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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更(一)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上 訴 人 甲○○

庚○○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上 訴 人 丁○○

乙○○戊○○辛○○被 上訴 人 己○○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宣告董事選舉無效事件,對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6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宣告董事選舉無效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甲○○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聲明上訴之其餘上訴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又上訴人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興德團(下稱三鳳宮)團員大會於民國95年4 月9 日選出上訴人甲○○、丁○○、庚○○、乙○○、戊○○、丙○○、辛○○及訴外人蔡文進、顏活泉等9 人為第9 屆董事,伊為第一順位(名)候補董事。其中乙○○一人已於當選後之同年4 月12日,向三鳳宮聲明放棄其當選董事資格。又未按「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興德團組織結構圖、及改選董監事作業流程」(下稱改選董監事作業流程)之「改選董監事作業流程說明一」第7 點規定,於當選後15日內辦理就任用印事宜,應視為放棄當選資格。依三鳳宮捐助章程及組織章程之相關規定,即應由伊遞補為該屆董事。詎丁○○以得票最多之董事身分,於95年

7 月16日召集(三鳳宮)第九屆董監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時,除未通知伊參加、反通知已不具董事身分之乙○○與會,除違反(三鳳宮)捐助章程第7 條、第12條,組織章程第10條、第13條外,並另由到場之上訴人7 人,於「選票」未依規定蓋用三鳳宮圖記之情形下,選舉出甲○○、庚○○、戊○○為常務董事,再由該常務董事選出甲○○為董事長。該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選舉行為,亦違反民法第72條、第

148 條、人民團體選舉辦法第8 條、第18條,應屬無效。伊係應遞補為董事之利害關係人,爰依民法第64條之規定,求為宣告系爭會議所為(三鳳宮)第9 屆常務董事、董事長之選舉行為無效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答辯:㈠上訴人甲○○、庚○○、丙○○則以:乙○○放棄董事當選

資格之聲明,未向第9 屆團員代表大會為之,並經該代表大會議決,不生喪失其當選資格之效力。且系爭改選董監事作業流程關於逾期未提供印鑑辦理用印事宜,視為放棄當選資格之規定,有違民法規定,亦屬無效,乙○○仍不失其董事身分,無由被上訴人遞補為董事之餘地。系爭會議之召集,通知乙○○參加而未通知上訴人與會,自無不合。至於系爭會議中選舉常務董事之選票所以未蓋三鳳宮圖記,係因上訴人(為前屆董事長)拒不交出該圖記所致,伊等依法定程序進行選舉,即無違反捐助章程等之情。上訴人請求宣告系爭會議之常務董事及董事長選舉為無效,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丁○○則以:伊同意原審判決。

㈢上訴人辛○○則以:尊重法院判決。

㈣上訴人乙○○未到庭,惟依其於更審前之陳述則以:伊雖曾

於95年4 月12日聲明放棄董事之當選資格,但須達到三鳳宮第9 屆團員代表大會始生效力,並應由第9 屆董事會召集第

9 屆團員代表決議之,而伊放棄董事當選聲明既未達到團員代表大會,自不生喪失董事資格之效力,伊於同年7 月13日提出之撤回聲明書,亦同未生效力等語。

㈤上訴人戊○○未到庭,惟依其於更審前之陳述則以:系爭選舉確有瑕疵,伊認為無效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三鳳宮依章程所定之董事為9 人,95年4 月9 日進行第9 屆

董監事選舉,甲○○、庚○○、丙○○、丁○○、乙○○、戊○○、辛○○及訴外人蔡文進、顏活泉等9 人當選為董事,被上訴人則為候補董事第1 名。

㈡乙○○於95年4 月12日以其身體狀況欠佳,無法履行董事職

務為由,向三鳳宮提出「放棄當選聲明書」聲明放棄其董事當選資格。

㈢乙○○未依「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興德團組織結構圖改選

董監事作業流程」之「改選董監事作業流程說明一」第7 點規定,於95年4 月9 日當選董事後15日內提供印鑑等法院登錄文件及用印,辦理用印事宜。

㈣丁○○於95年7 月16日以得票數最多之董事身分,召開三鳳

宮董、監事會議,計有丁○○、甲○○、庚○○、丙○○、乙○○、戊○○、辛○○參加,並推選甲○○、庚○○及戊○○為第9 屆常務董事,及由甲○○當選為第9 屆董事長。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乙○○於95年4 月12日向三鳳宮提出「放棄當選聲明書」,

聲明放棄其董事當選資格,是否發生喪失其當選資格之效力?㈡乙○○於95年7 月13日提出「撤回聲明書」撤回其放棄當選

之聲明,乙○○當選董事之資格是否仍存在?㈢甲○○、庚○○、丙○○、丁○○、乙○○、戊○○、辛○

○於95年7 月16日董監事會議所為第9 屆常務董事、董事長之選舉行為,是否有違反三鳳宮之捐助章程而得宣告無效?㈣被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會議中選舉常務董事之選票,未蓋三鳳

宮圖記為由,請求宣告該選舉行為無效?

