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上 訴 人 福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被上訴人 甲○○
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
1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丙○○,及原審共同原告陳榮塘均為上訴人之股東,分別持有上訴人之股份股數各為2,570 股、900 股及1,400 股。原審共同被告乙○○自民國83年間起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掌理上訴人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經營大權以來,為達逃避公司股東之監督及董、監事之改選,俾達掌控公司之目的,至今十餘年來均未曾召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而持續以偽造之股東會議事錄據以陳報主管機關,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均不存在,且亦無改選董、監事之事實,而上訴人公司之董、監事係採任期制,於任期屆滿時,其董、監事職務即當然終止而無延續之問題,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股東臨時會並未召開,故原審共同被告乙○○、陳延、陳榮邦之董、監事任期,最遲於83年3 月31日即屆至。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是否召開、決議是否偽造,均影響上訴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是否解除、修訂章程是否無效、董監改選之效果及被上訴人股東權益甚鉅,而此非屬召集程序違法抑決議內容違背法令之問題,被上訴人無法依公司法第189 條及第191 條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或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訴,故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有關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決議均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乙○○、陳延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與原審共同被告陳榮邦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家族企業,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股東常會、臨時會雖未嚴格依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召集,惟確實均有按期召開,上開瑕疵至多僅屬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之問題,該等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並非無效,被上訴人既未在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之訴,則嗣後再提起本訴即無理由。
且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以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被上訴人既可對上訴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則被上訴人應不得再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又上訴人已分別依公司法第173 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於96年6 月15日召集96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96年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並已為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完畢),及決議追認上訴人歷次所有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內容;又於96年8 月31日召集96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96年股東常會),決議追認上訴人歷次股東會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補議案及其他決議案之歷次決議等,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一、二所示83年至93年間之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之法律上不安之地位,已無確認之利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決議均不成立之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乙○○、陳延、陳榮邦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撤回對陳榮邦之訴(見本院96年度上字第49號民事卷第104 頁),又本院96年度上字第4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被上訴人(不包括本院前審共同被上訴人陳榮塘)僅就先位之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則備位之訴已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甲○○、丙○○係上訴人之股東,於起訴時登記之持有股數分別為2,570 股、900 股。
㈡上訴人向主管機關陳報之93年5 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載
明改選董監事結果,由原審共同被告陳延、乙○○及被上訴人甲○○擔任董事,由原審共同被告陳榮邦擔任監察人,並由陳延擔任董事長,嗣後改由乙○○擔任董事長。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上訴人自83年度至93年度之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是否有依法召開?㈢系爭96年股東臨時會及系爭96年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該次會議決議是否有效成立?該次會議可否追認如附表一、二所示83年至93年間之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決議?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3年度起至93年度止之如
附表一、二所示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均未曾召開,故請求確認各該決議均不存在,是被上訴人所主張者係上訴人未曾召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亦未有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決議成立之情形存在,則依前開說明,自無探究如附表一、二所示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家族企業,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股東常會、臨時會之程序召集,雖有瑕疵,但僅屬召集程序違法之問題,該等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並非無效,被上訴人既未在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之訴,其提起本訴即無理由云云,不足採信。
⒊次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決議內
容除有改選董監事之議案外,尚有就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盈餘分配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現金流量表、決算表冊報告、修改公司章程、盈餘暫不分配等議案之承認之事實,有上開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之會議記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0至37頁、第52至10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決議是否偽造,影響上訴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是否解除、修訂章程是否無效、董監改選之效果及公司股東權益等,非僅以對上訴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所能解決,故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未合法召開,事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之權益,致其等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是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既可對上訴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則被上訴人應不得再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且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尚難採信。
