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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0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黃小舫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楊啟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民國97年3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及訴外人蔡榮芳、蔡桂香、蔡靜怡及蔡榮裕分別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12之1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2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經由訴外人羅桂蘭介紹,於民國(下同)96年4 月23日出售予被上訴人,賣方並同意由蔡榮芳代理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為新台幣(下同)6,588,550 元,被上訴人已依約付清價金,依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0分之3 之比例計算,上訴人應分配之價金為988,280 元,並經蔡榮芳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除上訴人以外之上開共有人均已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唯獨上訴人否認買賣契約,要求被上訴人取回價金。被上訴人乃於96年6 月5 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依約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迄今仍未履行。

為此,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3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伊雖提供帳戶予蔡靜怡,惟蔡靜怡並未向伊確認出售土地之意思,伊亦未曾委託蔡靜怡代為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伊復從未授權蔡榮芳代表伊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不知為何被上訴人仍要繼續匯款與伊,系爭土地即將由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徵收補償,伊並無必要出售其應有部分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 (一) 原判決廢棄。 (二)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與蔡榮芳、蔡桂香、蔡榮裕、蔡靜怡分別共有,其等之應有部分除蔡桂香為40分之8 、其餘共有人各為40分之3 。㈡蔡榮芳於96年4 月23日以出賣人代理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面,買賣價金為6,588,550 元,被上訴人已依約付款完畢,除上訴人外,其餘共有人蔡榮芳、蔡靜怡、蔡桂香、蔡榮裕均已將其等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㈢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價金,先後於96年4 月23日、同年5 月28日及同年6 月11日,各匯款15萬元、30萬元 及538,280 元,共計988,280 元至上訴人設於臺灣銀行東港 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原審卷第13頁)。㈣上訴人於96年5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取回上開價金,被上訴人遂於96年6 月5 日委任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依約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復於同年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不願出售其應有部分,請被上訴人取回上開價金可(原審卷第45頁及第14頁以下)。㈤系爭土地屬於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東港溪抽水站至高屏溪1750公厘導水管工程用地 範圍。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有無授權蔡榮芳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書面?

⑴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者,買賣契約即為

成立」,「又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分別為民法第345 條第2項、第248 條及第103 條第1 項所明定。上訴人雖抗辯伊從未委託或同意蔡靜怡或蔡榮芳出售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云云。惟系爭土地買賣一事,上訴人確實知情,且同意由蔡靜怡與聯絡蔡榮芳,並由蔡榮芳全權處理,蔡榮芳依蔡靜宜提供之上訴人帳戶,前後3 次匯款予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蔡靜怡及蔡榮芳證述明確。據蔡榮芳證稱:「(當初買賣這筆地時,你是否有得到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我負責通知蔡桂香、蔡靜怡,然後蔡桂香就會去通知蔡榮裕,蔡靜怡負責通知甲○○。他們都跟我回報,兩人都同意。每次要談的價錢,我都請蔡桂香、蔡靜怡去轉答另外兩個人。蔡靜怡還跟我說甲○○要多少錢才要賣。甲○○還有傳真一張紙給蔡靜怡說要多少錢才可以賣。傳真的資料附在另案偵辦卷宗,當初是因為蔡靜怡、跟上訴人比較好,所以由她負責連絡上訴人」、「上訴人的帳戶是由何人提供給你的?)蔡靜怡」、「(總共轉幾次錢到上訴人的帳戶?)3 次,是我負責收到錢後,轉到每個人的帳戶中去」、「(上訴人何時表達反對?)一直到第2 次匯款時,我要跟他們拿證件辦過戶,上訴人才說被上訴人是我的人頭,實際上是我要買地,所以她反對,而且說召集家族會議。她叫很多人來參加,當時去的有我、蔡靜怡、蔡榮裕、許坤祥及我的舅舅。……她根本就沒有說到蔡靜怡未經她的同意而賣她的持分‧‧‧」等語(原審卷第142 、

