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㈡字第11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被上訴人 乙○○
號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黃小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7 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3 月10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833 地號、833 之4 地號、770 之12地號及770 之23地號國有土地,續訂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87年1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嗣上訴人以配合高速鐵路及其業務需要為由,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76條規定,通知伊於88年3 月1 日起終止租約,自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按終止租約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增值稅後餘額3 分之1 ,給付伊補償金。且上訴人於終止租約後,同意對伊補償,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之規定,兩造間有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補償之合意。詎上訴人除就撥用移轉予高速鐵路管理局,而免徵土地增值稅之833 之4 地號、770 之23地號土地,按公告現值3 分之1 給付補償金外,其餘833 地號及
770 之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上訴人疏未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敘明已變更為車站用地,亦應免徵增值稅,致稅捐處仍函示該土地應課徵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 萬1112元之增值稅,使伊原應受有577 萬6090之補償金,而僅受上訴人238 萬6930元之補償。經迭催上訴人給付差額338 萬9160元,迄未獲補償。為此,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差額,及自91年11月26日(請求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鐵」,非「農、漁、牧」土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供農漁牧使用之土地,自非「耕地」,系爭租約非關於耕地租用,無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縱認有該條例之適用,惟系爭土地並非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所定之「建築用地」,伊收回又非供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且係依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終止租約,而未以書面向該管政府申請為終止租約登記,不合於同條例第76條規定終止兩造租約收回耕地之要件,被上訴人自無從依同條例第77條規定,請求伊給付補償金。至於伊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 項所定公式,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 分之1 給與補償,乃從寬就合法承租人為處理之舉,上訴人前領取補償金時,既無異議,可見兩造對該處理方式已有默示合意。又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 、3 項「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乃因耕地出租人為支出土地增值稅之潛在義務人,一旦日後土地移轉,即應依規定繳納增值稅,故規定予以扣除租約終止時之增值稅,且其計算方式依92年10月15日修正前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8條之規定,而不問日後是否應繳交或有無繳納土地增值稅。系爭土地於租約終止時,固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但未經撥用,且日後非無變更之可能,如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為移轉,即應依同條例第42條第2 項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故即使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計算系爭土地之補償金,亦應扣除土地增值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為菜公段三小段833 、833 之4 、770 之12、770 之
23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兩造就該4 筆土地訂有耕地租賃契約,租期自87年1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但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耕地租賃登記。嗣上訴人於87年11月30日,以配合高速鐵路及該局業務需要為由,通知被上訴人自88年3月1 日起終止租約。
㈡系爭租約終止後,菜公段三小段833 之4 、770 之23地號土
地依法撥用移轉予高速鐵路管理局,833 、770 之12地號土地則未撥用,由上訴人因業務需要收回自用。
㈢菜公段三小段833 之4 、770 之23地號土地係依法撥用,免
徵土地增值稅,上訴人即按此2 筆土地終止租約當期公告現值3 分之1 給付補償費予被上訴人。
㈣系爭土地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1 萬8938
元,因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稱須課徵每平方公尺1 萬1112元之增值稅,上訴人乃按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3分之1 計算,給付被上訴人補償費238 萬6930元。若未扣除土地增值稅,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 分之1 給付補償費應為
577 萬6090元,與上訴人已給付補償費之差額為338 萬9160元。
㈤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鐵,為車站專用區,屬都市計劃指定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依現行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之規定,於土地移轉時免徵土地增值稅。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 項所稱之出租耕地
?系爭租約,是否耕地租約?㈡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77條
之規定,或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㈢兩造間就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有無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77
條規定補償之合意?或無此合意而僅上訴人所為補償之計算方式,係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㈣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補償,是否得減除每平方公尺1 萬1112元之土地增值稅。
六、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㈠按有關最高法院判例之「不再援用」,係指原來的判例意旨
無誤,因修法結果而不再援用。其所不再援用者,乃新法施行後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新法施行前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仍可援用。至於本院判例之「廢止」,則指因判例意旨於理論及實務甚不妥當而予廢止不用。兩者所生法律上之效果,尚有不同,不容予以混淆。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例(耕地租用,除漁牧外,係指租耕他人之非農地,而其租用目的係種稻等一般農作物之土地而言),及62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土地之地目編為林,事實上係被上訴人承租種茶,應認為耕地租用),係於88年4 月13日之民事庭會議,決議選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 號判決為新判例之同時,經決議予以變更,而「不再援用」,並非「廢止」。依上說明,該不再援用之判例,於不予援用前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仍非不得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就本件之發回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之地目雖均為「鐵」,惟系爭租約之訂立(租期自87年1 月1 日起)及終止(上訴人於87年11月30日通知,而於88年3 月1 日終止),均發生於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將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及62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變更為不再援用之前,依上開說明,該不再援用之判例,於系爭租約仍得適用。系爭租約第2 條約定,系爭土地承租人應限種植農作物之用,不得作其他使用等語,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訂約前已占用系爭土地當作田地;終止租約前,一直作農用等情,亦不爭執,堪認兩造間所訂系爭租約係屬耕地租約,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非屬耕地,系爭租約非屬耕地租約等語,尚非可採。
㈡兩造關於上訴人終止租約之依據,究為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
、第77條規定,抑或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雖有爭執,惟因上訴人終止租約後,同意補償被上訴人,及其實際發給之系爭土地補償費,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 項規定之計算方式,即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 給與補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至少已同意終止租約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 項規定之計算方式給付補償費,且經被上訴人同意受領,則其究係依何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對被上訴人受領補償費之權利,並不生影響。惟上訴人既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計付補償金,則其就系爭土地特定個案之補償,是否應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額,則為兩造爭執之所在,而為本件所應審究者。
㈢上訴人係於88年3 月1 日終止系爭租約,依行為時平均地權
條例第77條第1 項規定,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第3 項規定,公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應依照第1 項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8條第2 項規定,依同條(指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3 項終止租約之公有出租耕地,其給與承租人之補償,應按照申請終止租約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扣除以該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基礎核計之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一之計算。復參以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1 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第2項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與土地稅法第39條第1 、2 項規定同),及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則土地是否課徵土地增值稅,係依土地所有權移轉時之現況及法令規定,而非現時土地之使用分區狀況。而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移轉,雖免徵土地增值稅,惟日後如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始為移轉,仍應依法課徵土地增值稅。是系爭土地目前固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依法撥用他機關使用前,上訴人仍為使用管理機關,日後如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而為移轉時,上訴人仍須負擔土地增值稅,核與土地已經依法撥用,上訴人不可能再負擔土地增值稅者,自有不同。此與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後,原管理機關已為土地移轉,依移轉當時之土地使用編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故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第2 項,關於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 項補償費之計算,乃未規定應扣除實際應繳納之增值稅之立法意旨;同條例第76、77條,就出租耕地經變更為建築用地,出租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日後土地移轉時,均將發生增值稅之負擔,故規定應減除終止租約當期預計土地增值稅後以餘額3 分之1補償承租人,不因實際移轉時之土地增值稅或出租人收回建築後是否移轉第三人而異其計算方式之立法意旨,亦均無違背。
㈣從而,上訴人抗辯其所為補償之計算,得減除每平方公尺1
萬1112元之當期土地增值稅等語,即屬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原扣除之土地增值稅3 分之1 即338 萬9160元本息,即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77條,訴請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之差額338 萬9160元,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本件終局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