⒋又查,上訴人主張其已分別依公司法第173 條規定向主管
機管機關申請核准,召集系爭96年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及決議追認上訴人歷次所有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內容;暨召集系爭96年股東常會決議追認上訴人歷次股東會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補議案及其他決議案之歷次決議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辯稱: 其已就系爭96年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對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開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上開決議,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28
5 號判決撤銷系爭96年臨時股東會所為「追認上訴人歷次所有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內容」之決議在案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準此,上訴人雖已於96年6 月15日召集系爭96年股東臨時會,並決議追認上訴人歷次所有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內容,然已遭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285 號判決撤銷,是系爭96年股東臨時會之上開決議內容是否有效成立,在法院判決確定前,仍屬未定狀態,而系爭96年股東常會所為之上開決議是否生追認之效力,兩造仍有爭執,則被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主張有上開系爭96年股東臨時會及系爭96年股東常會決議存在,被上訴人已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云云,無足取。
(二)上訴人自83年度至93年度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是否有依法召開?查,證人即上訴人之股東兼董事乙○○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4818號一案(下稱系爭高雄地檢偵查案件)偵查中供稱:「(你在警詢時所言對於會議紀錄完全不了解,但你為公司之股東亦為董事,怎能不知?)我完全不知情。我只知道公司會計小姐有依照董事長的指示製作會議紀錄,其餘我不知情」、「(你對何人有參加會議是否知道?)因會議是以口頭方式進行,大家都沒有聚在一起,所以我不知道有誰參加會議」、「(你是否知道陳榮邦對於會議是否知情?)他都在嘉義,公司在高雄,我想他不知情」等語;證人即上訴人之股東兼監察人陳榮邦於系爭高雄地檢偵查案件偵查中供稱: 「(福德公司股東會、董事會如何進行?)我都不知道,因都是我母親主導,印章也交由我母親,雖會議紀錄上我是紀錄,但實質上未召開會議。有時在嘉義2 、3 人聚在一起談論,我就粗擬草稿交給陳延,自始至終皆未召開正式會議。」等情;證人即上訴人之股東原兼任董事長之陳延於系爭高雄地檢偵查案件偵查中證稱: 「〔是否曾聽告訴人(即丙○○及陳榮塘)及甲○○要求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有,我有聽他們說,但跟他們討論後就好像沒事了,所以之後也未召開,因30年來皆未召開上開會議,..」等情;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會計高淑美於系爭高雄地檢偵查案件中證稱: 「(繕打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是否由你負責?)是。自92年以後之會議紀錄都是董事長陳延叫我打的,都是由其口述,我繕打完畢並由其過目後,他們在會議紀錄上蓋章」等語,有該偵查筆錄在卷可稽(影印外放)。是依上開證人乙○○、陳榮邦、陳延及高淑美所為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歷年來之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包括83年度至93年度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在內,均未曾依法召開,甚而擔任公司董事及監事人之股東亦不知情,僅由當時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陳延口述令會計繕打後再行蓋章為之,故上訴人雖向主管機關陳報記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決議成立過程之會議記錄,然上開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既未召開,何來決議? 上開會議記錄顯然虛假不實,尚不能因有上開會議記錄即認有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之召開或決議成立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十餘年來,均未曾召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而持續以偽造之股東會議記錄據以陳報主管機關,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均不存在等情,尚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有關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東常會、股東常臨時會決議均不存在,應屬有據。另原審判決
主文雖記載決議均「不成立」,核與被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決議均「不存在」用語雖有不同,然其意思均相同,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請求確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東常會、股東常臨時會決議均「不存在」,原審判決「不成立」,有超出被上訴人之聲明範圍云云,不足採信,併此敍明。
(三)系爭96年股東臨時會及系爭96年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該次會議決議是否有效成立?該次會議可否追認如附表一、二所示83年至93年間之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決議?上訴人主張其已召集系爭96年股東臨時會及系爭96年股東常會,決議追認上訴人歷次所有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內容、上訴人歷次股東會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補議案及其他決議案之歷次決議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辯稱: 系爭96年股東臨時會及系爭96年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均不合法等語。查,縱令上訴人主張其召集系爭96年股東臨時會及系爭96年股東常會之程序合法屬實,仍應審究其決議追認如附表一、二所示83年至93年間之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效成立?查如附表一、二所示83年至93年間之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既未曾召開,何來股東會決議,故上開股東會之決議自始不存在,已如前述,則系爭96年股東臨時會及系爭96年股東常會如何追認上開不存在之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決議?是系爭96年股東臨時會及系爭96年股東常會決議追認歷次所有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內容、上訴人歷次股東會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補議案及其他決議案之歷次決議等,自不生追認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有關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決議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