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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上 訴 人 裕大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號4樓訴訟代理人 甲○○

吳永茂律師羅玲郁律師被上訴人 壯觀羅馬大廈羅馬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對於民國94年1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三審及發回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8年5 月24日變更為戊○○,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函為憑,並經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乙、實體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伊管理之壯觀羅馬大廈羅馬區(下稱羅馬大廈)住戶,並為該大廈之起造建商,依住戶規約第13條約定,凡住戶皆應繳納房屋管理費,各戶依總面積計算,每坪每月繳交新台幣(下同)40元,店鋪依各戶總面積每坪每月繳交20元,地下室公用汽車停車位平面車位清潔費每位每月200 元。上訴人自89年6 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每戶每月應繳及計算至93年2 月止積欠之管理費如附表一所示)及自89年3 月起未繳車位清潔費,屢經催討,迄未置理,至96年5 月31日止(96年6 月1 日以後之管理費,被上訴人另案請求),計積欠280 萬4488元。爰請求上訴人給付280 萬4488元,及其中146 萬4288元加計自93年4 月1 日起(原請求自同年3 月20日起算,於本院為減縮)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收取停車位清潔費後,復於收取房屋管理費時,計入停車位公共設施應有部分面積,有重複收費情形;㈡伊於86年6 、7 月間向訴外人東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晨公司)購買其未出售之餘屋,並未概括承受起造人地位,亦未承受其原來出售房屋時每戶預收之管理費,且伊後來出售餘屋,使用原來東晨公司之定型化買賣契約書,其上固載明每戶預收管理費2 萬元,但伊非管委會,無強制住戶繳交管理費之權限,如住戶拒繳則未確實依該金額預收,迄88年1 月6 日被上訴人召開第1 次管理委員會議前,出售44戶,實際預收管理費僅32萬元,及88年1 月6 日被上訴人召開第1 次管理委員會議之後,伊即移交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公共管理、修繕支出名細等資料,而未再代收預繳之管理費;㈢伊代被上訴人墊付88年4 月至6 月份之羅馬大廈大樓公共電費6 萬1626元(已扣除於原審法院89年雄小字第2747號事件中主張抵銷之6 萬3844元);於86年4 月至89年1 月間,代被上訴人墊付管理顧問費215 萬4084元、電梯保養費66萬2750元、清潔工人工資57萬4023元、大樓設施(含水電設備、土木公共設施、監視控制系統、土木裝設、鐵捲門、園藝及植栽、維護修剪等)維修費計90萬6226元(已扣除於原審法院97年雄簡字第5957號事件中主張抵銷之監視控制系統維修費25萬1262元)、大樓雜項費6 萬1153元,及借支予被上訴人人事費及雜項款19萬8021元(已扣除於原審法院97年雄簡字第5957號事件中主張抵銷之4 萬1514元),合計461 萬7847元(本院卷㈡102 頁、118 頁)。又被上訴人占用伊車位出租與其他住戶收取租金,而應返還伊之不當得利為79萬3400元(已扣除另向住戶請求之54萬8100元)。

各該墊付、借支款項及不當得利金額,扣除代收之管理費32萬元,尚有餘額509 萬1247元,伊主張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管理費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6 萬4288元,及自9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3年3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被上訴人3 萬3505元,暨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管理費,除地下室停車位按每一平面車位收取200 元清

潔費外,是否應扣除車位面積後,再按坪數計算?㈡上訴人有無承受起造人東晨公司預收的每戶2 萬元管理費?

承受之戶數為何?㈢被上訴人成立之時點為何?被上訴人成立之前,上訴人出售

建物而預收管理費之戶數及金額為何?㈣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支及借支予被上訴人之款項金額為何?

是否應由上開預收之管理費支出?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㈤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停車位出租所得利益為何?上訴人主張

應返還而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管理費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羅馬大廈附表一所列10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房屋管理費計83萬0688元,又使用地下室66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各積欠48個月清潔費,計63萬3600元,及上開房屋、停車位自93年3 月間(按:被上訴人起訴時)起至96年

5 月31日止,仍未繳管理費或清潔費,總計積欠280 萬4488元等語,經提出管理費統計表、車位清潔費統計表及系爭大廈住規約為憑(原審卷10、11頁、46至52頁),上訴人固不爭執未繳納各該期間之管理費及清潔費,惟辯稱:住戶之停車位已另收取清潔費每位200 元,故管理費應扣除車位所占面積計收,且被上訴人向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收取之房屋管理費,亦扣除車位面積計算等語置辯。經查:

