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致穎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鯤金1 號(CT4-2254)漁船(下稱系爭漁船)於民國95年12月11日上午8 時許,行駛於由上訴人管理之高雄縣梓官鄉蚵子寮漁港(下稱蚵子寮漁港)內魚市○○○○道時,因上訴人未善盡疏濬航道之管理職責,致系爭漁船碰撞不明物體,造成系爭漁船之螺旋槳變形、俥心彎曲變形、離合器以及船身內部機具等損壞(下稱機具損壞),系爭漁船之船長黃石見察覺有異,乃航行至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二岸巡大隊蚵仔寮安檢所(下稱蚵仔寮安檢所)申請出港手續時,檢查系爭漁船之船身機具狀況,檢查後認為上開碰撞恐危及出海捕魚之安全,乃取消出港申請,並立即通報高雄縣梓官區漁會(下稱梓官漁會),同時將系爭漁船駛至梓官漁會上架部檢視,始發現機具損壞情形,被上訴人因修復損壞機具而支付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620,560 元,且於修復期間即95年12月11日起至95年12月24日止,因無法出海作業捕魚而損失607,880 元之收入,於扣除上開無法出航期間所減少支出之日常性必要費用163,
800 元後,尚損失444,080 元(607,880 元-163,800 元=444,080 元),合計共受有損失1,064,640 元(620,560 元+444,080元=1,064,640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及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64,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後,其他漁民仍繼續行駛於蚵仔寮漁港,但未有類似情事發生,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漁船遭不明物體碰撞是否確實,即有疑義。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漁船之機具損害係因蚵仔寮漁港航道底部有沈積物致碰撞系爭漁船所致,縱航道底部容有沈積物,惟該沈積物難謂非因海流、潮汐所致,與上訴人之管理並無關係。另上訴人曾於94年11月10日將蚵仔寮漁港之疏濬工程發包予他人,已使蚵仔寮漁港具備行駛之安全性,管理上並無任何疏失,自毋庸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執行。
三、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6,268 元(修理費用620,560 元及營業損失435,708 元),及自96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為蚵子寮漁港之管理機關。
㈡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漁船,於95年12月11日上午8 時許,行駛於蚵仔寮漁港內航行水道。
㈢被上訴人因不能出港而減少支出部分為163,800元。
㈣系爭漁船自95年12月11日至95年12月24日於梓官漁會上架區共上架3次,以修理毀壞之機具。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本件由被上訴人單獨起訴,當事人是否適格? ㈡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漁船於95年12月11日上午8時許,行駛於蚵仔寮漁港內航行水道,是否因碰撞不明物體,造成機具損壞?㈢蚵子寮漁港內之水道有無沈積物?如有沈積物存在,上訴人是否已盡管理機關之管理義務?㈣如蚵子寮漁港內之水道有沈積物,則該沈積物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漁船之機具損壞間,有無因果關係?㈤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 如可請求賠償,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本件由被上訴人單獨起訴,當事人是否適格?上訴人主張:如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漁船與鯤金號漁船係一起出港作業,回來獲利平分,則其等間係類似合夥關係,則請求合夥減少之財產,應由合夥人全體共同起訴請求,茲由被上訴人單獨起訴,當事人是否適格,即有疑問云云。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其個人所有之系爭漁船,因系爭事故而造成機具損壞,致其個人財產上受有損害,而請求上訴人賠償,與鯤金號漁船無關。至於系爭漁船及鯤金號漁船一起出港作業,所捕得漁獲平分,此乃兩艘漁船船主間就漁獲如何分配之約定,核與被上訴人僅就其個人因本件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無關,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漁船於95年12月11日上午8 時許,行駛於蚵仔寮漁港內航行水道,是否因碰撞不明物體,造成機具損壞?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漁船於95年12月11日上午8 時許
,行駛於蚵子寮漁港內航行水道時,碰撞不明物體,造成系爭漁船之機具損壞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證人即系爭漁船之船長黃石見於原審證稱:95年12月11
