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國字第8號上 訴 人 丁○○○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育誠律師
楊昌禧律師被上訴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邱基峻律師張宗琦律師複 代理 人 蔡坤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 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丙○○配偶陳春美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違章建築,將予拆除,然被上訴人事先未張貼拆除公告,且無急迫情況,亦未徵得伊及伊母親曾何真之同意,於民國95年8 月23日凌晨3 時許,將系爭房屋違章部分拆除,曾何真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因驚嚇過度,延至同年月25日凌晨3 時10分死亡,被上訴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丙○○因曾何真死亡支出之殯葬費新臺幣(下同)43萬5196元,伊2 人為曾何真之子女,因曾何真死亡哀痛恆逾,各受有100 萬元之精神上損失。爰求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丁○○○100 萬元、丙○○143 萬51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
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之一部分因占用水利用地,致淤泥無法清理、排水無法順暢,產生淹水情事,經屏東縣東港鎮公所查報為違章建築,經伊以93年12月14日屏府建管字第230466號、第230467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系爭房屋違章部分應執行拆除,又以94年8 月19日屏府建管字第108407號函通知系爭房屋違章部分將於95年8 月23日執行拆除,伊拆除系爭房屋,程序上並無違誤;伊於95年8 月23日凌晨4時,執行拆除屏東縣○○鎮○○路排水溝上之違章建築,系爭房屋係於同日日出後之7 時許始執行拆除,當時曾何真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伊所屬人員進入屋內勸離時,發現曾何真已尿失禁、意識不清且回應不良,乃通知消防局東港分隊出勤救護,欲將其送醫,然為曾何真之家屬所拒,在其家屬曾淑萍之同意與堅持下,由2 位女警與2 位消防人員將曾何真從臥室移至非在拆除範圍內之客廳,是伊於執行拆除作業時,對曾何真之健康狀態已盡注意義務;而曾何真當時係93歲高齡,心律不整之病史已有2 年,系爭房屋違章部分執行拆除前,其家屬拒絕將其送醫,並要求將曾何真從違建房間移至非拆除範圍之客廳,且於系爭房屋違章部分拆除後約44小時,始於他處即屏東縣○○鎮○○路○ 號因心律不整引起心臟衰弱死亡,其死亡與伊執行拆除系爭房屋違章部分無直接因果關係;縱認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對於曾何真之死亡,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減縮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100 萬元、上訴人丙○○13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5年8 月23日拆除坐落屏東縣○○鎮○○里○○路排水溝上住家違建。
㈡系爭房屋為陳春美所有,系爭房屋之一部分蓋於屏東縣○○
鎮○○路排水溝上,占用排水溝之建物無合法使用權限,亦未取得合法使用執照。
㈢被上訴人於拆除違建房屋之際,曾何真住在被上訴人拆除範圍系爭房屋內。
㈣曾何真於死亡前2年患有心律不整,於95年8月25日在屏東縣嘉蓮路5號房屋內死亡,死亡原因為心臟衰弱。
五、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於95年8 月23日拆除坐落屏東縣○○鎮○○路排水
溝上住家違章建築行為,是否違法?⒈據証人陳春得證稱:「(你是否知道95年8 月23日被上訴人
