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27號上 訴 人 戊○○
己○○被 上訴人 凱旋門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石繼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
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215 、223 號地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301 土地及其上第4788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5F之4)全部,暨第4750建號(上開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一萬分之1174,係上訴人二人共有,渠等擁有該棟大樓四個停車位之專用權,惟該專供上訴人使用之編號2 、3 、4 、8 號車位,竟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出租或售予第三人使用,渠等爰依所有權及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四車位返還予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位中編號2 、3 號,是起造人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翔公司)於84年間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86年、88年間已先後各以40萬元代價出售予該大樓住戶丙○○、丁○○,由該二人占有使用。編號4 、
8 停車位亦係立翊公司未出售之車位,立翔公司將該4 、8號車位交由被上訴人管理,由伊出租予大樓住戶租用。上訴人之前手本即無系爭四個車位之專用權,其以伊等有專用權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付,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起訴聲明之請求,上訴人不服,聲明:求將原判決廢棄,判命被上訴人將系爭編號2 、3 、4 、8號車位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門牌坐落高雄市○○○路○○號5 樓之4 等建物係洪瑞蓮
向立翔公司買得,嗣移轉予乙○○○,再由上訴人戊○○經拍賣程序得標承買(按:戊○○係向銀行標得不良債權,以債權抵繳價金)。
㈡戊○○於95年12月25日向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標得系爭
不動產(債務人乙○○○;95執字37921 號),法院於96年
7 月5 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嗣戊○○因信用問題未能向銀行抵押貸款,故而將該不動產移轉予原審共同原告楊豐元,取貸得款項,再於起訴後之96年9月29日(起訴日為96年8 月23日)移轉予上訴人2人共有。
㈢凱旋門大樓係由立翔公司起造、出售。該大樓計有八個汽車
停車位,編1 至8 號。系爭編號2 、3 號車位,現由住戶丙○○、丁○○占有使用,編號4 、8 由被上訴人出租予住戶甲○○、呂金粉使用中。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2 、3 、4 、8 號車位有專有權,係以
:其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其中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第4750建號建物,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1174,與主建物面積相同之門牌號碼為23號2F-4、3F-4、4F-4、6F之4 建物的共同使用部分依序各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466 、一萬分之230、一萬分之230 、一萬分之230 相較,高出甚多(按:上訴人係5F-4) ,上開2F-4當初即購買一個車位,故而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較未買車位者多出萬分之236 ,伊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既達萬分之1174,此未購車位者多出萬分之94
