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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05號上 訴 人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上訴人 乙○○被 上訴人 己○○被 上訴人 丙○○被 上訴人 庚○○被 上訴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59 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二、三項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96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己○○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萬叁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丁○○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第十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關於被上訴人乙○○、己○○、丁○○應對待給付之內容應分別變更為新台幣三十二萬一一0五元、二十七萬八四三六元、十七萬八六六八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本訴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本訴)主張:被上訴人5 人原均為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於任職期間分別申請上訴人配發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務車,而依上訴人公司外勤人員購車申請書(下稱系爭購車申請書)第6 條載明:「乙方(即被上訴人)自配得該車輛之日起,如未滿合約中所規定之車輛使用年限或里程數,而中途離職者,不論其原因為何,均必須於離職前付清該車折舊後之尾款給甲方(即上訴人),並將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乙方所有,若因故無法在離職前辦完移轉登記手續時,乙方無條件同意自離職日起完全承擔該車輛所發生之一切責任及損害賠償...」,然被上訴人竟於民國(以下同)94年10月26日請辭,且未完成離職手續,亦未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務車交還上訴人,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公務車,並辦理相關事宜後,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因上訴人仍為系爭公務車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依法仍須繳納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及違規罰單,顯不合理,為此,依系爭購車申請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公務車折舊後之尾款及上訴人代墊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8萬8598元、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34萬7883元、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

7 萬4314元、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人1 萬3632元、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245,30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確曾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且於94年10月26日提出離職申請書,擬於同年月31日正式離職,並經上訴人公司經理林煥卿核准。惟上訴人竟於94年10月26日即將伊等之勞健保退保,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甲○○並於同年11月1日將伊等拒絕於門外,致伊等無法進入公司辦理離職手續及付清公務車之尾款,而將系爭公務車分別改登記為伊等所有,且上訴人並藉故扣留伊等94年10月份之薪資、差旅費、業務用油資費及保養修理費,故依法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原審反訴部分:被上訴人等5 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伊等依系爭購車申請書第6 條約定,只須付清系爭車輛尾款,上訴人即應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等所有,詎上訴人刻意刁難拒不將系爭車輛移轉為伊等所有,爰依系爭購車申請書之約定,反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為伊等所有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乙○○。㈡上訴人應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己○○。㈢上訴人應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丙○○。㈣上訴人應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庚○○。㈤上訴人應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丁○○。

上訴人就反訴部分則以:被上訴人迄未依約付清系爭車輛尾款,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反訴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29萬2993元,及自96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24萬4992元,及自民國96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15萬5740元,及自96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本訴。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丙○○。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乙○○給付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內容之同時,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乙○○。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己○○給付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內容之同時,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丁○○給付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內容之同時,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故該部分已確定。上訴人則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7 萬

73 15 元及自96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己○○再應給付上訴人8 萬4271元及自96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丁○○應再給付上訴人7 萬1697元及自96年5 月

1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5 萬6072元及自96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第一審反訴部分之判決全部廢棄。㈤第二、三項聲明,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原受僱於上訴人,僱用期間均申請購買業務用車,

而經嗣於94年10月26日提出離職申請書,並任職至同年月31日止,目前系爭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車輛分別由被上訴人占用中。此有購車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保險單附卷可參。

㈡被上訴人乙○○、己○○、丙○○、庚○○、丁○○應繳交

之車輛尾款及其他費用分別為38萬8598元、34萬7883元、7萬4314元、1 萬3632元、24萬5302元。有計算明細表在卷可憑。

㈢被上訴人10月份之薪資、油資、差旅費及車輛保養費補助款均尚未領取。

㈣被上訴人乙○○未領取之油資及差旅費分別為5250元及3840

元;被上訴人己○○未領取之油資及差旅費分別為3990元及3320元;被上訴人丙○○未領取之油資及差旅費分別為5732元及3920元;被上訴人庚○○未領取之油資及差旅費分別為2010及4200元,被上訴人丁○○未領取之油資及差旅費分別為4771元及2,500 元。此有統一發票、出差旅費明細表、出差單及零用金清單等附卷可稽。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10月份之薪資、油資、差旅費及車輛保養費應領金

額為何?㈡被上訴人就上開得領取之金額,得否主張抵銷?如可,則被

上訴人尚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何?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辦理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

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六、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如後:㈠被上訴人10月份之薪資、油資、差旅費及車輛保養費應領金

