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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02號上 訴 人 群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進佳 律師被上訴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訓練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3 月25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7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令在卷可憑。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現任法定代理人乙○○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原告群亞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為群亞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分公司,而群亞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6年11月1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群亞國際股有限公司,有上訴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39頁);上訴人於本院訴訟進行中,因分公司已停止營運,而將分公司名義更正為總公司群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應認為訴之變更(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

5 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同意變更,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訴之變更為合法,上訴人在原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因新訴之變更而消滅,本院僅就變更之新訴審判,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4 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95年度「行政院科技人才培訓及運用方案」資訊軟體人才職業訓練業務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依據被上訴人所定「95年度行政院科技人才培訓及運用方案」辦法,代為訓練「網路工程師」資訊軟體人才,訓練對象學歷為經政府核准立案之國內外公私立大專院校非資訊相關科系畢業,且尚未就業之本國國民優先,如有缺額,得在預定招收人數1/

5 內招收資訊相關科系畢業之適訓失業者,或最高學歷為高中職畢業,且具有工作能力與就業意願者,每班必項招收20名以上學員方可開班,但最多不得超過40名。伊於開班後,於95年5 月30日以群岡字第0950504 號函將參與受訓學員名冊與課程表陳報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於95年6 月9 日以南訓教學字第0950002541號函覆同意備查;詎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16日以南訓教學字第0950002769號函,表示伊檢送之學員名冊中有32名學員之學歷為高中職,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請伊提出說明,經伊於95年6 月26日以群岡字第0950

605 號函向被上訴人說明過去訓練之大部分學員學歷均為高中職等情,被上訴人亦於95年6 月20日將伊代學員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之職訓生活津貼,照常核發並轉入伊之帳戶內,並以95年6 月27日函表示伊之第一期領據及相關資料已收訖等情;詎被上訴人卻於95年8 月11日以南訓教技字第0950003904號函,以伊招收之學員學歷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為由,解除雙方之契約。惟伊於95年5 月30日即陳報受訓學員之學歷,被上訴人迄至95年8 月11日才表示解除契約,並拒付訓練費用,實有違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況各職訓中心雖有學員學歷限制明文,惟歷年來多未依此辦理,是被上訴人解約於法不合,自應依約給付訓練費。而系爭契約總經費為新台幣(下同)157 萬元,每人訓練費用為3萬6,375 元,本次學員中有5 人受訓未超過一半時間即退訓,依約每人應扣訓練費用之半數即1 萬8187.5元,5 人應扣

9 萬0937.5元,故伊可領取之訓練費用為148 萬4,063 元(1,570,000-90,937.5= 1,484,062.5 ,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上訴人群亞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因業務停頓,已停止營運,因將上訴人分公司名義更正為總公司群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而為本件訴之變更,爰依系爭契約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8 萬4,0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㈡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5年5 月30日申請備查時,其學員名冊並未附上畢業證書,且伊並非實質審查,故於同年6 月

9 日發函同意備查,惟1 週過後(同年6 月16日),伊即發現上訴人未提出學員之畢業證書,且所記載最高學歷僅為高中職者高達32名,故即發函請上訴人說明,而上訴人於同年

6 月26日之函覆內容,就招收學員不符資格亦未否認,因本案預定招收人數為40人,上訴人僅得在其中1/5 內即8 人招收最高學歷為高中職畢業者,是上述32中之其餘24人(32-8=24) 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而40人中有24人不符訓練資格,僅16人合於約定,不符開班人數20人之下限,故上訴人本次開班未依合約約定;又伊於96年6 月20日核發職訓生活津貼予學員時,係在同年6 月16日已向上訴人函詢學歷問題後、同年6 月29日收受上訴人6 月26日之回函前,故當時係為確保學員生活上之利益,始先行發放此津貼,而伊於同年

