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70號上 訴 人 甲○○
之1被 上 訴人 丙○○
丁○○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
7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3 月16日16時25分許,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北往南行駛,欲回轉至對向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遵守分向限制線路段不能迴轉之規定,即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而與同向由被上訴人丙○○所騎乘後搭載被上訴人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丙○○受有右脛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半板破裂、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膝急性行關節瘀血,被上訴人丁○○則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陰囊撕裂傷等傷害,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丙○○、丁○○精神慰藉金1,000,000 元、500,000 元,又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上訴人應負擔60% 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丙○○負擔40% 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結果,上訴人仍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丙○○、丁○○精神慰藉金600,000 元、300,000 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600,000 元、被上訴人丁○○3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有違規迴轉,但於迴轉前已由後照鏡確認無來車才左轉,上訴人並非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係被上訴人闖紅燈超速所致;被上訴人所提診斷書上所記載之部分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且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藉金數額過高。又被上訴人丙○○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31,497 元(包括醫藥費51,497元、看護費30,000元及殘障第8 級給付450,000 元),被上訴人丁○○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334元(包括醫藥費6,334 元、看護費4,000 元),應自其等得請求賠償之數額中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丙○○90,000元、被上訴人丁○○4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因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於95年3月16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發生,而依當時情形,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適被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搭載被上訴人丁○○,沿上開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與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被上訴人丙○○受有右脛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半板破裂、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膝急性行關節瘀血,被上訴人丁○○則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陰囊撕裂傷等傷害。
㈡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審以96年度
交簡字第2798號、96年度交簡上字第293 號判處拘役50日,減刑為25日確定。
㈢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何?㈡被上訴人所領取之汽車強制險理賠應否自本件賠償金額扣除?㈢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共支付修理費40,400元,可否扣抵被上訴人丁○○對其請求之精神慰藉金?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何?⒈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
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丙○○騎乘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超車不當,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車,且未注意左後來車動態所致,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稽,準此,足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堪予認定。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經原審刑事庭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致原審之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
茲本院斟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亦即被上訴人僅得就其損害金額30% 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訴人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依當時發生之情形,非伊所能預見,伊之過失應該低於30% 云云,不足採信。另因本件交通事故,致被上訴人丙○○受有右脛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半板破裂、後十字韌帶斷裂與右膝急性關節積血之傷害;被上訴人丁○○則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陰囊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安泰醫院、阮綜合醫院、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96年度交簡付民字第84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亦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既有違規迴車且未注意左後來車動態之過失,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上訴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其等受傷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即屬有據。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但
其傷勢是否構成殘障即有爭議,蓋被上訴人丙○○之膝關節活動角度如為10度,應無法坐下,但其每次出庭均可正常行走及入坐云云,為被上訴人丙○○所否認。查,被上訴人丙○○確受有上開傷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中之「殘障第8 級」保險理賠金450,0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丙○○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致殘障,否則保險公司焉會理賠被上訴人丙○○「殘障第8 級」之理賠金? 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⒊次查,被上訴人丙○○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右脛骨粉碎
性骨折、右膝半板破裂、後十字韌帶斷裂與右膝急性關節積血等傷害;被上訴人丁○○亦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陰囊撕裂傷等傷害,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丙○○於96年3 月22日門診時,其右膝關節活動角度及右踝關節活動角度均僅為10度等情,已據其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96年度交簡付民字第84號卷第25頁),足見其等所受之傷勢非屬輕微,精神上當受有很大之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本院斟酌被上訴人之傷勢,其等
2 人均仍在學,每月打工收入約1 萬2 千元至1 萬3 千元,名下均無財產;上訴人為研究所畢業,現職補習班教師,每月收入約2 萬5 千元,名下有面額共計778,260 元之股票投資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丙○○、丁○○分別請求精神慰藉金1,000,000 元、600,000 元,尚嫌過高,應分別予以核減為300,000 元、150,000 元,方屬公允。又因被上訴人丙○○與有過失,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僅應負3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本院認應減輕上訴人70%之賠償金額,減輕後,被上訴人丙○○、丁○○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藉金各為90,000元〔300,000 元×(1-70%)=90,000〕、45,000元〔150,000 元×(1-70%) =45,000元〕。
(二)被上訴人所領取之汽車強制險理賠應否自本件賠償金額扣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固有明文。然此係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為給付項目,與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內容相一致者而言。若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填補之損害,被害人自仍得向被保險人(即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31,497 元(包括醫藥費51,497元、看護費30,000 元 及殘障第8 級給付450,000 元),被上訴人丁○○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334元(包括醫藥費6,334 元、看護費4,000 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項目僅限於傷害醫療給付、殘廢給付及死亡給付三種,而傷害醫療給付與被害人之非財產上損害並無關連,至於殘廢給付係為填補醫療給付之不足,例如被害人需添購其他器材等所為之概括給付,並非填補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準此,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均不能扣扺本件其等所請求之精神慰藉金,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應自其等於本件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中扣除云云,尚無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共支付修理費40,400元,可否扣抵被上訴人丁○○對其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各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修理費40,400元(包括工資20,100元、材料20,3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故其對上訴人所支出之上開汽車修理費自毋庸負賠償責任,意即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丁○○請求賠償汽車修理費40,400元,從而上訴人主張以汽車修理費40,400元扣抵被上訴人丁○○對其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云云,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丙○○、丁○○90,000元、4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至於上訴人請求鑑定被上訴人丙○○之殘障是否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本院認被上訴人丙○○已提出診斷證明書,並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中之「殘障第
8 級」保險理賠金450,000 元,足見被上訴人丙○○確因本件車禍而致殘障,已如前述,故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登輝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