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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6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上 訴 人 乙○○

己○○甲○○丙○○戊○○被上訴人 辛○○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5 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請求清償繼承債務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上訴人丁○○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乙○○、己○○、甲○○、丙○○、戊○○,爰併列為上訴人。次查,上訴人乙○○、甲○○、丙○○、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成智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2日向被上訴人買○○○鎮○○○段206 之8 、

206 之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及其地上建物即墾丁路338 號3 層樓房應有部分2 分之1 (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130 萬元,尚有餘款104 萬元未支付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價金),其中包含土地價金的尾款68萬元及被上訴人代墊上訴人己○○的農會貸款利息36萬元,張成智同意併列為買賣價金的一部分,嗣張成智於92年9 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曾兩度對張成智之遺囑執行人即上訴人乙○○聲請發支付命令(原審93年度促字第18021 號、95年度促字第17449 號),雖因不諳法律,僅單獨以乙○○為債務人而為聲請,然彼並未聲明異議而確定,系爭房地亦已過戶予上訴人甲○○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0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甲○○於原審則以:尚有土地價金尾款60幾萬元未為給付,且被上訴人確有代墊己○○農會貸款利息等語。上訴人丙○○、丁○○、己○○(下稱丙○○等3 人)則辯稱:

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其中訂金170 萬元已於91年12月15日簽約時給付,第一次價款130 萬元係以喬麗飯店92年度租金支付,第二次價款200 萬元係於張成智第一次領取墾管處補償金一次支付,此款92年3 月19日墾管處撥款1000萬元入張成智帳戶,張成智於當日從帳戶內轉帳500 萬元,並提領現金500 萬元,於當日給付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200 萬元。系爭土地買賣總價1,130 萬元,依上開付款可知被上訴人已領取500 萬元,剩餘630 萬元,因該不動產早於89年8 月11日設定抵押於恆春鎮農會1,800萬元,於買賣日尚欠1,260萬元,被上訴人等持分2 分之1 即為630 萬元,本案買賣價金已全數給付完成。又被上訴人仲介他人購買張成智之多筆土地,明知張成智當時金錢寬裕,不可能未要求給付價金,且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甚小,上訴人父親張成智不可能未為給付,被上訴人所請顯悖於常理等語;上訴人丁○○、己○○另以:甲○○對系爭房地有出資,其所為陳述不可信,又壬○○與甲○○關係良好,其在原審證詞,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丁○○、己○○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張成智於民國91年12月12日向原告買○○○鎮○○○段206

之8 、206 之25地號土地持分各2 分之1 、及其地上建物即墾丁路338 號3 層樓房應有部分2 分之1 ,買賣價金為1,13

0 萬元。㈡乙○○、己○○、甲○○、丙○○、戊○○、丁○○等人均為張成智之繼承人,亦均未拋棄繼承。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4 萬元,是否有理由?㈠查被上訴人主張張成智與其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系爭

房地,業已支付部分款項,尚有尾款68萬元未為給付,另被上訴人代墊上訴人己○○農會貸款利息36萬元張成智同意列入積欠之買賣價金一部分,而上訴人等為張成智之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繼承系統表、張成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第5 至13頁)。又被上訴人前向原審就上開款項合計104 萬元聲請對乙○○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乙○○當時並未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確定,此亦有原審93年度促字第18021 號、95年度促字第17449號支付令命及確定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29至32頁)。

㈡次查上訴人甲○○於原審已陳稱:尚有土地價金尾款60幾萬

元未為給付,且被上訴人確有代墊己○○農會貸款利息等語(原審卷第78頁)。而證人壬○○(即張成智的外甥)亦證稱:「(你舅舅買賣這筆土地是否知情?)我知道,因為我長期照顧我舅舅,他大部分的事情都是我在幫他辦理,我知道他有向被上訴人購買土地,尾款還沒有付清,還有68萬元,先付50萬元訂金給被上訴人的先生,其餘200 萬元等墾管處土地徵收補償費收到後再給付與被上訴人,後來墾管處在張成智過世前沒有全額給付,我跟被上訴人先生後來有會帳尚欠68萬元,上訴人己○○積欠農會36萬元的事我不清楚,但是我有聽張成智說本件買賣的時候被上訴人有要求這筆債務要一併處理,張成智想說都是自己的兒子,就答應要清償。張成智如果有錢不可能賣鵝鑾鼻194 之22地號土地,賣這筆土地的錢已經花完了,他還有賣土地給被上訴人的先生,後來有部分價款被上訴人先生說要抵系爭買賣價金尾款68萬元,但我舅舅說他缺錢要用,後來就把50萬元匯給我舅舅」等語(原審卷第79至81頁),又稱:「我舅舅張成智買的時候付他50萬元,剩下200 萬元是以墾管處的徵收款陸續付,最後剩下68萬元沒有付。」、「(你舅舅如何付?)我不清楚,最後算帳的時候是68萬元。」、「(會帳後還欠68萬元,後來張成智是否有還?)沒有,後來張成智就去榮總住院。」、「(你是否知道張成智有表示要幫己○○清償辛○○代墊農會利息,金額多少?)這個金額就是合約書寫的數目。」、「(你所指的合約書是否原審卷第5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是的。」等語(本院卷第71至73頁);復據證人庚○○○證稱:「訂金是170 萬元,其他是要等他領補償費再付第二次款,張成智要補貼辛○○代繳己○○的農會利息。」、「(當時有寫36萬元是否代表辛○○有代繳己○○之本金利息?)是。」、「(這份契約確實是你依照張成智、辛○○協議所寫?)是。」、「(當時張成智的神智是否清楚?)清楚。」、「(36萬元的金額何人提出?)是辛○○提出來的,張成智有承認。」等語(本院卷第74至76頁)。

依上開證人之證詞,並對照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第2 條之約定以觀,足見張成智購買系爭房地尚有尾款68萬元未給付,及被上訴人代墊上訴人己○○農會貸款利息36萬元張成智同意列入積欠之買賣價金一部分,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丁○○辯稱: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房地,乃被上訴

人與甲○○於89年間各出資2 分之1 所合夥購買,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甲○○為出賣人之一,其立場偏頗所稱尚有土地價金尾款60幾萬元未付實不可採,證人壬○○與甲○○關係良好,其證詞亦非實在云云。惟查上訴人甲○○係本案對造,對本件債務需負連帶清償責任,衡情被繼承人張成智苟非有上開土地價金尾款未付,甲○○不可能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又證人壬○○係上訴人之親戚,關係較密切,與被上訴人毫利害關係,所為證言自無偏袒被上訴人之理,且其係實際會帳之人,對於帳款支付情形較知悉,是其所述尚有尾款未為給付等情,堪信為實在。上訴人丁○○上開辯解,應無可採。上訴人丙○○等人雖又抗辯其父親張成智有錢不可能積欠被上訴人價款,惟此僅係上訴人丙○○等人揣測之詞,且是否有錢與有否清償實為二事,上訴人丙○○等人執此抗辯亦無可採。

㈣至上訴人丙○○等3 人抗辯:已支付第2 期價款200 萬元云

云,固據提出匯款明細為證(原審卷第91至93頁),惟其上並無匯款予被上訴人之任何證明,其證述業已支付200 萬元,顯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上訴人丙○○等3 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張成智業已清償,其抗辯顯屬無據,不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等為張成智之繼承人,自應就張成智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