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13號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 乙○○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
3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甲○○給付超過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甲○○其餘之上訴駁回。
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甲○○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乙○○起訴主張:其所有門牌編號高雄市○○區○○○
路○○○ 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甲○○所有同弄23號房屋毗鄰。詎甲○○片面指摘系爭房屋施工不良,致其鄰屋漏水、牆壁龜裂、油漆剝落而受損害,乃對乙○○提起給付房屋修繕費之民事訴訟,並由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56號民事事件審理。嗣甲○○於民國95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後,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法庭外等候區,公然以「厝邊頭尾告了了,做啥老師」等語大聲辱罵乙○○,已嚴重貶損其名譽,致人格尊嚴蕩然,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此公然侮辱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97年1 月22日判處拘役15日確定,爰依法請求甲○○應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求為判決:㈠甲○○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6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另就反訴部分則以:其自標購系爭房屋以來,即迭受甲○○無端騷擾而忙於應付,其所陳之書狀內容均屬實情,而無侮辱甲○○之處,甲○○之請求乃屬無據等語置辯。(原審判決㈠甲○○應給付乙○○25萬元及自96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乙○○應給付甲○○
3 萬元。經乙○○就敗訴中28萬元部分上訴,其請求之368 萬元中318 萬元部分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關於㈠命乙○○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乙○○後開第3 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㈠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甲○○應再給付乙○○25萬元及自96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則以:本案刑事部分就95年3 月28日發生之事實
雖已判決其有罪確定,惟該刑事上訴判決未經任何詳細調查,亦未調查偵查及第一審乙○○所提出之告訴狀、開庭錄音等即擅自更正發生時間應係95年3 月28日「10時30分言詞辯論期日後」,該判決認事用法有嚴重違誤,其就此已聲請再審中,而民事審判本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其既未對乙○○出言辱罵,其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自為無據等語置辯。另反訴主張:乙○○於96年4 月17日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乃以「這種人和她做厝邊尚衰」、「並此人非常之閒人」等語辱罵甲○○,又於同年12月14日陳報狀內,以「被告家中現居住之三姊弟均無婚姻相當清閒,每天毀謗、與客人爭執、與鄰居爭論,是非極多... 」、「簡直心理變態」、「根本視之為神經病、吃飽太閒」、「完全只為了應付這個無中生有、任意滋事的閒人」、「簡直是五鬼纏身、惡魔再世」等言語侮辱甲○○人格,侵害其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並致精神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反訴等語。求為判決:乙○○應給付甲○○20萬元。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關於㈠命甲○○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甲○○後開第3 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㈠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乙○○應再給付甲○○17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審法院刑事庭96年度簡上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認定甲○○於
95年3 月28日上午10時30分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56號事件言詞辯論後上午某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原審法院民事第7 法庭外候審區,公然以「厝邊頭尾告了了,做啥老師」等語大聲辱罵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5日確定。(乙○○告訴甲○○復於95年9 月25日上午另為一次公然侮辱之犯行部分,則經上開判決認定無此事實犯嫌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證人張素娟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稱:「我
與甲○○、乙○○原互不相識,係於95年3 月28日上午陪同母親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7 法庭開庭時,才第1 次見到該
2 人,當天我母親的訴訟事件是排定在第7法 庭的最後1 件進行,甲○○、乙○○間的訴訟則是倒數第2 件。又我與母親當天一早就坐在第7 法庭之候審區,甲○○、乙○○姊妹(指乙○○與陳羿伶)是稍後才分別抵達,並先進到第7 法庭開庭,過了一段時間,她們才又從法庭走出來到候審區,甲○○、乙○○姊妹就分別坐在我的兩側,隔著我相互爭執、叫囂,甲○○還作勢要將自己之訴訟資料照片遞給我觀覽,並以氣憤且極大之語氣、音量朝乙○○說到『厝邊頭尾告了了,做啥老師』,罵完後才起身離開,乙○○看到甲○○離開後,請我留下聯絡方式,以便有需要時請我出面就此事作證」等語。
㈢乙○○於96年4 月17日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內記載:「並
