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8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鄭伊倫律師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嚴宮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8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原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7萬9,75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98年2 月5 日具狀聲明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萬5,305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四小段927-3、927-4 、927-5 地號土地為伊所有,雖經高雄市政府於8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供道路使用,惟因高雄市政府舖設之初,伊即多次向高雄市政府抗爭,而系爭土地自開始供道路通行迄今,尚未滿20年,自未形成公用地役關係。縱認系爭土地存有公用地役關係,亦僅生伊所有權之行使不得排除公眾通行之效果,非謂伊應無償提供他人使用。查被上訴人於92年5 月1 日前,擅自在系爭土地下方埋設電信管線營利,除侵害伊之所有權外,被上訴人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因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共23.45 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93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以下同)42,000元,94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0,000元,95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0,000元,96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1,000元,97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3,000元,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租金以公告現值之10% 計算,而系爭土地近年地價高漲,是請求之金額應按加成補償成數計算,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時起回溯5 年期間所失利益865,305 元【計算方式:23.4
5 平方公尺×(42,000+50,000+50,000+51,000+53,000)×10% ×1.5 =865,305) 。如鈞院認被上訴人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則依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仍應支付補償金,伊亦得請求按上開方式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使用系爭土地5 年期間之補償金865,305 元。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電信法第32條第
1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5,3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電信法第32條之規定,在系爭土地下方埋設電信管線,上訴人自有容忍之義務,難認伊埋設電信管線之行為,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或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又系爭土地既為道路用地,本不得設置道路及其附屬工程以外設施或建築,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實已喪失,無法作道路目的以外利用,而不得為出租或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利用,則伊埋設電信管線之行為,亦無從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可能。退而言之,縱認伊應支付損害金、不當得利或補償金,亦應按申報地價之一定比例計算,上訴人請求按公告現值之一定比例計算,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曾在系爭土地下方埋設電線管線,占用面積為23.45 平方公尺。
(三)系爭土地至少自82年起,經高雄市政府舖設柏油,供道路使用,現為高雄市○○區○○路。
五、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下方埋設電信管線,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如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額若干?㈡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下方埋設電信管線而受有利益,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如不具有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若干?㈢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下方埋設電信管線而受有實際損失?其所受實際損失若干?本院判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下方埋設電信管線,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如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額若干?
1、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為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特制定本法(電信法)」、「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民法第773 條、電信法第1 條、第3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基於所有權社會化原則,須受法令上之限制,而電信法基於健全電信發展,並保障通信安全之公共利益,賦予第一類電信事業於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不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私有土地之權利,電信法有關授權第一類電信事業得使用私有土地之規定,乃構成土地所有權之限制,則第一類電信事業依電信法第32條使用私有土地埋設管線,以貫徹電信管線地下化政策,土地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第一類電信事業在私有土地埋設管線之行為,即屬依法行使權利,對土地所有權人,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下方埋設電線管線,占用面積為23.45 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公司乃屬電信法規定之第一類電信事業,則被上訴人依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使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負有容忍之義務,難認被上訴人埋設電信管線之行為,係屬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云云,即無可採。
2、上訴人雖主張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係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依此反面解釋,被上訴人之電信管線通過上訴人私有土地,上訴人自有權拒絕,此觀電信法第32條第5 項另規定:「第1 項使用之私有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依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使用私有土地,應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否則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查,電信法第32條第
1 項規定,係基於健全電信發展,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之公共利益,始賦予第一類電信事業得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而使用他人之土地或建築物,惟如土地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管理,因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可能基於國防、交通、生態環境保護、觀光等事項之整體規劃,致有特別限制某些區域不得埋設電信管線之公益需求,法律乃例外允許公有土地與建築物之管理機關,得在有正當理由之情況下,拒絕提供土地供第一類電信事業使用。因公益之維護者,並非私人,如私有土地因所處位置或其他特殊因素,不適宜供埋設電信管線使用,國家機關自得依相關法令,禁止第一類電信事業使用該私有土地,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因而就第一類電信事業得否使用其土地,並無同意與否之權。換言之,第一類電信事業得否使用土地以埋設電信管線,因事涉公益,致構成私人土地所有權之限制,當然無須徵得私人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解釋原則,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既然僅規定:「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而未規定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亦得以正當理由拒絕提供土地,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當然無權不同意第一類電信事業使用其土地埋設電信管線。此外,電信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第 1 項使用之私有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依該條文之文義,其適用範圍僅限於公寓大廈之私有建築物,不包括土地或非公寓大廈之私有建築物,上訴人主張依電信法第32條第5 項之規定,可推論出第一類電信事業使用私有土地,亦需經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云云,自有誤會而無可採。
