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標全律師被 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亞婷律師
朱慧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2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36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0年8 月12日、83年8 月12日向被上訴人投保20年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各
1 件,其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下稱系爭第1 份保險契約)、Z000000000(下稱系爭第2 份保險契約),系爭第
1 份保險契約內容含保額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之新20年期定期保險暨新人身意外傷害險、傷害醫療保險等附約,系爭第2 份保險契約內容則含保額10萬元之新20年期定期保險暨住院醫療保險、癌症醫療終身保險等附約。嗣上訴人於92年12月3 日下午3 時50分許,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因訴外人施仲陽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上訴人之汽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上訴人受有頸髓損傷及四肢麻痺、癱瘓之傷害,已達系爭第1 份、第2 份保險契約第3 條所列殘廢程度第
1 級第7 款所示之殘廢程度,經上訴人於94年12月2 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給付殘廢保險金之請求,詎被上訴人竟迭以上訴人未偕其公司人員前往指定醫院受檢為由,遲不給付保險金,爰依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521 萬9190元。又系爭第1 份、第2 份保險契約暨其附約均因被上訴人給付殘廢保險金而生契約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於上開契約終止後,自不得再向上訴人收取保險費,詎被上訴人竟仍向上訴人收取自93年6 月起至96年4 月止之保險費合計12萬2904元,被上訴人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此部分被上訴人亦應返還。為此,爰依保險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4 萬2094元,及其中521 萬9190元自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其餘12萬29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屆滿6 個月,確認其四肢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之狀態後,即可行使其保險金請求權,亦即上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自93年6 月31日起即開始進行。惟上訴人遲至94年12月5 日始向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保險金理賠申請受理,其嗣於94年5 月11日雖曾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然其並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故其請求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本件請求權時效應於95年6 月31日即已完成。上訴人遲至96年5 月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㈡又上訴人迭經被上訴人通知均拒絕配合前往醫學中心檢驗其因車禍所受傷害是否確實已達系爭第1 份、第2 份保險契約約定之第一級殘廢程度,故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屆滿6 個月(即180 日)時是否處於殘廢情狀已屬有疑,況上訴人之身體狀況既在持續復原中,其目前已非處於第一級殘廢情狀至明,是以本件系爭第1 份、第2 份保險契約(含附約)自均不因給付殘廢保險金或全殘扶助金而發生契約終止之效果,則被上訴人依上開保險契約約定按期收取保險費,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所收取之系爭第1 份、第2 份保險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4 萬2094元,其中12萬29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另521 萬9190元自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80年8 月12日、83年8 月12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公司
投保主約為新20年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各1 件,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Z000000000。其中:
⒈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契約之主約保額為100 萬元,並
有以下附約(即系爭第1 份保險契約): (1)新20年期定期保險,保額為100 萬元。 (2)新人身意外傷害險,保額為1,222,615 元。 (3)傷害醫療保險金,保額為21,615元。
⒉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契約之主約保額為10萬元,並有
以下附約(即系爭第2 份保險契約): (1)住院醫療保險附約計劃五。 (2)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約7 份(含豁免保費附約)。
