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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44號上 訴 人 新橋線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7年5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乙○○於民國(下同)92年3 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新橋網聚場加盟持股合約」(下稱系爭加盟合約),雙方約定共同合資成立新橋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橋公司)用以經營系統事業,並由乙○○將其所持有新橋公司之股東股金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讓與被上訴人加盟為新橋公司之股東。其後為租用新橋公司之營業場所,乃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復盛之名義與訴外人魏亞萍簽訂「協議書」後,由被上訴人出資125 萬元及陳復盛出資75萬元共200 萬元,作為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13小段14

67、1467-1、1469地號等土地(面積約412 坪),暨坐落其上同小段303 號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三層樓房全部等不動產(以下合稱為系爭房地)之營業場所所需之保證金。嗣後因新橋公司並非經營系統事業,即於93年1 月28日經新橋公司全體股東會議決議,同意被上訴人退出新橋公司之合資經營,並於93年3 月28日前無息退還被上訴人125 萬元。詎新橋公司事後迄未依上開股東會決議履行,為此,依請求履行股東會議決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5 萬元,及自93年3月29日(即新橋公司股東會決議退還被上訴人上開保證金額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系爭加盟合約之約定及新僑公司會議決議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並未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125 萬元,自無返還義務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新橋線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250,000 元,及自93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新橋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乙○○於92年3 月22日訂立加盟合約,載明被上訴人投資125 萬元。㈡新橋公司有開會決議於93年3月28日前無息退還被上訴人出資之125萬元。

五、本院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有交付125 萬元之事實?其得否請求新橋公司返還?⒈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陳復盛共支付200 萬元與訴外人

魏亞萍,簽訂協議書並支出供新橋公司營業使用之系爭房屋承租保證金125 萬元作為入股新橋公司之出資,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及陳復盛與魏亞萍簽訂之「協議書」1 份附卷為憑(原審卷第39頁至42頁)。而依該協議書附表一所載:「保證金共計貳佰萬元,已由乙方(即魏亞萍)收訖。日期:92年11月28日收50萬元,92年12月1 日收150 萬元,並於上開兩次收款期日下方,均有魏亞萍之代理人林志勝之簽名,並記載簽收日期均為92年12月2 日。」等情,有卷附上開協議書足參(原審卷第42頁)。

⒉經證人林志勝於原審到庭證稱:「本件我是代表魏亞萍簽

訂租賃合約書(應係指協議書),當時確實是原告(被上訴人)交付125 萬元,但是不是租金我不確定,因為會有盤讓或其他的方式,當時原告也有說是要做新橋網咖。」,「依我所知簽完此份合約他們就去申請公司登記(指新橋公司)。此份合約之成立我也沒有收錢,但是他們有贈送我部分股份,我還曾經在新橋公司開過股東會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陳復盛與甲○○交付之保證金20

0 萬元是否出資新橋線上公司的股金?)證人答:這我不清楚,但是理論上是先租房屋再成立公司,所以錢應該是陳復盛與甲○○拿出來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代理出租人魏亞萍辦理租賃合約時,是否知道陳復盛與甲○○是要跟朋友合資成立公司之用?)證人答:有,是要作網咖,當時他們在協調時,魏雅萍所要的條件並不是那樣,原告他們有談到一起合夥做網咖,希望租金能便宜一點。」等語在卷(原審卷第62頁至第64頁)。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後附由訴外人陳復盛所開立之支票面額40萬2 張,被上訴人應係出資120 萬元,然依上開證人林志勝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應確係支出125 萬元、另陳復盛支出75萬元,合計共支付200 萬元,作為供新橋公司營場所使用之系爭房地租賃保證金,應屬可採。

⒊另證人陳登偉即曾在新橋公司擔任電腦工程師證稱:新橋

公司營業地址,是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原審卷第52頁),而其地址確與被上訴人、陳復勝共同與魏亞萍簽立之協議書內第2 條所載:「標的現址:高雄市○○區○○路○○○ 號整棟建築物。」之事實相符,應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陳復勝共同與魏亞萍承租之建物地址,確係作為新橋公司營業使用無訛。

⒋況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93年1 月28日新橋公司籌備

處股東會議紀錄既載明該次會議決議「二、甲○○資金12

5 萬,新橋線上(股)於93年3 月28日無息退還給甲○○」(原審卷第10頁),且該次會議乙○○亦參與該次會議,討論被上訴人退出經營等事項,就該次會議紀錄觀之,乙○○曾言及「股東應站在投資、賺錢的角度,若覺得新橋有發展,希望甲○○能留下來,共同發展,若還是選擇離開,所缺少之股金由本人支付」等語慰留被上訴人(原審卷第5 頁),足徵被上訴人曾支付125 萬元資金予新橋公司,倘被上訴人未出資125 萬元股金,乙○○豈可能不在該次股東會議慰留被上訴人不成之餘,竟與其他股東做成退還被上訴人出資125 萬元決議,是新橋公司辯稱被上訴人未交付125 萬元予新橋公司洵無可採。

⒌由上所述,被上訴人確有為新橋公司營業場所之建物租賃

保證金支出125 萬元作為入股新橋公司之出資。又新橋公司既已於93年1 月28日經全體股東會議決議,同意被上訴人退出新橋公司之合資經營,並決議於93年3 月28日前無息退還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25 萬元,有上開股東會議記錄可參(原審卷第10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已支付之入股資金125萬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股東會決議,給付125萬元及自93年3 月29日(即新橋公司股東會決議退還被上訴人上開金額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雖非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但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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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