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自民國94年2 月1 日起合夥經營「高雄犬舍」,由伊出資35% ,被上訴人出資65% ,並由伊負責經營管理,嗣兩造於同年5 月15日合意終止合夥關係,由伊繼續獨資經營。然因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得請求退夥之金額有歧見,被上訴人乃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伊返還投資款新台幣(下同)170 萬2715元,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其敗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改為主張兩造間為隱名合夥關係,並減縮請求金額為41萬4402元,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4 號判決,依據被上訴人「隱名合夥」之主張,判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41萬4402元本息確定。惟依據上開本院確定判決及被上訴人之主張,兩造間既屬隱名合夥關係,則依民法第702 條之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亦即,兩造所合夥經營之「高雄犬舍」,其全部財產均屬伊所有。則被上訴人侵占應屬伊所有「高雄犬舍」自94年2 月1 日起至94年5 月15日止之盈餘共47萬4145元,及代伊將「高雄犬舍」盤讓他人,得款100 萬7320元,用以支出他項費用後共結餘80萬3869元,均未歸還,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7萬8014元(474,145 元+803,869 元)。爰起訴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6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㈠兩造間合夥結算之爭議,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4 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41萬4402元本息確定,及以96年再易字第3 號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㈡兩造合夥期間由上訴人管帳,伊管現金收支,伊持有之合夥盈餘47萬4145元均已投入合夥總資產,非由伊取得,此經上訴人於所製作之帳冊上計算兩造出資額時予以扣除(本院卷55 頁),及上訴人於94年5 月15日依其平日記載之「高雄犬舍」帳冊資料結算合夥總資產時,亦將94年2 至4 月盈餘47萬4145元自資產總額扣除後,計算應給付伊之金額為170 萬2715元(計算式:2,017,229 (裝潢費用)+813,479 (用品進貨)+263,000 (狗狗資金)-474,145 (營業盈餘)=2,619,563 ;2,619,563 ×65﹪=1,702,715) 。㈢伊嗣後因上訴人不願繼續經營,於94年9 月30日代上訴人將店盤讓,結算款80萬3869元(結算明細為:盤店所得70萬元+租屋押金3 萬元+退貨款27萬7320元-申請電費款3 萬元-水電費
2 萬7600元-電話費1674元-支付廠商貨款13萬5177元-支付狗款9000元=80萬3869元)。而上訴人自94年5 月15日之後獨資經營「高雄犬舍」,就其後店內之「用品及狗」等存貨之減少,應自負盈虧。則以此計算94年5 月15日結算時之合夥資產價值,應為盤店所得及退還之租屋押金73萬元,加上94年5 月15日結算日之用品進貨67萬5943元及狗狗資金26萬3000元,再扣除合夥對伊之債務38萬1310元(即伊多出資之部分,本院卷55頁),計為128 萬7633元。㈣伊對合夥出資比例為65% ,並有對合夥債務38萬1310元,則伊就上開合夥資產,應分得121 萬8271元(計算式為:1,287,633 ×0.65+381,310 =1,218,271) ,扣除伊所持有之代為清理及盤店所得款80萬3869元,上訴人仍應給付伊41萬4402元。故伊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4 號上訴程序中,據此計算結果始為聲明之減縮,並無上訴人所稱之不當得利情事等語。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⑴兩造自94年2 月1 日起租用高雄市○○○路○○○ 號房屋,
合夥經營「高雄犬舍」,並由上訴人出名租用上開房屋及為營業登記之負責人。
⑵開始合夥時資金共為200 萬元,約定被上訴人出資65% ,
上訴人出資35% ,亦即上訴人出資7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
130 萬元。嗣被上訴人於合夥期間多出資38萬1310元。⑶兩造合夥期間,由上訴人負責記載帳冊,被上訴人負責現
金收支。94年5 月15日終止合夥關係前,合夥盈餘計47萬4145元,均由被上訴人負責保管;被上訴人嗣後將店盤讓,結算款80萬3869元,由被上訴人持有。
⑷上訴人曾於94年5 月15日出具計算明細予被上訴人,其上
記載「用品盤點675943」、「狗狗資金263000」「合計938943」,「公司總資金0000000 」等。
⑸兩造曾因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
174 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萬4402元本息確定。㈡爭執部分:
⑴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⑵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高雄
犬舍」自94年2 月1 日起至94年5 月15日止之盈餘47萬4145元及被上訴人代為盤讓「高雄犬舍」之結餘款80萬3869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⒈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現行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僅有因果關係,則二者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合夥之出資額,