4 ,足證其有4 個車位之專用權(236 ×4=944) 等情為據。查,系爭大樓係由立翔公司建造出售,為地下一層、地上七層之RC構造大樓,實設停車八輛,有使用執照影本可稽(原審卷37頁),據證人即立翔公司(已解散清算終結)負責人徐享鑫證陳:系爭大樓出售時,有與承購戶約定車位之使用,契約書上有記載,是建物與車位分開賣,當初購車位的人必須另支付60至70萬元價金,應有部分會提高萬分之236比例,並發給車位權利使用證明。洪瑞蓮是82年9 月15日來簽約購買23號5 樓之4 即目前為上訴人所有建物,因所買是最後一戶,所以我們就把剩下的四個車位,都登記在洪瑞蓮所買房地之共用使用部分,但實際上洪瑞蓮沒買任何車位,我們在與洪瑞蓮的買賣契約書中有約定,將該四車位(所占持分)暫登在洪瑞蓮名下,俟將來公司把車位售給他共有人時,洪瑞蓮無條件把該應有部分移轉予買車位之人,洪瑞蓮也都同意。當時購屋成交價係404 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3、24頁)。從徐享鑫所證,足認凱旋門大樓於出售時車位係要另計價格,約定有購買車位者,始有車位之專有權,且規劃讓買車位者,增加共同使用部分之其應有部分。是而上訴人主張其所買受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較買受私有面積相同之該大樓住戶為高,可信為真。
㈡上訴人對該大樓公司使用之應有部分,較諸其他私有面積相
同但未向建商購買車位之住戶為高,固屬無訛,惟是否能夠據此為反面之推解,遽而謂上訴人之前手於購入該23號5 樓之4 建物時,亦購入上訴人主張之各該車位?前述洪瑞蓮於82年間購入該23號5 樓之4 建物時,並未買車位,第4750建號即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所以會高出於其他未購買車位者,係因洪瑞蓮所購是立翔建設公司該建案之最後出售之一戶,然公司當時尚有4 個車位未售出,故而與洪瑞蓮約定,暫將原本要各別增加登記在購買車位者名下的該共同使用部分持分共計萬分之944 均登記在洪瑞蓮之共同使用項下,俟公司將來車位賣出時,再由洪瑞蓮將各該應有部分比例(一個車位為萬分之236) 移出予購買車位之人,業據徐享鑫結證甚詳。徐享鑫續並證陳:只是共同使用應有部分暫登記洪瑞蓮名下,停車位未交其處理使用;(83年間)我們曾要求洪瑞蓮提出申請及同意我們把1 個車位的應有部分獨立出來,轉給其他要買車位的共有人,但當時洪瑞蓮已癌症末期,無法配合辦理,而洪瑞蓮的孩子太小,連尾款都收不到,故而後來就不了了之,而沒有處理,並提出83年9 月間所書立之申請書、同意書、及凱旋門大樓購買予簽約日期表、購買戶面積銷售金額表、83年1 月22日客戶洪瑞蓮交屋繳款名單等件供證明(原審卷24至26頁、38至42頁)。證人乙○○○證陳:洪瑞蓮是10餘年前因子宮癌過世,洪瑞蓮生前僅與10餘歲之小孩住,因洪瑞蓮生前表示將該系爭建物要移轉給伊,故而受移轉該建物,伊不知有無車位,伊未使用過車位,伊未曾看過洪瑞蓮曾有汽車或開過車,只知道洪瑞蓮都騎機車,代書辦妥移轉登記後,交付給伊之證件中,並無車位使用證明,伊也從未進地下室看有無車位等語(本院卷61至63頁)。矧公寓大廈之買賣,特定承購戶另付使用車位之對價由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共有部分之停車位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固應認共有人間已成立共有契約。從上述證人所敍,及洪瑞蓮買受該不動產之價金係404 萬元,與專用面積相同亦未買車位之3F-4、4F-4、6F -4 、7F-4各戶,價金依序為404 萬元(82.9.15 簽約)、372 萬元(81.12.5 簽約)、397 萬元(81.12.8 簽約)、406 萬元(81.12.7 簽約),專用面積相同但有買一車位之2F-4該戶,價金為463 萬元(81.12 月簽約)相比較,並衡諸有購買車位者,例會占有、使用收益所購有專用權為常態,而上訴人之前手均未曾占有或使用收益系爭車位,甚而連汽車皆無諸情綜合判斷,洪瑞蓮向立翔公司購買系爭23號5F-4不動產時,並未另付價金購買車位,當時即無與他共有人即該大樓之其他承購戶成立就系爭4 個車位享有專用權之分管契約,要足認定。又,供防空避難室兼作停車空間之共同使用部分,各住戶應有部分之多寡,各時期,個別大樓皆各有其因素,非僅有一套判斷標準而已,亦非判斷該住戶有無車位專用權之絕對依據,即專用面積相同,但共同使用之應有部分較高者之住戶,並非判斷就擁有該大樓車位專用權之法定公示表徵,其表徵之標的,只是在單純公示其就該共有建物有多少之應有部分而已,至於就位於與公共設施編於同一建號之車位,有無各該車位之專用權,仍應委諸有無經在分管契約中為約定決之。是而上訴人以其比較該大樓住戶面積,因所購者共同使用部分,較諸專有面積相同者,高出甚多,認應受善意之保護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該應有部分多寡,非在表徵有無車位專用權之公示,不能執此謂應受善意保護,上訴人執此主張,要非可取。其復非受信託管有各該車位,自不能執以主張有專用權。
㈢又,上訴人雖以:立翔公司「將四個車位之所有權過戶予洪