6 月27日發函表示收到第1 期款資料、已經辦理會計程序,亦同在向上訴人函詢學歷問題後、收受上訴人函覆前,當時伊尚未確認上訴人違約,且嗣後伊亦未支付第1 期款予上訴人,是自無從因伊核發職訓生活津貼或函覆第1 期款處理中,遽認伊已同意上訴人開辦此次訓練班;再伊於接獲上訴人95年6 月26日之回函後,才確認上訴人有上開違約情事,乃分別於同年7 月10日及31日函知上訴人改善,惟上訴人均未改善,仍要求允許繼續開班,伊不得已始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 項約定,於同年8 月11日發函解除該契約,而該契約既經解除,伊自無需給付任何費用;至上訴人所稱大專學歷人數實為18人與其於6 月26日之函覆不符,且於伊要求改善時未為澄清,於本件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應非屬實;退步言如認伊應給付訓練費用,該等費用計算期間至多僅能計至95年

8 月11日解除契約時止,且本班中有2 名學員係一般身份,每人須各自負擔9,844 元,合計1 萬9,688 元;而伊因系爭契約解除,須重新辦理學員訓練,而受有損害,依該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依契約總經費20% 計算之違約金,即29萬1,000 元(1,455,000 ×20%=291,000), 伊就此違約金主張與伊應付之費用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㈡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5年4 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依據被上

訴人所定「95年度行政院科技人才培訓及運用方案」辦法,代為訓練「網路工程師」資訊軟體人才,訓練對象學歷為經政府核准立案之國內外公私立大專院校非資訊相關科系畢業,且尚未就業之本國國民優先,如有缺額,得在預定招收人數1/5 內招收資訊相關科系畢業之適訓失業者,或最高學歷為高中職畢業,且具有工作能力與就業意願者,每班必項招收20名以上學員方可開班,但最多不得超過40名。

㈡上訴人於95年5 月30日以群岡字第0950504 號函將參與受訓

學員名冊與課程表陳報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9日以南訓教學字第0950002541號函覆同意備查。㈢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16日以南訓教學字第0950002769號函,

表示上訴人檢送之學員名冊中有32名學員之學歷為高中職,與系爭委託契約之約定不符,要求上訴人提出說明。

㈣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20日以南訓輔字第0950002837號函,表

示同意核撥26名學員之職訓生活津貼123 萬5,520 元,並將匯入上訴人設於玉山銀行岡山分行之帳戶內,屆時請上訴人如數轉發受訓學員。

㈤上訴人於95年6 月26日以群岡字第0950605 號函覆稱:本課

程於招生時以高中職為主,但錄訓之學員筆試成績達80分以上並有強烈就業意願,因已開訓,擬請同意辦理。

㈥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27日以南訓教學字第0950002667號函回

覆上訴人,已收訖本班第1 期請款領據及相關資料,刻依會計程序審核中。

㈦被上訴人於95年8 月11日以南訓教技字第0950003904號函,

以上訴人招收之學員學歷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1款約定為由,解除系爭契約。

五、本件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是否有合意本次招生,學員學歷部分不受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1 款之限制?或兩造是否有合意擴張受訓學員範圍之意?㈡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據?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有合意本次招生,學員學歷部分不受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1 款之限制?或兩造是否有合意擴張受訓學員範圍之意?⒈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1 款及同條第5 項分別約定:「三

、訓練對象:㈠學歷:必須經政府核准立案之國內外公私立大專院校非資訊相關科系畢業,且尚未就業之本國國民優先。如有缺額,得在預定招生人數1/5 內招收資訊相關科系畢業之適訓失業者或最高學歷為高中職畢業,且具有工作能力與就業意願者」、「五、每一班必須招收20名(含)以上學員方可開班,但最多不得超過40名,每班訓練人數未達40名者,仍依原核定單價計費,乙方(指上訴人)不得申請重新計價」等語(原審卷第7 頁)。而上訴人對於本次招收之學員學歷確實未符合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1 款之規定乙節,並不爭執(原審卷第293 頁),則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訓練費用,即應審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就關於學員學歷部分是否為開班之必要條件,又兩造是否有合意擴張受訓學員範圍。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上訴人主張關於受訓學員學歷之員額限制,系爭契約雖訂有

