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 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上 訴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己○○被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丙○○,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4年4 月10日起,分別向上訴人投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嗣於93年11月6 日伊參加大裕旅行社所舉辦4 天3 夜前往菲律賓之團體旅遊(下稱系爭菲律賓團體旅遊),而於93年11月8 日凌晨4 時許,在所投宿之菲律賓世紀大飯店房間內,起床上廁所時,因房間燈光昏暗,且伊尚在睡夢中,雙眼朦朧,在由房間步入浴室門口時,不慎遭浴室門口地上之門檻突出物(下稱系爭門檻)絆倒,致伊之身體往前傾斜,左眼撞擊到浴室內放置毛巾以白鐵所製成之架上(下稱系爭毛巾架)圓形頂端處,經送往附近之馬尼拉基督復臨醫療中心急救,診斷伊左眼有「眼窩挫傷血腫、結膜下出血」等症狀,嗣於93年11月9 日回國後,伊旋又前往高雄市阮綜合醫院就醫,經診斷其受有「左眼外傷性虹膜斷裂合併急性結膜炎」,伊並於93年11月10日再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大學)診治,認定伊因此次在菲律賓撞擊左眼意外,而受有「左眼結膜裂傷、左眼創傷性虹彩炎、左眼虹膜剝離、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嗣經高雄醫學大學持續追蹤治療,診斷認定伊因「左眼外傷性黃斑部病變、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野缺損、左眼外傷性虹膜撕裂傷」等傷害,致左眼最佳矯正視力0.02,且無法矯正,是伊左眼視力既小於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再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對伊之左眼視力亦同此診斷,則依兩造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條款,伊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屬第四級殘廢,上訴人應依保險金額之35﹪給付伊保險金;又依兩造保險契約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約定,上訴人應於收到伊通知給付保險金之15日內給付之,否則應給付遲延利息一分,茲經伊檢齊全部文件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迄今均未給付。爰依兩造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75 萬元,及自95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05 萬元,及自95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43 萬元,及自95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30 萬5,000 元,及自95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物)、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則以:被上訴人未就其於菲律賓世紀大飯店之房間浴室,因半夜起床上廁所,不慎絆倒系爭門檻,致左眼撞擊系爭毛巾架而失明意外事故之發生,負舉證之責。又阮綜合醫院、高雄醫學大學之診斷證明書僅載「左眼外傷性虹膜斷裂合併急性結膜炎」、「左眼外傷性黃斑部病變、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野缺損、左眼外傷性虹膜撕裂傷」,並未說明究係因何原因所致,不能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就事故經過之主張。另「左眼外傷性黃斑部病變、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野缺損」等症狀,未必係保險期間所造成,況被上訴人曾於93年8 月25日因車禍致左眼受傷,故被上訴人目前左眼視力在0.02以下,是否係因本件事故造成,亦有疑義。又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6 日參加系爭菲律賓團體旅遊前,密集投保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4 之保險契約,且獨自出國,未有家屬同行,亦未下車參與景點活動,僅在車上睡覺,實有違常情,是其投保動機難謂無疑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則以:
除引用上訴人國泰人壽、國泰世紀產物、三商美邦人壽之答辯外,另補充稱原判決附表編號6 之保險契約要保人、被保險人固列被上訴人,但非被上訴人本人簽名締約,又該名代被上訴人簽名者未依保險法第46條規定載明代訂之意旨,故該保險契約無效;原判決附表編號8 、9 之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固均列被上訴人,但非被上訴人本人所簽名,又要保人分別為被上訴人之妻林淑萍、被上訴人之母郭謝美玉,此屬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05 條,需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則被上訴人本人既未在被保險人欄親自簽名,復未提出於保險事故前已有書面同意之證據,故附表編號8 、9 之保險契約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等人之上訴聲明均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投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依兩造所訂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如於契約有效保險期間,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一目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即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屬於第四級殘廢,上訴人應依保險金額之35% ,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
(二)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被上訴人左眼視力目前維持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且電氣生理檢查及視野檢查發現其左眼視力有下降之現象,符合保險契約所載第四級殘廢之約定,此有該醫院95年10月13日高總管字第09500119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14 頁)。
(三)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6 日參加大裕旅行社所舉辦4 天3 夜前往菲律賓之團體旅遊,於93年11月9 日返國,此有系爭菲律賓團體旅遊之行程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99 頁)。
(四)被上訴人參加系爭菲律賓團體旅遊,於93年11月7 日投宿菲律賓世紀大飯店,該飯店之浴室經跨過高約1 公分之系爭門檻,入門左側即為洗臉台及系爭毛巾架,入門右側為浴缸,系爭毛巾架及浴缸之中間(正對浴室門口)為馬桶;系爭毛巾架距離地面之高度為137 公分,約在被上訴人之肩下13公分,懸掛系爭毛巾架之牆壁距離系爭門檻為23
8 公分,洗臉台與馬桶間之距離為19公分,此有上訴人國泰人壽所提出之該飯店浴室現場圖(見原審卷㈡第528 頁)及相關位置測量圖(見原審卷㈡第596 至599 頁)、由該飯店房間步入浴室門口所經過之系爭門檻照片(見原審卷㈡第529 頁編號⑥照片、第530 頁編號⑧照片、第604頁編號⑤照片)、該飯店浴室內洗臉台、系爭毛巾架、馬桶照片(見原審卷㈡第531 頁編號⑨⑩⑪照片、第532 頁編號⑫照片、第602 頁編號③照片、第603 頁編號④照片)在卷可稽。
五、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㈠新光人壽部分之附表編號6 、8 、
9 之保險契約是否有效?㈡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於系爭菲律賓團體旅遊期間發生左眼撞擊系爭毛巾架之意外傷害事故?㈢被上訴人左眼視力喪失,是否為系爭意外事故所致?本院判斷如下:
(一)新光人壽部分之如附表編號6 、8 、9 號之保險契約是否有效?
1、上訴人新光人壽抗辯稱:原判決附表編號6 之保險契約要保人、被保險人固係被上訴人,但非被上訴人本人簽名締約,又該名代被上訴人簽名者未依保險法第46條規定載明代訂之意旨,故該保險契約無效云云,固據被上訴人自承:該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係其配偶林淑萍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簽伊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99 頁),且有附表編號6 之保險契約要保書(見原審卷㈠第44頁)可參。然按經本人授權,直接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而未表明為代理人及代理之意旨,即為「簽名之代行」。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林淑萍證稱:保險業務員有拿該要保書給被上訴人看,被上訴人看完保險金額及保險契約內容後,認為可以與上訴人新光人壽簽立該份保約,被上訴人就將印章及要保書拿給伊,請伊代為向被告新光人壽投保,伊就代被上訴人在該要保書上的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簽被上訴人的名字,並拿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印章蓋在要保書上,且該保單之保險費是由被上訴人自己開支票支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01 頁),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保單號碼GH782810之保險契約(即附表編號6) 、送金單(票據帳號194-7 ,三信行庫陽明分行,見原審卷㈡第444 頁)、保單號碼GH782810之保戶資料內容查詢暨票據明細檔(票據帳號194-7 ,見原審卷㈡第445 頁)、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陽明分社支票存款人金簿(存戶:丁○○即被上訴人、帳號194-7 ,見原審卷㈡第448 頁)等件附卷可稽。則該份保險契約之保費既係以三信行庫陽明分行、帳號194-
7 之支票付款,且該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戶又為被上訴人,核與證人林淑萍所述相符,足認證人林淑萍證稱其經被上訴人授權,直接以被上訴人本人之名義簽立該份保約等語,應屬可採,否則該份保約之保費又豈會由被上訴人支付。從而,證人林淑萍既經被上訴人授權,直接以被上訴人本人名義簽立該份保約,依前開說明,即為「簽名之代行」,其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該份保險契約有效,堪於信實,上訴人新光人壽執此抗辯該保險契約為無效,即非可採。