㈡上訴人於92年12月3 日下午3 時50分許,駕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 號前,因訴外人施仲陽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上訴人所駕車輛,致上訴人因此受有第五頸椎後棘突骨折併頸椎受傷、左胸挫傷之傷害。並經各該醫院診察其病狀,開立診斷證明如下:
⒈於92年12月3 日車禍當日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並轉
院至阮綜合醫院,於92年12月12日出院時仍遺有第5 、6頸椎及第6 、7 頸椎狹窄、第5 頸椎棘突骨折之傷害(見一審卷㈠第41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病歷、卷㈠第49頁阮綜合醫院病歷、卷㈠第88 頁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⒉於92年12月15日起至93年1 月11日止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大同院區住院,出院時四肢乏力,行動不便,經診斷認仍遺有頸髓損傷併四肢乏力、尿失禁之傷害,並經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大同院區於93年6 月2 日開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載明上訴人因外傷導致四肢殘廢等語(見一審卷㈠第89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審卷㈡第7 頁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
⒊於95年5 月15日接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
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肌電圖檢查,認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頸脊髓病變與四肢癱瘓之程度。於96年
6 月4 日再次前往高雄榮總逐以肌電圖及神經誘發電位檢查,則顯示僅有輕度頸椎神經病變,其神經肌力檢查結果為4 分,上訴人經治療有明顯進步,其所罹外傷性頸髓病變可經治療而康復,未來有繼續進步之可能,其殘廢等級應屬輕度(見一審卷㈠第37頁、第133 頁、第150 頁高雄榮民總醫院95年5 月25日高總管字第0950005352號函、96年6 月13日高總管字第0960006560號函、96年9 月20日高總管字第0960011309號函)。
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給付殘廢保險金之申請,經被上訴人
於94年12月5 日受理之,嗣上訴人再分別於95年5 月11日、95年10月20日、96年4 月10日先後寄發存證信函、律師函予被上訴人,並於96年5 月3 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㈣被上訴人已按上訴人94年12月2 日之申請,依系爭第2 份保
險契約之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給付37日之住院醫療保險金1萬8500元及遲延利息710 元予上訴人,並於扣除上訴人未納之系爭第2 份保險契約保費1 萬2138元後,匯款7072元予上訴人收訖。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屆滿
6 個月,是否已達系爭第1 份、第2 份保險契約第3 條第7款規定所稱「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之程度?㈡上訴人之殘廢保險金請求權、全殘扶助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均
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是否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㈢倘上訴人受傷已達上開殘廢程度,則上訴人依系爭第1 份、
第2 份保險契約之主、附約約定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若干殘廢保險金、全殘扶助金?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退還若干應豁免之保險費?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於屆滿6 個月(或180) 日
內是否已達系爭第1 份、第2 份保險契約第3 條第7 款規定所稱「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之程度?⒈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6 個月期滿之時(即93年6 月
3 日)仍處於頸脊髓病變與四肢癱瘓情狀,業據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大同院區醫師於93年11月15日認定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四肢無力之情狀,並開立診斷證明認為:上訴人出院時四肢乏力,行動不便,經診斷認仍遺有頸髓損傷併四肢乏力、尿失禁之傷害,需使用輪椅1 年以上,並需接受長期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等語亦屬相符,有卷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6年
