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㈡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澎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張堯鈞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暉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啟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4年11月9 日台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暉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澎湖縣政府應給付暉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捌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暉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之上訴駁回。
澎湖縣政府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暉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澎湖縣政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暉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暉煌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3 月28日簽訂委託經營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下稱澎湖縣政府)自同年5 月1 日起將澎湖縣馬公市停三、廣九、水源路、光明路及南海路外等五處平面式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委託暉煌公司經營管理3 年,暉煌公司並得兼營擦車、兜售飲料等業務。暉煌公司為準備營運,已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詎澎湖縣政府於91年3 月5 日無故解約,自應依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之規定,賠償暉煌公司因準備履約所受損害新台幣(下同)97萬6,606 元,及無法營運所失利益47
5 萬6,800 元;另暉煌公司先前繳交之押標金2 萬元,亦應返還。又如認澎湖縣政府主張給付不能有理由,澎湖縣政府亦應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求為命澎湖縣政府給付575 萬3,406 元,及其中273 萬3,406 元自92年2月22日起;其餘300 萬元,自94年7 月1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澎湖縣政府應給付暉煌公司113 萬3,300 元本息,其中暉煌公司請求澎湖縣政府返還2 萬元押標金部分,經原審判決勝訴,本院前審駁回澎湖縣政府之上訴確定;該押標金之利息部分,經本院前審駁回暉煌公司之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兩造除上開確定部分外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暉煌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暉煌公司敗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澎湖縣政府應再給付462 萬0,106 元,及其中162 萬0,106 元自92年2 月22日起;另300 萬元自94年7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訴訟費用由澎湖縣政府負擔。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澎湖縣政府負擔。
二、澎湖縣政府則以:暉煌公司未繳足2 萬9,000 元之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契約第29條之約定,契約尚未生效。又澎湖縣政府原係依澎湖縣公有路外停車場收費管理辦法(下稱收費管理辦法)與暉煌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惟澎湖縣議會嗣於90年
8 月另行通過澎湖縣公有路外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無停車場委外經營之相關規定,致澎湖縣政府給付不能,此不可歸責於澎湖縣政府,澎湖縣政府已通知暉煌公司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25 條及226 條規定,澎湖縣政府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澎湖縣政府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暉煌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暉煌公司負擔。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暉煌公司負擔。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0年3 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暉煌公司依約可取得自
90年5 月1 日起至93年4 月30日止3 年期間內,營運、管理系爭停車場,並兼營擦車、兜售飲料等業務之權利。
㈡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為2 萬9,000 元,暉煌公司以先前繳交
之押標金2 萬元充作部分履約保證金,尚餘9,000 元之履約保證金未繳納。
㈢暉煌公司於91年1 月30日、4 月8 日先後發函催告澎湖縣政
府將系爭停車場交付其經營;澎湖縣政府則於91年3 月5 日發函暉煌公司,以系爭契約並未生效,且系爭自治條例並無委外經營之相關規定為由,解除系爭契約。
㈣澎湖縣政府未曾定期命暉煌公司補繳履約保證金。
四、暉煌公司未繳足履約保證金差額9,000 元,是否影響系爭契約之生效?㈠按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95號判例參照)。
㈡查兩造於90年3 月28日合意簽訂系爭契約,並蓋用印章,有
