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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5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丁○○

乙○○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甲○○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 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甲○○、戊○○主張:上訴人丙○○為屏東縣○○鄉○○段950 、96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丁○○、乙○○分別為丙○○之父、弟。伊夫婦二人向上訴人丙○○承租上開系爭土地,業已預付1 年份租金新台幣(以下同)42萬元,嗣於94年12月間,上訴人丙○○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鶴年,並願補償伊夫婦20萬元,詎料系爭土地出售後,上訴人丙○○不但未補償伊等20萬元,連已繳納之租金亦未退還,至95年10月上訴人丙○○更對伊等飼養之豬隻為假扣押,並以市價2 成出售,使伊等蒙受巨大損失,兩家因租賃糾紛而起爭執。上訴人丙○○、乙○○、丁○○並先後對伊等為下列為侵害行為:㈠上訴人丁○○於95年8 月初某日及95年9 月6 日下午5 時許,至屏東縣麟洛鄉興農巷20號伊等之住處,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對被上訴人甲○○恐稱:「我說要殺的時候就殺了,我坦白跟你說,你若讓我忍至脖子、鼻孔時,我說要殺就要殺,我先處理部份的人,你到時候後悔就來不及,我不是在唬你哦……時間到時就是要你的命……到機會就要打你,你就看好全家的安全‥我考慮了整晚,想怎樣殺你」、「現在要殺人,還是要押人,還是打人,等著瞧,我說到就做到」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恫嚇被上訴人甲○○、戊○○,使甲○○、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戊○○生命之安全。㈡上訴人丙○○於95年9 月22日上午10時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前往被上訴人甲○○上址住處,因甲○○不在住處,丙○○等人遂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在該處大門前,由丙○○以其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再上開行動電話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之,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甲○○恫稱:「我怕你玩不起啦」、「我就是故意要跟你玩」、「我明天早上還來找你,然後叫混凝土車來填堵,叫少年仔來看守」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恫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生命之安全。㈢上訴人乙○○於95年9月30日晚間7 時50分許,前往上址欲找甲○○,由於甲○○不在,被上訴人戊○○因害怕而不敢開門,便告知乙○○他日再來,詎乙○○竟在該處大門前等候,待上訴人丙○○與不知情之鐵工1 人到達後,乙○○、丙○○便基於恐嚇、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丙○○命令該名鐵工,逕自將該處大門切開,被上訴人戊○○因而馬上報警,待大門遭切開後,乙○○便無故進入大門內欲查看該處之污水處理廠(未進入被上訴人甲○○、戊○○之住處內),並以此加害自由之行為恐嚇戊○○,並因而導致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戊○○自由之安全,但因當時天色昏暗無法查看污水處理廠,丙○○又命令鐵工將已遭切開之大門,焊死在地面,欲待明日再來查看,因而造成該大門無法正常關閉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戊○○。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丁○○應各給付被上訴人甲○○、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下利息計算同此);上訴人丙○○及上訴人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戊○○125 萬元本息;上訴人丙○○應各給付被上訴人甲○○、戊○○47萬5,000 元本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丁○○應各給付被上訴人甲○○、戊○○3 萬元本息;上訴人丙○○及上訴人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戊○○6 萬元本息;上訴人丙○○應各給付被上訴人甲○○、戊○○3 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訴之判決。其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嗣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附帶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丁○○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甲○○、戊○○各3 萬元及自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附帶被上訴人丙○○、乙○○應連帶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戊○○6 萬元及自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附帶被上訴人丙○○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甲○○、戊○○各3 萬元及自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拒不返還系爭土地,使伊等無法將系爭土地如期出售交付予訴外人陳鶴年,蒙受巨大損失,而兩造爭執僅係一時口角,並不嚴重,伊等無恐嚇情事,伊等為息事寧人,故未提出刑事上訴,不料被上訴人竟訴請賠償,實則伊等之損失較被上訴人為鉅,尚且未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失,伊等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審判決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就對造之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前開上訴人等所犯罪行,上訴人丁○○業經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9 號刑事判決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緩刑2 年確定;上訴人丙○○業經原法院刑事判決以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共同侵入住宅罪判處拘役20日、共同毀損罪判處判處拘役1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月15日、拘役25日、緩刑3 年確定;上訴人乙○○業經原法院刑事判決以共同侵入住宅罪判處拘役20日、共同毀損罪判處拘役10日、應執行拘役25日、緩刑

2 年確定。有本院函調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2109號、96年度偵字第2746號偵查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6年度易字第369 號刑事卷及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 頁)。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丁○○、丙○○、乙○○有無恐嚇侵入住宅之侵權行為?㈡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撫慰金之範圍為何?經查:

(一)上訴人丁○○、丙○○、乙○○有無恐嚇侵入住宅之侵權行為?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所犯上開罪行,業經原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分述如下:

1、上訴人丁○○部分:查上訴人丁○○確於95年8 月初某日及95年9 月6 日下午5 時許至被上訴人之住處,分別對被上訴人甲○○恫嚇稱:「我說要殺的時候就殺了,我坦白跟你說,你若讓我忍至脖子、鼻孔時,我說要殺就要殺,我先處理部份的人,你到時候後悔就來不及,我不是在唬你哦……時間到時就是要妳的命。……逮到機會就要打你,你就看好全家的安全‥我考慮了整晚,想怎樣殺你」、「現在要殺人,還是要押人,還是打人,等著瞧,我說到就做到」等語,有屏東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2109號偵查卷宗內檢察事務官勘驗錄音光碟筆錄(該卷第45~47頁)與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資料可稽,足認上訴人丁○○上述行為係以加害他人生命安全使他人心生畏懼之意思而出言恫嚇,丁○○辯稱僅係一時口角,並無恐嚇犯行云云,並非可採,其行為顯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甲○○、戊○○之人格權。從而,被上訴人甲○○、戊○○主張上訴人丁○○確有上述侵權行為,自屬有據。

