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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78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

8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1月間,自司法院網站取得同名之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裁定,將之張貼在「文化師苑社區」之電梯內,而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毀謗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妨害名譽案件受理期間,被上訴人先後於96年9 月14日及同年10月16日,在原審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48 號公開法庭,指稱伊「違法篡位拿走他主委的位子」、「冒領選票偽造文書」;於同年12月24日及97年1 月17日,在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公開法庭,指稱伊「知道他退休想在這裡撈一筆」、「告了上百件了(意指訟棍)」等不實言論,不法侵害伊之名譽,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伊自得依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因未就此部分上訴而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開上訴人指訴之言論,係伊於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之審理過程中,針對起訴之罪名、法官訊問事項,基於行使訴訟防禦權所為之事實陳述及答辯,並非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圖,上訴人予以斷章取義,自不構成對上訴人名譽之侵害。而上訴人於伊擔任文化師苑社區主委期間,大量印製、散發記載「罷免管理委員會,主委乙○○及少數委員與市政府間的互動曖昧!疑慮會損及各位住戶的權益」等內容之黑函,且將法院准許上訴人對伊假扣押之通知散發給社區住戶及不明人士,因通知內容包含伊姓名、地址、建號、建物面積、地號等私人財產資料,侵害伊之隱私、名譽,而致伊於95年6 月25日遭住戶罷免改選,上訴人並自95年7 月1 日起,長期代理社區主委職務,惟其既未曾當選「文化師苑社區」委員,又非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條款規定原無擔任主任委員之資格,且縱使主任委員不能行使職權時,依規定亦僅應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其職務,上訴人無代理主任委員之權限而代理,已違反規約條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不合法,故伊指稱上訴人違法篡位,應屬有據。再者,上訴人於95年6 月25日文化師苑社區95年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表上冒簽林隆海等人之筆跡,冒領選票,及於95年7 月21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報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改選主委時,在申請書上冒簽余昱廷之筆跡,且向高雄市政府報備所提出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又與張貼在社區公告欄之會議紀錄內容不同,足見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另上訴人自95年5 月8 日對伊聲請假扣押迄今,以自己或余昱廷名義,對社區與非社區多人提告,請求鉅額賠償,故伊指稱上訴人想在這裡撈一筆及遭上訴人告了上百件,均有事實根據,難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原審卷215 頁背面至216 頁),堪認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14日,在原審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48

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審理時,經法官訊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你妨害名譽的這個部分,你承不承認」,被上訴人答稱:「我不承認,我是為了公共社區利益,而且他當初是從我手中是違法篡位拿走這個主委的位子」等語。

㈡上訴人曾將法院對被上訴人財產假扣押之通知交付提供他人。

㈢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6日,在原審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48

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審理時,經法官訊問:「你有告他誣告、妨害名譽、偽造文書」,被上訴人回答:「是」,法官再問:「高雄地檢署調查結束了沒」,被上訴人回答:「還沒有」,法官問:「還在偵查中」,被上訴人回答:「是。因為他用余昱廷名字來做主任委員,都是冒領選票來當選,這個偽造文書已經送到檢方去了」等語。

㈣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報備提供之95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記錄,記載內容與張貼公告於社區之95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並不完全相同。

㈤文化師苑社區95年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表(見

原審卷第30頁)上林隆海、余昱廷、曾志安、凌志成、侯旻惠,係由上訴人代簽姓名後,在旁註記「代」字樣。

㈥95年7 月21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報備書係由上訴人代簽余昱廷姓名,辦理申請報備程序。

㈦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4日,在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妨

害名譽刑事案件審理時,經法官訊問:「你有沒有工作」,被上訴人回答:「我已經退休了,所以他知道我退休,想在這裡撈一筆」等語。

㈧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17日,在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妨

害名譽刑事案件審理時,經法官訊問:「被告最後還有什麼話要講」,被上訴人答稱:「我這個是為了公共利益,絕對不是針對他個人,我們社區從我成立做主委以來,他就一直找我麻煩!一直想篡我的位,既然我位子都交給他了,他還濫行申告,而且不只告我一個,整個社區已經告了案件上百件,被他告了被他來回告了上百件」等語。

五、兩造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上開在刑事法庭所為陳述,指稱上訴人「違法篡位

拿走其主委的位子」、「冒領選票偽造文書」、「知道我退休,想在這裡撈一筆」、「告了上百件了」等語,是否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上訴人以名譽權受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

元,是否有理由?

六、茲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參照)。

是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對名譽之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對其評價是否因此貶損,客觀判斷之。次按之刑事訴訟法「被告不自證有罪」之基本原則,刑事被告無真實陳述之義務,乃基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以免因無法證明自己所述為真實,致受不利之判斷。是應使刑事被告在接受法院審理時,擁有充分陳述之自由,不因一時陳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即受不利之判斷或負擔民事賠償責任,僅於所為陳述涉及他人名譽之侵害時,應斟酌被告陳述內容與審理案件之關連性及是否以貶損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以判斷是否具有違法性。苟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陳述,其目的在說服法官使為無罪認定或減輕罪責及量刑,且與刑事案件具有關連性,為行使訴訟防禦權所必要,而非毫無內容之謾罵或以貶損被害人之名譽為主要目的,則基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縱有時難免使被害人之名譽受到貶損,依刑法第311 條第1 款之規定,應認所為之言論,不具違法性而不發生名譽權之侵害。又如傳述之事實為真實且不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亦應認為不發生名譽權之侵害。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14日,在原審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48

