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0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9月11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即冒名郭馬利之外籍人士(下稱「麗莎」)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借予「麗莎」使用,「麗莎」於民國94年7 月30日12時10分許騎乘系爭車輛附載另一不詳姓名外籍人士,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五福一路與中正一路口以西20公尺處時,疏於注意擦撞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下肢二到三度燒燙傷及腦部輕度間歇性慢波等傷害。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予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麗莎」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規定,事後又隱匿「麗莎」,且被上訴人於警局接受詢問時亦曾表示願意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6萬7,160 元、醫療用品費用4 萬3, 197元、看護費用
2 萬元、考績獎金損失5 萬2,126 元、就醫計程車資4,505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共計88萬6, 988元等情,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萬6, 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萬6, 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於94年7 月30日騎乘機車與「麗莎」發生車禍,當時「麗莎」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雖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惟系爭車輛早已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胞姐乙○○,在被上訴人出國就學期間,於94年6 月5 日出售予訴外人菲籍外勞CUBE ARNEL ALVIOR ,乃因出售當時被上訴人人在國外無相關證件可辦過戶,故僅訂立買賣契約並約定待被上訴人返國時再辦理過戶;被上訴人不認識肇事者,當天被上訴人到場時並未說肇事者為其朋友,亦未簽名,並無表示願意負責,本件被上訴人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4年7 月30日12時10分許騎乘機車與騎乘系爭車輛
之外籍人士「麗莎」在五福一路與中正一路口以西20公尺處時,發生擦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下肢二到三度燒燙傷及腦部輕度間歇性慢波等傷害。
㈡系爭車輛於94年7 月30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行車執照登記所有人係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670 號不起訴處分;又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5872號不起訴處分;另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488 號不起訴處分。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本件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被上訴人明知「麗莎」並
未領有駕駛執照竟將系爭車輛借予「麗莎」使用,「麗莎」駕車與上訴人發生擦撞,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系爭車輛已售予菲籍人士CUBE ARNEL ALVIOR ,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車輛交付予「麗莎」使用,被上訴人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辯。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予「麗莎」使用並因此肇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予「麗莎」使用之事實
,無非以被上訴人曾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下稱談話紀錄表)被訪談人欄簽名並加註「朋友」,並於苓雅分局製作筆錄時自承有過失為據。惟訪談紀錄表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出借系爭車輛與「麗莎」之事實,且製作談話記錄表之訊問人許績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系爭交通事故由伊到場處理,肇事者自稱是郭馬利,約過30分鐘,被上訴人到現場後,她自稱與肇事者是朋友等語(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70 號卷第8 、9 頁),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予肇事者「麗莎」使用,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借予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麗莎」之事實,已難採信。又高雄市苓雅分局於94年11月28日製作調查筆錄時,被上訴人係由其姊乙○○代理到場,僅陳稱:系爭車輛已轉賣給菲律賓外勞,不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實有違公道等語,並未自承有過失,有該調查筆錄可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承有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⒉次查,系爭車輛雖登記車主為被上訴人名義,惟已於94年7
月30日事故發生前之94年6 月5 日已售予菲籍人士CUBE ARN
