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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9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乙○○

弄7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8月2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於民國97年3 月20日離婚),因感情生變而迭有口角爭執。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22日21時3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出手毆打上訴人頭部、肩膀等處,上訴人乃呼叫兩造所育之女兒撥打家暴通報專線求助,被上訴人竟強取電話往地面摔擲,並恫嚇上訴人稱:「你敢報警,試試看,我看你怎麼報警」等詞,致上訴人心生畏懼,上訴人之舉已妨害上訴人撥打電話求助之權利。又被上訴人見上訴人逃往3 樓,擬使用設置在該樓層之另支電話對外求助,亦跟隨上樓,再次強取電話往地面摔擲予以毀壞,繼又伸手強摀上訴人之口、鼻及掐住上訴人頸部,致令上訴人受有後枕部腫傷2 ×2 公分、右嘴角擦傷、左肩及前臂挫傷等傷害。迨上訴人奮力掙脫、逃離住處後,被上訴人猶續行恣意摔擲住處內擺設之電風扇1具、遙控器2 只及行李箱1 只,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妨礙上訴人使用電話、恫嚇及傷害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恐懼與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有為如上訴人所述毆打上訴人、毀損物品及妨害上訴人使用電話權利等行為,惟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被上訴人無力負擔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0 元及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因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原係夫妻,已於97年3 月20日離婚。

(二)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22日21時3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兩度毆打上訴人、妨害上訴人使用電話,並毀損電話2 具、電風扇1 具、遙控器2 只及行李箱

1 只。

(三)被上訴人所涉傷害等刑事部分,經原審以97年度審易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7 月15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445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 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確定。

五、兩造之爭執點為: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藉金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二)查,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22日21時35分許,在住處先後出手毆打上訴人頭部、肩膀及以手強摀上訴人之口、鼻並掐住上訴人頸部,致令上訴人受有後枕部腫傷2 ×2 公分、右嘴角擦傷、左肩及前臂挫傷等傷害,復於上訴人呼叫兩造所育之女兒撥打家暴通報專線求助時,被上訴人竟強取電話往地面摔擲,並恫嚇上訴人稱:「你敢報警,試試看,我看你怎麼報警」等詞,致上訴人心生畏懼,妨害上訴人訴人撥打電話求助之權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準此,被上訴人既有上開妨礙上訴人使用電話、恫嚇及傷害上訴人之行為,自係屬故意對上訴人身體、健康、自由之不法侵害,上訴人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依前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以暴力之手段,不僅毆打、恐嚇,甚至毀壞多項物品,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非屬輕微,且被上訴人無視當時尚有兩造所生之年幼子女(女兒7 歲;兒子僅7 個月大,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在場,仍對上訴人施以上開暴力行為,其行為甚為不妥,又上訴人係大學畢業,95年度稅務所得為671,899 元,有土地、房屋各乙筆,有貸款5,281,

948 元,現任職於荷蘭銀行貴賓理財中心理財專員,月薪

4 萬多元;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95年度稅務所得1,526,

740 元,名下無不動產,現擔任新光人壽經理,年薪1,839,480 元,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並衡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損害1,5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0 元,方屬公允,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50,000 元及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茲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就其中350,000 元及其利息部分,本院認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