11 月16 日高市聯醫病字第0960007427號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4年11月16日高市聯合醫診字第9205號診斷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一審卷㈡第11頁、一審卷㈠第89頁)。嗣經高雄榮民總醫院於95年5 月15日再對上訴人施以肌電圖、神經電氣等檢查,顯示上訴人目前仍有四肢麻痺及癱瘓症狀,核與肌電圖檢查結果相符,斯時上訴人之手腳肌力為2 至3分,而屬第一級殘廢等級第6 項(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第7 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等情,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5年5 月25日高總管字第0950005352號函附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病歷資料(含病歷、X 光片、CT片、光碟片、肌電圖、神經電氣等檢查結果)、高雄榮民總醫院95年11月12日高總管字第0960013663號函各1 件在卷足憑(見一審卷㈠第36頁、一審卷㈡第
2 頁)。是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內,其所受傷害已達系爭第1 份、第2 份保險契約第3 條第7 款規定所謂「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之程度,應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於93年4 月5 日前往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門診檢查,經該院何治軍醫師於病歷紀錄上紀載「MALINGNER IS SUSPECTED」(即疑似偽裝症)等字樣,故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內是否已達系爭第1 份、第2 份保險契約所謂第一級殘廢程度,仍有可疑,而須再施以體覺誘發電位檢查始能認定云云(見一審卷㈡第6 頁)。惟按脊髓損傷導致四肢癱瘓麻痺之診斷結果須依病史、臨床症狀、神經學檢查、神經生理及影像學檢查結果為綜合判斷,其中肌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主要係用於評估是否有下運動神經元或周邊神經病變,可用於神經根病變之診斷,至於誘發電位檢查則為神經功能檢查之一種,可用於評估脊髓功能,惟誘發電位檢查結果縱為正常,亦非表示脊髓功能完全正常,仍應輔以神經生理檢查以為判斷,有台灣神經學學會96年12月26日(96)寬會字第96號函在卷可按(見一審卷㈡第31頁)。經查:
⑴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先後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阮綜合醫院施以超音波檢查、X 光片檢查、核磁共振造影檢查,有卷附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5年4 月26日高醫港秘字第0950000668號函附病歷、阮綜合醫院95年1 月11日阮醫教字第0950000022號函附病歷各1 份足憑(見一審卷㈠第39頁、第49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則依據上訴人於92年12月15日至93年1 月11日住院期間之病史,佐以上訴人於92年12月19日在高雄醫學大學頸椎磁振掃瞄發現頸椎有異常信號之影像學檢查結果、四肢肌力下降之神經學檢查結果及尿路動力學檢查、出院後於外科、復健科門診追蹤、治療之神經學檢查結果,而於93年11月15日作成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四肢無力(即四肢麻痺)程度之結論,業據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6年11月16日高市聯醫病字第0960007427號函覆在卷(見一審卷㈡第11頁)。又高雄榮民總醫院再於95年5 月15日對上訴人施以神經電氣檢查,依肌電圖檢查結果顯示確有頸脊髓病變與四肢癱瘓病症,亦據高雄榮民總醫院96年11月12日高總管字第0960013663號函附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暨肌電圖檢查報告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一審卷㈡第2 頁)。堪認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依上訴人之病史、臨床症狀,及對上訴人施以神經學檢查、神經生理及影像學檢查結果為綜合檢查所為判斷結果,應堪採信。
⑵經原審調取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3 號何治軍偽造文書案
件卷證,依該案被告即高雄長庚醫院醫師何治軍於偵查中陳稱:94年4 月1 日為上訴人之妻推著上訴人(坐輪椅)來就診,其見上訴人很強壯,看不出有何異狀,上訴人說曾在阮綜合醫院看過診,其遂另訂同年4 月5 日請上訴人帶阮綜合醫院的MRI (即核磁共振)片子來,其看片子看不出上訴人有受傷,才在病歷上記載疑似偽裝症(即MALINGNER IS SUSPECTED),斯時其並未為上訴人施作神經學檢查,當初其僅係懷疑上訴人疑似偽裝症,故未將上開字句登入(病歷之)診斷評估欄內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9 月22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8 27 號卷第81頁),足見高雄長庚醫院何治軍醫師於95年4 月1 日上訴人就診時,雖對上訴人主述之病症感到懷疑,然其並未對上訴人施以任何生理檢查或神經學檢查,又其經閱覽上訴人所交付之阮綜合醫院核磁共振檢查報告後,未再經查證其他資料,即於病歷上登載疑似偽裝症等字樣,是以上開高雄長庚醫院之病歷紀錄並非主治醫師綜合上訴人病史、臨床症狀及各項神經學檢查、神經生理檢查及影像學檢查後所得結果,尚不得執此逕為對上訴人不利之推斷。
⑶另被上訴人雖聲請再將上開上訴人病歷及檢查結果送第三單
位鑑定,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前揭診察判斷結果之相當事證,故本院認尚無再送鑑定之必要。至於被上訴人要求再對上訴人施以誘發電位檢查一節,本院審認該項檢查僅用於評估脊髓功能,然尚不得單以該項檢查結果作為判斷脊髓功能正常與否之依據,已如前述,況上訴人自93年1月11日出院後,持續復健3 年有餘,其所罹外傷性頸髓病變已經治療而有明顯進步,目前其肌力已回復為3 至4 分,其於96年6 月4 日所為神經檢查結果肌力為4/5 ,已恢復80 %,未來仍有繼續進步之可能,亦據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6年11月16日高市聯醫病字第0960007427號函、高雄榮民總醫院96年9 月20日高總管字第0960011309號函說明在卷(見一審卷㈡第11頁),足見上訴人之病症已在持續恢復中,目前再對上訴人施以誘發電位檢查,已無從依該檢查結果回溯推認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6 個月之身體受傷情狀,無再實施上開檢查之必要。