3、次按,都市○○區○○○○道路,為市區道路○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8 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33條之規定,予以處罰。因施作工程有挖掘市區道路之必要者,該項工程主管機關(構)、管線事業機關(構)或起造人應向該管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繳交許可費。違反第16條或第27條第
1 項規定,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市區○○○道路,或已列入都市計畫,但尚未依計畫開闢完成之現行道路,不得佔用或破壞,如因管線新設、拆遷、換修或其他需要,須臨時使用或挖掘路面時,應先向市區道路管理機關申請許可,如有破壞應負責復原。違反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者,依市區道路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處罰之。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6條、第27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60條、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土地若為已列入都市計畫,但尚未依計畫開闢完成之現行市區道路,僅能供道路及其附屬工程(即指連結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或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以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不得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擅自占有、使用,若欲破壞道路之表面,進行挖掘,亦需依一定之程序申請許可,未經許可,擅自挖掘路面,將面臨行政制裁。準此以言,國家為強化市區道路之規劃、修建與養護,以維護交通安全,特將市區道路之管理與使用權限,劃歸行政機關管理,土地所有權人在市區道路條例及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之限制範圍內,已不得為土地之通常使用與收益。經查,系爭土地早自82年間,即經高雄市政府舖設柏油,供道路使用迄今,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 、60頁),並有照片4 張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 、44、45、27頁)。而系爭土地為高雄市17米都市○○道路,目前已供人車通行之道路使用即目前之高雄市○○區○○路,僅因高雄市政府財源短絀,而暫緩辦理徵收,致無進行開闢之計畫乙節,有高雄市政府96年12月27日函、97年月5 月14日函、97年12月18日函各1 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65頁、本院卷第58頁),由此足認系爭土地業已列入都市計畫,雖因高雄市政府財政困難而尚未依計畫開闢完成,但已供道路使用而為高雄市○市區道路,則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對已為市區道路之系爭土地,並無占有或擅自挖掘之權限,則其主張因無法在系爭土地進行興建房屋之計畫,致受有損害云云,乃因系爭土地為市區道路而受有限制所致,尚難認與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下方埋設電信管線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就其因系爭土地下方埋設有電信管線,致其財產減少或無法取得新財產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下方埋設電信管線而受有利益,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如不具有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埋設管線等情,依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既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自與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情形有別,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金,亦屬無據。
(三)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下方埋設電信管線而受有實際損失?其所受實際損失若干?
1、按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強調第一類電信事業對於所使用之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僅限於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因此發生實際損失之情形,始負補償責任。足見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所謂「補償」,不具對價性質,而以有損害為必要。再以電信法第32條第1項所稱「實際損失」,與民法第779 條第2 項、第786 條第1 項、第78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792 條文所稱「所受之損害」,相互比較,用語上顯有不同,堪認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所稱「實際損失」,並非指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因第一類電信事業使用其土地或建築物而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而係指現存財產因電信事業使用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原因事實發生而減少,諸如房屋因搭設電纜而遭毀損,或土地上作物、改良物因而被破壞等;或指新財產之取得因該原因事實發生而受妨害,諸如出租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因第一類電信事業之使用而終止,致無從繼續收取租金,或有出租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計畫,因第一類電信使業之使用而無法實現,致受有未能收取租金損失等等皆屬之。又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限縮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補償責任,乃考量電信服務於現代社會,已為不可或缺之要素,而電信設備又為提供電信服務之基礎,並為國家發展經濟、民生建設所賴以為繫之重要公共設施,公益性質濃厚,且電信設備基礎建設之投資,成本甚鉅,基於鼓勵事業投資之立場,而特別限縮其補償範圍。是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既明文揭示第一類電信事業,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而使用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僅於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因此發生「實際損失」,始負有支付補償金之責任,則上訴人主張第一類電信事業依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使用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不論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有無因此受有實際損害,第一類電信事業均應負補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2、次查,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下方埋設電信管線所受之損失,乃其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仍應支付相當之損害金云云。惟上訴人早於82年間,即因系爭土地經高雄市政府舖設柏油供公眾道路使用,而無法利用系爭土地,足見上訴人無法支配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並非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下方埋設電信管線之行為所造成,自無據此要求被上訴人補償之餘地。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下方埋設電信管線之前,其業已開始使用系爭土地下方,或有使用系爭土地下方之計畫,卻因被上訴人之埋設電信管線行為,致無法繼續使用,或終止使用之計畫等節,均未為任何之舉證,以資證實,自難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埋設電信管線之行為而受有實際損失,則其依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按系爭土地每年之公告現值之10% 再加1.5 成計算給付回溯5 年期間之補償金共865,305 元,自無理由。
六、綜據上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5,3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7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