143 頁),蔡靜怡證稱:「(你與上訴人是否有接洽出賣系爭土地,若有情況為何?)當初是蔡榮芳跟我說土地要賣,因他與上訴人沒有連繫,所以請我跟上訴人連繫。我就有去跟上訴人說要出賣系爭土地,上訴人說如果價錢她可以接受的話,就可以出售。整個簽約的過程我們都是委由蔡榮芳處理,我們都沒有出面。蔡榮芳有報價給我們,我有轉告上訴人,她還有告訴我們買賣要算台分、仲介費、印花稅如何計算,並傳真1 份計算式到我家。我還把此傳真轉交給蔡榮芳。之後價額談定之後,上訴人就告訴我她台銀的帳戶及帳號,我也將此資料告訴蔡榮芳,之後的匯款都是蔡榮芳處理」、「(上訴人上開台銀帳戶在你與她接洽系爭土地買賣之前,你是否知道她有此帳戶?)不知道,而且我們之前並無任何金錢往來」、「(直到96年4 、5 月間上訴人是否向你表示反對出賣土地一事?)沒有」、「(蔡榮芳是否有告訴你買方何時支付訂金及第

1 期款及尾款?)應該是有告訴我,但詳細的約定匯錢時間我忘記了」、「(你是否有告訴上訴人關於蔡榮芳告知上開付款時間?)有,蔡榮芳告訴我的,我都有轉告上訴人」、「(上訴人是否有明確告訴你要委託蔡榮芳就作買賣系爭土地?)當初我就有以電話告知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而且也告訴她相關事情都是蔡榮芳在處理,上訴人當時都沒有表示任何反對之意思」等語(原審卷162-163 頁)。是依蔡榮芳及蔡靜怡之證詞以觀,蔡靜怡有事先告知上訴人欲出售系爭土地中渠等持分之事,且買賣相關事宜均由蔡榮芳負責處理,而當時上訴人同意出賣伊持分之意思,並告知蔡靜怡伊臺灣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便蔡榮芳轉入買賣價金,且蔡榮芳確實先後於96年4 月23日、同年5 月28日及同年6 月11日分別匯款15萬元、30萬元及538,280 元至上訴人上述帳戶,而上訴人於答辯狀自陳:「上訴人胞妹蔡靜怡突然來電口頭謂稱有人要買地,需提供帳戶‧‧‧」等語(原審卷第36頁),足認上訴人並不否認當初蔡靜怡確有告知伊要買賣系爭土地一事,上訴人前揭帳戶亦係上訴人自己告知蔡靜怡。若當初上訴人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伊持有,為何當蔡靜怡以出售系爭土地為由,要求上訴人提供帳戶時,上訴人仍願意提供帳戶予蔡靜怡?堪認上訴人有同意以該價格出售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藉由蔡靜怡、蔡榮芳之傳達與被上訴人合致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抗辯並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持分云云,尚非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3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⑵至上訴人提出96年5 月25日晚上8 時許,由家族長輩母舅

邀請兄弟姊妹等8 人出面共同召開協調會議之錄音譯文(原審卷第42-44 頁),核該譯文內容,上訴人在該協調會中,並未表示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有言及蔡榮芳或蔡靜怡擅自出售其土地持分等情,要難以上開錄音譯文而認蔡榮芳或蔡靜怡係擅自出售上訴人系爭土地持分。另上訴人聲請傳訊蕭文東(上訴人母舅)、蔡榮裕(上訴人之弟)及林新鐘(上訴人之夫),欲證明96年5 月25日協調會時,被上訴人並未出席,及蔡榮芳在屋外不敢進來云云。承前所述,上開協調會之譯文內容不能證明蔡榮芳係擅自出售上訴人系爭土地持分,蔡榮芳為何未出席上開協調會之原因為何,亦無法證明蔡榮芳有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出售系爭土地,是無訊問上述證人之必要。再者上訴人係透過上述媒介轉達,而與被上訴人達成買賣之合意,出售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於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兩造契約之成立,並非因96年4 月23日書面契約之訂立始成立、生效。是上訴人以其未授權蔡榮芳訂立該契約書面,並不影響已成立、生效之買賣契約,況就本件之情形而言,上訴人並非授權蔡榮芳移轉該不動產所有權,而債的代理權之授與不須以文字為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明上訴人已授權蔡榮芳或者蔡靜怡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之授權書,尚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0,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