明文,惟依歷年各職訓中心委託辦理職業訓練時,大多未遵守相關規定辦理,顯見雙方並無受此約定拘束之意,或有合意擴張受訓學員範圍云云,並提出委訓業務說明書、勞務委任契約書、訓練學員名單及學員甄選及錄取名單等資料(原審卷第106 至141 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原審卷第189 頁)。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始有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經法院調查其記載之內容與待證事項有關確屬可信者,始有實質的證據力。經查上訴人提出之學員名單,其上雖有記載受訓學員學歷為何,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之記載為真,實難以上訴人提出之上述學員名單等資料,遽認各職訓中心確實多有未遵守關於受訓學員學歷限制之情,進而認兩造在簽訂系爭契約,即有合意不受學員學歷限制之意思。是上訴人據上情主張兩造有合意擴張受訓學員範圍之情云云,即無可採。

⒋再者,上訴人於95年5 月22日開訓,並於95年5 月30日將參

與受訓學員名冊及課程表資料送請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95年5 月8 日群亞字第095050801 號函及95年5 月30日群岡字第0950504 號函暨所附學員名冊在卷可按(原審卷第73至77頁),而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9 日以南訓教學字第0950002541號函覆上訴人同意備查伊提出之學員名冊及課程表一事,亦有上開函文可參(原審卷第13頁)。雖上訴人提出之學員名冊,關於學員最高學歷之記載,40名學員中僅有8 名學員為大學或專科之學歷,其餘32名均記載為高中學歷,惟依前揭被上訴人南訓教學字第0950002541號函之內容,被上訴人係同意備查上訴人提出之學員名冊及課程表。因此,要難以被上訴人曾發函同意備查上訴人提出之學員名冊,即認雙方有合意不受系爭契約中關於學員學歷限制,參以被上訴人於函覆備查後1 週後,即於95年6 月16日以南訓教學字第0950002769號函詢問上訴人,關於檢送之學員名冊內有32名學員僅具有高中職學歷,並不符系爭契約第2條第3 項規定,請上訴人提出說明。倘兩造就系爭契約關於學員學歷限制,確有不受該限制之真意或習慣,何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要就受訓對象之學歷,加以明文規範,簽約後被上訴人仍要求上訴人對學員學歷不符約定一事提出說明,足徵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在受訓學員學歷不符合規定下,繼續辦理本案資訊軟體人才之職業訓練。

⒌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20日有將伊代學員向被上

訴人申請核發之職訓生活津貼,照常核發並轉入伊之帳戶內,並以95年6 月27日函表示伊之第1 期領據及相關資料已收訖等情,而認被上訴人確實有同意上訴人繼續辦理本案資訊軟體人才職業訓練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27日,以南訓教學字第0950002667號函回覆上訴人,表示已收訖本班第1 期請款領據及相關資料,刻正依會計程序審核中等語(原審卷第17頁),而觀之上開函文之發文日期及說明欄記載,被上訴人係於95年6 月27日發文,且發文目的係在回覆上訴人95年6 月2 日關於第1 期請款事宜,惟上訴人係於95年

6 月29日,始接獲上訴人於95年6 月26日以群岡字第095060

5 號函覆關於關於學員學歷問題一事,有上述函文及被上訴人收文登記簿可按(原審卷第15、82頁)。是被上訴人函覆上訴人關於第1 期請款事項時(即95年6 月27日),上訴人確實尚未接獲上訴人答覆關於學員學歷不符之說明,是被上訴人抗辯當時伊尚未確認上訴人違約,故於95年6 月27日仍發函同意上訴人第1 期受訓費用請款等語,應屬可信。準此,要難以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第1 期請款,即認被上訴人已明知學員學歷有不符契約約定仍同意本案訓練課程。

⒍上訴人於本院又主張:被上訴人告知並不會因此停課,95年

7 月13日向學員表示要求上訴人不能停課,須回復上課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且縱如上訴人上開所述情形,亦不能認被上訴人有默示合意變更契約內容之存在。

⒎由上述可知,上訴人於95年5 月30日申請備查時,因學員名

冊未附上畢業證書,被上訴人於同年6 月9 日僅發函同意備查,被上訴人為行政機關不可能默示合意變更契約內容,況被上訴人於1 週後之同年6 月16日,發現上訴人未提出學員之畢業證書,且所記載最高學歷僅為高中職者高達32名,即進行調查並與上訴人確認,上訴人回函並自承違反約定,但請求被上訴人於未來招商時再按照招標文件辦理,被上訴人乃分別於同年7 月10日及31日函知上訴人改善(原審卷第88、89頁),上訴人均未改善,被上訴人乃解除契約,顯見雙方並無合意變更契約內容。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合意不受上述學員學歷限制之真意或兩造有合意擴張受訓學員範圍之情云云,核無可採。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在契約解除後,於95年12月、96年1 、3 、4 月繼續發放生活津貼,縱令屬實,亦僅係被上訴人依就業服務法及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核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別一問題,尚不能執此而認被上訴人有默示合意變更契約之內容。

