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45號上 訴 人 戊○○
丁○○丙○○乙○○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97 年8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丁○○、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民國95年11月2 日於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49383 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拍定標得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54
8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43之1 號房屋、暨建號1067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嗣於同年11月16日經原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詎建號1067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中之系爭43-6號房屋遭上訴人戊○○、丙○○、丁○○無權占有,其位置、面積如附圖A、A1 、A2 所示(下稱系爭43-6號房屋);系爭43-3號房屋則遭上訴人乙○○無權占有,其位置、面積如附圖B、B1 、B2 所示(下稱系爭43-3號房屋)。原審雖判決系爭43-6號房屋為上訴人戊○○、丙○○、丁○○共有,系爭43-3號房屋為上訴人乙○○所有,該部分拍賣無效,然被上訴人已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系爭43-6號房屋、系爭43-3號房屋後,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聲明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戊○○、丙○○、丁○○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A1 、A2 之建物即系爭43-6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乙○○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B1 、B2 之建物即系爭43-3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43-6號房屋原為第三人黃滿清於68年2 月21日向原地主陳濱郎購買基地後所興建,嗣出售予黃昌雄,黃昌雄死亡後,由上訴人戊○○、丙○○、丁○○繼承取得該屋所有權。系爭43-3號房屋則係上訴人乙○○於67年11月22日向原地主陳濱郎購買基地後,以陳濱郎名義興建而取得所有權。當時因礙於法令規定而無法辦理分割,移轉土地所有權。系爭43-6號房屋、系爭43-3號房屋雖經原審執行處拍賣,並由被上訴人拍定,然上訴人非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原審已判決該部分拍賣無效,被上訴人並未取得該等房屋之所有權。又第三人黃滿清、上訴人乙○○向原地主陳濱郎購買部分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43-6號房屋、系爭43-3號房屋,陳濱郎有出具使用土地同意書,故上訴人占用該等房屋坐落之基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即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判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部分、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拍賣無效部分,均未据兩造上訴,均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經本院調閱原審94年度執字第49
383 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屬實,且有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被上訴人在民國95年11月2 日於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49383
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拍定標得坐落高雄縣○○鎮○○段○○○○號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548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43之1 號房屋、暨建號1067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於95年11月16日經原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中建號1067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包括系爭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 ○○ 號房屋及系爭43-3號房屋。
㈡系爭43-6號房屋為上訴人戊○○、丙○○、丁○○所共有,
其位置、面積如原判決附圖A、A1 、A2 所示;系爭43-3號房屋為上訴人乙○○所有,其位置、面積如原判決附圖B、B1 、B2 所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系爭43-6 號 房屋、43-3號房屋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㈢系爭土地原來是登記陳濱郎所有,陳濱郎死亡後,由陳蔡惠
美繼承,陳蔡惠美為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4938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上訴人戊○○、丙○○、丁○○所有系爭43-6號房屋;上訴人乙○○所有系爭43-6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經查:
被上訴人在民國95年11月2 日於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49383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拍定標得系爭土地,並於95年11月
16 日 經原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堪予認定。上訴人雖以系爭43-6號、43-3號房屋,係向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陳濱郎購買部分系爭土地後所興建,當時因礙於法令規定而無法辦理分割,移轉土地所有權,但系爭43-6號房屋、系爭43-3號房屋興建時,陳濱郎有出具使用土地同意書,故上訴人占用該等房屋坐落之基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上訴人之上開辯解,縱令屬實,亦僅係其等得對陳濱郎及其繼承人主張債權請求權而已,不得以之對抗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被上訴人,且原法院執行處拍賣系爭土地時,並未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有何限制,有經本院調取之該執行案卷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戊○○、丙○○、丁○○拆除系爭43-6號房屋,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請求上訴人乙○○拆除系爭43-3號房屋,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系爭43-6號房屋、系爭43-3號房屋後,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