有去拆除違建?)知道,我的房子也有被拆到,被上訴人是晚上來拆的,被上訴人之前有在我家牆壁上貼公告,說要來拆房子,我們那條路的房子都有拆到,公告上面有寫95年8月23日來拆,但沒有寫幾點,我是被拆的第七戶」;證人謝陳珠燕亦證述:「(你有無住在上開戶籍地?)還沒有拆除之前我有住在2 號的住處,被上訴人去拆的那天我有住在該處」,「(你是否知道被上訴人在95年8 月23日要去拆違建?)被上訴人有通知,但沒有說幾點要來拆,被上訴人有郵寄拆單」,「(有無貼公告?)不記得了」(原審卷97至98頁)。証人陳春得証稱其房屋被拆之前,牆壁有被張貼拆除公告,而謝陳珠燕亦稱其有收到郵寄之拆單,而上訴人主張95年8 月22日被上訴人係強制拆除包括陳春美所有房屋在內之18戶違章建築(原審卷11頁),復有寄送予丙○○名義之屏東縣東港鎮違章建築查報單、屏東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及屏東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附卷(原審卷63至68頁),則屏東縣政府在拆除包括陳春美所有系爭房屋在內之18戶違章建築前,既在欲拆除違章建築之房屋張貼拆除公告,又以郵寄拆除通知單予應受拆除戶,衡情被上訴人自無漏未於系爭房屋張貼拆除公告及寄送通除通知單之情事。雖被上訴人非將拆除通知等文件寄送予系爭房屋之所有人陳春美,而寄送予亦設籍該處之陳春美配偶即上訴人丙○○,陳春美自亦知悉其所有系爭房屋之違章建築部分,將被拆除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寄發拆除通知單,其亦未收到拆除通知云云(本院卷208 頁),核無足採。
⒉被上訴人於95年8 月23日拆除包括系爭房屋一部分違章建築
在內之共18間違章建築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曾支援拆除行為,該分局於該日勤務執行時間係自95年8 月23日上午4 時起至12時止,各勤務執行人員於當日上午3 時40分於○○鎮○○路與嘉新路口集合,舉行勤前教育,隨後由被上訴人之人員指揮後,協助執行拆除違建之安全維護工作,部分人員執行至當日上午8 時,另一部分人員則留於現場持續執行安全維護事宜,有該局97年4 月8 日東警分保字第0970003601號函及所附之編組表、出勤紀錄及97年6 月11日東警分保字第0970008424號函附卷(原審卷139 至190 頁、20
5 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亦於當日配合被上訴人執○○○鎮○○路違建物斷電作業時間95年8 月23日凌晨4 時左右,亦有該處97年6 月12日D 屏東字第0000-0
000 號函可按(原審卷208 頁),則被上訴人於95年8 月23日拆除屏東縣○○鎮○○路18戶違章建築,係自該日上午4時開始執行,應堪認定。証人即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課長蔡伯鑫證稱:「(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號房屋是否為前開期日拆除違建房屋之一?)是。」,「(你們在執行拆除前開房屋時,有無進入屋內確認屋內有無人?)有,東港消防隊胡文福、許書銘,還有二位女警洪瓊絨、蘇錦對和我們建管課主辦技士蔡昌宏都有進去,因為該違建蓋在水溝上面,本來是蔡昌宏在裡面,後來他出來跟我說裡面有一位婦人病情嚴重,他請示我如何處理,我就進去了,當時他的家人也在裡面,因為該婦人是躺在床上,棉被是濕的,有尿失禁的現象,我本來要請消防人員,因為他們有開消防救護車到現場,但是家屬表示婦人是女性,我就出去外面請二位女警進來,當時婦人的意識不是很清楚,眼睛閉著,而且很瘦,我們怕搬動時損傷他,我就問他的家屬,當時他的家屬有二位女性在裡面,我問他們是否用救護車把該婦人送到醫院,其中一位女性家屬向我表示不用送了,因為醫院已經拒收了,他們在等日子,因為家屬同意不送醫院,所以消防人員有提示一份文件給家屬,請其在上面簽名表示不用送醫院」(原審卷113 至114 頁),又依屏東縣消防局東港分隊於95年8 月23日上午5 時37分接到出勤通知,配合被上訴人拆除作業,於同日5 時40分抵達屏東縣○○鎮○○路○○○ 號現場,欲從事「老人移置」救護,依該住戶要求將曾何真老人從臥室移至客廳,經家屬曾淑萍簽名後,於同日上午