㈠系爭羅馬大廈住戶規約第13條固約定,管理費依各戶總面積

每坪每月繳交40元,店舖依各戶總面積半價收費;地下室公用汽車停車位清潔費平面車位200 元等語,有該規約可稽。

惟因系爭大廈車位並非以獨立產權方式登記所有權,而係計入共用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開規約僅稱依「各戶總面積」收取,對於有車位者,就所謂各戶總面積是否應扣除車位所占面積則未著墨,則於計收房屋管理費時應否扣除車位面積,即有疑義。依土地登記實務,如車位非以獨立產權登記時,係將車位登記於共用部分,再依該車位所應負擔之共用部分比例登記與買受人,此時買受車位者就該車位所占之應有部分面積即可能被重複收取管理費。故除規約就管理費之計算,明文約定房屋各戶總面積不扣除車位所占共用部分面積外,要無不將該重複部分扣除之理。系爭車位既登記於共用部分,且每一車位已另收取清潔費,住戶規約又未明定不扣除車位所占共用部分之面積,則計算房屋每戶總面積時,即應將該重複計算部分予以扣除。

㈡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向其他有車位之住戶收取管理費,

係按各住戶總面積扣除車位所占面積後計收,車位清潔費另計等語,亦據提出管理費(含/不含停車位面積)對照明細表、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及清潔費紀錄簿影本、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狀影本、計算式等為憑(本院前審卷㈠51至68頁)。被上訴人雖否認收費紀錄簿及計算式之真正,然管理費乃管理委員會管理基金之主要來源,應有收取紀錄可憑,且為管理委員會應保管之物,被上訴人自成立起已運作多年,既否認上訴人書證及計算方式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應由被上訴人提出所保管之各該收費紀錄簿供核對及計算,以明向其他住戶收取之管理費是否未扣除車位面積,而迄未提出,其空言否認,核無足採。是堪認系爭大樓住戶規約本即有扣除車位所占面積再憑以計算管理費之真意,則上訴人主張計算管理費時,應先扣除車位面積等語,核屬有據。

㈢又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除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

街○○○ 號6 樓有一停車位;楠盛街109 號(店舖)有65位停車位外,其餘並無停車位,不生扣除停車位面積之問題。而

105 號6 樓房屋扣除停車位所占共用部分後,房屋共用部分為10000 分之43,計算其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用部分之總面積,換算後為38.15 坪,依每坪40元計算,每月管理費加上1 停車位清潔費為1726元(40×38.15 +200 =1726);

109 號房屋扣除65個停車位所占共用部分後,房屋共用部分為10000 分之80,計算其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用部分,換算為64.61 坪,依店舖管理費每坪以20元計算,則其每月管理費加上65位停車位為14292 元(20×64.61 +200 ×65=14292 ),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所有權狀及共用部分配賦計算式足參(本院前審卷㈠85至87頁)。據上,上訴人所有房屋,及所使用停車位,每月應繳之管理費(如有車位,已含清潔費,下同),及迄93年2 月間,即被上訴人起訴前,所積欠之管理費,為如附表二所示。又除楠盛街115 號9 樓房屋已移轉他人所有,其餘房屋仍為上訴人所有,且迄96年5 月31日均未繳納管理費,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93年

3 月間起,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2842 元。是自93年3 月

1 日起,計算至96年5 月31日止,上訴人再積欠管理費39月,計89萬0838元(22842 ×39=890838),合計積欠管理費

196 萬4328元(0000000 +890838=0000000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之管理費請求權,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羅馬大廈起造人東晨公司承購餘屋時,概括承受東晨公司之權利義務,故應承受東晨公司已出售而向原79戶承購戶每戶預收之管理費2 萬元,合計158 萬元;被上訴人於89年3 月9 日始成立,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成立前,又出售餘屋127 戶,依房屋買賣契約約定,每戶預收管理費2 萬元,計254 萬元,故上訴人已預收管理費412 萬元等語(本院卷㈡第46頁)。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僅向東晨公司購買餘屋,未承受起造人地位或已代收之管理費,且伊出售餘屋時,管理委員會尚未成立,承購戶如不繳交管理費,上訴人並無強制繳納之權利,而被上訴人於88年1 月6日召開第1 次管理委員會議之後,即要求上訴人移交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公共管理及修繕支出明細等資料,其間上訴人計出售44戶,收受管理費32萬元等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93年6 月24日原審法院92年度雄小調字第2907號,

