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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7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俊達律師

賴鴻鳴律師黃錦勳律師複代理人 王進佳律師上 訴 人 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民國97年5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0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高雄縣政府於民國92年10月19日所查扣廠牌KOMATSU牌、型號PC310、機號10803號挖土機壹台,為乙○○所有。

高雄縣政府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高雄縣政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起訴主張:伊承攬訴外人張簡寶湖所有養鴨池之土地(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等17筆)整地工程,於民國92年10月19日委託訴外人丙○○將伊所有KATO牌、型號HD1880V Ⅱ、機號00000000W 號挖土機,及KOMATSU牌、型號PC 310、機號10803 號挖土機各1 台(下稱KATO牌及KOMATSU 牌挖土機),拖往整地現場置放。同年10月22日伊發覺挖土機不在整地現場,於同年月24日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下稱昭明派出所)報案失竊,經員警查詢發現挖土機於同年10月19日經高雄縣政府水土保持局查扣,伊向該局查詢,始知挖土機被誤認為係訴外人劉易鑫、謝文星、柯昭和、朱豐源等4 人(下稱劉易鑫等4 人)涉嫌在同上段1135之4 地號土地上盜採砂石所使用,而遭高雄縣政府查扣。惟劉易鑫等4 人業經檢察官認定罪嫌疑不足而處分不起訴。伊乃向高雄縣政府請求發還挖土機,詎高雄縣政府竟以伊無法證明挖土機為伊所有而拒絕發還。惟該挖土機係伊分別向訴外人丁○○及戊○○所購得,高雄縣政府既否認伊就系爭挖土機有所有權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高雄縣政府於92年10月19日所查扣系爭挖土機2 台,為乙○○所有。

二、上訴人高雄縣政府則以:伊於92年10月19日確因劉易鑫等4人涉嫌盜採土石為警查獲而查扣KATO牌及KOMATSU 牌之挖土機各1 台。乙○○雖稱挖土機係其所購得,但未能舉證證明資金來源。且挖土機價值不菲,乙○○竟不清楚其所有之系爭2 台挖土機之廠牌、型號為何;乙○○提出整地同意書所載之承攬人係張簡安鎮而非乙○○,且整地同意書所載之整地地點與查扣挖土機之地點,不相鄰且相距甚遠,有違常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高雄縣政府於92年10月19日所查扣之KATO牌挖土機1 台,為乙○○所有,駁回乙○○其餘之訴。兩造各自提起上訴,乙○○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確認高雄縣政府於92年10月19日所查扣之KOMATSU 牌、型號PC310 號、機號10803 號挖土機為1 台乙○○所有。㈢高雄縣政府之上訴駁回。高雄縣政府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高雄縣政府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乙○○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高雄縣政府於92年10月19日因劉易鑫等4人涉嫌在坐落高雄

縣○○鄉○○段1135之4地號土地上盜採砂石為警方查獲,而於查獲現場查扣KATO牌、型號HD1880VⅡ、機號00000000W號挖土機,及KOMATSU牌、機號S/NO10803號挖土機各1台。

嗣劉易鑫等4 人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定罪嫌疑不足而處分不起訴。

㈡高雄縣政府以乙○○無法證明上開查扣之挖土機2 台為其所有而拒絕發還予乙○○。

㈢高雄縣政府查扣之挖土機2 台目前停放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拖吊停放場。

五、本院判斷:㈠乙○○主張高雄縣政府所查扣之KATO牌及KOMATSU 牌挖土機

各1 台,係伊委請拖板車司機丙○○於95年10月19日拖往大寮鄉養鴨池整地現場,丙○○可能放錯地方,而在警方查獲盜採砂石現場為高雄縣政府人員查扣等情,業經證人丙○○證述:我是開拖板車的,乙○○叫我把2 台怪手,從里港鄉拖運到大寮鄉,乙○○是在電話中向我報路,該處是大坪頂下面左方有個墳墓,再進去就到了。2 台怪手我一次拖運1台,我一天就完成,乙○○是在電話中跟我報路。當天我幫乙○○拖運怪手1 台是310 型號的,另外壹台是1880型號。

拖運系爭怪手的地點,我只是知道大概而已,從鳳林路往大坪頂大波下來往左邊,進去有許多噴沙場,二邊都有墳墓,之後我不認識路,所以乙○○就用電話跟我報路,並叫我把怪手放在該處。..(你何時將怪手放在何處被查獲?)是那天下午,我當時拖2 台怪手,因為是電話中告訴我的,所以我的位置不會很正確,而且我還有趕第二次,我打電話告訴乙○○,他就叫我先放下,再去拖第2 台,因為裡面小路很多,我大車進去轉彎不方便,所以我就地放下,他說他會處理,叫我再去拖第2 台,我拖第2 台放下的地點也是第1台放下的地方,但不是養鴨池,是乙○○交代我拖運怪手去那個地方,我不知道離養鴨池多遠,因為那裡我不熟,我跟車主聯絡好,我的工作就算完成,隔天乙○○電告告訴我說挖土機不見了,叫我帶他去看,我帶他去,但怪手不見了等語(一審卷第136 至138 頁、本院第138 至140 頁),顯見丙○○對於乙○○所指示挖土機拖往之地點並不熟悉,其於托運過程中悉聽從劉建明之電話指示,將挖土機放置在非養鴨池附近,嗣遭高雄縣政府以該挖土機涉盜採砂石為警查獲而查扣,堪予認定。該查扣地點固與乙○○所述原欲拖往養鴨池之地點相距甚遠,然此僅足證明乙○○所稱其欲將挖土機拖往養鴨池工地整地乙情之真實性可疑,但對於系爭2 台挖土機確係乙○○委請丙○○拖往大寮鄉,嗣遭高雄縣政府查扣之事實則不生影響。從而乙○○主張系爭2 台挖土機均為其所管領,應堪採信。