㈡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據?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

原則?⒈被上訴人於95年8 月11日以南訓教技字第0950003904號函,

以上訴人招收之學員學歷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為由解除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上訴人於95年6 月26日函覆被上訴人稱:「說明:本課程於招生時多以高中職為主,但錄訓學員之筆試成績達80分以上並有強烈就業意願,因已開訓,擬請同意辦理。未來招生將按招標文件辦理」等語,有上訴人95年6 月26日群岡字第0950605 號函(原審卷第15頁)可稽。依上開函文,上訴人於開班招生當時,確已知學員學歷多為高中職,並不符合系爭契約關於學員學歷限制之約定。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請就學員學歷部分提出說明時,上訴人係以學員筆試與就業意願為由,希望被上訴人同意繼續辦理本案之職業訓練,並表示未來招生將會按招標文件辦理,顯見上訴人自始即知悉本案學員學歷確實有違系爭契約之約定。

⒉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3 項契約解除規定:「乙方(指上訴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指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乙方解除契約。……三、未能依照既定『95年度行政院科技人才培訓及運用方案』資訊軟體人才職業訓練計畫實施訓練……十一、乙方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履行本契約之規定,經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解除契約……」。承前所述,系爭契約確實有明確規範訓練對象學歷限制及開班人員人數之下限限制,上訴人本應遵守上開規定,然上訴人卻在明知該班之學員學歷不符約定情況下仍招生開班,且在被上訴人95年7 月10日及同年月31日函通知上訴人改善關於學員學歷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1 款時,上訴人均未提出改善計畫,僅要求被上訴人允許伊繼續開班等情,有被上訴人95年7 月10日南訓技字第0950003051號函、95年7 月31日南訓技字第0950003679號函及上訴人95年8 月7 日群岡字第0950803 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8至90頁)。本件係因上訴人未遵守系爭契約關於學員學歷限制之約定辦理招生,又未符合開班之人數下限限制,且在被上訴人要求改善後,仍未提出仍解決方案,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 項解除本件契約,自屬合法。至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係關於違約處罰之約定,並未排斥第13條第3 項契約解除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得請求違約金不得解除契約云云,顯與契約條款約定不符,並不足採。上訴人請求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是否有其他案例皆適用契約扣款云云,因與本案無關,故不函詢,併此敘明。

⒊被上訴人解約,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按,民法第148 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5 月30日即陳報受訓學員學歷之資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至95年8 月11日,始以學員學歷不合約定為由,表示解除契約,並拒付訓練費用,顯有違誠信原則,況各職訓中心雖有學員學歷之限制明文,惟歷年來多未依此辦理,是被上訴人遽行解約,顯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云云。惟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對受訓對象之學歷及開班人數限制既有明文約定,上訴人即應依約履行,而上訴人開班招生之際,既知有學員學歷不符系爭契約規定,而經被上訴人多次發文請其提出改善計畫,上訴人仍未提出解決方案等情,已如前述,參以本案被上訴人主要係為培養及訓練資訊軟體人才,並以學員結訓後直接就業為目標,是被上訴人對於參與受訓之學員學歷,當有一定之限制要求,被上訴人為避免權益受損乃行使解約權,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之可言。況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16日發現上訴人未提出學員之畢業證書,且所記載最高學歷僅為高中職者高達32名,違反約定,即要求上訴人說明,上訴人亦自承違反約定而請求被上訴人於未來招商時再按照招標文件辦理,被上訴人乃分別於同年7 月10日及31日函知上訴人改善,上訴人均未改善,被上訴人始解除契約,俱見被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⒋基上,被上訴人既經合法解除本件契約,則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訓練費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遵守系爭契約中關於學員學歷及開班人數之限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為由解除契約,並無不合。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8 萬4,063 元受訓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裁判案由:給付訓練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