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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6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29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32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受僱於被上訴人丙○○(另結),於民國95年2 月22日上午8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訴外人何建華及上訴人,沿高雄縣○○鄉○○○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省道南下363.2 公里處時,適訴外人陳燕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同向行駛於被上訴人甲○○所駕自用小貨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詎被上訴人甲○○竟疏未注意,自內側車道欲超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陳燕瓊所駕自用小貨車時,驟然向右側偏移,致陳燕瓊閃避不及,遭被上訴人甲○○所駕自用小貨車右側車頭碰撞所駕自用小貨車左側車頭後,陳燕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因而失控向右衝撞路邊護欄,被上訴人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則向前滑行衝入路旁水溝中,致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橫隔破裂、橫結腸斷裂、左腎靜脈破裂、左側肺挫傷、右大腿撕裂傷、胸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上訴人因上開傷害另受有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1,000,0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被上訴人丙○○係被上訴人甲○○之僱用人,爰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與丙○○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事發當天原本應由上訴人開車,但因上訴人表示前晚喝酒很累無法開車而要求伊駕駛,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與有過失,再者雇主丙○○已與上訴人和解,伊毋庸負責等語為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丙○○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甲○○95年2 月22日上午8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訴外人何建華及上訴人,沿高雄縣○○鄉○○○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省道南下363.2 公里處時,適訴外人陳燕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同向行駛於被上訴人甲○○所駕自用小貨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詎被上訴人甲○○竟疏未注意,自內側車道欲超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陳燕瓊所駕自用小貨車時,驟然向右側偏移,致陳燕瓊閃避不及,遭被上訴人甲○○所駕自用小貨車右側車頭碰撞所駕自用小貨車左側車頭後,陳燕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因而失控向右衝撞路邊護欄,被上訴人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則向前滑行衝入路旁水溝中,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橫隔破裂、橫結腸斷裂、左腎靜脈破裂、左側肺挫傷、右大腿撕裂傷、胸骨骨折等傷害。

被上訴人甲○○因此被訴過失傷害犯行,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原審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09 號刑事判決、影印卷及本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均受僱於丙○○。

㈢上訴人與丙○○於原審法院96年度移調字第32號損害賠償事

件中成立之調解內容為:「相對人丙○○願於民國96年4 月30日給付聲請人乙○○新台幣4萬5000元。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五、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與丙○○於原審法院96年度移調字第32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調解之效力為何?上訴人是否仍可向被上訴人甲○○請求精神慰撫金?

六、本院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㈠上訴人主張:伊雖曾以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向丙○○請求損

害賠償,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勞訴字第12號及96年度移調字第32號審理後,與丙○○達成和解,然其於前案係以丙○○僱用未依規定為伊投保勞工保險,致伊於系爭車禍受傷後無法請求勞工保險給付等原因事實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係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請求甲○○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㈡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之起訴狀第7 頁第1 至6 行雖載明:因被告丙○○未依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勞訴卷第10頁)。然依該起訴狀所載,上訴人請求之「工作能力減損」、「所失利益」、「資遣費」、「精神慰撫金」之原因事實,亦包括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之損害賠償,而不僅限於丙○○未依規定為上訴人投保致上訴人無法取得勞保給付之損害,其中於精神慰撫金項下並記載「原告受傷後,除需忍受身體所遭受的痛苦外,當日所受驚嚇亦久未平復,復因增加家人之負擔而憂心,被告事後又無道歉賠償之意,更令原告心寒,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3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是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係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應可認定。嗣後上訴人與丙○○間上開96年度勞訴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經移付調解(原審96年移調字第32號)調解成立,調解條款為:「相對人丙○○願於民國96年4 月30日給付聲請人乙○○新台幣肆萬伍仟元。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一審卷第32頁),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已與丙○○調解成立,上訴人並拋棄對丙○○之其餘請求。上訴人雖主張伊與丙○○僅就薪資部分及職災補助成立調解,並未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成立調解云云,惟查,此為丙○○所否認,丙○○並辯稱,如果是這樣,伊不會答應此調解條件等語,且依該事件全卷所載,亦無上訴人保留有關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之記載,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⒉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所明定規定。

惟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且該債務人並無應分擔部分,則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係規定「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始可同免責任」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9號判決參照)。

復按民法第188 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此觀同條第1 項但書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第2 項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又依第3 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亦可知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上訴人固與被上訴人之僱主丙○○於96年4 月12日達成調解,由丙○○賠償上訴人4 萬5000元,並拋棄其他請求(見原審卷第32頁)。

惟該調解筆錄之當事人僅有上訴人及丙○○二人而已,並無一字提及被上訴人,則該筆錄所載「拋棄其他請求」,應只係上訴人拋棄對丙○○之其他請求,而不及於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故自難謂上訴人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因此,因丙○○為被上訴人之僱用人,與受僱人即被上訴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被上訴人須負最終的全部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能因丙○○免除債務而同時免除債務。

⒊茲審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原亦受僱於丙○○為電焊工,

每月薪資約二萬餘元,一輛機車外無其他財產,被上訴人高中肄業,原亦受僱於丙○○,現無業,名下無財產,丙○○為高職畢業,名下有一部貨車開設鐵工廠,月薪約四、五萬元,並審酌上訴人所受之傷為左側橫膈破裂、橫結腸斷裂、左腎靜脈破裂、左側肺挫傷、右大腿撕裂傷、胸骨骨折等,傷勢非輕,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24頁)及被上訴人係因過失而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等情,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與丙○○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又上訴人前曾對丙○○訴請給付資遣費、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合計54萬5700元,嗣經調解成立由丙○○給上訴人4 萬5000元,依比例給付,丙○○所給付者中,屬於精神慰撫金者為2 萬4680元(45000 ×30000/547000=24680)扣除此金額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者為22萬5320元。

七、綜上所述,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5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6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准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至上訴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原審連同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並無不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上訴人丙○○部分已另結。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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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