2、再上訴人新光人壽抗辯稱:保險法第105 條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而附表編號8 之長樂終身壽險,被保險人固係被上訴人,但非被上訴人本人所簽名,又要保人為被上訴人之妻林淑萍,此屬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05 條,需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則被上訴人本人既未在被保險人欄親自簽名,復未提出於保險事故前已有書面同意之證據,故該保險契約無效云云,並據被上訴人自承: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配偶林淑萍,且由林淑萍在被保險人欄簽伊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00 頁),並有附表編號8 之保險契約要保書(見原審卷㈠第62、63頁)可參。然查,據證人林淑萍證稱:在87年間被上訴人的二哥發生意外,伊跟被上訴人討論後覺得被上訴人意外險及醫療險不足,所以才請保險業務員來辦理保險,業務員先拿該份保約之保單給被上訴人看完,被上訴人覺得可以與上訴人新光人壽簽約,就由伊擔任要保人為被上訴人辦理保險,並在保單之被保險人欄簽被上訴人的名字,該份保單之保費也是被上訴人自己開支票支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01 、502 頁),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保單號碼5CE08100(即附表編號
8 之保險契約)送金單(票據內容:帳號194-7 ,三信行庫陽明分行,見原審卷㈡第446 頁)、保單號碼5CE08100之保戶資料內容查詢暨票據明細檔(票據帳號194-7 ,見原審卷㈡第447 頁)、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陽明分社支票存款人金簿(存戶:丁○○即被上訴人、帳號:194-7,見原審卷㈡第448 頁)附卷可稽。則該份保險契約之保費既係以三信行庫陽明分行、帳號194-7 之支票付款,且該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戶又為被上訴人告,核與證人林淑萍所述相符,足認證人林淑萍證稱其經被上訴人授權,直接以被上訴人本人名義在被保險人欄簽名等語,應屬可採,否則該份保約之保費又豈會由被上訴人支付。又據上訴人新光人壽陳稱:依實務的慣例都是讓被保險人直接在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欄簽名,即表示已經過被保險人書面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03 頁),則證人林淑萍既經被上訴人授權,其直接以被上訴人本人名義在該要保書之被保險人欄簽名,依前揭說明,即為「簽名之代行」,其效力及於被上訴人,自足認該份保約業經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之書面同意,被上訴人主張該份保險契約有效等語,應為可採,被上訴人新光人壽執此抗辯,亦不足採。
3、又上訴人新光人壽抗辯稱:附表編號9 之新光旅行平安保險,被保險人固係被上訴人,但非被上訴人所簽名,又要保人為被上訴人之母郭謝美玉,此屬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05 條,需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則被上訴人本人既未在被保險人欄親自簽名,復未提出於保險事故前已有書面同意之證據,故該保險契約無效云云,固有保險法第135 條:「第105 條,於傷害保險準用之」之規定,且據被上訴人自承: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伊之母郭謝美玉,且由郭謝美玉在被保險人欄簽伊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00 頁),並有附表編號9 之保險契約要保書(見原審卷㈠第71頁)可參。然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郭謝美玉證稱:伊有一次送貨經過被上訴人家,看到被上訴人的桌上有張旅遊單,得知被上訴人要去旅遊,伊就跟被上訴人說要代被上訴人辦理旅遊平安保險,被上訴人有同意讓伊去辦理旅遊平安保險,伊就擔任要保人,並在該份要保書上的被保險人欄簽被上訴人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02 頁),是證人郭謝美玉與被上訴人既為母子關係,而證人郭謝美玉所投保者又係旅遊平安保險,參酌該險種所著重之便利性,及證人、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堪認證人郭謝美玉前揭證詞,應堪採信。又依實務慣例,被保險人直接在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欄簽名,即表示經過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乙節,業經上訴人新光人壽陳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503 頁),則證人郭謝美玉既經被上訴人授權,其直接以被上訴人本人名義在該要保書之被保險人欄簽名,依前揭說明,即為「簽名之代行」,其效力及於被上訴人,自足認該份保約業經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之書面同意,被上訴人主張該份保險契約有效等語,應為可採,上訴人新光人壽執此抗辯保險契約為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於系爭菲律賓團體旅遊期間發生左眼撞擊系爭毛巾架之意外傷害事故?
