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40號上 訴 人 甲○○○
己○○戊○○乙○○丙○○丁○○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複 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被 上 訴人 中華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李亭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30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 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己○○、戊○○、乙○○、丙○○、丁○○均為訴外人王英華之繼承人,王英華於84年
9 月17日及85年8 月1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16之6 、16之7 、16之8 號等廠房3 棟(下稱系爭3 棟房屋),總價金為新台幣(以下同)737 萬6000元,雙方約定按期付款,尾款應於被上訴人辦妥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給付,嗣後王英華已依約給付簽約金及部分價款共計370 萬元,惟被上訴人遲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爰依法解除買賣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9 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上開買賣價金及利息確定。因被上訴人僅完成系爭3 棟房屋之外觀四牆,尚未完成房屋之建造,上訴人當時因急於使用房屋,乃委由工人進行系爭3 棟房屋之牆面粉刷、門窗裝修,共支出262 萬3900元之有益費用,折舊後價值為120萬元,爰依民法第816 條、第179 條有關添附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上訴人支出有益費用而受之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9 號民事確定判決中所有爭議,已於95年12月12日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除約定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37萬9800 元之同時,上訴人應將系爭3 棟房屋騰空遷出並簽署股份過戶聲請書外,更約定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不得再就本事件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則依民法第737 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另行起訴為本件之請求。㈡再上訴人並未舉證其確有支出有益費用之事實。而上訴人於95年12月12日將系爭3 棟房屋交予被上訴人時,將可利用之總開關電座、電桶等,均已拆除,無法拆除者如電錶,則作價出售與黃耀震,以上訴人使用系爭3 棟房屋已逾10年,返還時又未自行取去而遺留現場,並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已騰空房屋,堪認具有拋棄之意思,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況且,高雄市○鎮區○○○○路16之8 號房屋乃廟方委由王英華購買,自無可能由王英華裝潢,上訴人主張曾就該16之8 號房屋支出有益費用,不足採信。又王英華購買高雄市○鎮區○○○○路16之6 、16之7 號房屋之總價金為490 萬元,其購買同路16之8 房屋之價金則為247 萬6000元,而被上訴人將同路16之6 、16之7 號房屋轉售予黃耀震時,價金僅295 萬元,另16之8 號房屋亦僅以245 萬元轉售予王慶忠,該等價金均供被上訴人支付和解金使用,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另系爭3 棟房屋,均屬違建,將面臨拆除之命運,且上訴人施作之增建部分,更未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屬強迫得利,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㈢此外,上訴人返還高雄市○鎮區○○○○路16之6 、16之7 號2 棟房屋時,因房屋諸多毀損而應對被上訴人賠償77萬5000元,另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370 萬元中以150 萬元計算之9 年利息67萬5000元,以及上訴人使用系爭3 棟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531 萬6630元,被上訴人乃於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度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均為王英華之繼承人,而上訴人曾因兩造就系爭3 棟
房屋之買賣糾紛,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並曾於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9 號審理中,主張被上訴人僅完成系爭房屋之外觀四牆,並未完成系爭房屋之建造,而上訴人當時急於使用系爭房屋,乃委由工人進行系爭房屋之牆面粉刷、門窗裝修,共支出262萬3900 元有益費用,而要求與被上訴人抗辯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互為抵銷。
㈡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9 號於95年9 月5 日判決後,兩造就
系爭3 棟房屋之買賣糾紛,於95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第1 條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應於簽訂本契約時,給付乙方(指上訴人)537 萬9800元,同時上訴人⑴應自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16之6 、16之7 等2棟房屋騰空遷出。⑵並應自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16之8 號房屋遷出。⑶並應簽署股份過戶聲請書(含交付除戶謄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如有不足,上訴人願配合辦理)」。第2 條則約定:「上訴人、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並不得再就本事件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
㈢高雄市○鎮區○○○○路16之6 號、同路16之7 號房屋2 棟
於95年12月12日交由被上訴人占有,而同路16之8 號房屋則繼續供神壇使用。
㈣系爭3 棟房屋之工程造價為77萬3660 元。
㈤系爭3 棟房屋之屋頂增建,以及屋後增建部分,均為違建。㈥系爭3 棟房屋之原建造物現值各為128 萬7360元,裝潢費用
各為12萬1333 元,屋頂增建部分之現值各為24萬1608 元、屋後增建之現值各為5萬1428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本件起訴主張返還有益費用,是否為系爭和解契約效
力所及?㈡上訴人是否確曾支出有益費262 萬3900元?現存之利益若干
?本件有無強迫得利之情形?㈢被上訴人有無可供主張扺銷之債權?債權金額若干?