⑷綜上,本件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於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後6 個月(或180 日)內確實已達系爭第1 份、第2份保險契約第3 條第7 款規定所稱「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之殘廢程度。
㈡上訴人之殘廢保險金請求權、全殘扶助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均
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⒈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
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亦即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及53年台上字第3365號、54年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
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亦有明定。由民法第130 條規定以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地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其時效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亦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例要旨可參。是以,保險契約之請求權人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而請求權人於提出請求經保險公司拒不給付保險金後,即應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其因請求所生之時效中斷效果始得維持,至於保險人對於權利人之請求或其範圍有所爭執,則屬訴訟繫屬法院時,法院判斷之事項,尚難認權利人之請求權有不得行使之情形,均合先敘明。
⒉依系爭第1 份、第2 份保險契約主約(即20年期繳費增值分
紅終身壽險)基本條款第3 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5 款,及系爭第1 份保險契約之新20年期定期保險附約均約定,本契約所稱殘廢,係指被保險人在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下列永久完全殘廢之一者:…㈦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又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6 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見一審卷㈠第20
3 頁)。再依系爭第1 份保險契約之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8 條約定,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3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致成附約附表一所列28項殘廢程度之一者,被上訴人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見一審卷㈠第207 頁背面)。準此,依前揭契約約定所示,上訴人之各該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分別為:
⑴上訴人依系爭第1 份、第2 份保險契約主約及系爭第1 份保
險契約之新20年期定期保險附約可資請求殘廢保險金之時點為,經自92年12月3 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6 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之時。又以月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 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是以,本件應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起算
6 個月期滿之末日,亦即算至93年6 月2 日上訴人認其仍處於機能完全喪失之狀態時,即可請求殘廢保險金,並自斯時起算2 年時效期間,於95年6 月2 日時效期間屆滿。
⑵上訴人依系爭第1 份保險契約之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請求給付全殘扶助保險金之請求權行使始點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仍處於機能完全喪失之情狀時,亦即自92年12月3 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日起算180 日,算至屆滿180 日之日即93年5 月31日(按93年為閏年,故93年2 月份之日數應以29日計算),上訴人仍處於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之情狀下,即可請求給付上開保險金,並自斯時起算2 年時效期間,於95年5 月31日時效期間屆滿。
⒊經查,上訴人於96年5 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就其於系爭
