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30號上訴人即附 甲○○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 乙○○附帶上訴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
3 月21日96年度訴字第4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
9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甲○○應再給付乙○○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其餘之附帶上訴駁回。
甲○○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甲○○負擔百分之四五,餘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乙○○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13日
下午6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平路交岔口左轉駛入大平路時,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轉彎,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沿大成路段外側車道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上揭交岔口而發生擦撞,致受有左下肢多處挫傷併左膝撕裂傷、右下肢多處擦傷、臀部挫傷、左肘及兩手多處擦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刑事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41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被上訴人並因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454 元、交通費與購買醫療用品5,000 元、機車修理費9,020 元。另被上訴人任職食品公司,每月薪資35,000元,受傷後逾7 個月仍無法工作,計損失245,000 元,且受有精神損失4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前開金額合計661,47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661,4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命上訴人給付226,65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上訴人僅就其中214,484 元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就敗訴部分中335,22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提起附帶上訴,其餘部分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㈢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35,226 元及自96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則以:兩造對系爭事故之肇致均有過失,且被上
訴人除支出醫療費用有證明外,其餘各項費用均無法證明,另被上訴人之傷勢無需治療復健約10月至1 年,應無無法工作之可能,上訴人自無需給付無法工作之損失。縱被上訴人確實無法工作,惟依其所述係送新產品給親友試吃時發生系爭事故,應係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無法工作期間應由雇主補償薪資,被上訴人亦無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又被上訴人係就刑事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過失毀損機車部分不構成犯罪亦未經判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機車修理費9,020 元。另兩造社經地位均不高,其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過高。此外,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亦支出修車費用6,500 元,被上訴人既與有過失,且過失應有2 分之1 ,亦應負擔,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2,172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
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5年10月13日下午6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平路交岔口左轉駛入大平路時,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轉彎,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沿大成路段外側車道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上揭交岔口而發生擦撞,致受有左下肢多處挫傷併左膝撕裂傷、右下肢多處擦傷、臀部挫傷、左肘及兩手多處擦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原審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41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454 元、就診17次支出交通費2,546元;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修車費用6,500元。
㈣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區960016號鑑
定意見書鑑定兩造之過失為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即各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7 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
㈤被上訴人已婚,原任職南台灣科技有限公司,現無業,其配偶
在貿易公司當採購員,月入約2 萬元,育有子女2 名,各讀國中3 年級及國小6 年級,名下無不動產,現租屋居住中。上訴人未婚,無業,無自有不動產,現住其兄之房屋,在家照顧母親,由兄供給生活費。
協商整理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機車修理費9,020元?㈢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工作達10月,而受有350,000 元之損害?㈣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是否過高?㈤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若干元?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7 款及第94條第3 項所明定。
㈡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甲○○乃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
○○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平路交岔口欲左轉駛入大平路,乙○○則騎乘重型機車沿大成路段外側車道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上揭交岔口,兩造發生擦撞,並致乙○○受有左下肢多處挫傷併左膝撕裂傷、右下肢多處擦傷、臀部挫傷、左肘及兩手多處擦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且甲○○為駕駛自小客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乃肇事主因;乙○○則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足認甲○○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乙○○則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另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 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如此應認甲○○應負70% 之過失比例,乙○○應負30% 之過失比例。
亦即乙○○對系爭車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㈢至乙○○主張其過失比例僅有20% 等語;甲○○主張其過失比
例僅有50% 等語。惟查:甲○○自大成路交岔口左轉時,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5 款之規定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係搶先駛過大成路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自大平路之人行穿越道開始左轉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足稽(見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足認甲○○不僅於左轉時未讓直行之乙○○駕車先行,尚且搶先在大成路中心處之前開始左轉,此將致直行通過該處之乙○○無從及時防範以採取避險措施,甲○○之過失自屬較諸乙○○為重大。次查:大成路與大平路之交岔口無紅綠燈標誌,但有閃光號誌及人行穿越道,亦即車輛行經時應減速慢行一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憑,惟乙○○於行經岔路見有閃光號誌及人行穿越道,雖當時無行人穿越,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之規定減速慢行,如乙○○確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不至全然無法反應甲○○之左轉車而直接撞及該車右側,因此乙○○之過失應為30% ,而甲○○之過失即為70% ,兩造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機車修理費9,020元?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8 條第1 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52年台上字第305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如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其請求即屬不合法,縱經移送民事庭,應屬起訴不合程式,而不應予准許。