額為何?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工資應係指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係經常性之給付者,所謂經常性,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自為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工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上訴人主張其積欠被上訴人乙○○、己○○、丙○○、庚○○、丁○○之10月份薪資僅分別為18,290元、18,620元、18,242元、19,374元、17,865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乙○○、己○○、丙○○、庚○○、丁○○之10月份薪資分別為68,043元、79,581元、118,789 元、75,702元、62,791元。經查:

⑴被上訴人5 人均為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而業務人員每月

薪資項目包含本薪、職務加給、技術津貼、效率獎金、全勤獎金、銷售獎金、電話津貼等項目,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單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125 頁),且除電話津貼項目外,其餘項目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一審卷第161 頁、第229頁)。至上訴人雖主張,電話津貼自94年8 月份起已經變更改以由公司統一配置手機之方式替代,故已無電話津貼之發放云云,查依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薪津表,至96年5 月止尚有每月1000元電話費補助,惟自96年6 月起,即無此項目,故計算96年10月之薪資,自不能列入此項。5 人每月應領之薪資項目含本薪、職務加給、技術津貼、效率獎金、全勤獎金、銷售獎金項目,堪以認定。

⑵上訴人主張其積欠被上訴人乙○○、己○○、丙○○、庚○

○、丁○○之10月份薪資僅分別為18,290元、18,620元、18,242 元 、19,374元、17,865元云云,固據其提出94年10月份薪資薪津表為證(見一審卷第108 頁),但觀該薪資明細表,其上所載被上訴人等人應領之薪資,庚○○、丙○○、丁○○及己○○部分僅計算至94年10月26日止,乙○○部分則計算至94年10月27日止,且發放之薪資項目亦僅有本薪及職務加給兩項,然被上訴人等人係任職至94年10月31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其薪資項目除本薪及職務加給兩項外,尚應包含技術津貼、效率獎金、全勤獎金、銷售獎金等項目,已如前述,則該薪津表之記載,自難認為真正。上訴人據以主張其僅積欠被上訴人等人前揭薪資,即非足採。

⑶又被上訴人等人每月應領之薪資含本薪、職務加給、技術津

貼、效率獎金、全勤獎金、銷售獎金、電話津貼等項目,前已敘及,因本件被上訴人等人應領之94年10月份薪資資料,為被上訴人所執有之文書,而上訴人始終拒不提出明確載有包含被上訴人等人應領之前揭各該項目之薪資明細資料,以供本院據以作為被上訴人等人應領之94年10份薪資數額之認定依據。被上訴人雖主張得以上訴人開立之94年度扣繳憑單上所載薪資總額,扣除上訴人至94年9 月份止已給付渠等之薪資總數,作為渠等94年10月份應領之薪資數額之認定依據,即如附表二所示云云,惟查,此總方式將可能漏扣除被上訴人以現金或支票具領之款項,故本院不與採取。本院爰參酌94年9 月前被上訴人所領取之金額予以核定,查其中本薪、職務加給、全勤獎金、效率獎金、技術津貼較為固定,爰參酌94年9 月份予以核定,則94年10月份,庚○○分別得領金額為22100 、1000、1413、7971、1000丙○○分別為20750 、1000、1383、7971、1000 、 丁○○分別為20300、1000、1353、7971、1000、乙○○分別為2000 0、1000、1333、7971、1000、己○○分別為21200 、1000、1413、7971、1000,銷售獎金部分金額較不固定,爰將前三個月即94年7 月、8 月、9 月之銷售獎金予以平均計算作為被上訴人94年10月份得領之銷售獎金數額,依此計算結果,庚○○為8999、丙○○為17524 、丁○○為8239、乙○○為8627、己○○為13553 。合計94年10月得領金額,庚○○為42543、丙○○為49358 、丁○○為39863 、乙○○為39931 、己○○為46137 。

⒉又「車輛之使用期限及保養修理費用之補助方式,可分為(

A)依年限計算,(B)依公里數計算兩案,乙方(即被上訴人)確定自行選擇(A)案,不再更改」、「保養修理費補助:⒈依年限計:第1 年:1600元/ 月;第2 年:1950元/ 月;第3 年:2400元/ 月;第4 年起:3000元/ 月」,系爭購車申請書第2 條及第3 條F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分別積欠被上訴人乙○○、己○○、丙○○、庚○○、丁○○94年1 月至10月份之汽車保養修理費補助18,472元、16,000元、21,580元、22,180元、19,500元,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訴人公司自93年11月以後即已無是項補助云云。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自93年11月起即已無汽車保養修理費補助云云