EL ALVIOR 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讓渡證書1 件為證(原審卷第31頁),並經菲籍人士CUBE ARNEL ALVIOR 於94年11月28日在苓雅分局接受詢問時證稱:伊於94年7 月30日將其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車輛交給伊前女友「麗莎」使用,身分證登記為「郭馬利」,結果當日「麗莎」駕車在高雄市○○區○○○○○路口路與一位周姓小姐發生事故等語屬實,有該調查筆錄可按(原審卷第141 、142 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94年6 月5 日被上訴人當時人在國外,如何能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該菲籍人士CUBE ARNEL ALVIOR ,顯見該讓渡證書係被上訴人為逃避刑責而臨訟偽造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系爭車輛雖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系爭車輛早已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胞姐乙○○,在被上訴人出國就學期間,於94年6 月5 日出售予訴外人菲籍外勞CUBE ARNEL ALVIOR ,乃因出售當時被上訴人人在國外無相關證件可辦過戶,故僅訂立買賣契約並約定待被上訴人返國時再辦理過戶等語,經核與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劉明疇證稱:「(問:查車主過程?)根據車籍資料車主就是丙○○,我們傳訊車主丙○○,其家屬表示丙○○在美國,由其姊姊乙○○代為到場,……聽說他們有要將系爭機車賣給該名外勞,但是沒有辦理過戶,但車主已經交給該男性外勞使用,該外勞又借給被冒用證件之那位外勞使用」「(問:你所述買賣是聽被上訴人所講,沒有親自查證?)是聽乙○○講的,他們有提出一張契約書,我們也有去現場問乙○○之母親,也有傳訊該男性外勞」「(問:丙○○之家屬來製作筆錄時,有無提到被上訴人之過失?)丙○○之家屬認為機車已買賣,所以認為被上訴人沒有過失」等語(原審卷第103頁)相符,而被上訴人94年6 月5 日確係人在國外,此亦有法務部-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原審卷第36頁)。足見被上訴人所辯其因出售當時人在國外無相關證件可辦過戶,故僅訂立買賣契約等語,堪予採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讓渡證書是記載94年6 月5 日,惟外籍人士在94年11月28日調查筆錄是稱他在94年7 月30日才向被上訴人購買,所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讓渡證書是虛偽不實,為逃避刑責而臨訟偽造云云。然查菲籍外勞CUBE ARNEL ALVIOR 於94年11月28日在警局調查筆錄證稱:「因為我於94年7 月30日將我向位於仁武鄉的一位車主丙○○購買的一部機車車號000-
000 借給我一位前女友名叫麗莎」等語,有該調查筆錄可稽。由該筆錄內容觀之,顯見菲籍外勞CUBE ARNEL ALVIO R係稱94年7 月30日將機車借給前女友麗莎,並非指94年7 月30日始向被上訴人購買機車,甚為明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讓渡證書虛偽不實,是為逃避刑責而臨訟偽造云云,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嗣後藏匿「麗莎」,亦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麗莎」係CU
BE ARNEL ALVIOR 之前女友,且確曾於94年7 月30日向CUBEARNEL ALVIOR借用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外出,而「麗莎」並非「郭馬利」,此據證人CUBE ARNEL ALVIOR 、郭馬利分別於警詢證述無誤,復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郭馬利身分證影本各1 紙可稽,從而,可徵「麗莎」確於上揭時、地以「郭馬利」之名義冒名應詢。而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許績益於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70 號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上訴人並未表示「麗莎」即為郭馬利,僅說「麗莎」係其友人,並於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簽名及載明「朋友」等語(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70 號卷第8 、9 頁),並參以上訴人亦於上開案件偵查中自承:被上訴人到場時,我已被送到高醫,所以被上訴人到場後之情形我不清楚,因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有被上訴人之簽名並括弧註明「朋友」,所以才認為被上訴人當場稱「麗莎」係郭馬利等語(同上偵字第670 號卷第5 頁), 是證人許績益及上訴人既均陳稱被上訴人未曾表示「麗莎」即郭馬利。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7年7 月30日下午2 時5 分製作交通事故談紀錄表時,始終堅稱肇事者確係「他朋友郭馬利」云云,並無證據以實其說,縱被上訴在談話紀錄表簽名並記載「朋友」,亦不能認被上訴人有藏匿「麗莎」之事實。又被上訴人因藏匿人犯等案件,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5872 號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38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嗣後藏匿「麗莎」,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又主張:被上訴人於警局接受詢問時亦曾表示願意
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經遍查警局筆錄並無此記載。且高雄市苓雅分局於94年11月28日製作調查筆錄時,被上訴人係由其姊乙○○代理到場,僅陳稱:系爭車輛已轉賣給菲律賓外勞,不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實有違公道等語,已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警局接受詢問時曾表示願意負損害賠償之事實,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車輛借予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
「麗莎」使用致生本件事故,亦查無被上訴人嗣後藏匿「麗莎」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於警局接受詢問時亦未表示願意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本件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8萬6,9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