其訴訟標的為基於兩造間合夥關係所生之合夥出資返還請求權,本件上訴人則係就合夥出資以外,被上訴人因合夥收入及處分合夥財產所得現金,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二者之法律關係不同,自非同一事件,故非前案既判力所及,無被上訴人所指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
㈡「高雄犬舍」自94年2 月1 日起至94年5 月15日止之盈餘47
萬4145元,是否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中?經查,兩造於合夥期間,由上訴人負責管帳,被上訴人負責管錢,即現金之收支,經兩造一致陳明(本院卷79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記載之帳冊真正,亦不爭執。而依據上訴人製作之帳冊所示,其中一頁關於得出被上訴人實際多支出38萬1310元之計算式中,列出裝璜、用品、狗狗等項,加總後扣除盈餘47萬4145元,其餘額再扣除兩造出資之200 萬元,最後餘額38萬1310元即為兩造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多資額,並標示日期為5 月12日(本院卷55頁)。足見兩造合夥期間之盈餘47萬4145元,於上開計算式中並未直接以「現金」列示,參以被上訴人負責現金收支一節,堪認被上訴人確實以所持有之現金盈餘用於「用品」或「狗狗」支出,而轉換為合夥資產之一部,且於上訴人94年5 月15日出具之計算明細中,經列入「用品盤點」或「狗狗資金」中,並扣除47萬4145元,始為「公司總資金0000000 」(按:該盈餘經扣除後,即未列入應比例分配與被上訴人之金額中)。是上訴人指稱合夥盈餘47萬4145元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中,請求返還,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是否應再返還清理合夥資產及盤店之結餘款80萬38
69元?⒈被上訴人於請求上訴人返還合夥出資款之本院95年度上易字
第174 號上訴程序中,固減縮請求金額為41萬4402元,惟其於上訴理由中,業已詳細說明上訴人自94年5 月15日之後獨資經營「高雄犬舍」,就其後店內之「用品及狗」等存貨之減少,應自負盈虧,並主張以其對上訴人之合夥出資返還請求債權121 萬8271元,與上訴人對其得請求返還之盤店結餘款80萬3869元先為抵銷,而僅請求其餘額,及列出減縮請求金額為41萬4402元之計算方式為:盤店所得及退還之租屋押金73萬元,加上94年5 月15日結算日之用品盤點67萬5943元及狗狗資金26萬3000元(合計93萬8943元,如本件原審卷67頁之明細所示),再扣除被上訴人多出資之38萬1310元後,計為128 萬7633元;再依合夥出資比例65% ,計算可取回出資金額83萬6961元,再加計對合夥另行出資之38萬1310元,得出被上訴人就合夥剩餘資產應分得121 萬8271元。之後再扣除被上訴人所持有之代為清理及盤店所得款80萬3869元,始計算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萬4402元(本院95年上易字第174 號卷第8 至10頁)。
⒉按民法第334 條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第335 條第1 項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被上訴人於前開上訴狀中為抵銷之主張,該上訴狀於95年10月16日送達上訴人(同上卷13頁),該抵銷之意思表示已於此時達於上訴人,且兩造間互負上開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並無不能抵銷之情事,自應溯及於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雙方債之關係,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80萬3869元債權,已因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而消滅,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而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復未逾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之餘額,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不當利益。
⒊上訴人另爭執其於94年5 月15日以後,曾支付合夥於94年2
至4 月間之貨款23萬8253元;合夥期間廠商進貨僅為57萬5226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94年5 月15日出具之明細,計算出公司總資金261 萬9563元之計算式,固為2,017,229 (裝潢費用)+813,479 (用品進貨)+263,000 (狗狗資金)-474,145 (營業盈餘),其中關於81萬3479元用品進貨部分,係依據上訴人帳冊之記載及加總(即原審卷第63頁之53萬7294元、64頁之23萬8253元,總計81萬3479元),然其嗣後據盤店所得作為計算95年5 月15日合夥資產價值時,關於94年5 月15日結算日之用品盤點及狗狗資金,則依上訴人所出具明細上之67萬5943元及26萬3000元(合計93萬8943元,原審卷67頁),參以上訴人主張代為支付之款項23萬8253元,適為原審卷64頁帳冊上顯示之總額,其上支出之日期自5 月1 日至5 月31日止,且無法分辨帳款發生之日期,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各該帳款發生之日期,堪認該94年5月15日明細上「67萬5943元用品盤點」部分,應係根據上開帳冊經雙方確實會算結果,被上訴人據此計算上訴人應返還之出資額,並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