6 時離開現場,有救護紀錄表附卷(原審卷70至71頁),而95年8 月23日日出時間為當日上午5 時37分,有中華民國屏東地區95年日出日沒時刻表附卷(原審卷69頁)。故被上訴人雖自95年8 月23日上午4 時開始進行屏東縣○○鎮○○路18戶違章建築拆除行為時,尚未日出,但於屏東縣消防局於當日上午5 時40分抵達曾何真住處,於同日6 時左右,將曾何真自臥室移置至客廳時,已日出,故被上訴人執行拆除系爭房屋違章建築部分之建物,並無於夜間為行政執行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最遲於95年8 月25日凌晨4 時起執行拆除工作,乃係違法執行云云(本院卷209 頁),乃係指被上訴人開始當日拆除違章建築之時間,非開始拆除系爭房屋違章建築部分之時間,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核非可採。又証人陳春得証稱:丙○○自己跑出來,把他母親留在屋內,丙○○說其母親在裡面睡覺,聲音很大,他很害怕云云(原審卷96至97頁),及証人謝陳珠燕証稱95年8 月23日拆除違建時,其有看到曾何真由其兒子及媳婦扶出來,其有與曾何真講話,曾何真說會怕(拆除違建),當天早上4 、5 點曾何真就救護車送到醫院云云(原審卷97至99頁),固非無見。
惟有關2 人所述曾何真於95年8 月23日系爭房屋拆除時,丙○○稱其母親在睡覺,聲音很大,他很害怕及陳謝春証稱曾何真於拆除時,曾由曾其兒子及媳婦扶到外面等情,與事實不符,均無足採。
㈢曾何真死亡與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違章建築部分之建物間
,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⒈証人即為曾何真醫治之醫生李澤証稱:其於95年8 月25日凌
晨2 點半時,到曾何真住處看診時,看到曾何真躺在房間,臉色蒼白、呼吸困難、全身無力、冒冷汗,其判斷時是受到驚嚇引發急性心臟病,導致急性心臟衰弱,不排除外來巨大聲響有關云云(本院卷64至72頁),並提出內科學書籍內容影本為佐(本院卷75至87頁)。惟曾何真於95年8 月21日前往李澤醫院就診時,意識清醒,就診前後皆由家屬陪同扶持行走及站立,就診時沒有尿失禁之情況;曾何真就診時,主訴多年來時常上腹飢餓痛,吐酸水,甲○○○診斷為消化性潰瘍,有李澤醫院97年3 月10日、96年10月2 日醫法字第3號、1 號函及所附資料附卷(原審卷137 頁、82至83頁),李澤又証稱:「曾何真於95年8 月21日門診時,看起來還好好的,身體比較虛弱而已」(本院卷65頁),足見95年8 月21日曾何真之身體狀況並無心臟衰竭之症狀。而曾何真於95年8 月23日上午被上訴人拆除其住處違章建築建物時,所蓋的棉被是濕的,有尿失禁的現象,意識不是很清楚之情況,然於屏東縣消防局人員要將曾何真送往醫院,但曾何真家屬表示不用送了,他們在等日子等語,足見上訴人於95年8 月23日被上訴人執行拆除違章建築時,亦認曾何真之身體狀況雖意識不清,但被上訴人之拆除時所產生之聲響,不會影響曾何真之身體狀況,故不須將曾何真送醫院。且曾何真於拆除系爭房屋之違章建築部分後至95年8 月25日凌晨2 時30分由甲○○○至其住處看診前,亦無因心臟或其他身體不適而送醫救治之情事(原審卷79頁就醫紀錄表可參),直至甲○○○於95年8 月25日凌晨2 時30分出診至曾何真住處看診,發現曾何真呼吸困難、全身無力、全身冒冷汗,病況危急(原審卷83頁),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死亡(原審卷10頁)。
則應予審酌者,乃曾何真之死亡與被上訴人95年8 月23日上午6 時救護車離開曾何真住處後之拆除系爭房屋違章建築部分時所產生之聲響,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⒉本院就曾何真死亡與其生前居住房屋及附近房屋為違章建築
部分,於95年8 月23日拆除時所產生之聲響有無相當因果關係,送請鑑定,鑑定意見:曾何真為93歲女性(民國0 年0月00日出生),於95年8 月25日在家中死亡,因缺乏死亡之前與當時之醫護或急救記錄及死後之解剖報告,故無法確定死亡之先行原因,僅能以以一般醫學情況推論如下(本院卷
183 至186 頁):⑴依曾何真既往就醫之有限資料得知,曾何真曾因「完全性心
房心室傳導阻滯」,於89年5 月10日至安泰醫院,由心血管外科醫師植入心包膜上心室單腔心律調節器,術後平安出院。惟心律調節器植入後至少每半年應赴醫院就診以檢驗其功能;一般情況在使用5 至6 年後,甚至須每3 個月接受定期檢驗功能是否正常及電池電量是否足夠,然曾何真自91年10月27日之後,便未有至原裝置心律調節器之醫院回診紀錄。