1、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投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依兩造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及其附約之約定,「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如因於契約有效保險期間,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給付保險金。」等觀之,係屬意外傷害保險範圍。次按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自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本件被上訴人若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即應先證明其係於保險期間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始得謂已盡舉證責任。再就保險人所為其非屬意外之抗辯,審酌其是否已就抗辯之事實盡證明之責,如此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2、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有效期間內之93年11月8 日凌晨4 時許,在所投宿之菲律賓世紀大飯店房間內,於起床上廁所時,因房間燈光昏暗,且其尚在睡夢中,雙眼朦朧,在由房間步入浴室門口時,不慎遭浴室門口地上之系爭門檻絆倒,致其身體往前傾斜,被上訴人之左眼則撞擊到浴室內系爭毛巾架上圓形頂端處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到庭陳述甚詳(見原審卷㈡第287 、28
8 、553 、595 頁,原審卷㈢第654 頁),並於原審97年
3 月2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指明其在浴室門邊遭絆倒之系爭門檻地點如原審卷㈡第529 頁編號⑥照片打勾處及第530頁編號⑧照片打勾處,及其左眼遭撞擊處如原審卷㈡第53
2 頁編號⑫照片下方打勾處等情(見原審卷㈡第553 頁)在卷。且據系爭事故發生時與被上訴人同住一寢室之證人卓建雄證稱:伊有參加系爭菲律賓團體旅遊共計4 天3 夜,且於旅遊期間,因為伊與被上訴人都是自己單獨跟團,所以伊跟被上訴人都被安排住同一房間,伊記得在旅遊當中,伊在睡覺,凌晨時突然被被上訴人叫醒,被上訴人說他因為半夜起來上廁所,浴室很暗沒開燈去摔倒了,眼睛受傷很痛,不知道撞倒什麼,而伊記得被上訴人整個眼球都變紅的,伊就進去浴室找,發現浴室內靠馬桶及洗手台那面牆上白鐵製的毛巾架上有血跡,伊就趕緊聯絡導遊,叫導遊趕快將被上訴人送到飯店的醫務室,伊也有跟導遊一起過去飯店的醫務室,後來飯店醫務室將被上訴人送醫,導遊就叫伊先去睡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1~334 頁);證人即領隊張瑜容證稱:伊為系爭菲律賓團體旅遊之導遊兼領隊,於旅遊期間之第3 天凌晨(即93年11月8 日凌晨),與被上訴人在菲律賓世紀飯店住同一房間之室友打電話給伊,並告訴伊說被上訴人發生事情了,經伊趕到飯店醫務室,被上訴人及其室友告訴伊說被上訴人的眼睛去撞到飯店浴室的毛巾桿,伊就跟被上訴人及飯店醫務室護士3 人搭計程車到離飯店近的醫院,而被上訴人受傷從醫院回來的中午,伊有買午餐送到被上訴人房間,被上訴人室友對伊說被上訴人習慣全部關燈睡覺,被上訴人是因為半夜起來上廁所看不清楚而撞倒浴室的毛巾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5 、286 頁);且有菲律賓馬尼拉基督復臨醫療中心醫療證明(記載被上訴人丁○○於93年11月8 日因左眼窩挫傷血腫、左眼結膜下出血入院治療,見原審卷㈠第91頁)、菲律賓馬尼拉基督復臨醫療中心影像診斷服務之放射線報告(記載診療日期93年11月8 日,於急診室,被上訴人丁○○之頭蓋骨及眼窩並無骨折現象發生,見原審卷㈠第87頁)等文件影本可稽。固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於93年11月8 日凌晨,在菲律賓世紀大飯店房間內,其左眼受傷之事實。