2、上訴人乙○○、丙○○部分:被上訴人戊○○主張上訴人乙○○於95年9 月30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被上訴人之住處大門前等候,待上訴人丙○○與不知情之鐵工1 人到達後,由丙○○命令鐵工,將該處大門切開,待大門遭切開後,並委託工人將鐵門切開並焊死在地面,隨即由上訴人乙○○進入被上訴人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等情,業據上訴人丙○○、乙○○於原法院刑事庭96年度易字369 號審理時所自承屬實(見該卷第32、33頁),且據該刑事案件證人甲○○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4 張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鐘文清所提出之現場平面圖1 紙(見95年度他字第2109號偵查卷宗第6 、8 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丙○○、乙○○辯稱並無毀損、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事實,即不足採。又上訴人丙○○、乙○○僱請鐵工,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逕自以工具切開被上訴人住處外之鐵門,其行為顯然係以加害自由之事恫嚇當時在家之被上訴人戊○○,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戊○○自由之安全,戊○○並已當場報警處理,此據戊○○於屏東地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95年9 月30日到場處理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警員鍾文清於屏東地刑事庭審理時到庭結述屬實,並提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屏東地院96年度易字369 號刑事卷第101 、102 頁)。是上訴人丙○○、乙○○確有共同毀損被上訴人器物、侵入被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事實,致使被上訴人戊○○心生畏懼,人格權受有損害。上訴人丙○○、乙○○抗辯稱當日係伊等請託管區警員及民意代表前往,上訴人戊○○應不至恐懼云云,係其推測之詞,尚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戊○○主張上訴人丙○○、乙○○確有上述侵權行為,即屬有據。

3、上訴人丙○○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95年9月22日早上11時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前往甲○○上址住處,在該處大門前,由被告丙○○以其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上訴人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再將上開行動電話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之,由該男子對甲○○恫稱:「我怕你玩不起啦」、「我就是故意要跟你玩」、「我明天早上還來找你,然後叫混凝土車來填堵,叫少年仔來看守」等語,有上開偵查卷內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及譯文資料可憑(見該偵查卷宗47頁),堪認上訴人丙○○知其欲前往與被上訴人處理論系爭土地承租、返還土地之相關事宜,雙方之前又已多次協商未果且惡言相向,是衡情上訴人丙○○到達被上訴人住處之前,應早已告訴其友人有關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糾紛,且雙方已經商討多次都未能讓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情,其友人方可得知渠等上開糾紛,上訴人丙○○因當日與甲○○再度商討未獲得結果,其始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將上開行動電話交由其友人,由其友人對甲○○為上開恐嚇言語,故上訴人丙○○與其友人,顯係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甲○○、戊○○之人格權。上訴人丙○○否認有電話恐嚇之不當言詞,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甲○○、戊○○主張上訴人丙○○確有上述侵權行為,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撫慰金之範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甲○○、戊○○主張上訴人丁○○、乙○○、丙○○分別有上述侵權行為,既如前述,則其等分別請求上訴人丁○○、乙○○、丙○○分別或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上訴人科富祥於95年度名下有收入4,182 元,及福特六合轎車一部(本院卷20頁),戊○○則無所得資料;上訴人丙○○95年度名下有3 筆股利所得及2 筆租賃所得共471,775 元,及不動產總值5,217,100 元,丁○○於95年度名下有股利所得109 元,及土地1 筆37,221,600元(惟其自承抵押貸款債權額超過土地價值),乙○○於95年度名下有股利所得370 元,裕隆汽車一部(自承已報廢),不動產1 筆價值21,731,200元(見原審卷第18~46頁),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再審酌上訴人丙○○、丁○○、乙○○分別受有受有大學畢業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其等為前開不法侵害行為時均為有智識之成年人,此有個人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9刑事號卷第114-4 至111-5 頁),丙○○與被上訴人間本為租賃土地之承租人、出租人之關係,因系爭土地租賃期間到期而生返還土地之糾紛,不思以合法途徑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竟夥同其弟弟乙○○與父親丁○○及其友人,共同以上開不法手段,要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手段非法,又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等侵權行為之方式、地點、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等前開不法行為所受驚嚇之程度、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丁○○賠償部分以6 萬元(即被上訴人每人各3 萬元)、請求丙○○及乙○○共同侵權應賠償(戊○○)部分以6 萬元、請求丙○○賠償部分以6 萬元(即被上訴人每人各3 萬元)為適當,予以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能准許。上訴人丁○○、丙○○、乙○○抗辯上開准許金過高,尚無可取;而被上訴人甲○○、戊○○指上訴人等三人製造事端,不知悔改,應加重懲罰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據上述,被上訴人甲○○、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賠償金額,應予准許者為:上訴人丁○○應給付被上訴人甲○○、戊○○各3 萬元,上訴人丙○○及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戊○○6 萬元,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甲○○、戊○○各3 萬元。從而,被上訴人甲○○、戊○○分別請求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丁○○、丙○○、乙○○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丁○○、丙○○、乙○○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甲○○、戊○○敗訴之判決,亦無違誤,被上訴人甲○○、戊○○附帶上訴意旨求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