系爭停車場經營合約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8 至14頁),依上說明,兩造即應受契約條款拘束。而系爭契約第14條、第29條固規定:「乙方(即暉煌公司)應於簽約時繳交履約保證金新台幣2 萬9 千元」、「本契約自乙方繳交履約保證金,完成契約簽訂用印後始生效力」,惟暉煌公司於簽約時,先前繳納之押標金2 萬元已用以抵充履約保證金,僅欠9,000元未繳,及據證人即參與本件簽約程序之澎湖縣政府觀光局員工陳俊成證稱:契約雖載明暉煌公司在簽約時要繳足履約保證金2 萬9,000 元,但當時未收妥之原因,係因契約正、副本有多份,我都是將契約交廠商帶回去用印後,再交回縣府用印;為了方便起見,廠商沒有當場把錢付清,縣府也未硬性要求當場把錢繳清。我承辦的業務中,縣府從不主動催告廠商繳履約保證金,且據我所知,縣府事後發現法令有問題,亦未催告暉煌公司繳足保證金(原審卷㈡第75-76 頁);另一員工丙○○證稱:履約保證金之事,正如陳俊成所言,縣府不會在簽約當時要求廠商繳清款項(原審卷㈡第78頁),又澎湖縣政府嗣後亦未向暉煌公司催繳,足認暉煌公司係在澎湖縣政府默示同意下,始未繳清履約保證金,尚難認系爭契約因未繳清履約保證金而未生效。
五、澎湖縣政府就系爭契約,因「台灣省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之廢止,及澎湖縣議會通過之「澎湖縣公有路外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未有委外經營之相關規定,據以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澎湖縣政府辯稱:其原係依收費管理辦法與暉煌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惟澎湖縣議會嗣於90年8 月另行通過系爭自治條例,無停車場委外經營之相關規定,致澎湖縣政府給付不能,此不可歸責於澎湖縣政府,澎湖縣政府已通知暉煌公司解除契約等語,經查:
㈠按公有路外停車場,得委託民間經營;其委託經營辦法,由
直轄㈠市或縣(市)政府定之,並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備查,停車場法第29條有明文規定。
㈡兩造所立系爭契約第1 條記載:「澎湖縣政府依據停車場法
,茲將馬公市停三、廣九、水源路、光明路外、南海路外等五處平面式路外停車場,委託暉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經營管理,經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條款如下」(原審卷㈠第75頁),已明白記載係依停車場法簽訂系爭契約,而依停車場法第29條,公有路外停車場,得委託民間經營,故澎湖縣政府自有將該系爭停車場發包委外經營之權。本件澎湖縣政府非屬給付不能,其遲未將系爭停車場交由暉煌公司經營,應屬可歸於澎湖縣政府之事由,澎湖縣政府以「台灣省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之廢止,及澎湖縣議會通過之「澎湖縣公有路外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未有委外經營之相關規定,據以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六、暉煌公司是否可請求澎湖縣政府賠償損害?如可,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㈠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所訂停車場經營合約書第2 條所載契約期間係自90年
5 月1 日起至93年4 月30日止共計3 年(原審卷㈠第8 頁),暉煌公司於91年1 月30日、4 月8 日先後發函催告澎湖縣政府履行契約,但澎湖縣政府發函請台灣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暫緩暉煌公司就停車場用水、用電之申請(原審卷㈠第15頁),又遲未將停車場經營權交予暉煌公司,澎湖縣政府遲未將系爭停車場交由暉煌公司經營,係屬可歸責於澎湖縣政府之事由。依前揭法條,暉煌公司自得請求其所受損害、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茲就暉煌公司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⒈暉煌公司所受損害部分:暉煌公司主張其為準備履行契約,
曾僱請人員、添購硬體設備,花費97萬6,606 元,固據提出停車場經營開發明細表為證,惟為澎湖縣政府所否認,經查:
⑴廣告設計1 萬5,000 元、印時鐘5 萬2,500 元、公告欄製
作5,600 元、公告牌製作2,800 元、停車本2 萬元,合計
9 萬5,900 元:暉煌公司主張其為準備經營系爭停車場而支出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清單、暉煌公司92年1 月
27 日92 暉清字第1 號函附停車場經營開發明細表為證(原審卷㈠第19頁、卷㈡第40頁),澎湖縣政府對上開清單為其所製作並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惟辯稱:上開函文並未附有收據、出貨單云云,惟查上開函文附件停車場經營開發明細表備註欄明確記載附收據、出貨單,而澎湖縣政府並據以製作清單,果暉煌公司未提出收據、出貨單,澎湖縣政府何能審酌製作清單,且暉煌公司如未附有收據、出貨單,則澎湖縣政府於92年2 月21日函復暉煌公司,拒絕其賠償之請求(原審卷㈠第22頁)時,理應說明未見附有收據、出貨單始符常情,是澎湖縣政府上開辯解應無可採;而暉煌公司所支出上開9 萬5,900 元費用,核屬必要費用。是暉煌公司請求賠償9 萬5,9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水電工程14萬7,500 元、鐵工10萬元、柵門9 萬元、收費
管理亭32萬5,000 元:查水電工程,於經許可接電、接水前,尚不得施作,且暉煌公司提出之現場照片,亦未能看出有水電管線裝置,尚難認已足以證明確有施作水電工程,是暉煌公司請求賠償水電工程14萬7,500 元,自不應准許。次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規定:「本停車場以現況委託經營管理,委託期間乙方因需要增添、更換內部設備與裝潢時,概由乙方自行規劃並徵得甲方(即澎湖縣政府)同意後始得設置,如需變更建築物硬體工程時,應事先繪製圖說徵得甲方同意,並經建築管理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費用均由乙方負擔。」即系爭契約係以簽約時之現況委託經營管理為原則,暉煌公司如須另增設硬體設備,應徵得澎湖縣政府同意。