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聲 請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乙○○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亦可參照。另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92年2 月7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原條文規定各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形式上固似合理,惟事實上因起訴原告須先繳納裁判費,訴訟進行中訴訟行為須支出之費用,多數亦由原告預納,以致造成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之結果,殊有不公。爰修正規定於當事人訴訟勝敗互見時,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原則上命兩造以比例分擔,認為適當者,亦得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以期靈活運用,而維公平。是以,於當事人各自勝敗時,法院基於斟酌當事人兩造間之公平,自得裁量訴訟費用負擔之方式,尚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3 月12日96年
度國字第4 號判決駁回其請求新臺幣(下同)1,039,931 元部分上訴,遭本院全部駁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相對人就此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16,944元應由其全部負擔;另原審判決判命聲請人應給付708,700 元,經聲請人就此上訴,本院判決聲請人就152,756 元部分勝訴,555,944 元部分敗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相對人第一審繳納之訴訟費用11,296 元 ,與聲請人上訴繳納之訴訟費用11,565元,應依勝敗比例負擔。本院判決主文第五項訴訟費用負擔部分,顯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聲請人及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
處、屏東縣政府、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屏東分處連帶給付1,039,931 元本息;原審僅判命聲請人應給付708,700 元本息,而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一節,乃有原審判決在卷足憑。亦即聲請人及相對人於原審乃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又相對人雖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惟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減縮聲明請求給付984,93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本院雖判決相對人之上訴駁回,惟就聲請人之上訴亦判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此觀本院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甚明。亦即相對人之上訴雖屬全部敗訴,惟僅就其上訴部分認無理由,而其於聲請人所上訴之部分,即原審判命聲請人應給付708,7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之勝訴部分於555,944 元本息部分則仍有理由。據此,相對人於本院實質上亦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乃斟酌聲請人及相對人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均有各自勝敗之情形,且因相對人係請求有關國家機關就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不當賠償,卻遭其等互相推諉責任,拒絕賠償達2 年餘,基於當事人兩造之公平,遂判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5 分之3 ,餘由相對人負擔(記載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係依法認定,乃為本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何顯然錯誤之情事。是以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更正乃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