瑞蓮後,即失去四個車位之所有權,及其所附屬之車位使用權」等語,資為主張。惟查,系爭大樓係屬地下室停車位與其他共同設施編列同一建號(4750建號),屬同一不動產,則區分所有權人縱未購買車位之使用,因亦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而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物上,故而其應有部分亦及於地下室停車位部分。如前所述,立翔公司係將4750建號其中之應有部分萬分之944 借名登記在最後一戶買屋者洪瑞蓮名下,洪瑞蓮並未購買車位,未曾成立使洪瑞蓮專用系爭四個車位之分管契約,洪瑞蓮、洪蔡香月亦從未管領、支配過各該停車位。是上訴人所云「立翔公司將四個停車位所有權過戶予洪瑞蓮」之說法,既非正確,則其本此衍生之主張,自非足取。至上訴人引用本院另件92年度上字第17
3 號判決,作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乙節。查該案係認定該案上訴人之前手昶甫公司原即有車位專用權,昶甫公司嗣因其在該大樓之所有權被拍賣,上訴人拍得,則縱昶甫公司於拍賣之前將車位交付該案之被上訴人占有(未一併移轉部分之應有部分),基於「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之規定(即位於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不得與其專用部分之停車位分離而單獨移轉或處分之觀念),認定該案上訴人已因買受昶甫公司之全部建物,則當然繼受其分管之車位專用權(見本院卷上訴人所提第124 頁至127 頁判決書影本),其情形與本件上訴人之前手向建設公司買受系爭大樓時,未另購車位,無與其他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各該車位契約之情形有間,自無援引比照之餘地。再,上訴人提出大樓住戶甲○○、呂金粉於95年12月1 日出具之聲明書,內容表示「..
.編列8 號、4 號停車位,確屬凱旋三路23號5F-4所有,.
..云云」(見一審調字卷第47、48頁),用以證明其係車位權利人。就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367 條之1 第6 項準用第1 項規定依職權訊問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據甲○○具結證陳:伊於94年5 月間買汽車,於是向當時大樓主委楊平旗詢問有無車位,楊平旗將8 號車位租予伊,直至95年底,伊接獲上訴人存證信函,說我占他車位,不久,楊平旗拿該聲明書叫伊簽名,說簽該張聲明,只是要證明那車位不是伊買的而已,簽後沒幾天,就有人向伊要四個車位,呂金粉之情形亦同等語(本院卷64頁)。查上訴人戊○○係於95年12月15日始向執行法院拍得系爭不動產,惟該聲明書係同年月1 日即書畢,足徵甲○○所述為真,並非因甲○○、呂金粉確知該8 號、4 號車位有因分管契約之約定,供23號5F 之4住戶專用,是該二紙聲明,核與待證事實無涉。㈣况按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
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要件時,得向其請求賠償,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1061號判例參照)。就系爭第2 、3 號車位而言,該二車位係經被上訴人先後於86年、88年間各以40萬元代價讓渡予該大樓住戶丙○○、丁○○,由該二人占有使用迄今,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本院卷59至61頁)及有88年5 月13日讓渡書、同日支票、停車證影本可稽(同卷52至54頁),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有轉讓之權限,惟該二車位係由翁、陳二人占有中之事實,並不爭執,是而被上訴人對2 、3號車位既非占有人,則上訴人依民法767 條本於物上請求權,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2 、3 號停車位,揆諸上揭說明,亦非有據。
六、綜合上述,上訴人之前手於向建商買受系爭23號5F-4不動產時,本即無買受車位,未透過經分管契約之訂立享有2 、3、4 、8 號車位專用權,上訴人繼受取得之權利,當不可能超越其前手,依事件之始末綜合盱之,亦無善意保護之問題。其既無該四個車位專用權,從而其請求被上訴人將該四車位交付一己,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否准其請求,理由容有未盡,惟結論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待證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上開結論,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張明振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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