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1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7年6 月9 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5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乙○○給付上訴人甲○○超過新台幣柒萬伍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其餘之上訴駁回。
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以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以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 月8 日委由訴外人即其夫傅霆為代理人,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等公共設施編號B1-132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出售予伊,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第一期簽約款伊於簽約當日給付5 萬元,被上訴人並將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印鑑章交由代理人配合代書辦理產權移轉手續,嗣伊於96年3 月12日匯款45萬元至傅霆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之房貸帳戶內,即伊已依約付清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即應負移轉所有權義務。詎系爭停車位嗣於96年3 月16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囑託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為假處分登記,致無法移轉所有權,而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6 條、226 條規定,伊自得解除契約。而伊業已通知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20日前依約履行,逾期未履行,即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⑷點第2 項逕予解除契約,惟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述通知後,並未於期限內履約,系爭契約自已合法解除;為求慎重,並再以本訴狀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如認被上訴人未授與傅霆出售系爭停車位之代理權,依本件情事,亦應構成表見代理。又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依兩造上開約款,被上訴人應加倍返還所收款項即1 百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96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授權伊夫傅霆代理出售系爭停車位,95年底時,因傅霆向伊表示,系爭停車位已較購入時稍有漲價,不妨賣掉以減輕貸款負擔,伊乃預先申請印鑑證明放置家中,詎數日後,伊即發覺傅霆與本大樓樓下「花旗房屋仲介公司」女性負責人過從甚密,而深感痛苦,遂搬回娘家休養,傅霆可能乘此機會竊取伊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文件,嗣伊於96年2 月12日發覺過戶資料不見,乃速於翌日更換印鑑,並掛失權狀;又伊全未收到車位買賣價金50萬元,本件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傅霆通謀虛偽假買賣;另縱認本件構成表見代理,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伊加倍返還價金,因傅霆前於95年4 月、5 月間向新竹商銀貸款,即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兩人早已熟識,而傅霆於96年3 月初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系爭停車位暨附屬專有部分之房地,理應有告知上訴人,惟上訴人仍於96年3 月12日匯付45萬元尾款,嗣並以系爭停車位遭查封,無法辦理過戶為由,於本件向伊請求加倍償還價金,顯係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事項:㈠系爭契約書內被上訴人之印文為真;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亦為真正。
㈡上訴人於96年1 月8 日訂立系爭契約書時,交付傅霆5 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96年2 月13日辦理印鑑變更及申請換發上述房地權狀。
㈣上訴人於96年3 月12日將45萬元匯入傅霆設於新竹商銀(台南分行)之房貸帳戶內。
㈤系爭停車位暨其附屬之專有部分即高雄市○○區○○段414
8 建號建物及同段199 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4 土地,經傅霆聲請高雄地院於96年3 月16 日囑託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為假處分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有無授與其夫傅霆出售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㈡上訴人交付或匯付予傅霆合計50萬元,是否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效力?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授與其夫傅霆出售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是否
應負表見代理之責?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授權訴外人即其夫傅霆出售系爭停
車位等情,雖舉證人(即本件買賣契約承辦人)洪梅華為證。惟查依證人洪梅華結證:「(委託你辦理過戶,傅霆交付給你何資料?)建物權狀正本、被上訴人身分證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傅霆的身分證正本、傅霆之印章」、「(被上訴人原來是否知道權狀在妳保管之下?)知道,在96年2 月16日之後,被上訴人曾問我車位過戶的辦理情形,希望我辦快一點,所以她知道權狀在我的保管之下」等語觀之,證人洪梅華上開證詞僅能證明訴外人傅霆簽約時有交付被上訴人建物權狀、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予證人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於96年2 月16日始知悉權狀係由證人保管係在96年1 月8 日簽約以後之事,是證人上開證言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簽約之事實。至被上訴人預先申請印鑑證明放置家中,亦不能執此即認被上訴人有授權傅霆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此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授權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予傅霆由其代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尚無可採。
⒉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本條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
86 年 度台上字第3749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依證人洪梅華前揭證詞,傅霆於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既持有被上訴人建物權狀、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辦理系爭車位過戶之相關文件予洪梅華代書,而被上訴人亦自認該文書之真正,顯見傅霆有使他人信其得到被上訴人授權之外觀事實,故被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至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傅霆所出具之權狀正本、印鑑證明等文件,係為其所盜用云云,惟並無提出積極事證憑供酌信,尚非足採。。被上訴人又辯稱:本件車位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傅霆通謀虛偽假買賣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
㈡上訴人交付或匯付予傅霆合計50萬元,是否對被上訴人發生
清償效力?⒈查上訴人於96年1 月8 日訂立系爭契約書時,交付傅霆5 萬
元,嗣於96年3 月12日將45萬元匯入傅霆設於新竹商銀(台南分行)之房貸帳戶內,合計交付傅霆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復有匯款單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2頁),固堪信為真實。
⒉經查證人洪梅華稱:「……,因為所有的辦理文件都是完備
的,所以我認為交易是經過被告同意的,才會把訂金交給代理人傅霆。」(原審卷第99頁),而上訴人於96年1 月8 日訂立買賣契約之同時交付簽約款5 萬元予傅霆,並為系爭買賣契約所明載(原審卷第10頁),足認上訴人於訂立買賣契約同時,當場交付表見代理人傅霆5 萬元,其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
⒊次查,一般買賣,出賣人未出面,買受人唯恐遭人欺騙,多
以支票指明買受人或匯款匯入買受人之帳號,以確定買受人收受,惟本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⑷點:「乙方(被上訴人)應於完成產權登記並將房地交付之同時,甲方(上訴人)應將尾款付清」。上訴人在未移轉車位所有權登記及交付車位之前,即將45萬元匯入傅霆名下,與上開約定不合,顯然背於常情。此外,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傅霆受領45萬元價金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從而,上訴人於96年
3 月以匯款至傅霆開設於新竹商銀(台南分行)之房貸帳戶內交付45萬元,其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為若干?⒈查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⑷點第2 項前段約定:「如乙方毀
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五日內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甲方,以為違約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兩造間買賣之系爭停車位,業經訴外人傅霆聲請假
處分,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487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審調閱上開假處分案卷審認無誤,則被上訴人就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義務,顯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因該停車位遭假處分,而無法辦理過戶致不能使用該停車位自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權利濫用云云,顯無可採。本院斟酌系爭停車位價金50萬元,上訴人僅於96年1 月8 日訂約時支付5 萬元已如前述,而系爭停車位於96年3 月間即因訴外人傅霆聲請假處分,而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及上訴人損害尚輕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依買賣契約約定所收款項5 萬元加倍即10萬元返還,顯屬過高,應以約定所收款項5 萬元之1.5 倍即7 萬5,000 元請求返還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被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部分,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