此人非常之閒人」等語;於同年12月14日所具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狀內復載:「被告家中現居住之三姊弟均無婚姻相當清閒,每天毀謗、與客人爭執、與鄰居爭論,是非極多... 」、「簡直心理變態」、「根本視之為神經病、吃飽太閒」、「完全只為了應付這個無中生有、任意滋事的閒人」、「簡直是五鬼纏身、惡魔再世」等語。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㈠甲○○是否曾於95年3 月28日上午10時30分原審法院94年度訴
字第2756號事件言詞辯論後上午某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原審法院民事第7 法庭外候審區,公然以「厝邊頭尾告了了,做啥老師」等語大聲辱罵乙○○?㈡如是,則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若干元,始為適當?㈢乙○○於96年4 月17日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內記載:「並
此人非常之閒人」等語;於同年12月14日所具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狀內復載:「被告家中現居住之三姊弟均無婚姻相當清閒,每天毀謗、與客人爭執、與鄰居爭論,是非極多... 」、「簡直心理變態」、「根本視之為神經病、吃飽太閒」、「完全只為了應付這個無中生有、任意滋事的閒人」、「簡直是五鬼纏身、惡魔再世」等語,是否故意侵害甲○○之人格權?㈣如是,則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若干元,始為適當?甲○○是否曾於95年3 月28日上午10時30分原審法院94年度訴
字第2756號事件言詞辯論後上午某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原審法院民事第7 法庭外候審區,公然以「厝邊頭尾告了了,做啥老師」等語大聲辱罵乙○○?㈠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㈡經查:甲○○於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56號給付房屋修繕費
等事件在95年3 月28日上午10時3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審理開庭後,乃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原審法院第7 法庭外候審區,公然以「厝邊頭尾告了了,做啥老師」等語大聲對乙○○辱罵一節,業據證人即當日在場之張素娟迭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623號妨害名譽案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刑事庭96年度簡上字第1010號妨害名譽案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其於上揭時地因坐在甲○○、乙○○中間,其等隔空相互爭執、叫囂,甲○○並以氣憤且極大之語氣、音量朝乙○○說到『厝邊頭尾告了了,做啥老師』等語明確,有訊問筆錄(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623號卷第16頁)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且甲○○對證人張素娟確於上開偵審程序中到庭證述一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6 頁),應足認甲○○確於上揭時地對乙○○公然批評其身為老師卻一再興訟,而貶抑其名譽無訛,否則證人張素娟不致在場聽聞並到庭證述。又甲○○並因上開言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838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10號判決認定甲○○犯公然侮辱之罪而處以拘役30日,減為拘役15日確定,亦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以乙○○以證人張素娟所述,主張甲○○於95年3 月28日上午10時30分後,在原審法院第7 法庭外等候區對其大聲宣稱『厝邊頭尾告了了,做啥老師』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已足證明甲○○有妨害其名譽行為,應堪採信。
㈢至甲○○否認曾於上揭時地對乙○○說『厝邊頭尾告了了,做
啥老師』,並表示其於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56號民事事件係以乙○○之胞姊陳羿伶為被告,無需攻訐非當事人之乙○○,證人張素娟所述事件發生時間與乙○○前後不符,不應採信等語。惟查:
⒈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56號民事事件確曾於95年3 月28日上
午10時30分行言詞辯論,當時甲○○仍以陳羿伶為被告,惟言詞辯論當時陳羿伶即向法院提出民事委任書,並表示實際情形乙○○較清楚,故委任乙○○為訴訟代理人,乙○○乃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意見一節,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委任書附於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56號卷可參(見該卷第85頁至第89頁),因乙○○於上開民事案件擔任訴訟代理人,且經陳羿伶表示係實際知悉事件來龍去脈之人,而代理陳羿伶於開庭時表示意見,則甲○○於開庭後承續開庭時之爭執情緒,對乙○○言詞批評貶抑,乃無何異常突兀之處,是以甲○○辯稱無需攻訐非當事人之乙○○等語,並不足採。
⒉又證人張素娟既於上揭期日為開同一法官之言詞辯論庭而到場
,且與兩造俱無關連,因在場目擊聽聞而出庭具結證述,如非實情,斷無為不相干之人擔負偽證刑責而虛偽陳述之理。再者兩造係定於95年3 月28日上午10時30分開庭,而當日除由兩造陳述外,尚訊問證人呂耀騰,承辦法官詳細訊問證人有關系爭房屋之檢修情況,所需開庭時間必然甚久一節,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因此證人張素娟於兩造開庭後聽聞甲○○為上開言語,應係近午之時,而證人張素娟於95年10月24日至偵查庭第一次做證、於97年1 月8 日第二次至原審法院刑事庭做證,均距上開事發時相當時日,本難期待證人張素娟巨細靡遺陳述所見所聞,惟證人張素娟2 次開庭既均明確表示確於開庭候審區聽聞甲○○說『厝邊頭尾告了了,做啥老師』,則其所述應堪採信。雖證人張素娟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於該日下午聽聞、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法官訊問是否於該日上午聽聞,其均表示有聽聞,惟證人張素娟並未自己陳述是於該日上午或下午聽聞一節,有該等筆錄附卷可憑。實情應是證人張素娟聽聞當時已近午時分,且乙○○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法官及檢察官訊問時亦表示究為何時已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因事隔近2 年,要求當事人及證人確定精確之時間,顯非符人情之常,故甲○○僅以上開證人張素娟及乙○○無法確定之精確時間,指摘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辯稱其並無該公然侮辱之言行而無侵權行為等語,惟未能另行就其有利之事項舉證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可採。