3、惟查,菲律賓世紀大飯店之房間與浴室間存有高1 公分之系爭門檻落差,浴室入門左側即為洗臉台及系爭毛巾架,入門右側為浴缸,系爭毛巾架及浴缸之中間(正對浴室門口)為馬桶,系爭毛巾架距離地面之高度為137 公分,約在原告之肩下13公分,懸掛系爭毛巾架之牆壁距離系爭門檻為238 公分,洗臉台與馬桶間之距離為19公分等情,此有上訴人國泰人壽於97年3 月6 日所提出之該飯店浴室現場圖(見原審卷㈡第528 頁)及97年5 月5 日所提出之相關位置測量圖(見原審卷㈡第596~599 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如證人卓建雄所述,卓建雄發現被上訴人左眼受傷之時間為半夜,且稱被上訴人有關燈睡覺之習慣,是被上訴人所述其係因半夜起床上廁所,摸黑進入浴室,衡以一般人之生活習慣,於睡夢中起床難免意識不清,而飯店房間與浴室間既確有高1 公分之系爭門檻落差,被上訴人於半夢半醒且急於上廁所之際,其陳稱腳趾絆倒系爭門檻等情,固屬可採;但經原審於97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當庭以皮尺測量被上訴人之正常走路之2 腳間距離為37公分(見原審卷㈡第556 頁),則懸掛系爭毛巾架之牆壁與系爭門檻距離為238 公分,換算被上訴人平常走路之步伐約5 至6 步,是被上訴人腳趾既有絆倒系爭門檻,因有往前之物理慣性作用,被上訴人身體自當會往前傾,而身體既有向前傾之距離差,被上訴人於絆倒系爭門檻後,依物理慣性,至多前傾約3 步左右,其身體即會跌倒或碰撞旁邊之物,如洗臉盆台或跌倒於浴室地板上,當不至於撞上與系爭門檻距離為238 公分之遠之懸掛於牆壁之系爭毛巾架;又自浴室入門左側即為洗臉盆台,再過去才為懸掛於牆壁之系爭毛巾架、及其右下側之馬桶座(見原審卷㈡第532 頁之該浴室照片),按一般常理,人被絆倒而身體不穩前傾時,其反應當會伸手支撐或抓取旁邊物品以避免受傷,則本件被上訴人倘如前述被絆倒前傾時,何以未伸手做保護其身體之動作,竟會撞上距離較遠處之系爭毛巾架?而其身體其他部分均未受傷(證人卓建雄上開證述)?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係屬意外事故云云,殊堪置疑。再者,依前所述,證人卓建雄在原審證稱其看到被上訴人眼睛受傷,後來去找,發現毛巾架有血跡之語,但被上訴人自己則於原審陳稱「我當時撞到後眼睛沒有流血,但有腫起來」(見原審卷㈡第286 頁),二人所言顯不相同;而證人張瑜容所證「到了醫院之後,我有陪丁○○進去治療,當時丁○○的眼睛紅腫及有血絲,但沒有流血,醫生有先幫他照X光片,醫生有說眼睛是舊疾要開刀但丁○○可能不相信當地的醫生,所以他說不想開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5 頁),亦證明被上訴人眼睛並未流血,可見證人卓建雄在原審之證言不足採信。又參酌證人張瑜容上述證言,可知被上訴人受傷之眼睛係屬舊疾,故僅有紅腫及有血絲但沒有流血,則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其在菲律賓世紀大飯店房間浴室內,遭遇外來突發之系爭意外事故而受傷害乙節,顯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所謂之「意外事故」,未足以證明為實云云,自非無據。
4、至被上訴人左眼經馬尼拉基督復臨醫療中心診斷其左眼有「眼窩挫傷血腫、結膜下出血」等症狀,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9 日回國後,又前往高雄市阮綜合醫院就醫,經診斷其受有「左眼外傷性虹膜斷裂合併急性結膜炎」,於93年11月10日再前往高雄醫學大學診治,認定「左眼結膜裂傷、左眼創傷性虹彩炎、左眼虹膜剝離、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嗣經高雄醫學大學持續追蹤治療,於94年4 月7日診斷認定被上訴人因「左眼外傷性黃斑部病變、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野缺損、左眼外傷性虹膜撕裂傷」等傷害,致左眼最佳矯正視力0.02,且無法矯正,是被上訴人左眼視力小於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再經高雄榮民總醫院以電氣生理檢查及視野檢查,發現被上訴人左眼視力有下降之現象,符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所載第四級殘廢之約定等情,有菲律賓馬尼拉基督復臨醫療中心醫療證明(見原審卷㈠第91頁)、菲律賓馬尼拉基督復臨醫療中心影像診斷服務之放射線報告(見原審卷㈠第87頁)、應診日期為93年11月9 