而澎湖縣政府業於90年5 月8 日發函台灣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請暫緩受理暉煌公司用電、用水之申請,並副本通知暉煌公司,經暉煌公司於同年月18日函詢何時復可申請,以免影響90年7 月1 日如期正式營運(原審卷㈡第2 、3 頁),足以認定澎湖縣政府於90年5 月8 日函台電公司及自來水公司暫緩受理用電、用水申請時,仍在申請階段,尚未核准供電、供水,及暉煌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後,預定正式營運日期為90年7 月1 日。嗣澎湖縣政府於暉煌公司函詢後,於同年月28日回復稱:本案用水用電之申請,俟營運計畫結果再行研議,「相關設備未經本府許可前,請勿擅自設置」(原審卷㈡第4頁),及暉煌公司於同年5 月11日提出「停車場經營計畫書」,請求澎湖縣政府核可增添相關設備,於函文說明二亦載明: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規定,因「需增添設備時,得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原審卷㈡第6 頁),則暉煌公司就其所主張之相關設備之設置,應先經澎湖縣政府核可,已有認知,並提出申請,自應俟澎湖縣政府許可後,始為設置。然澎湖縣政府於同年7 月3 日回復暉煌公司,稱:因停車場尚未正式點交及完成經營權移轉,經營權仍屬本府,「停車場經營計畫書暫不予核備,並請勿擅自為籌備營運或設備訂購之工作」(原審卷㈡第5 頁及6 至22頁),已明確表示暫不予核備經營計畫書,暉煌公司就該經營計畫書上所列之各項設施,依契約第15條約定原不得逕為增設。查上開鐵工、柵門、收費管理亭所示工程,與暉煌公司於90年5 月11日提出之停車場經營計畫書,其中關於設置鐵欄桿與管制用之活動式鐵鍊及鐵桿、設立柵門、設置收費管理員之收費室等項相符,既未經許可,依約定尚不得設置,暉煌公司亦不得反於其90年5 月11日函文意旨,於未經許可前擅自設置。況澎湖縣政府既以前揭函文明示「相關設備未經本府許可前,請勿擅自設置」等語,暉煌公司復未能證明各該工程項目於收受各該函文前業已施作,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施作而為施作,按之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即不得請求澎湖縣政府予以賠償,是暉煌公司請求賠償鐵工10萬元、柵門9 萬元、收費管理亭32萬5,000 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公共意外險2 萬7,090 元、印刷費116 元、人事費共18萬
1,000 元、雜費1 萬元:查公共意外險部分,隨時可自開始經營時投保,不須於經營權移轉前投保,非得認有此部分損失;印刷費發票116 元為統一超商出具,不能證明與履行系爭契約相關;人事費支出,於澎湖縣政府移轉經營權之前,實無從發生;雜費又未提出收據以資證明。是暉煌公司請求賠償公共意外險2 萬7,090 元、印刷費116 元、人事費共18萬1,000 元、雜費1 萬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暉煌公司所失利益部分:
暉煌公司主張其所失利益475萬6,800元云云,為澎湖縣政府否認。經查,「澎湖縣政府委外經營平面式路外停車場預估營運收入及營運支出情形」一攬表,為系爭契約之附件(原審卷㈠第20頁) ,視同契約之一部分,觀之系爭契約第27條規定自明。而該表預估3 年利潤為109萬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8 頁),且該109萬8,000元利潤亦已扣除成本,並為澎湖縣政府不爭執(本院卷第119 頁)。本院因認暉煌公司3 年所失利益為109萬8,000元,從而,暉煌公司請求澎湖縣政府給付109萬8,000元之所失利益,應屬有據。暉煌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暉煌公司以該表註記「目前上開停車場停車率將近100%」,主張停車率應提高計算,及澎湖縣政府認契約附件高估利潤云云,惟查該附件之註記,是指在未收費之情形下,停車率有將近100%之停車率而言,並非指收費後仍有將近100%之停車率。暉煌公司又稱:依澎湖縣政府96年7 月19日府第建商字第0960901228號函,澎湖地區之收費停車場之實際使用情況為停車位使用率為85.43%,獲利率約24% ,並以此估計系爭停車場至少有475 萬6,800 元之利益云云,經查,上開函文(本院上更㈠字第16號卷第68至72頁),係就「縣府廣場地下停車場、中正國小地下停車場及文光國中地下停車場」三處地下停車場於95年度之停車位停車率進行答覆,而本件系爭契約期間卻為90年5 月1 日至93年4 月30日,兩者在時間上相距達2 年之久,且上開三處地下停車場地理位置及周遭環境,亦與系爭停車場不同,自難以上開函文作為估算系爭停車場所失利益評估之依據。是暉煌公司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㈢綜上,暉煌公司得請求賠償所受損害9萬5,900元及所失利益109萬8,000元,合計119萬3,900元。
七、綜上所述,暉煌公司依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澎湖縣政府給付119 萬3,900 元(另2 元確定部分除外),及92年2 月22日(即澎湖縣政府受催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准暉煌公司請求
111 萬3,300 元(另2 萬元確定部分除外)及其利息,尚有未合,澎湖縣政府應再給付暉煌公司8 萬0,600 元及其利息。暉煌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澎湖縣政府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澎湖縣政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暉煌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暉煌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暉煌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命澎湖縣政府給付部分,未逾150 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暉煌公司此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為無實益,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暉煌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澎湖縣政府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暉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澎湖縣政府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