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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國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國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備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廿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伊於民國95年7 月28日12時30分許,前往高雄縣○○鎮○○路臺灣銀行岡山分行繳納房屋貸款,因銀行人手不足,伊等候甚久且身體不適,至該銀行外等候,並無任何行搶之犯罪意圖及行為;被上訴人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備隊警員,於是日14時許至上開銀行外執行巡邏勤務時,將伊當作犯罪嫌疑人,大聲恐嚇威脅伊,妨害伊繳款之自由意思及違法搜索伊所有機車置物箱,妨害伊自由,伊日後欲對被上訴人進行投訴,向原工作單位請假,卻遭原工作單位解僱,受有工作損失新台幣(下同)16萬元,伊因被上訴人之行為,精神上遭受莫大之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4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上開時地執行巡邏勤務時,見上訴人在該銀行外之提款機附近逗留約5 分鐘,始向上訴人詢問是否有攜帶身份證件,並詢問上訴人3 次,上訴人前2 次對伊之詢問均置之不理,直至第3 次始回答:伊是在存錢等語,並質問伊是否在找上訴人麻煩,伊聽上訴人口音,認上訴人可能不是本地人,故繼續詢問上訴人住所,上訴人先回答住「路竹」,繼之又回答住「竹圍東街」,因竹圍東街位於○○鎮○○○位於路竹,伊又繼續詢問上訴人有無攜帶身份證件,上訴人才回答:伊是福建的移民,伊懷疑上訴人是否為非法移民,再請上訴人配合提示身份證件,惟上訴人仍不配合,嗣銀行駐衛警走出來,伊請駐衛警調閱上訴人之存戶資料,並根據所調閱之資料為依據詢問上訴人,因上訴人所告知之資料均相吻合,伊乃請上訴人下次外出請攜帶證件,伊又再詢問上訴人如何到達銀行,上訴人出示鑰匙並告知係騎機車前來,伊發現上訴人所出示之鑰匙共有約10支,且所指之機車十分老舊,鑰匙孔處似乎亦有經撬開之痕跡,乃要求上訴人打開至物箱檢查,上訴人打開後,伊發現至物箱內之一小牛皮紙袋上書有上訴人之姓名,依照隨身攜帶之電腦查知該機車並非贓車後,即讓上訴人離去,伊自始至終均係因上訴人之舉措可疑而進行盤查,係行使警察職權,並無任何違法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五、本院判斷:㈠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一項,雖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

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在場人員『查證其身分』,但此種身分調查,僅止於同法第七條所定之必要措施。警察人員倘欲基於司法警察(官)之身分蒐集犯罪事證,對於在場人員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場所為搜索、扣押處分,仍應遵循刑事訴訟法第十一章關於搜索及扣押之規定,並依其具體情形,由法院予以事先或事後之審查,非謂因有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而得規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裁判參照)。被上訴人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備隊警員,於95年7 月28日14時至16時,有執行金融機構巡守防搶勤務,有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98年1 月17日函及所附員警出入登記簿及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本院卷卅至卅四頁)。被上訴人於95年7 月28日下午在台銀岡山分行執行勤務時,曾對上訴人進行盤查及要求上訴人打開其所有機車之置物箱,被上訴人並於該日下午2 時28分許兩度伸手入置物箱取出物品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翻拍自攝影機之照片附卷(本院卷八四至九七頁)。本院勘驗當時之攝影機所錄內容如下:

⑴14:27:58編號2 :戴安全帽的警員出現在畫面,站在機車右

後方,身著短衣短褲的短髮男子接著走向機車旁,該男子將機車鑰匙插上龍頭鎖並拿起安全帽,該男子插鑰匙時警員站在機車右後方,後來戴安全帽的警員走至機車左側手把旁,警員拔起機車鑰匙,當時該男子手拿安全帽,警員拿起鑰匙檢視,檢視完又放上機車坐墊的動作。(擷取畫面⑵14:28:28編號2 :身著短衣短褲的短髮男子從機車右側到機

車左側開啟機車置物箱,警員站在機車右側。

⑶14:28:31編號2 :短髮男子朝置物箱彎腰,警員站在一旁沒

有彎下腰。(擷取畫面翻拍成照片附卷)⑷14:28:34編號2 :戴安全帽的警員彎腰伸手拿起置物箱內之

東西檢視。(擷取畫面翻拍成照片附卷)⑸14:28:47編號2 :警員又伸手至置物箱內,至於做何事則無

法判斷,該短髮男子仍站在一旁,該短髮男子的左手沒有動,畫面上看不到該短髮男子的右手有無動作。(擷取畫面翻拍成照片附卷)⑹14:29:10編號2:戴安全帽的警員離開。