而後因右側股骨頸骨折,於95年3 月3 日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住院,當時由心臟專科師會診,所做心電圖証實心律調解器之功能正常,超音波檢查亦顯示左心室收縮功能正常,射出率可達55% ,屬正常範圍,曾何真於95年3 月6 日接受骨科手術後數日(按:曾何真於95年3 月10日出院,原審卷80頁就醫紀錄表可佐)平安出院,故無心臟衰竭之診斷。
⑵曾何真是否可能因突發因素,於短時間內造成心臟衰竭,而
視曾何真原本之心臟功能儲備量而定。曾何真95年3 月於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之心臟超音波檢查顯示,其左心室收縮功能正常,且依其於95年8 月21日至李澤醫院就診時,除上腹飢餓痛而被診斷為消化性潰瘍外,無其他異常紀錄(如氣促、水腫、倦怠、端坐呼吸等),顯示當時曾何真亦無心衰竭症狀之情況,於此種情況下,尚難認定會僅因「驚嚇過度」,便發生急性心臟衰竭。至於李澤所提出之醫學文獻記載因情緒激動造成心臟衰竭,一般是指病人本來已有心功能之代償可能由情緒激動所降低,至於是否可能因驚嚇造成急性心肌梗塞或心律不整,則端視病人之臨床表現與相關檢驗報告加以判斷,此時病人多以胸痛、氣促、心肺衰竭及猝死現表現;與本件曾何真在不經治療之情況下仍能延至2 日後方死亡之臨床表現不符。另曾何真於95年3 月3 日因右側股骨頸骨折至輔英科技大學附醫院住院時,曾會診精神科醫師,診斷曾何真有老年失智症(癡呆症),並建議給予治療,故難以認定其尿失禁及意識不清,且回應不良之現象,係因驚嚇所致。
⑶根據所附資料內容(按:本件係將一、二審卷証資料含曾何
真於醫院之病歷一併送鑑定,本院卷169 至170 頁),曾何真在死亡前4 日(即95年8 月21日)因上腹飢餓痛至李澤醫院就診,由甲○○○診視時,情況「是好好的,看起來比較虛弱而已」(按:即前開甲○○○於本院之証述),而後被診斷為消化性潰瘍。但於2 日後即95年8 月23日被發現有「尿失禁,意識不清,回應不良」之情況,可得知在此2 日間病情發生變化,其可能原因包括其原罹患老人失智症之惡化、營養不良、電解質不平衡、水份不足或中樞/周邊神經病變等,但家屬拒絕將曾何真送醫,無從得知當時之診斷。而後於95年8 月25日曾何真呼吸困難,全身無力及冒冷汗,其家屬急召甲○○○到府看診,甲○○○診斷曾何真為急性心臟衰弱,然一般醫師於此情況下,均會立即於現場測量曾何真之心跳(由心跳速率可大致得知心律調節器之功能是否正常)、血壓(檢驗曾何真是否血壓過低)、與聽、觸診,以檢視曾何真之呼吸與心臟博動,是否有異常,及是否應立即施予急救。但依所附資料,並未發現有上開檢查之記載,故無法確知曾何真當時之心肺、呼吸與血壓之情形,亦無法確定是否確為急性心臟衰竭所致,更難以認定與系爭拆除行為有關。
⑷心臟衰竭(Heart failure )至末期時,會以氣促、水腫、
倦怠,端坐呼吸等狀況表現,最嚴重時導致心博出量不足及多種器官衰竭致死,死亡前應有明顯之心律、心收縮力、動脈血液及生化血液等之異常可供診斷依據。而心律不整包括許多種類之心臟節律異常病症,會導致急性猝死之心律不整,一般為心室頻脈、心室撲動、心室顫動、心房纖維顫動併
WPW 症候群及極度緩脈(又包括,病竇症候群、房室傳導阻滯、心臟停止等)。病人不論因任何原因造成死亡,最終均以心臟衰竭與心臟停止表現,此時心臟衰竭與心律不整並非死亡之先行原因,乃其結果,自不宜心臟衰竭或心律不整作為死因,而登載於死亡診斷書。而欲判斷病人之死因是否為心臟衰竭或心律不整,常須配合臨床表徵與儀器檢查以作為鑑別診斷,並排除其他疾病之可能。至於非心臟專科醫師所受訓練與能力是否得正確診斷上述心臟疾病,端視其是否具有上述專科醫學知識、是否曾參與治療此類病人、是否接受此類醫學知識之繼續教育而定。在醫學中心,即便內外科專科醫師接觸此類病人,多仍會診心臟專科醫師參與診斷與治療。
⑸心臟病涵蓋冠心症、不整症、心肌病變及瓣膜疾病等範疇,
所謂「心臟病急性發作」一詞極為籠統。在「心因性猝死」之定義,為因心臟功能不全、導致24小時內發生生物性死亡。其餘類型之心臟病急性發作之定義,可能意謂原本無心臟疾患而突然發作,或原本已存在之心臟疾患短期內急遽惡化。病人曾何真於死亡前數日至死亡當時均無任何血壓、脈博、心跳、呼吸之紀錄,亦未接受最基本之心臟功能評估(如聽診、觸診及心電圖檢查),所呈現之症狀僅為95年8 月23日有尿失禁及意識不清,且回應不良之情況,而後延至95年
8 月25日死亡。據其症狀,實難認定為心臟病之急性發作所致。
⑹曾何真因心臟房室傳導阻滯接受心律調節器置放,並於95年