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若干元,始為適當?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謂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再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亦可參照。
㈡經查:甲○○既於上開時日在公眾均得以在場見聞之原審法院
候審區公然以「厝邊頭尾告了了,做啥老師」等語大聲對乙○○出言辱罵,已如上述,則甲○○以涉私德情事之言詞加以指摘侮辱,其所為顯已貶損乙○○在社會上之評價而損及其名譽,且其情節亦屬重大,乙○○於精神上應受有痛苦可堪認定,其主張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為相當之賠償,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有據。又乙○○係大學畢業,現任職市立高中之代理教師,月薪為5 萬餘元,名下有房屋3 筆、土地7 筆、汽車1 部,價值約449 萬餘元;甲○○現職為金融保險業,95年度薪資所得近120 萬元、全部所得為138 萬餘元,名下有房屋5 筆、土地6 筆、田賦16筆、投資10筆,價值約446 萬餘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2 頁、第103 頁),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均相當,及甲○○上開言語所造成之損害情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乙○○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認應以3 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份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乙○○於96年4 月17日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內記載:「並
此人非常之閒人」等語;於同年12月14日所具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狀內復載:「被告家中現居住之三姊弟均無婚姻相當清閒,每天毀謗、與客人爭執、與鄰居爭論,是非極多... 」、「簡直心理變態」、「根本視之為神經病、吃飽太閒」、「完全只為了應付這個無中生有、任意滋事的閒人」、「簡直是五鬼纏身、惡魔再世」等語,是否故意侵害甲○○之人格權?㈠經查:乙○○確於96年4 月17日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載
有「並此人非常之閒人」之語,且其在同年12月14日所具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狀內,復載有「被告家中現居住之三姊弟均無婚姻相當清閒,每天毀謗、與客人爭執、與鄰居爭論,是非極多... 」、「簡直心理變態」、「根本視之為神經病、吃飽太閒」、「完全只為了應付這個無中生有、任意滋事的閒人」、「簡直是五鬼纏身、惡魔再世」等語一節,為乙○○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02 頁),而該訴狀迭經法院人員收狀、送達、移審或處理閱卷、審理等程序,除甲○○外,原審法院及本院經手人員均因此而得從中閱覽知悉,此等言詞雖未廣佈於社會,惟亦因此已為第三人所知悉,並足以貶抑對甲○○之名譽評價,則依前揭判例所示,乙○○所為自應認業已侵害甲○○之名譽等人格法益,甲○○主張乙○○上開所為乃故意致其名譽受有貶損等語,應堪採信,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乙○○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依法尚屬正當。
㈡至乙○○雖以因與對方纏訟多年,受到很大刺激,才寫上情陳
明形容其所受之不平對待、委曲,無侵害甲○○人格權之意等語置辯。惟上開言詞乃揭露甲○○個人私德言行,並予以評論,乃已涉社會上他人對甲○○個人人格之評價,而非單純抒發情緒之言詞,且為第三人所知悉,客觀上自有貶損之可能。又乙○○擔任教職,以其智識能力自屬熟稔於用字遣詞,應無可能不知所用文字係詆毀甲○○,足以影響其名譽而侵害其人格權。是以乙○○所辯,尚不足採。
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若干元,始為適當?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且此侵害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如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法院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相當之賠償金額,業如前述。
㈡經查:甲○○因乙○○所為訴狀上文字,已足致其名譽受有貶
損,則乙○○所為應已貶損甲○○在社會上之評價而損及其名譽,且其情節亦屬重大,甲○○於精神上應受有痛苦,可堪認定,其主張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為相當之賠償,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上述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均相當,及乙○○上開言語所造成之損害情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甲○○請求2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認應以3 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份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乙○○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3
萬元,及自96年4 月23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及乙○○上訴請求甲○○再給付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命清償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甲○○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甲○○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乙○○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
○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