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1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虧損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4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3 月間合夥經營砂石土方場,所需資金新台幣(下同)900 萬元均由伊先行墊支,被上訴人負責經營,約定合夥之盈虧,被上訴人應負擔30% ,。詎該土方場因故無法續為經營,經兩造於96年1 月25日結束合夥會帳計算,總計虧損495 萬5327元,被上訴人已在損益表上簽名確認,被上訴人自應按比例負擔148 萬6598元之虧損額,惟經伊催討,迄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697 條、第698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8 萬65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准如上述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伊幫忙時,未言明雙方為合夥關係,僅表示有盈餘時,要分伊30% ,但伊未同意負擔虧損。上訴人提出之損益表係上訴人所製作,未經會計師簽證,內容錯誤,少列收入,卻將不應列入營業成本、營業費用之金額列入,顯係將「資產負債」與「損益」混為一談,無法計算損益,根本不能稱作損益表,伊簽名其上,只是確認砂石場經營沒有盈餘,並非同意負擔虧損。又合夥解散後,依規定應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時,合夥財產應先清算合夥債務,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夥人之出資,合夥財產不足返還時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但伊從未被告知有選任清算人之會議。且上訴人於原審另稱合夥人共有三人,另一合夥人為鍾日有,但伊不認識也從未見過鍾日有,更從未進行合夥決議,損益表亦未有鍾日有簽名。況上訴人認定伊為勞務出資,依民法第667 條第3 項規定,不受損失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出資經營系爭砂石土方場,被上訴人有在該土方場工作,並在上訴人所提出之損益表上簽名。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與上訴人合夥經營系爭砂石土方場,並約定負
擔虧損?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負擔148萬6598元之虧損額?
五、本院判斷:㈠按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
之清算人為之,此觀民法第694 條規定自明。又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關係不能消滅。此之清算係指清算人所為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而言,並不僅限於結算帳目即為完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參照)。又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依民法第699 條規定,應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時,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如有虧損,始生各合夥人分擔損失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合夥已解散並清(決)算完結等語,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辯稱伊從未被告知有選任清算人之會議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合夥人總共有三人,另一個合夥人為鍾日有,鍾日有應負擔15 %之虧損,但伊欠鍾日有人情,不便對鍾日有訴訟等語(一審卷31頁),於本院仍引用鍾日有於原審結證:若虧損也要我負責15 %等語(本院第6 頁、一審卷87頁反面),證人即系爭砂石土方廠廠長李錫興亦證述鍾日有參加入合夥,出資15% 等情(一審卷41頁),堪認鍾日有亦為合夥人。然鍾日有於原審證述其未經被上訴人告知砂石場要解散清算等語(一審卷88頁),上訴人於本院亦陳述:我們從來沒有去清算等語(本院卷27頁),自難認本件合夥之解散,業經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完畢而清算終結。㈢上訴人雖引證人李錫興證述合夥債務均已結清,被上訴人簽
名之損益表是最後清算結果等語,主張合夥已進行結算才有損益等語,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製作之損益表內容有誤,將不應列入營業成本、營業費用之金額列入,根本不能稱作損益表,伊簽名其上,只是確認砂石場經營沒有盈餘等語。按損益表係表達商業在某一期間、某一營利事業獲利狀況之(損益)計算書,供商業經營管理者了解商業之盈虧金額。資產負債表係表示在一定期間內,商業財務系統之資產、負債與業主權益(即資本等)之狀況。又依商業會計法第58條規定,商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全部收益,減除同期之全部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之差額,為該期稅前純益或純損;再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後,為該期稅後純益或純損。依同法第60條規定,營業成本及費用,應與所由獲得之營業收入相配合,同期認列。所稱營業成本,係指因得到營業收入所提供對應之商品或服務價值。是上訴人提出之損益表,雖使用「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毛利」、「營業費用」等會計項目製作,然依其營業收入項記載銷貨收入為出貨至金門之收入13萬7500元一筆,營業成本之「進料」項下記載地下砂金額184 萬8083元,「設備」項記載:貨櫃屋等7 項設備價格,扣除出售振動篩及怪手之貨款後,合計34
1 萬8933元,營業毛利之金額則空白,營業費用下記載工程費用等11費用支出合計187 萬3897元,另註記所購設備亦列入營業成本來計算損益等情,顯見上訴人係將其所稱之營業成本341 萬8933元及營業費用187 萬3894元之總和,扣除銷貨收入13萬7500元後,計算損益為515 萬5327元(0000000+
000 0000 -000000= 0000000) 。惟查,出售至金門之砂石,與進料之地下砂係不同之兩批貨,地下砂目前仍在系爭砂石場內,業經證人李錫興於原審證實(一審卷4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則此地下砂既尚未出售,依上開說明,不應列入損益表,而應屬資產負債表項下之「存貨」;另「設備」項所載之各項設備資產,購買目的並非出售,亦不得列入損益表,而應列入資產負債表。參諸該損益表下方猶記載資本額為900 萬元(即上訴人投入3 筆資金之總和),及該損益表雖經被上訴人簽名,但嗣後上訴人於原審以該損益表誤算設備採購虧損20萬元,已另提出其精算後損益為495 萬5327元之土方損益表附卷(一審卷19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損益表內容有誤,上訴人係將資產負債與損益混為一談,無法計算損益等語,洵非無據。況該損益表僅有兩造之簽名,而無另合夥人鍾日有之簽名等情,亦有該損益表可稽。是上訴人於合夥解散後,僅就出貨至金門之收入與合夥財產之設備價格與費用支出之總合自行結算,製作系爭損益表交被上訴人簽名,主張合夥之盈虧已予計算,合夥已清算完結,要不足取。至李錫興另證述被上訴人同意負擔30萬元虧損一節,既經上訴人拒絕(本院卷40頁),且合夥未經清算終結確定虧損額,不得以此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合夥解散,既尚未經清算完畢,上訴人自行結算而製作之損益表,雖經被上訴人簽名,但其上所載金額既非經清算終結所確定之虧損額,上訴人依據該損益表,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擔合夥之虧損148 萬6598元,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合夥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虧損額148 萬65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