日當天,準備要出港,在魚市場的對面即蚵子寮安檢所之前,聽到系爭漁船發出轟的一聲,系爭漁船就開始上下搖晃,伊將系爭漁船開到蚵子寮安檢所前,叫外勞潛水下去看後,發現系爭漁船之螺旋槳已經彎曲了,伊當場向蚵子寮安檢所表示要取消出港,並向魚市場的漁會人員報告,將系爭漁船上架,聯絡修護人員來修護等語(見原審卷第340 頁),且證人黃石見於95年12月13日上午10時10分許向蚵子寮安檢所報案稱: 於95年12月11日上午8 時許,系爭漁船在港區內漿葉打到不明物體損壞等語,亦有受理報案三聯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5頁),又原審曾向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二岸巡大隊函詢系爭漁船於95年12月11日是否於蚵仔寮安檢所前下錨停放,檢查機具? 經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二岸巡大隊函覆稱詢: 系爭漁船曾於95年12月11日上午8 時10分,於蚵仔寮安檢所報關欲出港,惟於完成報關準備出港後,因不明原因再度靠回執檢碼頭區,其後即返回上架區檢查,因無出港意圖,船長黃石見並於95年12月13日至蚵仔寮安檢所報案,報案後,隨即由當時擔任蚵仔寮安檢所副所長之潘堯暉少校前往梓官漁會上架區了解損壞情況,發現系爭漁船車葉已完成修理等情,有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二岸巡大隊96年9 月26日南五二字第096003337
4 號函、96年9 月27日南五二字第0960033382號函所附送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7 頁至第375頁),足認系爭漁船於95年12月11日上午8 時許,行駛在蚵子寮漁港內航行水道時,確曾遭不明物體碰撞。
②證人即於蚵仔寮漁港從事漁船上架業務之郭興鎮,於原
審證稱:系爭漁船為了要粉刷船底,在伊那裏上架,於95年12月10日下架,隔日即95年12月11日又到伊那裏表示,系爭漁船發生事故,要求再上架,將系爭漁船上架後,伊發現系爭漁船的螺旋槳有彎曲不正的情形,系爭漁船從下架到再要求上架的時間間隔很短,所以推測螺旋槳損毀的地點應該是在港內,又因為螺旋槳的俥心都彎了,應該是「撞到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239 、24
1 頁);證人即修理系爭漁船離合器之葉英定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即原審卷第16頁上方的收據)是伊於95年12月中旬左右開立的,因系爭漁船離合器齒輪毀損,船長黃石見找伊修理,伊檢視後發現離合器的齒輪已經磨損,而這個磨損不是自然磨損,而是「被打到所造成」等情(見原審卷第335 、336 頁);證人即修理系爭漁船俥心之林進明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即原審卷第16頁下方的收據)係伊於95年12月18日左右開立給船長黃石見,是製作白鐵俥心及木造護套之費用,伊有到蚵子寮漁港的上架廠看系爭漁船之俥心,當時俥心已經彎曲拔不出來,要鑽洞才可以將俥心抽出來,在自然使用的情形下,俥心不會彎曲,要「打到東西才會彎曲」等情(見原審卷第337 頁、33
8 頁),足見系爭漁船之機器損壞係因遭其他物品撞到所致。上訴人主張有可能係是人為因素所造成云云,不足採信。
③梓官漁會於96年3 月1 日致被上訴人函稱: 於接獲船長
黃石見之通報後,即向高雄縣政府漁港管理承辦人報告,2~3 天後,該承辦人在梓官漁會人員、船主及船長陪同下至碰撞海域勘查,並於95年12月27日及28日僱用梓官漁會籍漁船在案發地點進行潛水打撈不明物體。又梓官漁會於95年12月21日召開第12屆第10次理事會,請高雄縣政府儘速清除港內異物及疏浚航道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足見在系爭漁船遭碰撞地點確有不明物體存在。
⒉綜上,足認系爭漁船於95年12月11日上午8 時許,欲自蚵
仔寮漁港出港之際,確曾在蚵仔寮漁港內航道遭不明物品碰撞而造成機具損壞,是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尚堪採信。
(三)蚵子寮漁港內之水道有無沈積物?如有沈積物存在,上訴人是否已盡管理機關之管理義務?⒈查,上訴人係蚵子寮漁港管理機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依漁港法第12條之規定,漁港管理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辦理各漁港基本設施管理及維護工作,故上訴人既為蚵子寮漁港之管理機關,即有維護蚵仔寮漁港航道暢通及行駛安全之義務。
⒉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即96年5 月1 日
聘請專業潛水人員即證人郭春和潛入系爭漁港內航道,發現底部有巨木、疑似石塊、漁網、籃子等沈積物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攝影光碟(見原審卷第130 頁)、航道底部照片20張(見原審卷第135 至144 頁)為證,且證人郭春和於原審證稱:其所潛入攝影之蚵仔寮漁港內航道區域,有木頭、籃子跟漁網,也有蠻密集的雜物堆積,沈積物最高的高度大概在水下三米多,而那些堆積物堆積的時間雖不能判斷,但起碼有超過1 個月以上等語(見原審卷第
152 頁);又證人即受上訴人所發包之包商轉委託進行蚵仔寮漁港打撈工作之蔡順明於原審證稱:伊於95年年底,受一位高雄縣政府的包商委託,告知有一艘鯤金一號漁船(即系爭漁船)在港內要出港時,有打到東西而毀損,而由漁會反應到高雄縣政府,才由高雄縣政府委託該包商再委託伊來打撈。打撈的範圍以梓官漁會的魚市場為中心,寬200 公尺的範圍,也都在港內,當時有打撈到木塊、大型巨木、其他小型東西及網紗等雜物,有拍照(照片見原審卷第291 至295 頁)等語(見原審卷第343 頁、344 頁),足見蚵仔寮漁港內航道即系爭漁船遭不明物體撞擊地點之航道底部,確有相當數量之沈積物堆積,故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堪予採信。
⒊又上訴人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漁船過大,且於低潮時出港所造成,又蚵仔寮漁港港區平均水深度均達3 公尺以上,已達預定之水深標準,且上訴人曾於89、91年間及94年底,分別發包進行蚵仔寮漁港航道緊急浚挖之工程,上訴人管理並無缺失云云。經查:
①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漁