3 月4 日由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心臟內科醫師以超音波評估左心室功能,發現左心室射出率可達55% ,顯示當時之心收縮功能與正常人相當。由國人之平均餘命觀之,病人曾何真當時已超過一般女性平均壽命十餘年,理論上應隨時有自然死亡之可能。
⑺驚嚇之強度取決於病患之聽力、對外界刺激之敏感度與心臟
之功能,至於所謂「致命之驚嚇」其強度為何,尚未發現有相關量化之數據。
⑻外在音響刺激導致心臟衰竭並生死亡之結果,應屬醫學上極罕見之情形,絕非心因性死亡之常見原因。
⒊參考鑑定意見並綜合事件前後各項事証,足認曾何真於95年
8 月21日就醫時,並無氣促、水腫、倦怠、端坐呼吸等心臟衰竭(Heart failure )末期時表現狀況,即當時曾何真亦無心衰竭症狀之情況,然於2 日後之95年8 月23日早上,曾何真卻已有尿失禁、意識不清之狀況,而家屬於被上訴人欲將曾何真送醫時表示不用送了,他們在等日子等語,可知曾何真之身體狀況已產生惡化,而甲○○○於95年8 月25日凌晨2 時30分出診看診曾何真時,其診斷曾何真之情況是「呼吸困難、全身無力、全身冒冷汗,病況危急」,鑑定意見為「實難認定為心臟病之急性發作所致」,堪予採認。而外在音響刺激導致心臟衰竭並生死亡之結果,應屬醫學上極罕見之情形,絕非心因性死亡之常見原因。故曾何真死亡與被上訴人執行拆除系爭房屋違章建築部分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⒋上訴人主張曾何真於95年3 月16日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門診,其診治結果為房室傳導阻滯、完全性,左心衰竭、肌及肌炎,未明示者(本院卷104 頁),足見曾何真於95年3月間即有左心衰竭之症狀,鑑定意見就此漏未審酌,其論斷即有違誤云云(本院卷201 頁)。經查,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由心臟專科師於95年3 月3 日會診住院中之曾何真病情,所做心電圖証實心律調解器之功能正常,超音波檢查亦顯示左心室收縮功能正常,射出率可達55% ,屬正常範圍後(曾何真於同年月10日出院),曾何真於同年月16日回該醫院內科及骨科門診,其中內科門診雖有上開診斷,但該醫院亦僅開立3 天之處方藥予曾何真,非長期處方藥予曾何真,曾何真亦無於3 日後再至該醫院回診,且曾何真自95年3 月16日至95年8 月21日止,曾何真均無就診紀錄,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6年9 月29日健保高醫字第0960022703號函及所附就醫紀錄明細表附卷(原審卷77至80頁),而95年8 月21日李澤醫院之診斷亦屬急性消化性潰瘍(原審卷83頁),亦非與曾何真之心臟疾病有關,故曾何真於95年3 月16日門診診斷之病症,不影響鑑定意見所載曾何真於當時無心臟衰竭之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⒌上訴人主張曾何真於95年8 月21日由甲○○○看診時,意識
清楚,就診前後由家屬陪同扶持行走及站立,就診時沒有尿失禁現象,足見曾何真於95年8 月21日精神狀況尚屬良好,並無任何老人失智症惡化之狀況,曾何真係於被上訴人拆除時始尿失禁、意識不清及回應不良等現象鑑定意見就此並未審酌,即遽斷該現象難以認定係驚嚇所致,其病情變化可能原因為老人失智症之惡化、營養不良、電解質不平衡、水份不足或中樞/周邊神經病變等,顯有違誤,且曾何真因巨大聲響造成情緒激動,心功能之代償因降低,且故曾何真當時之情況符合醫學文獻記載因情緒激動造成心臟衰竭云云(本院卷201 頁反面至202 頁反面)。惟查,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違章建築部分時,發現當時已失智(癡呆症)之曾何真尿失禁、意識不清,欲將曾何真送醫被家屬所拒,家屬並告知欲將曾何真送醫之人員表示「不用送了,因為醫院已經拒收了,他們在等日子」,已如前述,可知鑑定意見認定曾何真於95年8 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間病情發生惡化,與事實相符。故上訴人所為曾何真於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之違章部分時,精神狀況良好,係因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所致心臟衰竭等主張,核非可採。