,固據其提出上訴人公司公務車輛管理辦法為證(見一審卷第109 頁),惟查該公務車輛管理辦法為私文書,復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公務車輛管理辦法之真正證明之。而該紙公務車輛管理辦法關於製作、頒布者之記載既付之闕如,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關於該公務車輛管理辦法確為其公司所頒佈作為公務車輛使用、補助辦法之依據,以證明其真正,則其本身應不具形式之證據力,殊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尤有甚者,倘該公務車輛管理辦法確經上訴人公司於93年11月頒布作為不再支付公務車保養修理費補助之依據,則被上訴人己○○於93年12月20日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購車申請書、乙○○於94年5 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購車申請書何以仍均載有上揭關於汽車保養修理費補助之約定?且上訴人公司於93年11月後仍給付員工汽車保養修理費,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公司94年度業務用車汽車保養修理補助及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邱川池之車輛終止使用清單附卷足憑(見一審卷第132 頁、第131 頁),益見上訴人主張其公司自93年11月份起即已無汽車保養修理費補助云云,並非實在。

⑵被上訴人乙○○主張其於89年10月16日向上訴人申購車號00

-0000 號自小客車,嗣4 年6 個月期限屆滿,復於94年4 月21日申購系爭4330-MH 號自小客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乙○○簽訂之前後兩份購車申請書,除舊有購車申請書係約定車輛使用年限為4 年6 個月,新購車申請書則約定車輛使用年限為5 年外,其餘約定條款內容均屬相同乙節,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一審卷第270 頁)。

則依系爭購車申請書上開約定,舊車部分,乙○○本應可請領按每月3,000 元計算之保養修理費補助共計12,000元(94年1 月至94年4 月為舊車使用滿4 年後之第3 至6 個月,3,

000 ×4=12,000),及新車部分,按每月1,600 元計算之保養修理補助費共計9,600 元(94年5 月至10月為新車使用第

1 年之第1 至6 個月,1,600 ×6=9,600) ,總計21,600元。惟乙○○主張舊車部分當時上訴人公司計算保養修理費補助時,每月均會扣除782 元之折舊費用,雖與上訴人前揭主張不符,然每月扣除782 元之折舊費用後再行計算汽車保養修理費之補助數額,其計算方式實較系爭購車合約書之約定不利於乙○○,倘上訴人公司當時未規定採取此項計算方法,衡諸常情,乙○○當無自為不利於己之主張之理,是其上開主張,應屬實在。故乙○○主張計算其舊車部分之保養修理費補助時每月均應予扣除782 元之折舊費用,自屬可採。

從而,上訴人尚積欠乙○○之保養修理費補助,舊車部分應為8,872 元(94年1 月至94年4 月為舊車使用滿第4 年後之第3 至6 個月,﹝3,000-782 ﹞×4=8,872) ,新車部分則為9,600 元(94年5 月至10月為新車使用第1 年之第1 至6個月,1,600 ×6=9,600) ,總計18,472元(8,872+9,600=18,472)。

⑶被上訴人丙○○、庚○○分別係於91年1 月14日、90年3 月

12 日 申購系爭車輛,而渠等申購之系爭車輛使用年限均為

4 年6 個月,有系爭購車申請書在卷可稽,則丙○○、庚○○主張計算渠等之保養修理費補助時每月亦應予扣除782 元之折舊費用,依前所述,自屬可採。是上訴人尚積欠丙○○之保養修理費補助應為21,580元(94年1 月份為系爭車輛使用第3 年之第12個月,此部分補助為﹝2,400-782 ﹞×1=1,

618 ,94年2 月份至同年10月份,則為使用第4 年之第1 個月至第9 個月,此部分補助為﹝3,000-782 ﹞×9=19,962,1, 618+19,962=21,580);而積欠庚○○之保養修理費補助則為19,962元(系爭車輛為90年3 月12日購買,則依使用年限4 年6 個月,庚○○應僅能請求至94年9 月12日止之保養修理費補助,而94年1 月份至94年9 月份已為系爭車輛第4年起之使用,故此部分補助為﹝3,000-782 ﹞×9= 19,962)。