㈡乙○○主張KATO牌挖土機係伊於92年4 月20日以150 萬元向

丁○○所購買,是二手貨,因吳金聘找不到進口報單原本而僅交付進口證明文件影本,故由丁○○簽立讓渡證書交付伊,伊交付150 萬元現金給丁○○;KOMATSU 牌挖土機亦係伊以150 萬元向戊○○所購買,戊○○未書立讓渡書,但有交付伊進口報單原本等情,業據提出讓渡書暨KATO牌挖土機進口證明文件影本、KOMATSU 牌進口報單影本(按:進口報單原本經原審當庭發還)為證;並經證人吳金聘證述:我們當時是以150 萬元成交,乙○○把怪手牽走的時候,就把150萬元現金一次給我。讓渡書是我寫的。因為我的怪手進口證明不是正本,我只有影本而已,所以就寫這份讓渡書給乙○○,表示我們之間有買賣怪手的契約。怪手是跟別人買的,我是第二手。乙○○提出的進口證明影本就是買賣當時我給的進口證明影本等語(一審卷第127 至130 頁)、及證人戊○○證述:我那台怪手是PC310 型號,我賣給乙○○150 萬元,乙○○在我點交怪手的時候,把現金150 萬元給我。買賣當時沒有簽立契約,因為我們買賣怪手都是依據進口報單證明,該怪手我也是跟別人買的,對方也是只有給我進口報單,我就是把進口報單原本給乙○○。乙○○提出的進口報單,是我給乙○○的。我是在彰化跟一個公司老闆叫廖勝雄的人買的,賣怪手給乙○○有四、五年了等語(一審卷第13

2 至134 頁),彼二人所證既無瑕疵,自堪採信;且高雄縣政府對於上開進口證明文件及進口報單之真正亦無爭執;復参以系爭二台挖土機於被警查扣前確屬乙○○所管領之物,已如前述;徵之系爭二台挖土機價值不菲,倘車主另有其人,衡情應出面主張權利,焉有經警查扣至今達6 年,卻僅上訴人出面主張所有權之理。從而乙○○主張系爭2 台挖土機為其所購而屬其所有之事實,洵非無據。

㈢高雄縣政府雖辯以:依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有

關乙○○所得及財產資料所示,劉建明並無資力購買挖土機,乙○○未提出資金證明,不能證明挖土機係屬乙○○所購得等語,惟乙○○陳稱:伊除自營挖土機駕駛為業外,尚承包工程,未開立發票,伊購買挖土機之資金來自工程款收入與借貸等語。查系爭KATO牌及KOMATSU 牌挖土機,係乙○○以現金各150 萬元分別向吳金聘、戊○○所購得,已如前述;徵之乙○○以其承包工程收入及貸款方式籌措資金購買機械,衡情並未違反社會常態,且乙○○收取工程款收入既未開立發票,則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不能證明其實際收入,尚難憑此即認乙○○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挖土機,,亦不得以乙○○未提出資金證即為不利於乙○○之認定。㈣高雄縣政府雖另以:乙○○所提出之起訴狀、陳情書、刑事

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委請許銘春律師致高雄縣政府發還扣押物函,均將系爭2 台挖土機之廠牌誤載為KATO牌;及乙○○於10月20日即發現挖土機失竊,卻遲至同年月24日才向警方報案,報案內容亦稱2 台挖土機均為KATO廠牌,確實存有諸多疑點等語。查,乙○○所提書狀、律師函及報案內容均將系爭2 台挖土機之廠牌誤為KATO牌,固與事實不符,然此僅足證明乙○○對系爭兩台挖土機之廠牌均誤為KATO廠牌,不能推論該挖土機非屬乙○○所有。至乙○○發現挖土機失竊竟遲延數日始向警方報案,雖與常情不合,但不足推翻前述挖土機係屬乙○○所有及管領之事實。從而乙○○誤認挖土機廠牌及遲延報案尚不足為其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乙○○主張系爭2 台挖土機為其所有且由其管領等情,堪信為真實,高雄縣政府所辯為不足採。從而,乙○○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高雄縣政府於92年10月19日所查扣系爭挖土機2 台,為乙○○所有,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KOMATSU 牌挖土機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乙○○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KATO牌挖土機部分為乙○○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高雄縣政府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有理由,高雄縣政府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