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28號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排除侵害事件,對於民國97年3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

8 月20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遷出土地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戊○○所有,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6年3 月29日,以95年度執字第1900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9009 號執行事件)公開拍賣,由伊拍定得標,並繳足價金,經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及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詎上訴人無正當權源,仍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未保存登記之3 層樓房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鐵架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爰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 、B 部分土地遷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以及與系爭建物相鄰,門牌號碼亦同為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屋(下稱前案建物),均為上訴人戊○○於67年間所建造,應屬戊○○所有,而與妻即上訴人甲○○同住。該前案建物前經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19010 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前案19

010 號執行事件)公開拍賣,固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惟系爭建物與前案建物各有出入門戶,為兩棟不同之建物,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因系爭土地於設定抵押權時,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同屬於戊○○所有,系爭鐵皮屋則為伊2 人所建,系爭執行事件既僅以系爭土地為拍賣,並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應視為已有法定地上權之設定,伊自有正當之占有權源使用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以伊無權占有,請求排除侵害,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自如附圖A 、B 部分土地遷出,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准免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甲、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戊○○所有,經系爭19009 號執行事件

於96年3 月29日公開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得標,並繳足價金,經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及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

㈡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A 部分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街○○號,係未經保存登記之3 層樓房建物,如附圖B部分為鐵架鐵皮。

㈢與系爭建物相鄰之前案建物,經前案19010 號執行事件公開

拍賣,亦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已經占有使用前案建物。

㈣系爭建物與前案建物相連,僅1 樓內部以牆壁相隔,惟留有

2 門相通,該2 門係於前案19010 執行事件拍賣後執行點交時封閉迄今。系爭建物與前案建物之2 、3 樓則未分隔,2層樓面共區分為4 個房間,僅有1 間廁所,位於前案建物內;3 樓則為鐵皮加蓋,僅隔出1 間廁所,位於前案建物內。

且系爭建物與前案建物僅有1 座樓梯位於前案建物中,以供上下樓。再由外觀視之,系爭建物與前案建物內外之油漆及地磚之鋪設均相同。

㈤戊○○、甲○○目前占有系爭建物即附圖A 部分。

㈥系爭鐵皮屋即附圖B 部分係戊○○、甲○○所建,供放置雜物及廚具。

乙、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建物是否為獨立建物?㈡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無法定地上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

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五、系爭建物是否為獨立建物?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

業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97年1 月16日高市地鎮二字第0970000586號函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6 、157 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與前案建物均為戊○○所建造等情,業據證人即興建系爭建物及前案建物之陳文華到庭證述:高雄市○○區○○路○○號之建物係於27、8年前,由戊○○與伊接洽並委託伊僱工興建,請款方式亦是向戊○○請款;當時這棟房子結構設計為1 樓內部有門互通,而2 樓以上並無隔間,是一整體空間,讓屋主自己去作隔間,系爭房屋亦只有1 個樓梯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30 、130- 1、130-2 頁),參以戊○○於87年3 月間以系爭土地向高雄市小港區農會(後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借款時,即有系爭建物存在一節,亦有高雄市小港區農會放款擔保品調查估價表可憑(原審卷第124頁),是證人陳文華所述內部格局、建造時間等與實際情形大致相符,堪予採信,上訴人所辯系爭建物為戊○○所建等情,應屬可採。

㈡又系爭建物與前案建物相連,對外各有大門出入道路,而1

樓內部以牆壁相隔,留有2 門相通,該2 門於前案19010 號執行事件拍賣後執行點交時封閉迄今。系爭建物與前案建物之2 、3 樓則未分隔,2 樓區分為4 個房間,僅有1 間廁所,位於前案建物內,目前將屬於系爭建物部分之房間關閉;

3 樓則為鐵皮加蓋,內部相通,僅隔出1 間廁所,位於前案建物內。且系爭建物與前案建物僅有1 座樓梯位於前案建物中,以供上下樓。再由外觀視之,系爭建物與前案建物內外之油漆及地磚之鋪設均相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54頁),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34幀可佐(原審卷第153 、134 至136 、

169 至175 頁)。另系爭建物與前案建物對外出入道路之大門,於原審法院為強制執行時即已存在,此經核閱系爭1900

9 執行事件及前案19010 號執行事件卷宗無訛,並有證人即引導執行之債權人代理人陳朝陽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

120 頁),故尚非臨訟所建甚明。是依上述各情觀之,系爭建物與前案建物既均有獨立出入門戶,構造上即具有獨立性,且依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所載,系爭建物1 樓37平方公尺、2 樓43平方公尺、3 樓45平方公尺,各樓層面積非小,及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前案建物則坐落1014-1地號土地,各自位於不同地號之土地,是應屬不同之兩棟建物甚明。至系爭建物之內部雖無獨立之樓梯可供上下樓層,2 、3 樓無衛浴設備,而須依附於前案建物,且系爭建物與前案建物之2 、3 層亦屬相通,及兩棟建物共用一門牌號碼,外觀油漆及地磚亦均相同等情,惟因系爭建物及前案建物原均供上訴人全家自用居住,故將內部格局為整體規畫,互通使用,此種將相鄰兩棟建物內部隔間打通後重新調整使用或建造時即未為隔間以便自行隔間利用之情形,於當今社會屢見不鮮,難認因此即屬同一建物,系爭建物內部雖無樓梯、衛浴設備,然此均得另行增設使用,非謂系爭建物即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遽謂屬前案建物之一部分,是以系爭建物與前案建物為各別之兩棟建物,應為獨立之物權客體,至為明確。

㈢基此,系爭建物既與前案建物屬不同之兩棟建物,被上訴人

於前案19010 號執行事件雖取得前案建物之所有權,此有前案19010 號執行事件卷宗可參,自不得認因取得前案建物之所有權,而一併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上訴人所辯系爭建物仍為戊○○所有等情,即堪採取。

六、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無法定地上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有無理由?㈠按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

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876 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建物既係戊○○所建,為戊○○所有,業如前述

,且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屋後系爭鐵皮屋為上訴人所建,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44頁),自堪信實。而系爭鐵皮屋僅有2 間,1 間放置廚具,另1 間放置雜物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42頁),足徵系爭鐵皮屋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則亦應屬戊○○所有,堪以認定。又戊○○於87年3 月間僅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且設定抵押權時,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同屬戊○○所有,嗣經法院拍賣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此有系爭19009 號執行事件卷證可查,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即有法定地上權存在,而系爭鐵皮屋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自應屬法定地上權之範圍,是上訴人抗辯其合法占有系爭建物及系爭鐵皮屋,即為有據。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土地一節,自無所據,而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即系爭建物及系爭鐵皮屋既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其占有乃有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土地遷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