⑺14:29:37編號2 :戴安全帽的警員離去。身著短衣短褲的短髮男子亦騎車離去。

在被上訴人伸手入上訴人機車置物箱前盤查上訴人時,被上訴人自承:「我問他有無帶證件,他跟我說沒帶...我說你沒帶證件的話,我可以請回去我的單位去,我可以查驗你的身分,跟他交談時候,銀行駐衛警出來問我說什麼事,...,我跟駐衛警說他要存款,他又沒有帶證件,上訴人當時有提出存摺,存摺上面寫乙○○,結果我就請駐衛警可否幫他存,他說他在外面等很久了,結果駐衛警把上訴人的存摺拿進去,駐衛警出來時有拿一張開戶的資料,上面所記載的乙○○資料,跟他口述的一樣」(本院卷廿三頁),與台銀駐衛警劉上令於偵查中結証稱:「被上訴人在詢問上訴人,我就出去,聽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有無帶身分証,上訴人說他沒有帶,被上訴人乃要求他到分局去,而上訴人說先讓他存錢後再去,雙方的口氣和平常一樣,我主動幫上訴人存錢,且我想上訴人是我們的客戶,就利用我們銀行裡面的資料查出上訴人的身分資料,交給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上訴人都答對,之後我將存摺還給上訴人」(偵他卷五三頁)相符。被上訴人既已核對上訴人開戶資料與上訴人口述資料相符,上訴人雖未攜帶身分証件,但其身分已經確認,且無跡証足認上訴人有行搶之圖舉,則上訴人主張:其僅去繳納房屋貸款而已云云,當屬可採。又被上訴人自承:「我有問上訴人你怎麼來的,他很不耐煩告訴我騎機車來的,我說你可否把你機車的鑰匙,我有看到他有七、八支鑰匙,我說你的機車是哪台開給我看看,他帶我過去他停放機車的位置,他機車電門的鑰匙孔有被挖過的痕跡,我請他開給我看,他開電門鑰匙及機車置物箱的鑰匙不是同壹支,我請他置物箱的座位打開,他裡面有牛皮紙的信封袋」(本院卷廿三至廿四頁),而上開勘驗攝影機拍攝內容可知在當日下午14時28分34秒時,被上訴人彎腰伸手拿起置物箱內之東西檢視,於同日14時28分47秒時,被上訴人又伸手至置物箱內,至於做何事則無法判斷,上訴人站在一旁;由被上訴人自承「我請他置物箱的座位打開,他裡面有牛皮紙的信封袋,上面有寫一個名字,不是上訴人的名字,他說是他太太的名字,就這樣我告訴他說下次證件要帶,上訴人就離開我繼續巡邏」,足見被上訴人伸手取出之物品為牛皮紙信封,其上書寫上訴人配偶姓名。被上訴人既已於銀行內確認上訴人之身分,上訴人亦帶被上訴人至自己所騎乘之機車,打開機車置物箱,配合被上訴人行使職務,但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打開置物箱後,2 次伸手入上訴人所有機車置物箱內,其中1 次尚自置物箱取出物品檢視,依上開說明,已屬搜索之範疇。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同意,即伸手入上訴人所有之機車取出並檢視牛皮紙信封袋後,又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逕行搜索之要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違法搜索其機車置物箱,侵害其自由權,尚屬可採。被上訴人於本院勘驗攝影機內容後,對勘驗內容不爭執,雖其抗辯其未伸手入上訴人機車置物箱,是上訴人自己取出予被上訴人檢視,且其係看到上訴人持有

七、八支鑰匙,且機車電門的鑰匙孔有被挖過的痕跡,而請上訴人打開,其係行使警察職權,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云云。惟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不得於未經上訴人同意且不合逕行搜索要件下,搜索上訴人機車置物箱,其上開抗辯,不足為其無違法搜索之有利論據。

