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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6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律師被上訴人 乙○○

樓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契約事件,對於民國97年5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

8 月6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6 月間在菲律賓結識交往,當時上訴人於當地就讀法帝瑪醫學院,因上訴人身體不適,被上訴人應上訴人父母要求辭去台灣工作,前往菲律賓照顧上訴人,嗣上訴人學成返國任職建佑醫院,因上訴人母親反對,二人因而分手,然上訴人不忍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母親莫名辱罵及反對交往,且感念被上訴人對其多年的感情付出,乃於93 年5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93年5 月10日起,上訴人應於每月20日前將前一月所領薪資所得三分之一交付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3、94、95年度薪資所得三分之一,共新台幣(下同)72萬3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兩造間無任何身分關係,上訴人在法律上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給付義務,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為贈與契約,伊得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撤銷贈與;又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23日下午9 時50分許,夥同2 名不知名男子,至上訴人父母位於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62之1 號之住所,由被上訴人在門把上塗抹人體排泄穢物,並由被上訴人在上開地址牆壁上書寫「欺騙弱女子、不要臉、這戶人家母子欺騙少女感情、傷風敗俗、真可恨」等字眼,並張貼「無良心」、「薄情郎」、「不要再躲了」、「無情無義」、「欺人太甚」等字眼之貼條,致左鄰右舍得以共見共聞,並毀損上訴人父親所有房屋,涉犯刑法誹謗、毀損罪,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本件贈與;另如系爭協議書為損害賠償之預定,被上訴人依法應提出損害之證明等語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6年6 月間在菲律賓結識交往,當時上訴人於當地就

讀法帝瑪醫學院,因上訴人身體不適,被上訴人應上訴人父母要求辭去台灣工作,前往菲律賓照顧上訴人,嗣上訴人學成返國任職建佑醫院,因上訴人母親反對,二人因而分手,然上訴人不忍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母親莫名辱罵及反對交往,且感念被上訴人對其多年的感情付出,乃於93年5 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自93年5 月10日起,上訴人應於每月20日前將前一月所領薪資所得三分之一交付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93年、94年、95年之薪資所得,依序為31萬6418元、91萬4598元、93萬9603元。

㈢兩造間無任何法律上身分關係。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協議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㈡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是否為贈與契約?㈢如為贈與契約,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及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該贈與?

五、系爭協議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㈠按法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固為民法第

72條所明定。惟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又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依協議書所載雙方簽立協議書之緣由,無非兩造情意相投,

相知相惜共患多年,本應結為連理,因特定因素致無法攜手一生,上訴人為感念被上訴人多年來對其付出,及彌補因分手所造成之傷害,並為照顧被上訴人使之生活無虞,方為自即日起提供其薪資所得三分之一與被上訴人之協議。職是,系爭協議書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並無不能之情形。雖其總額未加約定,但每月給付之數額按上訴人薪資的三分之一計算,其數額亦可得確定,至其給付之目的為「感念被上訴人多年來對其付出,及彌補因分手所造成之傷害,並為照顧被上訴人使之生活無虞」,既非強迫上訴人履行婚約或要求同居,亦未限制上訴人不得結婚或與他人發展感情,上訴人因此所負給付金錢之義務,不過是財產上之負擔,自無足箝制上訴人之感情世界,或混淆社會觀瞻之男女感情視聽,影響公益與國家社會法之秩序維持與安定有所違背及違反公序良俗之可言。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給付數額不確定及違反公序良俗為無效,其無依協議內容給付之義務云云,要不足信。

㈢又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雖自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日起

得向上訴人為終身請求,然被上訴人已主張其僅就其中10年主張權利(原審卷第100 頁),是自不生被上訴人得終身請求等過長之問題。且上訴人僅須交付每月薪資所得三分之一,並非全部,上訴人既仍擁有薪資所得之大半,何來因此使上訴人成為奴隸或過分限制其人格及經濟自由之可言。如上所述,上訴人因此協議所負給付金錢之義務,不過是財產上之負擔,上訴人抗辯將因此侵犯其家庭倫常(上訴人於協議後已另行與他人結婚),或導致家庭破碎云云,亦難認有因果關係。

六、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是否為贈與契約?㈠次按法律固得就某些常見之契約類型,就其要件事實及法律

效果明文規定,俾以行為人為該類型法律行為之標準或補充,此即為有名契約,然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私法上法律行為之成立,要無設限有名契約之理,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 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之規定自明。況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意旨;另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均為相同見解足參。

㈡查兩造所訂系爭協議書,對於上訴人所負給付金錢之義務,

並未記載係出於「贈與」之意,由其給付之目的為「感念被上訴人多年來對其付出,及彌補因分手所造成之傷害,並為照顧被上訴人使之生活無虞」等語觀之,並非單純出於感謝被上訴人之付出所為施以恩惠之贈與,尚有彌補被上訴人因分手所受精神上痛苦之意,與贈與契約之性質尚屬有別。且該協議有關上訴人應自何時給付,給付計算標準為何及如何給付被上訴人等內容已甚為明確,而上開約定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業如前述,則兩造間本於系爭協議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甚明顯清楚,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別無強以之比附援引為贈與契約之必要。茲兩造對該協議內容及意思表示之形成既無爭執,則被上訴人本於該有效成立之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即屬正當。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為贈與契約,尚嫌無據。則其主張於交付贈與物之前,得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或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直系血親有故意侵害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而得依民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贈與等情,即無探究必要,併此敘明。

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包括系爭協議是否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被上訴人之損害多少)?㈠承上所述,系爭協議既係本於兩造自由意思表示所為之合致

行為,相關權利義務又已甚為清楚,別無補充或解釋之必要,且被上訴人係依該協議請求履行,核與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不同,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屬損害賠償之債云云,亦無足採。

㈡按系爭協議內容既為兩造之意思表示合致如上,則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依協議履行上訴人薪資之三分之一,即屬有據。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93年、94年、95年之薪資所得,依序為31 萬6418 元、91萬4598元、93萬9603元各情,為兩造不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2萬3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 月7 日(原審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2萬3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 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核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