與被上訴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之調解程序,經法官詢以:「當初預繳之管理費?」,固稱:有繳1 萬元,有繳2 萬元,被原建商(即東晨公司)收走,但我們承受了(本院前審卷㈡377 頁背面),惟其同時另稱「另具狀補陳」,並未就所稱「承受」之真意及金額為具體明確之陳述,復經上訴人否認係自認承受東晨公司全數預收之管理費之真意,參以上訴人當時之代理人乙○○非專業律師,尚難期待其就所稱「承受」之法律效果為明確之認知,是要難據以認上訴人有自認承擔東晨公司預收之全數管理費之真意。又上訴人係向東晨公司買受餘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所示,亦非承受起造人之地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其間有概括承受起造人權利義務之約定,其徒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係系爭建物基地所有人之一,認其與東晨公司間非單純餘屋買賣關係云云,核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承受東晨公司所出售房屋79戶(或稱80戶),按每戶預收管理費2 萬元計算,計159 萬元之管理費,得用以支出羅馬大廈公共維護費用等語,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18日召開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包括: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接管本大廈;決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選產生7 名管理委員組成管委會,同日並票選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等,嗣並於88年1 月6 日通過羅馬大廈規約,有會議紀錄及被上訴人函文可稽(本院卷㈠61、62頁),而該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合於89年4 月26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應認選舉並成立管委會已合法生效。又上訴人已於87年11月20日交付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予被上訴人主任委員,於88年6 月25日交付羅馬大廈自86年4 月至88年6 月間之管理、修繕支出費用明細,亦有承諾書及收據等可稽(本院卷㈠63至64頁),被上訴人辯稱迄89年3 月9 日報備時始成立云云,核無足採。

㈢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

,其來源包括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者;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第20條第1 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是管理委員會依上開條例規定,有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公共基金,並為管理、運用及製作帳冊之權利、義務。又依89年4 月26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 款之規定,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推一人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未如現行條例第3 條第10款規定,增列「依第28條第3 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及現行條例第28條第3 項規定,「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則姑不論本件上訴人未承受東晨公司起造人之地位,已如上述,縱使具起造人地位,依上開規定,於被上訴人成立前,亦無管理負責人之權限,即無向承購戶或住戶收取管理費,並為管理、運用及製作帳冊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則有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公共基金,並為管理、運用及製作帳冊之權利義務。而上訴人就其代收之管理費,稱:該期間僅出售44戶;於制式之買賣契約書上固記載代收管理費2 萬元,實際上有拒繳或結帳者,全部僅代收32萬元等語,並提出收取管理費明細表及「各項地政稅費明細單」,其上列載有收受之管理費金額,及承購戶簽名(本院卷㈠65至72頁),經核對無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管委會成立前,已出售房屋127 戶,對每承購戶均預收2 萬元管理費,已代收254萬元云云,既得依上開規定,據其保管之公共基金帳冊資料,向所代表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核對預繳之管理費金額並為舉證,而未為之,自不得強令未持有各該憑證之上訴人為舉證。是被上訴人就超過上訴人所自認之32萬元管理費以外,主張上訴人亦有代收之事實,尚屬無據。

㈣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收取管理費,為公共基金之一

部分,得用以支出被上訴人成立前羅馬大廈公共維修費用等,於32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未能舉證證明之。

七、按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有關公寓大廈之管理所生之權利義務,亦應認如同籌備中之法人,於法人成立後當然由其繼受,是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所生之權利與義務,當得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主張之。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明定。89年4 月26日修正後同條例第28條第3 項固規定起造人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亦無起造人為管理負責人時,上述費用由起造人負擔之明文。而本件羅馬大廈起造人為東晨公司,上訴人僅向該公司購買未出售之餘屋137 ,非概括承受其起造人之地位,且尚有餘屋未出售,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成立前,代被上訴人墊付人事費及雜項費用、管理顧問費用、電梯維修費及水電維修費等,未經償還,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並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相抵銷等語,尚非無據。而被上訴人則另辯以:縱使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代墊費用,存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茲就兩造此部分之爭點及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墊付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自86年4 月起至89年1 月間止,為被上訴人及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代墊款項,支付上開費用,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管理事務,有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存在。即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主張對被上訴人有費用償還請求權,或就借支部分,主張有返還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均為15年,被上訴人主張已逾10年而罹於請求權時效,核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代墊羅馬大廈88年4 月至6 月份之公共電費12萬

