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0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6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1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38209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高雄市○○區○○段建號360 、331 、332 、358 、370 、368 及5 號等建物,係上訴人於民國86年間,向訴外人即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吳三豐、陸吳美、吳三榮、陸忠明等人購得。嗣吳三豐等人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清償,致遭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而上訴人除購得上開不動產外,並於87年1 月至
4 月出資委由訴外人開盟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興建坐落同段
549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一至三樓未保存登記之加強磚房屋乙幢(面積合計55.08 平方公尺,暫編建號同段1607號,下稱系爭建物)。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復無任何欠款或債務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對系爭建物為併付拍賣之請求。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 項及第15條提起本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原審所為主張,其已將債權讓與參加人乙○○。
三、參加人則以:否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所有樓層進出並無獨立之出入口,無對外通行之獨立性,無結構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執行標的建物之附屬建物,而為執行標的建物擔保抵押權效力所及。所提出開盟營造有限公司之證明書,與假扣押查封筆錄之記載不符,顯非真實。是上訴人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以本院86年度拍字第432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89年
度執字第7890號債權憑證,及臺灣臺東地方法87年度執字第130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1年度執字第38209 號強制執行含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在內之不動產。
⒉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為訴
外人陸忠明所有,並於78年12月19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80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㈡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建物是否具有獨立建物之性質,而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
的? 如為獨立建物,上訴人是否為所有人?⒉如上訴人為所有人,有無消滅或妨礙事由,及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存在?
五、關於爭點1,本院之判斷為:㈠系爭建物經原審前往現場履勘結果,為五層樓之建築(鋼筋
混凝土),位於建工路822 巷1 弄及應昇路之交叉口;其一樓出入口位於應昇路側,現有門牌應昇路2 號,其範圍為寬度自門牌支柱至建工路822 巷1 弄側之外牆,長度為自應昇路之門牆至第一根柱子處。現使用狀況為與原來建工路822巷1 弄13、15、17、19號及系爭建物與19號之間之不詳建物形成一完整之樓層空間,現出租供人開設山水水族館;系爭建物之二樓由建工路844 號之陸發醫院出入口進入,須經陸發醫院一樓之樓梯間連通,與系爭建物之一樓不相通,現為閒置之空間,原作為陸發醫院之飯廳使用,空間之大小與現況房間大小相符;系爭建物三樓由陸發醫院進入原作為病房使用現閒置堆放物品,其範圍與該病房隔間(包含廁所)相符;系爭建物之一樓無通道通往系爭建物之二、三、四、五樓;系爭建物之二、三、四、五樓均為陸發醫院之各樓層房間之一,系爭建物之現況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無獨立性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無誤,並有現場照片29張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2頁至第10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86頁),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已與高雄市○○區○○路○○○ 巷○ 弄13、15、17、19號及同路844 號房屋之所有權相結合等情,堪予採信。
㈡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
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既已與高雄市○○區○○路○○○ 巷○ 弄13、15、17、19號及同路844 號房屋相結合,已如前述,自不得獨立為所有權之客體。又上訴人所有之高雄市○○區○○路○○○ 巷○ 弄13、15、17、19號及同路844 號房屋,均為被上訴人抵押權標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審認無誤,則被上訴人之抵押權範圍即隨同所有權之範圍而擴張及於系爭建物甚明。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於87年1 月間委請開盟營造公司承攬
興建,原有獨立之樑柱及壁體,且有上下旋轉樓梯,為獨立之構造物,因陸發醫院王國華醫師租用系爭建物2-5 樓後,打掉門牆及各樓間之樓梯以方便醫院使用,合約屆滿,承租人應回復原狀,僅是目前尚未回復原有獨立使用狀態而已云云。惟,原審法院86年執全字第3252號假扣押事件,執行法院於87年1 月2 日查封系爭549 、550 、551 、535 、536、552 、553 、554 等地號,經地政人員指界稱:...549地號上有建工路822 巷1 弄17號經營俏麗平價餐廳未保存登記建物等語,有該查封筆錄足憑。顯見系爭建物於上訴人所述委託開盟營造公司興建前早已存在,上訴人該部分主張,尚與事實有間。又,系爭建物既無結構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為被上訴人抵押權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則執行法院依債權人聲請,將之併附拍賣,並無不合。至其與王國華醫師間則屬另一法律問題,尚與本件無涉。
六、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既為被上訴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其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