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審理時,經法官訊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你妨害名譽的這個部分,你承不承認」,被上訴人答稱:「我不承認,我是為了公共社區利益,而且他當初是從我手中是違法篡位拿走這個主委的位子」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擔任文化師苑社區主任委員期間,上訴人散發內容均屬攻擊被上訴人之文宣,上訴人並曾將記載被上訴人姓名、地址之假扣押查封通知交付他人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標題為「罷免管理委員會」文宣、高雄地方法院假扣押查封通知各1 份為憑(原審卷第27至29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曾將該假扣押查封通知提供訴外人洪國良、王永珍(原審卷第105 頁)。參以上開文宣內容,部分涉及上訴人控告被上訴人背信及被上訴人財產經上訴人向法聲請查封之事實,乃兩造以外之人無法以通常管道知悉之訊息,文宣之末段,復記載聯絡人為上訴人、洪國良、王永珍,製作日期為5月20日(原審卷第28頁)等情,則被上訴人因而認定該文宣乃上訴人主導印製、散發,以抹黑被上訴人,造成住戶對被上訴人不信任,進而使其在管理委員會改選時失利,並非無據。又上訴人確非文化師苑社區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原不得擔任主任委員或代理主任委員職務,亦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請改善(原審卷94頁)。

是被上訴人於刑事庭所為指摘核屬有據,且與該社區之有利益有關,按之上開說明,自不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⒉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6日,在原審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48

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審理時,經法官訊問:「你有告他誣告、妨害名譽、偽造文書」,被上訴人回答:「是」,法官再問:「高雄地檢署調查結束了沒」,被上訴人回答:「還沒有」,法官問:「還在偵查中」,被上訴人回答是:「是。因為他用余昱廷名字來做主任委員,都是冒領選票來當選,這個偽造文書已經送到檢方去了」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6年10月16日法庭光碟譯文可考(原審卷第192 至193 頁)。而上訴人曾遭提出誣告、妨害名譽及偽造文書等告訴而經高雄地檢署分案偵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上訴人前案紀錄表可參(原審卷第209 頁、本院卷第184頁背面至185 頁),及上訴人確有如上述不爭執事項㈣至㈥等行為事實,客觀上極易使人產生偽造文書等之評價,上訴人並曾經同社區住戶李秀亞指控於95年6 月25日偽造不實委託書冒領選票,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告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後,於聲請再議時,再指控上訴人有冒領選票之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亦有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813 號不起訴處分書、97年度上聲議字第170 號處分書可稽(原審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40頁)。是依上述問答之方式,及上訴人涉案之情況,足見被上訴人係因法官訊問其控告上訴人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之相關事項,始就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相關事實及偵查進度為客觀事實之陳述,並非毫無內容之指控或以貶損被害人之名譽為主要目的。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上述不爭執事項㈤之行為事實之指控,縱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僅係認定無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亦不得以被上訴人在法庭上經法官訊問,而就訴訟事實及進行程度所為陳述,已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

⒊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4日,在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妨

害名譽刑事案件審理時,經法官訊問:「你有沒有工作?」時,答稱:「我已經退休了,所以他知道我退休,想在這裡撈一筆」等語,及於97年1 月17日審判期日,經法官問:「被告最後還有什麼話要講」時,答稱:「被告認為說我這個是為了公共利益,絕對不是針對他個人,我們社區從我成立做主委以來,他就一直找我麻煩!一直想篡我的位,既然我位子都交給他了,他還濫行申告,而且不只告我一個,整個社區已經告了案件上百件,被他來回告了上百件」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查被上訴人所涉民事訴訟之對造均為上訴人,且在遭上訴人對其提起刑事告訴與民事訴訟之前,從未曾面臨刑事與民事官司,有被上訴人之民、刑事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74至78頁)。又上訴人除對被上訴人提出民、刑事訴訟近10件,有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0775 號、95年度偵字第22568 號、96年度偵字第5014號、97年度偵字第10744 號、96年度偵字第35969 號不起訴處分書共5 件(原審卷第219 至232 頁),及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8 號、95年度簡上字第294 號民事判決各1 件足憑(原審卷第98至

101 頁、第233 至237 頁),且各該案件或歷經檢察署分「他字」調查,或於法院判決後提起上訴、再審之訴,或因而縯生保全程序、強制執行事件,復對訴外人即社區住戶李秀亞、洪國良等數人提起多起民、刑事訴訟,各該案件或歷經檢察署分「他字」調查,或聲請再議,或於法院判決後提起上訴,或因而縯生保全程序、強制執行事件,各如上訴人提出之「提告一覽表」(原審卷第145 至147 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一覽表(本院卷38至39頁)所示,包括各該縯生之案件,已多達80餘件,且上訴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均係依名譽或隱私受侵害之事實,向對造求償20萬元或60萬元之款項,或據以聲請假扣押對造財產等情,亦有95年6 月5 日民事起訴狀、97年2 月18日民事起訴狀、97年1 月25日民事起訴狀、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8 號民事判決及各該假扣押聲請狀、民事裁定等可稽(原審卷第166 至185 頁、第98至

101 頁),其中有3 筆計100 萬元係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原審卷166 至171 頁),足見不僅造成被上訴人與社區住戶之訟累,且財產有受查封及受求償之虞。則被上訴人表達「社區已經告了案件上百件,被他來回告了上百件」,及就法官訊問「有沒有工作」時,順勢回稱「我已經退休了,所以他知道我退休,想在這裡撈一筆」等語,並未悖離其所面臨之訴訟困境及主觀之感受,且屬訴訟防禦上為相關陳述以說服法院之合理範圍,而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或社區住戶間有上述多起訴訟之事實,且法院可經由查詢前案系統查得,則縱經被上訴人在法庭上為上開陳述,亦不足以更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上訴人徒以其自身之主觀感受,認被上訴人所為陳述,有指摘其為訟棍而貶損其名譽,尚無可採。

七、綜上,上訴人主張名譽受侵害,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終局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