日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93頁)、應診日期為93年11月10日之高雄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94頁)、應診日期為94年4 月7 日之高雄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95頁)、高雄醫學大學94年10 月31 日出具之被上訴人左眼殘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見原審卷㈠第96頁)、高雄榮民總醫院95年10月13日高總管字第0950011900號函(見原審卷㈡第314 頁)附卷可稽,固足認其左眼有上開診斷之症狀。然查,阮綜合醫院93年11月9 日看診時未對被上訴人左眼施以「眼底螢光攝影」,而高雄醫學大學則至93年12月13日始為「眼底螢光攝影」之觀察等情,業經原法院向阮綜合醫院、高雄醫學大學調取被上訴人病歷(見原審卷㈠第187~220 頁)查核屬實。則高雄醫學大學醫院函示之「外傷性黃斑部病變」,並非於被上訴人第1 次於93年11月10日前往診療時所觀察,事隔月餘,再行以該方法診察,是否可認與前開被上訴人主張之事故之發生有關,亦堪置疑,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外傷性黃斑部病變」,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事故之發生有關,並否認其間有因果關係,資為抗辯,尚非全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曾於其所稱之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前之93年8 月25日因車禍致左眼受傷而虹膜剝離,有其所立字據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4 頁),故被上訴人93年8 月30日自阮綜合醫院出院時左眼視力為0.01,有阮綜合醫院記載丁○○受有頭部外傷併眼瞼撕裂傷、左眼外傷性虹膜撕裂傷、多處挫傷,左眼最佳矯正視力0.01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26 頁)。雖被上訴人於參加系爭菲律賓團體旅遊前之93年11月5日至阮綜合醫院眼科就診時,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已恢復為
1.0 ,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127 頁)附卷可稽;而經原法院將被上訴人93年8 月25日、93年11月5 日先後至阮綜合醫院眼科應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一併函送請高雄醫學大學說明被上訴人之左眼視力於短時間內(93年8 月25日至93年11月5 日)恢復至1.0 ,在醫學上是否合理乙節,經該醫院覆函稱「兩個多月視力由0.1恢復至1.0 ,在醫學上也是可能的」等情在卷,有該醫院97年9 月15日高醫附行字第0970003075號函(見原審卷㈢第710 頁)附卷可憑。但原法院所詢問之左眼視力為「0.
1 恢復至1.0 」,高雄醫學大學亦照此問題答覆卻與上開93年8 月25日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為0.01之情形有別,能否以此證明被上訴人之左眼視力於其參加系爭菲律賓團體旅遊前恢復至1.0 ,亦堪置疑,換言之,被上訴人之左眼傷害是否係被上訴人所陳系爭意外傷害事故造成,仍尚有疑點,被上訴人對此仍未盡舉證之責。
5、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對其主張之左眼所受傷害,是由於其在旅遊住宿之飯店房間之浴室跌倒,撞及系爭毛巾架所致之保險事故發生之事實,尚未盡其舉證係屬「意外事故」並為其受傷之直接、單獨原因,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即有未合。
六、綜據上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