5470元,已於另案抵銷6 萬3844元,尚有6 萬1626元可供抵銷等語。惟上訴人此部分代墊之公共電費,業於原審法院89年度雄小字第2747號案中供抵銷6 萬3844元;於原審法院90年度雄小字第284 號案中供抵銷5540元;於原審法院92年度雄小調字第2907號案中供抵銷5 萬6086元,有各該判決書及和解筆錄可稽(原審卷276 頁、本院前審卷93至94頁),故已無餘額可供再為抵銷。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8年1 至3 月間,向其借支23萬9535

元部分,經提出由鄧鞍心以被上訴人主任委員名義出具之收據3 紙為憑(本院卷㈠97至99頁),被上訴人對鄧鞍心先前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前審卷㈡512 頁),惟辯稱:當時管委會尚未備案成立,不應認已具主委身分;各項費用有重複請求情形等語。按管委會之選舉及成立,並不以報備為生效要件,鄧鞍心係合法選出之主任委員,自有代理被上訴人出具收據之權限。然上開收據中,關於代墊88年2 月份管理費用6 萬8000元及清潔費用2 萬2000元,合計9 萬元部分,上訴人另列計於代墊管理顧問費用及清潔工人工資中(詳如下述),核屬重複計算,應予扣除。另上訴人就其中4 萬1514元部分,於被上訴人另案請求96年6 月以後之管理費用中主張抵銷(原審法院97年雄簡字第5957號),故此部分應予扣除(本院卷㈡第105 頁)。其餘借支費用10萬8021元,確屬於支付羅馬大廈管理維護上必要之人事及雜項費用,為共益費用,原應由被上訴人以公共基金支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10萬802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主張自86年4 月間起至89年1 月間止,為被上訴人墊

支管理顧問費215 萬4084元,經提出管理合約書、委託承攬契約書、委託契約書、統一發票、支票及存根聯等為證(原審卷㈠第117 至134 頁,本院卷㈠101 至124 頁)。上訴人主張代為墊支黃埔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黃埔公司)管理顧問費用部分,提出上訴人與黃埔公司所簽立86年5 月1 日至同年6 月30日止、同年11月25日至87年5 月31日止之契約書,其上業已載明管理服務地點為壯觀羅馬大樓,每月管理費合約金額依序各為10萬5 千元及13萬元,堪認上訴人確已為被上訴人支出此部分管理費用(否則亦負擔管理費用之債務),是上訴人依羅馬區、帝王區平均計算上開契約支出費用各為每月5 萬2500元及6 萬5000元,核屬有據,從而,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代墊之金額為50萬8000元(52500X2+65000X6/30+65000X6=508000 );上訴人就其餘月份,固提出發票或支票,主張代被上訴人支付管理顧問費用云云,惟未能提出相關之契約書證明由其代為簽約、負擔系爭大樓之管理費債務,及服務地點確為系爭大樓,且經被上訴人否認有為系爭大樓支出管理費之事實,尚難認此部分主張屬實。上訴人主張代為墊支貴族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貴族公司)管理顧問費部分,據證人即貴族公司丙○○稱:契約是公司簽的,有承攬壯觀羅馬大廈的管理業務;87年6 月1 日契約金額13萬元是兩個單位,包括帝王區與羅馬區,費用平分,每一區6 萬5 千元,提供3 個管理人員的服務;進駐之後,再依不同需求調整,重新簽約,87年12月1日及89年1 月10與羅馬區簽定之契約金額都是6 萬8 千元;契約之管理費用全數由上訴人支付,故發票抬頭開上訴人名義,是依照請款單收錢,上訴人未曾積欠管理費、清潔費及其他費用,沒有由別人代墊之情形;發票金額與契約不一致是因為採顧問制,管理人員薪資的部分是代付,沒有開發票,如果是公司服務費就有開發票,並且以支票付款之金額尚包括代購清潔用具等代付款部分(本院前審卷㈡432 至436頁),與上開與貴族公司簽立之契約書及貴族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相符,是上訴人自87年6 月起至89年1 月止,共代為支付貴族公司管理服務費134 萬2000元(65000x6+68000x14=000 0000 )。總計上訴人代為墊支之管理顧問費用為