六、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後:㈠上訴人主張之返還有益費用,是否為系爭和解契約效力所及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是當事人於審判外就訴訟爭點為和解後,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129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312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9 號判決認上訴人解除系爭3
棟房屋之買賣契約為合法,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37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應酌減至717,758 元後,因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抵銷抗辯,即上訴人使用系爭3 棟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額共717,758 元相同,經抵銷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僅370 萬元,至於上訴人主張急於使用系爭3棟 房屋而支出有益費用2,623,900 元致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以及被上訴人抗辯買賣契約解除後,上訴人負有將登記王英華名下之股份辦理移轉登記等部分,因均屬新攻擊與防禦方法而不得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爰不予審究一節,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一審卷㈠第21至27頁),堪認兩造於95年度上更㈠字第9 號民事事件中所提出之訴訟上爭議計有6 項即⑴系爭3 棟房屋之買賣契約是否業已合法解除?⑵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得請求返還之價金若干?⑶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違約金額若干?⑷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其支出有益費用而受之利益?得請求返還之利益若干?⑸上訴人使用系爭
3 棟房屋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額若干?⑹上訴人是否負有將登記在王英華名下之股份辦理移轉登記?本院上開判決雖僅就上開爭議中的⑴、⑵、⑶、⑸等4 項爭議為認定、判斷,惟上開第⑷項即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其支出有益費用而受利益,以及第⑹項即上訴人應否將登記在王英華名下之股份辦理移轉登記等2 項爭議,上訴人早於93年3 月17日就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時,即已主張一審漏未斟酌上訴人就系爭3 棟房屋支出有益費用為判決不當,而被上訴人亦於同年4 月28日提起附帶上訴時,抗辯上訴人負有將王英華名下之股份辦理移轉登記,嗣本院以93年度上字第60號判決認上開2 項爭點均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而未審斷,而前述本院93年度上字第60號判決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325 號判決廢棄發回後,上訴人於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9 號訴訟中,仍繼續主張曾就系爭3 棟房屋支出有益費用,被上訴人負有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被上訴人則繼續抗辯上訴人負有將王英華名下股份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46號、本院93年度上字第6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5 號及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9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經原審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是上開第⑷項及第⑹項爭點,既經兩造分別於前訴訟審理中一再提出主張,而形成欲待解決之爭點,要屬無疑。
⒊次查:兩造於95年12月12日,就買賣系爭3 棟房屋所生之糾
紛,簽訂和解契約書,其中第1 條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應於簽訂本契約時,給付乙方(指上訴人)5,379,800元,同時上訴人⑴應自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16之6 、16之7 等2 棟房屋騰空遷出。⑵並應自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16之8 號房屋遷出。⑶並應簽署股份過戶聲請書(含交付除戶謄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如有不足,上訴人願配合辦理)」。第2 條則約定:
「甲、乙方其餘請求拋棄,並不得再就本事件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已如前述,並有和解契約書1 份在卷可證(見一審卷㈠第55頁),因上訴人於前訴訟之第一審、第二審與更審中,均係委任蔡建賢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則上訴人對於兩造之爭議,除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9 號判決所審斷之4 項爭議外,尚包含上開第⑷項及第⑹項爭點,當知之甚詳。準此以言,兩造於系爭和解契約中約定兩造拋棄其餘之請求,上訴人自能預見所拋棄之權利,包含其於前訴訟中就系爭3 棟房屋支出有益費用而請求返還之主張。又系爭和解契約,除約定被上訴人給付5,379, 800元同時,上訴人負有將系爭3 棟房屋遷出之義務外,更約定上訴人負有簽署股份過戶聲請書之義務,而此項約定,顯係針對被上訴人於上述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9 號訴訟中已提出,而未經法院審酌、判斷之爭議即上訴人應否將登記在王英華名下之股份辦理移轉登記,予以和解,而終止爭執。由此足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時,所欲謀求解決之爭議,非僅止於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9 號確定判決所認定、審酌之爭議,尚包括兩造於該訴訟已提出,因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未經法院審酌、判斷之爭議。循此而論,有關上訴人是否曾就系爭3 棟房屋支出有益費用,以及被上訴人是否因該有益費用而受有利益,乃兩造因買賣系爭3 棟房屋所衍生之眾多爭議之一,且經上訴人於該訴訟中提出主張,而為兩造所共同認知,已如前述,則系爭和解契約第2 條約定「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並不得再就本事件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乃為謀求解決兩造因買賣系爭3 棟房屋所衍生的所有爭議,並約定除和解契約所明定之權利義務外,所有涉及系爭
3 棟房屋而衍生之權利,均因拋棄而消滅,又該和解書第1條第3 款約定「...乙方應簽署股份過戶聲請書(含交付除戶謄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如有不足,乙方願配合辦理」等語,此即為兩造於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9 號民事事件中之第⑹項爭議,而經認定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未審究者,由此亦可見兩造之和解,並不以於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9 號確定判決所審斷者為限,尚包括兩造之爭議事項而為上開確定判決所未審斷者。故上訴人於本院上開95年度上更㈠字第9 號訴訟中所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支出有益費用所受利益一節,既屬涉及系爭3 棟房屋裝潢、增建而生之爭議,自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視為拋棄而消滅,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僅就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9 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項為和解,而不及於未經判決審斷之事項,顯不符兩造成立和解契約之目的,而無可採。
⒋再查:系爭和解契約之草稿,是由被上訴人委任之李亭萱律
師所草擬,當時和解契約僅記載「乙方其餘請求拋棄,並不得再就本事件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嗣經證人即當時亦受被上訴人委任之鄭瑞崙律師傳真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蔡建賢律師後,除應蔡建賢律師之要求而增列「甲方其餘請求拋棄」等字樣外,兩造即按原草擬之和解契約簽署,而被上訴人當時要求上訴人於和解契約表明拋棄其餘權利,係因上訴人在95年度上更㈠字第9 號訴訟事件中,曾主張就系爭3 棟房屋支出有益費用而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僅因法院未就此部分為判斷,乃於和解契約中明白約定拋棄此部分之權利,亦經證人鄭瑞崙到庭結證甚明(見一審卷㈠第105至10 7頁),益證系爭和解契約第2 條所稱「乙方其餘請求拋棄」,應包括拋棄上訴人於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 訴訟中所主張因支出有益費用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系爭3 棟房屋支出有益費用而生之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已因拋棄而消滅,自不得於和解後,再行主張,從而,上訴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
⒌至於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簡永泰,欲證明系爭和解契
約之真意,並無使上訴人拋棄就系爭3 棟房屋支出有益費用之返還請求(見一審卷㈠第79頁反面),惟依簡永泰證稱:
系爭和解契約係兩造訴訟代理人成立之和解書,真正之和解書係以手寫,而該手寫之和解書與系爭和解契約記載不同,其在場處理的是手寫之和解書,而非系爭和解契約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12 頁)。另兩造確曾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已如前述,證人簡永泰陳稱真正和解書係以手寫的等語,因未提出手寫和解書,自不知其內容,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㈡上訴人是否確曾支出有益費用2,623,900 元?現存之利益若
干?本件有無強迫得利之情形?被上訴人有無可供主張抵銷之債權?債權金額若干?上訴人既因系爭和解契約之成立,而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有益費用返還請求權,則兩造就上訴人是否確有支出有益費用、現存利益若干、對被上訴人是否為強迫得利、被上訴人有無可供主張抵銷之債權及債權數額若干等爭執,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16 條、第179 條有關添附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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