船過大,且於低潮時出港所造成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漁船行駛於蚵仔寮漁港多年,且蚵仔寮安檢所均准許其出港作業,未曾因系爭漁船過大及於低潮時出港遭攔阻,且事故發生當日系爭漁船已獲准出港,足見系爭漁船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出港,應符合蚵仔寮漁港各項出港規定,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②上訴人於89年及91年間委由梓官漁會進行之浚挖工程,
其浚挖之範圍,均係位於蚵仔寮安檢所之外等情,有梓官漁會96年8 月16日梓漁推字第0960002612號函所檢送之工程圖(見原審卷第297 頁)、及96年8 月13日梓漁推字第0960002545號函所檢送之工程示意圖(見原審卷第260 至262 頁),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蚵仔寮漁港平面圖(見原審卷第131 頁)在卷可證。另94年間上訴人所辦理之蚵仔寮漁港航道疏浚工程,範圍亦係在蚵仔寮安檢所之外,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蚵仔寮漁港航道疏浚工程圖、工程竣工圖(見原審卷第167 、168 頁),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對照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9 頁、
250 頁),足認上訴人於89、91年間及94年底,所發包進行蚵仔寮漁港航道緊急浚挖工程之範圍並不包括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即蚵子寮安檢所前,故上訴人主張曾於
89、91年間及94年底,分別發包進行蚵仔寮漁港航道緊急浚挖之工程,上訴人管理並無缺失云云,尚難採信。③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僱請國泰測量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測量蚵仔寮漁港之水深度,測量結果港內平均水深尚達3 公尺,已達預定之水深標準等語,縱令屬實,惟依上開證人郭春和及蔡順明之證述,可知蚵仔寮漁港內航道沈積物堆積嚴重,足見上訴人已許久未疏濬蚵仔寮漁港內航道,加上內航道水底堆積有巨木之類雜物,如因海流之故而將之立起或隨洋流漂動,必將危及往來船隻之安全,上訴人未定期測量監控航道底部雜物堆積之情形,亦未定期打撈航道底部堆積之雜物,其管理上確有疏失,堪予認定。上訴人主張其管理蚵仔寮漁港並無缺失云云,不足採。
④綜上,上訴人未定期測量監控航道底部雜物堆積之情形
,亦未定期打撈航道底部堆積之雜物,其管理上有過失。
(四)如蚵子寮漁港內之水道有沈積物,則該沈積物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漁船之機具損壞間,有無因果關係?⒈查,系爭漁船於96年6 月17日在未載魚獲、冰塊及燃料之
情形下,測得其吃水深度為280 公分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測量系爭漁船之光碟及測量過程照片20幀在卷(見原審卷第185 頁至第193 頁),且證人即於96年6 月17日測量時在場之郭興鎮於原審證稱:當日被上訴人測量系爭漁船吃水深時,伊全程在場,測量前,伊要求將油、冰等物品除去,測量時,在系爭漁船船側以紅色漆註記吃水位置,再將系爭漁船上架,測量由底部到吃水深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239 頁、240 頁),足見系爭漁船在未載魚獲、冰塊及燃料之情形下,吃水深度為280 公分,又系爭漁船之實際吃水深度應以實際測量為準,不能單憑船籍基本登記資料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74 頁),故上訴人辯稱:
系爭漁船之吃水深度應以船籍基本登記資料上所記載之滿載吃水線131 公分為準云云,尚難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縱其未盡管理義務,惟蚵仔寮漁港內航道底沈
積物,依證人郭春和之上開證詞,離水面尚有3 公尺,亦不致使系爭漁船受有損害云云。惟查:
①證人郭春和就沈積物離水面距離之證述部分,並未經精
密之測量,而係以目測為之,其是否精準,已非無疑。又系爭漁船空船吃水深度已達2.8 公尺,已如前述,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系爭漁船正要出港作業,船上已載滿燃料和冰塊等必須物資,業經證人黃石見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40 頁),因此系爭漁船吃水深度將更深,必然超過2.8 公尺,又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委請國泰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就該事故發生地點之區域測量其水深度,該區域之水深雖平均已逾3 公尺(測量圖見原審卷第268 頁),惟在該區域亦有未達3 公尺水深之處,且尚有部分僅有3.01公尺、3.03公尺、3.17公尺、3.16公尺等,苟再累積如前述之沈積物,則該沈積物之頂部距水面之距離,將小於3 公尺,衡情已足使空船時吃水深已達2.8 公尺之系爭漁船,在滿載必要油料及冰塊等物資之情形下,發生碰撞之情事。
②證人黃石見於原審證稱:係在行駛之過程中聽聞「轟」
之碰撞聲,系爭漁船即開始上下搖晃等情(見原審卷第