185 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其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另被上訴人固否認上開資料之真正,然審酌系爭羅馬大廈確有委託第三人提供管理服務之必要及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如被上訴人確實另有委託其他公司提供管理服務,儘得提出以證明上訴人之契約書虛偽而未為之,尚難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墊支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菱電公司)電梯保養費,自86年4 月起至89年1 月止,計

66 萬2751 元,經提出維修合約書、統一發票、支票、存根聯等為證(本院前審卷㈠第136 至160 頁)。惟據證人即中國菱電公司職員丁○○證稱:中國菱電公司有提供羅馬大廈電梯保養服務,但要有簽約手續,之前沒有簽約的部分是免費保養;剛開始86年、87年的合約是2 區11台一起簽約,88年的合約5 台是指羅馬區;沒有其他人代上訴人支付電梯維修費用,且目前上訴人沒有積欠公司費用(本院前審卷㈡第

437 至440 頁),則上訴人主張代被上訴人支出電梯維修費用或零件費用,自以有簽約之維修期間為限。而上訴人提出之維修合約書,記載之維修期間為自86年7 月1 日起6 個月;87年7 月1 日起不定期限;88年3 月1 日起1 年,維修期間均每1 個月為1 期,維修費用按各個契約依序為4 萬2 千元(含升降機設備羅馬區5 台、帝王區6 台)、4 萬2 千元(含升降機設備羅馬區5 台、帝王區6 台)、1 萬8800元(含羅馬區升降設備5 台),維修期間經中國菱電公司開立電梯保養款發票者,為自86年7 月1 日至同年12月;87年7 月至88年1 月;88年3 月至89年1 月,金額與契約約定同,是此期間應足認上訴人確有為被上訴人支出電梯維修費,且按羅馬區、帝王區升降梯數目比例分攤維修費用,羅馬區按月應支出約1 萬9091元,則上訴人主張羅馬區維修費用按月均依1 萬8800元計算,尚屬相當。從而,按之維修契約所載維修期間及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發票所示,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代墊之電梯保養費為45萬1200元(18800X24=451200 );逾此部分,上訴人固提出發票、支票、支票存根為憑,然不能證明係因系爭羅馬大廈或羅馬區所支出,且經被上訴人否認,即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中國菱電公司開立電梯零件款發票,分別為86年10月5 日支出6000元,87年2 月19日支出2250元,87年7 月22日支出1 萬1000元,88年1 月21日支出2500元,88年5 月14日支出1800元(本院前審卷㈠

155 至157 頁),惟不能證明係用於系爭羅馬大廈或羅馬區之電梯維修所支出,且經被上訴人否認為其支付,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㈥上訴人自89年3 月1 日起至96年5 月31日止,合計積欠管理

費(含車位清潔)196 萬4328元,業如上述。而上述上訴人代墊或借支之金額,合計已達240 萬9221元(000000+0000000+451200=0000000 ),扣除上訴人代為預收之管理費32萬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代墊款及借支款為208 萬9221元,則上訴人主張以之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196 萬4328元為抵銷,其給付種類均為金錢債務、並均屆清償期,合於民法第334 條之規定,應予准許,且依同法第335 條規定,溯及於最初得為抵銷之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其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得請求(0000000-0000000=-124893)。是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上訴人積欠之管理費,即無理由。至於上訴人另為抵銷主張之墊支清潔工人工資57萬4023元、大樓設施(含水電設備、土木公共設施、監視控制系統、土木裝設、鐵捲門、園藝及植栽、維護修剪等)維修費計90萬6226元、大樓雜項費6 萬1153元,及被上訴人占用車位出租與其他住戶收取租金,而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79萬3400元等,因在本件已無可供抵銷之債權,本院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