至於上訴人又主張李澤應曾何真家屬出診至曾何真住處看診,自會立即測量曾何真之心跳、血壓與聽、觸診,以檢視曾何真之呼吸與心臟博動是否有異常,及是否應立即施予急救,否則其何以判斷曾何真係急性心臟衰竭,並要求送醫急救,李澤既已為上開檢查,其診斷曾何真為急性心臟衰弱,即無疑義,自不因無該等檢查紀錄,而予以否認云云(本院卷202 頁反面至203 頁)。惟上訴人既自承甲○○○看診時無任何測量曾何真之心跳、血壓與聽、觸診,以檢視曾何真之呼吸與心臟博動是否有異常,及是否應立即施予急救之資料,而上開資料乃悠關曾何真當時生命跡象之重要資訊,且李澤於95年8 月25日凌晨2 時30分抵達曾何真住處,既認曾何真「呼吸困難、全身無力、全身冒冷汗,病況危急」,卻又未記載上開基本生命象數據,而鑑定意見並非僅依據甲○○○未為測量曾何真之心跳、血壓與聽、觸診,以檢視曾何真之呼吸與心臟博動是否有異常,及是否應立即施予急救之資料,而作為判斷之唯一依據,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⒍上訴人主張曾何真之病症除尿失禁、意識不清及回應不良外
,尚有呼吸困難、全身無力、冒冷汗,鑑定意見未審酌曾何真有呼吸困難、全身無力、冒冷汗之情況,亦未說明該等症狀是否屬於自然死亡之現象,且鑑定意見認外在音響刺激導致心臟衰竭並生死亡之結果,應屬醫學上極罕見之情形,絕非心因性死亡之常見原因,與卷附之Harrison's內科學之記載相異,而該文獻即載明環境問題及情緒激動均係心臟衰竭之促成因素,且縱認外在音響刺激導致心臟衰竭並致死,雖屬極罕見,非心因性死亡之常見原因,但亦非絕無例外,是鑑定意見顯有不當云云(本院卷203 頁正、反面)。經查,曾何真於95年8 月23日被上訴人執行拆除系爭房屋違章建築部分時,有尿失禁、意識不清及回應不良之症狀,而其於95年8 月25日凌晨2 時30分甲○○○出診到曾何真住處看診時之症狀為呼吸困難、全身無力、冒冷汗,二種症狀係在不相同之時間所為之診斷,上訴人據以指摘鑑定意見漏未審酌,已有不當。至於鑑定意見乃根據卷附曾何真之病歷資料等,判斷曾何真最有可能死亡之原因,而卷附之Harrison's內科學雖載明環境問題及情緒激動均係心臟衰竭之促成因素,但其乃係一般之醫學文獻,與個案之鑑定所據以判斷之因素不同,故不得以鑑定意見與文獻不同,遽論鑑定意見為不可採。鑑定意見依據曾何真之病情及卷附相關當事人之陳述,所為判斷曾何真之死亡原因非因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違章建築部分所產生之聲響受驚嚇而死亡,既有根據,則上訴人主張曾何真係因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違章建築部分受驚嚇死亡云云,即不可採。
⒎上訴人主張依証人甲○○○所証及所提出之內科學書籍內容
,可証曾何真死亡與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違章部分建築所產生之聲響致生急性心臟病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本院卷210 至212 頁)。惟甲○○○於95年8 月25日凌晨2時30日分出診至曾何真住處看診,並開立曾何真於同日凌晨
3 時10分在自宅因病死亡之死亡証明書,甲○○○於看診時如認曾何真係因受巨大聲響導致心臟衰弱死亡,其死亡原因即與其於死亡証明書所載病死不同,甲○○○既能提出內科學文獻,足見其於看診時即了解二者死因不同,且其於死亡証明書記載曾何真心臟衰弱發病至死亡一天,亦與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違章建築部分時之時間尚有差異。況且,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時,欲將尿失禁且意識不清之曾何真送醫,被家屬以病重為由拒絕,及甲○○○於95年8 月25日凌晨
2 時30分看診,至同日凌晨3 時10分曾何真死亡,並無將曾何真送醫急救之紀錄,足見李澤所提上開文獻,係事後於兩造訴訟時所提出,其根據該資料所為証述,不足為曾何真死亡與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違章部分建築所產生之聲響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違章部分之行為與曾何真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不可採。從而,其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