六、本院判斷:㈠按選任董事係屬契約行為,通常由法人對選定之人為要約,

俟其承諾,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為類似委任契約之一種無名契約,應準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質言之,董事是否接受法人之選任,得自由決定,不因被選任而當然負有擔任董事之義務。查,乙○○雖於95年4 月9 日經三鳳宮團員代表選舉當選為第9 屆董事,並經三鳳宮於95年4 月12日以(95)團總字第048 號函請乙○○提供法院登錄文件用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乙份(一審卷二第35頁),惟乙○○於當日即以其身體狀況欠佳,無法履行董事職務為由,向三鳳宮提出「放棄當選聲明書」,聲明放棄其董事當選資格,此為兩造所不爭,且該聲明書於95年4 月13日送達三鳳宮,亦有卷附「放棄當選聲明書」及其上所蓋三鳳宮收文戳章可稽(一審卷一第8 頁),足見乙○○對於三鳳宮選任其擔任第

9 屆董事所為之要約,已明確為拒絕,並未承諾。且乙○○之「放棄當選聲明書」於95年4 月13日送達三鳳宮時,已發生喪失其當選資格之效力,自無從認三鳳宮與乙○○間成立委任契約。故自95年4 月13日起乙○○已不具第9 屆董事身分。

㈡上訴人雖辯以乙○○於95年4 月9 日經三鳳宮團員代表選舉

為第9 屆董事時在場,並未為拒絕之表示,即屬允受三鳳宮董事職務云云。惟縱令乙○○於被選為董事時在場而未為拒絕之表示,但乙○○既未為承諾之表示,自不得以其在場未為拒絕之表示,即視為已承諾擔任董事。另上訴人辯以乙○○辭去董事係因被上訴人之眩惑所致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足採。又法人之董事會或團員代表大會僅為法人之內部機關,並非法人本身,上訴人辯稱乙○○放棄董事當選之聲明,須達到三鳳宮第9 屆團員代表大會始發生效力,並應由第9 屆董事會召集第9 屆團員代表決議之,而乙○○放棄董事當選聲明既未達到團員代表大會,自不生喪失董事資格之效力云云,核不足取。又乙○○係拒絕承諾擔任董事,並非辭任董事,自無需經由董事會議決,是上訴人另辯以乙○○辭去董事,依三鳳宮組織結構圖有關董事會職權第4 點規定,應由董事會議決,乙○○辭職未經董事會議決,其放棄當選資格聲明不生效力云云,亦無可採。

㈢乙○○嗣於95年7 月13日雖出具「撤回(放棄當選)聲明書

」,以其健康恢復甚佳,足堪擔任董事職務為由,撤回其先前於95年4 月12日所書立之「放棄當選聲明書」,要求繼續執行董事職務。惟乙○○已向三鳳宮提出「放棄當選聲明書」,聲明放棄其董事當選資格,及其拒絕擔任董事要約之意思表示,於95年4 月13日其「放棄當選聲明書」送達三鳳宮時已發生效力,已如前述,乙○○自無從再撤回其放棄董事當選資格之聲明。是乙○○該撤回(放棄當選)聲明書,不能使其董事資格因此恢復,自不生任何效力。

㈣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民法第64條定有明文。準此,具有財團董事身分之人,如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利害關係人既得請求法院宣告其行為為無效,則不具董事身分之人,以董事自居而為違反財團捐助章程之行為時,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更屬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参照)。查三鳳宮捐助章程第7 條已明確規定:「本法人置董事九人,組織董事會,集體行使職權,並推選常務董事三人,常務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一審卷一第24頁)。查上訴人丁○○於95年7 月16日以得票數最多之董事身分,召開三鳳宮第9 屆董、監事會議,計有甲○○、庚○○、丙○○、丁○○、乙○○、戊○○、辛○○,並選舉甲○○、庚○○及戊○○為第9 屆常務董事,及選舉被告甲○○為第9 屆董事長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而乙○○於當選三鳳宮第九屆董事後,隨即於95年4 月13日向三鳳宮送達「放棄當選聲明書」,拒絕承諾擔任董事,已不具該屆董事身分,卻仍參與系爭會議之常務董事選舉,並由選出之常務董事選舉甲○○為董事長,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會議係由不具董事身分之乙○○參與常務董事選舉,再由當選之常務董事選出董事長,則乙○○與其餘上訴人於系爭會議選舉第9 屆常務董事、董事長之選舉行為,顯已違反三鳳宮捐助章程之規定。被上訴人係三鳳宮第8 屆董事長,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宣告上訴人於95年7 月16日系爭會議選任第9 屆常務董事、董事長之行為無效,自屬有理。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4條之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於95年7月16日系爭會議所為第9屆常務董事、董事長之選舉行為無效,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會議之選舉(票),未蓋用三鳳宮圖記,嚴重違反捐助章程、法令,及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伊得依民法第64條之規定,請求宣告選舉行為無效等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