⑷己○○、丁○○分別係於93年12月15日、92年11月19日申購

系爭車輛,而渠等申購之系爭車輛使用年限均為5 年,亦有系爭購車申請書在卷可稽,則依系爭購車申請書上開約定,上訴人尚積欠己○○之保養修理費補助應為16,000元(94年

1 月份至10月份為系爭車輛使用第1 年之2 個月至第11個月,此部分補助為1600×10=16000);而積欠丁○○之保養修理費補助則為19,500元(94年1 月份至10月份為系爭車輛使用第2 年之第3 個月至第12個月,此部分補助為1,950 ×10=19,500) 。

⑸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分別積欠乙○○、己○○、丙

○○、庚○○、丁○○94年1 月至10月份之汽車保養修理費補助18 ,472 元、16,000元、21,580元、19,962元、19,500元,自屬可採,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非有理。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己○○、丙○○、庚○○、丁

○○應領之10月份薪資、油資、差旅費及車輛保養費分別為67493 元(39,931+5,250+3,840+18,472=67,493) 、69,447元(46,137+3,990+3,320+16,000=69,447)、80,590元(49,358 +5,732 +3,920+21,580=80,590)、68,715元(42,543+ 2,010+4,200+19,962=68,715) 、66,634元(39,863+4,771 +2,500 +19,500=66,634)。

㈡被上訴人就上開得領取之金額,得否主張抵銷?如可,則被

上訴人尚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何?⒈按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第335 條第1 項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⒉查兩造之債權均屬金錢債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人之系爭

公務車折舊後之尾款及上訴人代墊之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等款項,自94年11月1 日起被上訴人離職後即已陸續發生,而被上訴人等人對上訴人之10月份薪資、油資、差旅費及車輛保養費補助款,亦於94年11月1 日渠等離職前即已均發生,則兩造之債務給付種類既屬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則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分別積欠乙○○、己○○、丙○○、庚○○、丁○○之67493 元、69447 元、80590 元、68915元、66634 元,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同等金額部分互為抵銷,參照上開民法規定,即有理由。

⒊從而,本件於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之

金額為321,105 元(388,598-67,493=321,105);得請求己○○給付之金額為278,436 元(347,883-69,447=278,436);得請求丁○○給付之金額為178,668 元(245,302-66,634=1 78,668) 。至上訴人對於丙○○、庚○○之本件債權,經抵銷以後,已無餘額(74,314-80,590=-6,276,13,632-68,71 5=55,083) ,其再請求被上訴人丙○○、庚○○給付,即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購車申請書之約定,分別請求被上

訴人乙○○、己○○、丁○○給付321105元、278436元、178668元,及其中乙○○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 年5月12日起、己○○、丁○○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逾此範圍及對丙○○、庚○○部分之請求,則均於法無據。

原審命乙○○、己○○、丁○○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分別尚不足28112 元、33444 元、22928 元,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本息之請求部分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乙○○、己○○、丁○○分別再給付上訴人此部分本息。至其餘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辦理車輛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

?上訴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264 條第1 項所明定。而兩造互負之給付義務,除一方有先為給付者外,本應由雙方同時履行,如一造未履行其義務,不得以他造未先履行而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購車申請書第6 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自配

得該車輛之日起,如未滿合約中所規定之車輛使用年限或里程數,而中途離職者,不論其原因為何,均必須於離職前付清該車折舊後之尾款給甲方(即上訴人),並將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乙方所有,若因故無法在離職前辦完移轉登記手續時,乙方無條件同意自離職日起完全承擔該車輛所發生之一切責任及損害賠償,與甲方完全無關」,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車輛移轉登記為渠等所有。

惟由上述之約定,亦足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之尾款給付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則應將系爭車輛辦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此兩者互為對待給付。準此,於被上訴人乙○○、己○○、丁○○將系爭車輛尾款給付予上訴人之前,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應屬當然。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丙○○、庚○○之系爭車輛尾款債權,經抵銷以後,既已無餘額,詳如前述,則丙○○、庚○○請求上訴人將車牌號碼00 -0000號、ZH-8639 號自小客車分別過戶登記予伊等,上訴人就此部分自已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可言。

