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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易字第2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

己○○丙○○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自民國89年12月8 日起至系爭抵押權塗銷始期屆至,每月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00 元,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於前項自起至止期間,每月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1 萬元。」而兩造迄未依本院97年10月1 日97雄分院謀民寒97上易27字第16677 號函,於文到5 日內具狀陳明預估履行「抵押權塗銷始期屆至」之日期,本院爰審酌本件自上訴人請求之始日起算至兩造於97年10月3 日收受前開函件之日止,其已確定請求損害金之期間即已達7 年9 月26日,且本院就本件尚需之辦案期間及司法院制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 年等情,推定本件損害賠償金請求之存續期間為9年,即自89年12月8 日起至98年12月7 日止。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5 萬2,000 元(計算式:19,000元129 =2,05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1,394元;第二審裁判費為3萬2,091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 萬3,870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 萬805 元外,其餘第一審裁判費7,524 元(計算式:21,394元-13,870元=7,524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 萬1,286 元(計算式:32,091元-20,805元=11,286元)未據繳納。合計尚應補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共18,810元(計算式:7,524 元+11,286元=18,81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原審於「95年

9 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竟僅算至「95年8 月14日」止之金額,顯於法不合,並此敍明。)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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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