340 頁),另證人郭興鎮、葉英定、林進明均於原審證述,依渠等經驗認為漁船一般正常航行不可能發生如系爭漁船機具損壞之情形,系爭漁船受有如此嚴重之損壞,多半是因與異物撞擊才會發生等語,已如前述。是堪認系爭漁船所受之機具損壞,應係系爭漁船與蚵仔寮漁港內航道底沈積物發生碰撞所致,則系爭漁船機具損壞與該沈積物之存在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 如可請求賠償,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⒈系爭漁船因機具損壞而支出修理費用部分: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漁船機具損壞而支出修理費用620,56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出貨明細表、估價單及收據為證,且證人郭興鎮、葉英定、林進明於原審亦證稱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漁船有上架及維修之情事,因而簽發收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從而其請求上訴人賠償因修理機具之費用620,560 元及其利息,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上開修理費用無法證明係修理系爭漁船而支出云云,不足採信。
⒉修理機具期間無法出港作業之營業損失部分:
①按國家賠償法第5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
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而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查,系爭漁船之機具若未因本件事故而損壞,依通常情形,或依系爭漁船已定之計劃、設備,應可出港捕魚而有收益,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漁船修理機具期間無法出港作業之營業損失,依前揭規定,應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主張請求之營業損失部分,應屬純經濟上之損害,而不在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可請求之範圍云云,尚難採信。
②查,系爭漁船與「鯤金號」漁船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三個
月之魚獲共同出售總額為: 與梓官漁會之交易金額為4,680,481 元,在扣除管理費用及漁籠代金後,實際交易所得為4,572,783 元;另與私人漁販陳政智、陳文揚、盧福進、曾家安以及陳文欽等之交易所得總額為3,135,
135 元,二者合計金額為7,707,918 元(4,572,783 元+3,135,135元= 7,707,918 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魚貨拍賣證明表及證明單在卷(見原審卷第315 至第330 頁),且上開魚獲所得金額7,707,918 元,係系爭漁船與「鯤金號」漁船所捕魚獲共同出售所得合併計算,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在法規之限制下,應不可能與私人漁販交易,且未能提出系爭漁船本身作業之詳細所得總額云云,惟系爭漁船係與「鯤金號」漁船共同作業,作業所得魚獲係共同拍賣,且曾與私人漁販為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曾與系爭漁船進行交易之陳政智於原審證稱:魚販只要與船東講好,就可以向蚵子寮港內的漁船購買漁獲,這部分漁會不會管,而系爭漁船及「鯤金號」漁船通常是一起出海,一起回港,卸貨拉上岸後,漁獲一起拍賣,大部份是賣給魚販,其餘的再交付漁會販賣,款項之部分都是用現金,錢看是遇到「石林」(即「鯤金號」漁船船長),還是「石見」(即系爭漁船船長)就交給他們,交給任何一個人都可以,因為「石林」、「石見」是兄弟等語(見原審卷第424 至426 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漁船不能出海每日所受之營業損害,應以案發前3 個月,系爭漁船與「鯤金號」漁船作業所得之總額予以均分後,再除以日數計之,本院認此計算方法,在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單純認定系爭漁船每日漁獲數量之情形下,客觀上尚屬合理,應屬可採。是上訴人之上開辯稱,不足取。
③系爭漁船與「鯤金號」漁船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三個月之
漁獲共同出售總額為7,707,918 元,已如前述,則系爭漁船因本件事故不能出港作業之每日營業損失,應為42,822 元 〔計算式:(7,707,918 ÷2) ÷90=42,8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漁船因本件事故而自95年12月11日起至95年12月24日止,於梓官漁會上架區共上架3 次,以修理機具損壞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就其真正不爭執之梓官漁會證明書及證人郭興鎮所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9 、430 頁),足見系爭漁船因本件事故無法出港之日數,應為14日,此14日之營業損失為599,508 元(計算式:42,822元×14=599,508 元),於扣除系爭漁船無法出航期間減少支出之油料、外籍漁工薪資等日常性必要費用163,
800 元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失為435,708 元(計算式:599,508 元-163,800 元=435,708 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435,708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⒊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1,056,268 元(620,56
0 元+435,708元=1,056,268元)之損害。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及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56,2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