⒊本件被上訴人乙○○、己○○、丁○○應繳交予上訴人之

車輛尾款及其他費用分別為388,598 元、347,883 元、245,302 元,而乙○○、己○○、丁○○應領之10月份薪資、油資、差旅費及車輛保養費則分別為67,493元、69,447元、80,590元,經抵銷後,乙○○、己○○、丁○○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尾款分別為321,105 元、278,436 元、164,712 元,已如前述,則本件上訴人於乙○○、己○○、丁○○請求上訴人將車牌號碼0000 -00號、2507 -MB號、4076-HQ 號自小客車分別移轉登記為伊等所有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被上訴人乙○○、己○○、丁○○應同時將上開車輛尾款給付予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購車申請書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將車牌號碼00 -0000號、ZH-8639 號、4333-MH 號、2507-MB 號、4076-HQ 號自小客車分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丙○○、庚○○、乙○○、己○○、丁○○,即屬有據,惟就乙○○、己○○、丁○○部分,既已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自應命乙○○、己○○、丁○○於上訴人分別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25

07 -MB號、4076-HQ 號自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伊等之同時,各給付如上開所述所命之給付內容。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附表一:

┌──┬─────┬─────┬────┬─────┐│編號│被上訴人姓│車 號 │購車日期│ 備註 ││ │名 │ │ │ │├──┼─────┼─────┼────┼─────┤│ │ │ │ │乙○○前於││ │ │ │ │89年10月16││ 1 │乙 ○ ○ │4333-MH │94年4 月│日依舊外勤││ │ │ │21日 │人員購車申││ │ │ │ │請書規定購││ │ │ │ │買車號00-0││ │ │ │ │950 號自小││ │ │ │ │客車1 輛 │├──┼─────┼─────┼────┼─────┤│ 2 │己 ○ ○ │2507-MB │93年12月│ ││ │ │ │15日 │ │├──┼─────┼─────┼────┼─────┤│ 3 │丙 ○ ○ │8S-7663 │91年1 月│ ││ │ │ │14日 │ │├──┼─────┼─────┼────┼─────┤│ 4 │庚 ○ ○ │ZH-8639 │90年3 月│ ││ │ │ │12日 │ │├──┼─────┼─────┼────┼─────┤│ 5 │丁 ○ ○ │4076-HQ │92年11月│ ││ │ │ │19日 │ │└──┴─────┴─────┴────┴─────┘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之94年度10月份薪資計算方式:

┌─────────┬───┬───┬───┬───┬───┐│ 姓 名 │乙○○│己○○│丙○○│庚○○│丁○○│├─────────┼───┼───┼───┼───┼───┤│94年度薪資扣繳憑單│508268│572330│667872│554294│489950││給付淨額 │ │ │ │ │ │├─────────┴───┴───┴───┴───┴───┤│94年度每月所有郵局入帳薪資明細(匯款帳號:00000000) │├─────────┬───┬───┬───┬───┬───┤│一月份 │45757 │47320 │49731 │49346 │43263 │├─────────┼───┼───┼───┼───┼───┤│二月份 │96240 │105544│120540│101939│95176 │├─────────┼───┼───┼───┼───┼───┤│三月份 │38391 │43934 │57321 │38943 │36592 │├─────────┼───┼───┼───┼───┼───┤│四月份 │45770 │52740 │63628 │51693 │43791 │├─────────┼───┼───┼───┼───┼───┤│五月份 │41670 │46253 │50061 │46961 │37115 │├─────────┼───┼───┼───┼───┼───┤│六月份 │36934 │41932 │47926 │40471 │36071 │├─────────┼───┼───┼───┼───┼───┤│七月份 │37138 │43467 │46665 │41429 │35728 │├─────────┼───┼───┼───┼───┼───┤│八月份 │38071 │43341 │44582 │41263 │38236 │├─────────┼───┼───┼───┼───┼───┤│九月份 │38988 │45729 │48646 │42733 │39654 │├─────────┼───┼───┼───┼───┼───┤│十月份 │21266 │22489 │19983 │23344 │21533 │├─────────┼───┼───┼───┼───┼───┤│(10月薪資) │未支付│未支付│未支付│未支付│未支付││ 十一月份 │ │ │ │ │ │├─────────┼───┼───┼───┼───┼───┤│94年度每月所有郵局│440225│492749│549083│478592│427159││入帳薪資總計 │ │ │ │ │ │├─────────┴───┴───┴───┴───┴───┤│10月份薪資=94年度薪資扣繳憑單給付淨額-94年度每月所有郵局││入帳薪資總計 │├─────────┬───┬───┬───┬───┬───┤│94年10月薪資 │68043 │79581 │118789│75702 │62791 │└─────────┴───┴───┴───┴───┴───┘

WFQ

裁判案由:給付車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