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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6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複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兩造祖先陳知江、陳水連遺有重劃分割前之坐落高雄市苓雅寮295 號敷地,面積1 分9 厘2 毛

6 系,民國42年7 月間,含兩造在內之各房子孫依先祖陳晉臣、陳鐵、陳喜、陳壹等人在世時之協議,分配予各房子孫土地及坪數,訂定「祖先遺下共有土地派下子孫各人應得所有權利分配合同」(下稱系爭合同),約定被上訴人之父陳登祿為共有產權代表登記名義人及產權受分配人之一,而陳登祿登記之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二,嗣上開土地於民國42年7月22日逕分割為295 號面積1 分3 厘5 毛6 系及295-1 號面積5 厘7 毛兩筆,其中295 號於53年7 月30日又逕分割為29

5 號面積785 平方公尺,295-2 號面積450 平方公尺,295-

3 號面積80平方公尺三筆,後陳登祿於59年11月23日死亡,上開295 、295-2 號、295-3 號三筆土地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60年8 月7 日辦妥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嗣上開三筆土地於68年10月10日經重劃為高雄市○○區○○○段○○○ 號面積358 平方公尺及908-1 號面積135 平方公尺兩筆(下稱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於60年5 月3 日因辦理上開三筆土地之繼承登記,按共有人實際應有之比例,向上訴人收取遺產稅之分擔款新台幣(下同)497 元2 角2 分,於69年8 月25日按同一比例,向上訴人收取塗銷典權之分擔款4,994 元,並按年向上訴人收取應分攤之地價稅,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登記之應有部分確有一定比例之所有權存在,而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名義中,按上開分擔款之比例計算,為被上訴人登記之應有部分八分之二中之六分之一,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既已終止,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因信託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二中之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二中之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同為當時識字之長輩陳汝松寫妥後,要求部分親族簽章,既未經全部親族之簽章,又無證人之公證,且分配不公,應不生效力,況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已全數登記在其名下,不可能有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之父陳登祿名下之情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遺產稅、地價稅、典權塗銷等分擔款,應屬誤收,被上訴人願意退還,況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緣兩造祖先陳知江、陳水連遺有重劃分割前之坐落高雄市苓雅寮295 號敷地,面積1 分9 厘2 毛6 系,民國42年7 月間含兩造在內之各房子孫依先祖陳晉臣、陳鐵、陳喜、陳壹等人在世時之協議,分配予各房子孫土地及坪數,訂定「系爭合同」,約定被上訴人之父陳登錄為共有產權代表登記名義人及產權受分配人之一,而陳登祿登記之應有部分八分之二,嗣上開土地於民國42年7 月22日逕分割為29

5 號面積1 分3 厘5 毛6 系及295-1 號面積5 厘7 毛兩筆,其中295 號於53年7 月30日又逕分割為295 號面積785 平方公尺,295-2 號面積450 平方公尺,295-3 號面積80平方公尺三筆,後陳登祿於59年11月23日死亡,上開295 號、295-

2 號、295-3 號三筆土地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60年8 月

7 日辦妥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嗣上開三筆土地於68年10月10日經重劃為系爭土地兩筆,而被上訴人於60年5 月3 日因辦理上開三筆土地之繼承登記,按一定之比例,向上訴人等其他部分親族收取遺產稅分擔款,於69年8 月25日按一定之比例,向上訴人等其他部分親族收取塗銷典權之分擔款,上訴人並按年向被上訴人繳納分攤之地價稅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同、土地登記謄本、收據、銀行滙款申請書、覺書等在卷(原審卷㈠7~48頁、123~136 頁、原審卷㈡128 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原審卷㈠139~151 頁、258~300 頁,原審卷㈡30~94 頁)為憑,自可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又主張,依上開系爭合同,及土地登記之情形,並被上訴人依一定比例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土地之遺產稅、地價稅、典權塗銷之分擔款,足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一定比例之所有權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所登記之應有部分上,而其比例,依上訴人繳納之上開分擔款計算,為被上訴人所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二中之六分之一,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二中之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以前詞。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合同是否有效成立。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因系爭合同而成立所有權之信託登記關係。㈢上訴人基於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二中之六分之一,是否有理。㈣上訴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五、系爭合同是否有效成立。經查,上開重劃分割前之坐落高雄市苓雅寮295 號敷地,面積1 分9 厘2 毛6 系之土地,自民國37年8 月2 日起即登記為陳鈺堅、陳飛、陳登錄、陳喜、甲○○所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十六分之三、八分之二、八分之二、八分之

一、十六分之三,其中共有人陳喜於民國34年2 月8 日死亡,其所有權由陳汝松繼承,於民國43年3 月19日辦妥繼承登記之事實,有上開土也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此等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於民國42年7 月間以共有產權代表登記名義人同產權受分配人名義,與產權受分配人陳渭棠、陳渭福、陳烏番(即陳進財)、陳汝霖、陳汝村、陳培祥、陳玉 共同書立系爭合同,分配此295 號敷地,系爭合同之分配契約自屬有效成立,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合同未經全部親族簽章,又無證人公證,且分配不公,應不生效力云云,自非有理。

六、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因系爭合同而成立所有權之信託登記關係。

經查,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鈺堅係兄弟,系爭合同上記載分配予「陳鈺堅外一名」係指分配予陳鈺堅、甲○○兄弟各二分之一,已據上訴人供明在卷。而系爭合同將上開重劃分割前之坐落高雄市苓雅寮295 號敷地面積1 分9 厘2 毛6 系土地分配予陳鈺堅、甲○○兄弟各二分之一之部分有:⒉自編29

5 號之1 面積5 厘7 毛內之10.234坪(即為3 毛5 系)。⒊自編295 號之2 面積2 厘6 毛9 系。⒐自編295 號之8面 積

3 厘9 毛4 系,合為6 厘9 毛8 系,上訴人甲○○即分得3厘4 毛9 系(698 2=349) ,惟依前述,甲○○亦為此筆土地之產權登記名義人,其登記之應有部分為十六分之三,則依此登記之應有部分計算,其面積已達3 厘6 毛1 系(19263/16=361),其所登記之面積已超過系爭合同分配之面積,豈有發生所分配之土地登記在其他產權登記名義人所登記之應有部分內之理,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合同分配土地之坪數,其有分配之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產權名義上,於兩造間成立所有權之信託登記關係云云,自非可取。兩造就上開土地重劃後之系爭土地,自不因系爭合同而成立所有權之信託登記關係。至被上訴人固曾按一定比例向上訴人等人收取上開土地之遺產稅、地價稅、典權塗銷之分擔款,亦僅被上訴人等人不解系爭合同之土地分配真意,被上訴人已表示應屬誤收,願意退還,上訴人自不能執為本件有利之主張。

七、基上,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之信託登記關係,從而上訴人基於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二中之六分之一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自無庸論述。

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請求,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鄔維玲

QWF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