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易字第105號上 訴 人即 聲請人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上 訴 人 乙○○被 上 訴 人 己○○被 上 訴 人 丙○○被 上 訴 人 庚○○被 上 訴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14頁關於「丁○○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尾款為164,
712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丁○○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尾款為178,688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5 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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