㈡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公眾場所對其大聲,對其不尊重

;在語言上對其羞辱,其稱父親是台籍老兵,被上訴人稱其怎麼可能是台籍老兵,其遭羞辱;其沒有任何嫌疑,但被上訴人任意在偵查中說懷疑我要搶劫才盤查我;駐衛警調出我的資料時已證明我的身分,被上訴人還強要我去分局,駐衛警調出的資料上沒有我的相片;其要與被上訴人去分局核對身分及查核身分,在過程中被上訴人對其不尊重;其在公共場所繳款,被上訴人妨害其繳款的自由權,被上訴人恐嚇其分局就在旁邊,現在立即跟我走,不然要強制執行,所以其就跟被上訴人到大門云云,亦認被上訴人侵害其自由及名譽云云。証人即台銀岡山分行駐警劉上令於偵查中結証稱:「(95年7 月28日下午2 點多,岡山分局警員甲○○(被上訴人)與一位民眾乙○○(上訴人)在銀行外面發生爭執時,你是否在場?)有。當天我在銀行裡面,從玻璃看到被上訴人在詢問上訴人,我就出去,聽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有無帶身分証,上訴人說他沒有帶,被上訴人乃要求他到分局去,而上訴人說先讓他存錢後再去,雙方的口氣和平常一樣,我主動幫上訴人存錢,且我想上訴人是我們的客戶,就利用我們銀行裡面的資料查出上訴人的身分資料,交給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上訴人都答對,之後我將存摺還給上訴人,就進到裡面了」、「(他們2 人談話過程,雙方是否有不(友)善的感覺?)沒有。只是被上訴人平常講話聲調就比較高而已」(偵他卷五二至五三頁);台銀岡山分行職員陳進龍於警詢証稱:「(95年7 月28日下午約2 時15分許蘇姓民眾稱遭警備隊史姓員警違法盤查,當時你是否在場?)在場」、「(史員當時盤查情形如何?)當時我站在銀行櫃檯內,我看到史員與蘇民站在門口駐衛警座位前,好像是史員請蘇民立即拿出証件,蘇民始終沒拿出來,應該是沒帶証件,後來他們就走出門外了,我便沒再注意」、「(蘇民稱當時史員以幾近公開羞辱之方式進行盤查,是否真有此事?)我當時只聽到史員講話比較大聲,是否有羞辱我並有聽到」、「(史員盤查態度是否良好?)史員可能只是聲音較大,應該沒有態度不好」、「(當時史員盤查蘇民時是否引起民眾圍觀?)沒有圍觀,只是史員盤查蘇民時,有的民眾會瞥一下,並沒有特別注意」(同上卷四八至四九頁)。由上開銀行職員陳進龍及駐衛警劉上令之証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平常說話之聲音比較大,但並無羞辱上訴人之行為。再從台銀岡山分行3 台不同角度的攝影機拍攝內容觀之,編號1 :畫面面對銀行大門;編號2 :畫面面對街角;編號3 :畫面面對銀行大廳入口處;監視錄影光碟僅有畫面,無聲音,錄影帶之錄影秒數是連續並無中斷之拍攝內容,並未看出兩造有互相拉扯之情事,且由編號2 光碟內容觀之,兩造在機車旁這段期間有人走過,但無人駐足觀看,該段期間並無他人在機車旁;由編號3 光碟內容觀之,兩造及駐衛警三人在銀行門口及裡由交談時,銀行有人進進出出,但無人駐足觀看,經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八七頁),況且,劉上令於被上訴人盤查上訴人時,尚幫上訴人繳納房屋貸款。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五、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8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行勤務,對其違法搜索,造成其損害,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

㈠主張薪資損失16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7 月28日星期五請假去銀行繳房貸,遭被上訴人侵害自由,其又於星期一(同年月31日)欲再請假對被上訴人進行投訴,但未向老闆告知真正請假之原因(請事假),而向同事告知請假原因,同事告知老闆,老闆告知星期一不能請假,但上訴人堅持投訴,而遭原工作單位解僱云云(本院卷廿四至廿五頁),核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4 個月每個月4 萬元薪水,合計16萬元之損害(本院卷廿五頁),尚非可採。

㈡主張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搜索伊所有機車置物箱,侵害上訴人之自由,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訴人已婚,育有3 個小孩,分別就讀國中、國小及幼稚園,在中國大陸專科學校畢業(本院卷廿五頁),95年間擔任司機等工作,全年共收入14萬3519元,有房地各一筆;被上訴人已婚未育子女,高職畢業,時任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備隊員(本院卷廿五頁),95年總收入85萬4548元,並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原審卷廿八至卅一頁),並參酌被上訴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違法搜索上訴人機車置物箱,不法侵害上訴人自由,行為洵無足取,惟其係執行金融機構之防搶勤務時為之,其目的在維護金融機構之安全(惟其執行方法過當),且其實施違法搜索後,發現上訴人並無不法行為後,即讓上訴人離去,當時附近尚無人駐足觀看,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等情,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損害於5 萬元之圍內,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

0 萬元,於5 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