八、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含車位清潔),於

196 萬432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惟經上訴人以上開債權為抵銷後,已無餘額。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終局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之管理費(不含車位清潔費)┌─────────┬────┬───┬─────┬────────┬───┬─────┐│住 址 │住戶姓名│棟樓別│管理費/月 │積欠管理費期間 │共 計│金 額 ││ │ │ │(新台幣)│(年/月-年/月) │(月)│(新台幣)│├─────────┼────┼───┼─────┼────────┼───┼─────┤│旗南路126 巷117號 │裕大建設│店6 │1094 │89/06-93/02 │ 45 │49230 │├─────────┼────┼───┼─────┼────────┼───┼─────┤│楠盛街99號 │裕大建設│店8 │1230 │同上 │ 45 │55350 │├─────────┼────┼───┼─────┼────────┼───┼─────┤│楠盛街101號 │裕大建設│店9 │1375 │同上 │ 45 │61875 │├─────────┼────┼───┼─────┼────────┼───┼─────┤│楠盛街105 號6F │裕大建設│E-6F │1844 │同上 │ 45 │82980 │├─────────┼────┼───┼─────┼────────┼───┼─────┤│楠盛街109 號 │裕大建設│店12 │11637 │90/03-93/02 │ 36 │418932 │├─────────┼────┼───┼─────┼────────┼───┼─────┤│楠盛街111 號 │裕大建設│店13 │1307 │89/06-93/02 │ 45 │58815 │├─────────┼────┼───┼─────┼────────┼───┼─────┤│楠盛街115 號9 F │裕大建設│H-9F │1356 │89/06-90/06 │ 13 │17628 │├─────────┼────┼───┼─────┼────────┼───┼─────┤│楠盛街123 號7 F │裕大建設│15-7F │575 │89/06-93/02 │ 45 │25875 │├─────────┼────┼───┼─────┼────────┼───┼─────┤│楠盛街129 號11F │裕大建設│A7-11F│646 │同上 │ 45 │29070 │├─────────┼────┼───┼─────┼────────┼───┼─────┤│楠盛街126 巷111 號│裕大建設│A5-8F │597 │同上 │ 45 │26865 ││8F │ │ │ │ │ │ │├─────────┴────┴───┴─────┴────────┼───┼─────┤│ 以上共計:10 戶 │合 計│830688 │└─────────────────────────────────┴───┴─────┘附表二:上訴人每月應繳之管理費(含車位清潔費)及計算至93年2 月間所積欠之管理費。

┌─────────┬────┬───┬─────┬─────────┬───┬─────┐│住 址 │住戶姓名│棟樓別│管理費/月 │積欠管理費期間(年│共 計│ 金 額 ││ │ │ │(新台幣)│/ 月- 年/ 月) │(月)│(新台幣)│├─────────┼────┼───┼─────┼─────────┼───┼─────┤│旗南路126 巷117號 │裕大建設│店6 │1094 │89/06-93/02 │ 45 │49230 │├─────────┼────┼───┼─────┼─────────┼───┼─────┤│楠盛街99號 │裕大建設│店8 │1230 │同上 │ 45 │55350 │├─────────┼────┼───┼─────┼─────────┼───┼─────┤│楠盛街101號 │裕大建設│店9 │1375 │同上 │ 45 │61875 │├─────────┼────┼───┼─────┼─────────┼───┼─────┤│楠盛街105 號6F │裕大建設│E-6F │房屋:1526│房屋:89/06-93/02 │ 45 │68670 ││ │ │ │車位:200 │車位:89/03-93/02 │ 48 │9600 │├─────────┼────┼───┼─────┼─────────┼───┼─────┤│楠盛街109 號 │裕大建設│店12 │房屋:1292│店舖:90/03-93/02 │ 36 │68670 ││ │ │ │車位: │車位:89/03-93/02 │ 48 │624000 ││ │ │ │13000 │ │ │ │├─────────┼────┼───┼─────┼─────────┼───┼─────┤│楠盛街111 號 │裕大建設│店13 │1307 │89/06-93/02 │ 45 │58815 │├─────────┼────┼───┼─────┼─────────┼───┼─────┤│楠盛街115 號9 F │裕大建設│H-9F │1356 │89/06-90/06 (90年│ 13 │17628 ││ │ │ │ │6月已移轉所有權) │ │ │├─────────┼────┼───┼─────┼─────────┼───┼─────┤│楠盛街123 號7 F │裕大建設│15-7F │575 │89/06-93/02 │ 45 │25875 │├─────────┼────┼───┼─────┼─────────┼───┼─────┤│楠盛街129 號11F │裕大建設│A7-11F│646 │同上 │ 45 │29070 │├─────────┼────┼───┼─────┼─────────┼───┼─────┤│楠盛街126 巷111 號│裕大建設│A5-8F │597 │同上 │ 45 │26865 ││8F │ │ │ │ │ │ │├─────────┴────┴───┴─────┴─────────┼───┼─────┤│ 以上共計:10 戶 │合 計│0000000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