~21頁)。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亦規定,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應經科務會議,由科主任提經教評會評審通過後,報經校長聘任;另被上訴人學校組織規程第24條亦規定:被上訴人學校設教評會,評審有關教師聘任、聘期、解聘、停聘、不續聘、資遣原因認定、升等、學術研究及重大獎懲事項。從而,上訴人雖已於93年間取得碩士學位即專任教師任用資格,然並非一經取得碩士學位,被上訴人學校即應聘請其為專任教師,仍應經上開程序辦理後,重新聘任為被上訴人學校專任教師。然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學校教評會審查決議聘請為被上訴人學校專任教師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學校間,並無專任教師之聘任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學校間於94至96學年度之聘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另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學校教評會之審議過程未讓上訴人有答辯之機會,其決議程序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該項資遣決定侵害上訴人之信賴利益,被上訴人所轄教評會所為轉任處分違反公平原則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學校教評會前開決議之程序問題縱有違法但不影響其效力,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所稱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所稱被上訴人學校教評會委員中有5 人與教師申訴委員會委員是身兼二職,足證其行使職權顯失公平云云。此係其推測之詞,尚難認必然如此,所辯自無可取。

(三)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學年度至96學年度第一學期之薪俸部分,查兩造間之聘任關係既不存在,業如上述,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依兩造之聘任契約給付上開薪俸,即無理由,無從准許。

(四)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至93年間少給之薪俸?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學校短給91至93年間薪資28萬6,728元等情,雖提出公務人員俸額表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81頁),惟為被上訴人學校所否認,並以私立學校可自行決定薪資數額,且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學校給付之款項無異議接受,應認兩造有默示同意薪水打折之情形,況上訴人請求91學年度短給薪資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查上訴人於91至93學年度,每月支領之月支數額(本俸)各為2 萬5,938 元、2 萬6,716 元及2 萬9,147 元;而其薪額各為

390 元、410 元及575 元各情,有上訴人之薪資表及薪資資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㈡第43頁、第172 頁)。又依公務人員俸額表所示,公務人員於91至93年間,薪額390 元之月支數額應為3 萬1,470 元,薪額410 元之月支數額應係3 萬2,410 元,薪額575 元之月支數額應係4 萬1,815元等情,亦有上開公務人員俸額表在卷為憑。是上訴人於91至93年間支領之本俸並非依公務人員俸額表計算甚明。

而私立學校與教師之聘任關係,在法律上屬僱傭關係(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與改制前後被上訴人學校間報酬之多寡,本可由其等自行約定。又私立大專校院編制內教職員工薪級之核敘,授權由各校依其報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恤基金管理委員會備查有案之教職員工敘薪辦法及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職員工敘薪原則辦理,至其教職員工所支待遇項目及其實支數額,則係由各校董事會視學校財務狀況,本於權責自行訂定核給標準,則有教育部96年4 月30日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185 頁、第186 頁)。證人林榮賢亦稱:私立學校之研究費及本俸可由學校董事會自行決定等語甚明(詳原審卷㈢第4 頁)。故上訴人報酬之多寡,本可由改制前後被上訴人學校董事會自行決定。而上訴人與改制前後被上訴人學校並未約定待遇比照公立學校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㈢第50頁),且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學校徵求師資網頁雖載有待遇比照公立學校敘薪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頁),然該網頁係被上訴人學校徵求師資廣告,尚無從證明高美職業學校亦有相同之網頁內容;又縱認高美職業學校確有相同內容之徵求師資網頁,然該網頁為該校徵求師資之廣告,僅可謂為要約之引誘,尚非該校與上訴人間僱傭契約之內容,是上訴人主張改制前後被上訴人學校應比照公立學校給付薪資,尚屬無據。

2、又按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8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高美職業學校之薪俸約為公立學校之8 成,依照每位教師學經歷不同而有異等情,已據證人林榮賢到庭證述甚明(見原審卷㈢第6 頁),足見高美職業學校並未比照公立學校支薪。而上訴人就改制前後被上訴人學校發給之薪額均無異議而接受乙情,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自屬兩造間就薪額之約定,而互受拘束,是上訴人主張依照公務人員俸額表,被上訴人學校應給短給薪資云云,自屬無據。

(五)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考績獎金、旅遊補助?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學校應給付88至93學年度考績獎金及旅遊補助等情,固據提出被上訴人學校教師薪資表、教職員薪資表、年度考核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㈡第41頁、第42頁、第75頁),惟為被上訴人學校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學校並未與上訴人約定發給上開款項,且從未發放上開款項予一般教職員工等語置辯。查改制前後被上訴人學校均訂有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明訂考績獎金核發標準,而上訴人考績均為甲等等情,有考核辦法及上訴人之考核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1~66、75、219 頁)。然上訴人與改制前後被上訴人學校間之聘任關係均屬私法僱傭關係,已如前述,而考核獎金之發給,應依各校相關規章或契約規定辦理,亦為教育部95年11月24日函文所明示(見原審卷㈡第78、79頁)。則上訴人與改制前後被上訴人學校間相關款項之發給亦應以其等間之約定為憑。查上訴人與改制前後被上訴人學校並未約定發給旅遊補助及考績獎金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㈢第49頁)。證人曾達峯亦稱:考核辦法雖有規定甲等發放1 個月考績獎金,但實際上校方並未對教職員進行成績考核,每人均為甲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6頁)。是被上訴人學校既未據實就教師進行成績考核,則無從依上開考核辦法發放考績獎金。另被上訴人學校並無發放旅遊補助相關規定乙節,業經證人林榮賢到庭證述甚詳(見原審卷㈢第7 頁)。從而,上訴人與改制前後之被上訴人學校間,既無發放考績獎金及旅遊補助等費用之約定,自難認上訴人有何請求核發上開款項之依據。

2、上訴人又主張:訴外人鍾森松即當時被上訴人校長領有考績獎金及旅遊補助,認基於公平原則,亦應發給上訴人上開款項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鍾森松因與高美職業學校間之合約約定有發給考績獎金及旅遊補助,故可領取上開款項等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學校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證人曾達峯於原審證稱:鍾森松擔任高職校長時,在聘約中明訂其可領取之獎金類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7頁),並有鍾森松之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88頁)。且證人曾達峯、吳祥茂及林榮賢等人亦均證稱:被上訴人學校從未發放考績獎金、旅遊補助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㈡第96頁、原審卷㈢第6 、10頁)。自難僅以高美職業學校核發上開款項予鍾森松,而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上開款項,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據上述,本件兩造間之聘僱關係並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94、95及96學年度之專任教師聘僱關係存在,並依聘僱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4、95學年度及96學年度第1 學期之薪資共1,811,250 元、91至93學年度短給之薪俸共286,728 元、88至93學年度之考績獎金344,630 元及旅遊補助款96,000元,合計2,538,608 元,暨自97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於本判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