㈡經查:甲○○因系爭事故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簡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未認定亦犯過失毀損罪,乙○○為該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係於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一節,為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95頁),並有附帶民事起訴狀及96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裁定附於原審法院交通事件卷宗可稽。再者,毀損器物行為並不處罰過失犯,亦為刑法第354 條所明定,足認乙○○於附帶民事起訴時,亦請求系爭事故發生時致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毀損修理費用,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則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即屬不合法,縱經移送民事庭,應屬起訴不合程式,而不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工作達10月,而受有350,000 元之損害?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
㈡經查: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乃受有左下肢多處挫傷併左
膝撕裂傷、右下肢多處擦傷、臀部挫傷、左肘及兩手多處擦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業如前述,而乙○○於95年10月13日因車禍急診,當時雖僅有左下肢多處挫傷併左膝撕裂傷(傷口長7 公分)、右下肢多處擦傷、臀部挫傷、左肘及兩手多處擦傷,接受傷口縫合術後門診治療共12次,均僅小換藥,嗣於95年11月2 日才發現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陳舊性破裂、膝挫傷,係因就診時接受傷口縫合術,嗣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醫師發現乙○○之左膝持續腫痛,乃轉介骨科時發現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並判斷此為95年10月13日之外傷所造成一節,亦有甲○○不爭執其真正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急診病歷、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97年7 月22日醫福字第097000005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36頁至第51頁、第85頁至第86頁),足認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又查:乙○○全無工作能力應發生在受傷後6 週內,自96年3 月17日以後雖可從事一般性工作,但不宜從事粗重工作或長時間走動工作約1 年,另自95年10月13日起至95年11月22日止乙○○就醫時係以拐杖或輪椅代步等情,則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97年7 月7 日屏醫病歷字第0970003324號函、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97年7 月1 日醫福字第097000004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足認乙○○自系爭事故發生後1年內,確因左腳不良於行,而無法從事粗重工作或長時間走動工作。因此,乙○○僅請求其中10月之喪失工作損失,應屬可採。
㈢至甲○○主張乙○○並未喪失工作能力達10月,縱然屬實,乙
○○應可向雇主請領因公受傷期間薪資等語;乙○○則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5,000元等語。
⒈經查: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雖未就乙○○之工作能力喪失
或減損期間予以說明,惟其係因乙○○於95年11月22日後未再前往診治及復健所致,另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依乙○○復健情形雖未能全然確定其受傷後6 週內無工作能力,惟據其說明乙○○不宜從事粗重工作或長時間走動工作約1 年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上開函文可佐,因此乙○○若係從事粗重工作或長時間走動工作,自應認自受傷後1 年內無工作能力。
⒉次查:乙○○係在南臺灣科技有限公司所設工廠內牛乳生產帶
工作,負責生產線最後搬運整箱乳品及操作推高機一節,業據證人即南臺灣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志銘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97頁),核與乙○○隔別訊問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94頁),自堪採信。足認乙○○所從事者為粗重且需長時間走動之工作。
⒊另查:乙○○固在南臺灣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受領薪資,惟南臺
灣科技有限公司就乙○○95年度之薪資受領情形,僅向國稅局申報9 月所得為15,682元,而上開資料係南臺灣科技有限公司自行申報並提供書面供國稅局審查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97年7 月30日南區國稅屏縣一字第097002577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復佐以證人李志銘證述南臺灣科技有限公司因營運困難,未替乙○○投勞保,且業於本年4 月間因工廠被拍賣而結束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足認南臺灣科技有限公司早於乙○○受僱時即有營運困難情事,則為避免公司遭課徵過高所得稅,增加營運費用,自會詳列支出以資節稅。詎南臺灣科技有限公司僅向國稅局申報乙○○9 月所得為15,682元,卻出具9 月13日所得15,532元、10月13日所得16,067元之員工薪資單(見原審卷第106 頁),該員工薪資單既為甲○○所否認,證人李志銘復未能說明上開資料互相齟齬之原因(見本院卷第98頁),則自無從認定乙○○受僱南臺灣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達35,000元。惟南臺灣科技有限公司申報乙○○95年度9 月薪資所得僅為15,682元,尚不及當時最低工資15,840元。而依乙○○上述工作項目及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標準,應最低可得15,840元,則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乙○○工作能力損失為每月15,840元達10月,即158,400 元。
⒋末查:南臺灣科技有限公司並未替乙○○投勞保,而係由其配
偶所屬煒鈞實業有限公司投健保一節,業經證人李志銘證述如上,復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足認乙○○並無投保勞工保險。因此乙○○縱係於下班時間遭遇系爭事故,亦無從請領勞保給付,乙○○自無未受喪失工作能力損失。而此未能請求勞保給付之損害則為乙○○與其雇主間之另一法律關係,尚與甲○○無關,甲○○自無從據以主張無需給付乙○○此部分損害。
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是否過高?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乙○○因甲○○之過失受傷,自95年10月13日起至95年
11月22日止需以拐杖或輪椅代步,又需復健10個月至1 年,業如前述,足認甲○○此侵權行為之情節確屬重大。又被上訴人已婚,原任職南台灣科技有限公司,現無業,其配偶在貿易公司當採購員,月入約2 萬元,育有子女2 名,各讀國中3 年級及國小6 年級,名下無不動產,現租屋居住中。上訴人未婚,無業,無自有不動產,現住其兄之房屋,在家照顧母親,由兄供給生活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證物袋),是以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乙○○請求甲○○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若干元?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甲○○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乙○○,致乙○○受有左膝
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而住院診治,乙○○為此而支出醫療費自付額共2,454 元、就診交通費2,546 元一節,為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第95頁),又乙○○無法工作達10月,受有損失15,840元,業如前述,足認甲○○確有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致上訴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上開費用5000元及受有喪失工作能力損失158,400 元,且情節重大。是以揆諸上開說明,乙○○主張甲○○侵害其身體,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財產上損害163,400 元(2,454 元+2,546元+158,400 元=163,400 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等語,即為可採。又因乙○○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應負30% 之過失比例,如上所述,則甲○○所負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此比例減輕之,即應為254,380 元【(163,400 元+20萬元)×70%=254,380元)】。
㈢次查:甲○○因系爭事故受有汽車毀損,並支出修復費6,500
元一節,為乙○○所不爭執,並同意按過失比例抵銷(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是以甲○○主張抵銷1,950 元(6,
500 元×30% =1,950 元),即為可採。因此乙○○得請求甲○○給付252,430 元(254,380 元-1,950 元=252,430 元)。
綜上所述,乙○○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56
1,882 元,及自96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252,430 元及自96年5 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乙○○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乙○○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另原審判命甲○○如數給付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無理由;乙○○附帶上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