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於94年12月5 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給付殘廢保險金之申請,經被上訴人受理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保險金申請書1 份足憑(見一審卷㈠第85頁),足見上訴人對危險之發生並無不知情之情事,亦無不得行使保險金請求權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上開殘廢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期間應分別於95年5 月31日、95年6 月2 日屆滿,雖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前之95年5 月11日曾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見一審卷㈠第85頁),惟其所為請求業經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26日以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其已達申請殘廢保險金之程度為由,拒絕給付,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5年5 月26日函、95年4 月24日(95)南壽理字第08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一審卷㈠第112 頁、第104 頁),惟上訴人並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即95年11月11日前)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上開殘廢保險金,時效即不因其請求而中斷。從而,上訴人迄96年5 月3 日始行起訴,應認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⒋上訴人雖主張,伊於時效完成(95年5 月31)日前之95年5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4日及95年5 月26日函雖稱:所請殘廢保險金理賠歉難給付,附有但書謂:倘台端撥至醫學中心檢驗鑑定,請與本公司理賠人員連繫,待鑑定報告完成後,本公司定當重新審核,特此函答」(見95年4 月4 日函)又云:「本公司仍希您能撥冗與本公司承辦人楊坤茂襄理聯絡(0000000000分機111) 以便安排您至醫學中心檢驗,待鑑定報告後,本公司定當重新審核。」(見95年5 月26日函)。易言之,被上訴人表示知悉上訴人之請求,是附條件要求被上訴人去醫學中心再作鑑定,此乃附條件之承認,要非全然拒絕,故上訴人為確認被上訴人之真意,乃於97年3 月7 日和被上訴人公司理賠部副理羅從倫先生求證,羅從倫亦在電話中表示,該公司保留給付但書,云:「這是實務上面對殘廢鑑定這種東西,那一般我們會以保戶所呈述的資料,殘廢判斷的標準,但是這些東西提出來殘廢鑑定不符合標準的時候,原則上我們的做法都會直接跟客戶講說現在的資料是不符合的,當然我們會留一條但書,因為像有些意外事故的發生的時候,他的病情是會變化,剛開始是不符合的,後來是符合的,那也許這種情況在一般的那種實務處理上會這樣子去做說明。客戶他常常會有這個疑問就是說如果我可能目前診斷並沒有那麼清楚那麼詳細,目前診斷的結果是不符合的,事實上我的情況是更嚴重的,那通常我們就會定一個與客戶的協議,會留這個但書,讓客戶就是在如果說他真的覺得自己殘廢程度的狀況是有問題的,而且也不同意公司這種處理方式的話,那原則上我們留這則但書就是讓客戶可以再進一步的做怎麼樣的確認,當然如果新的資料進來,公司是會重新再去看這個案件。」有電話錄音光碟及通話翻譯乙份呈庭可稽,非僅如此,96年5 、6 、7 月間,兩造為醫學鑑定問題,相互連繫頻繁,最終被上訴人同意以高雄榮民總醫院的針刺肌電圖檢查報告代替檢驗鑑定,請上訴人提供授權書以調取榮總病歷,並另作進一步審查(見一審卷103 頁);故被上訴人於96年5 月10日函復大璽法律事務所孫志鴻律師時,不再表示拒絕理賠,並謂:「倘貴律師能夠協助本公司與甲○○本人取得連繫,進一步釐清甲○○君之現況,將有利於本案之後續理賠審核。」(見二審卷303 頁~306 頁)易言之,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仍願續審查本件理賠,已附條件或默示拋棄時效利益,至為明灼,故上訴人於95年5 月11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嗣後於95年10月20日、96年4 月10日先後再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理賠,旋即於96年5 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
然查,所謂承認乃義 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參照)若債務人否認債權人權利之成立或存在,自不能認符合「承認」之情形,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4 月24日、5 月26日函均明確表示上訴人之傷勢不符系爭保險契約之殘廢定義,並清楚載明「所謂之殘廢保險金理賠歉難給付」,自難認有「是認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表示,又所謂「默示之承認」亦係以債務人之行為已足認有肯認權利之存在為前提,例如「請求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上開函文末段文字,真意係請上訴人提出證明其保險金請求權存在之文件,其本意仍含有否定上訴人保險金請求權成立之意,自難認係默示之承認。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一種附款,而承認若附條件將使法律行為之效力不定,本件被上訴人縱要求上訴人再至醫學中心檢查,再予審查,則因檢查結果及審查結果如何,並不確定,是亦難認被上訴人已承認。(既附條件,即已非承認)。又依上訴人於97年3 月7 日與被上訴人公司理賠部副理羅從倫之通話所示,羅從倫並未承認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存在之事實,又該通話經本院勘驗結果,並無譯文第14頁倒數第3 行所譯之「對」之音,亦即羅從倫並未回答「對」(見本院卷第48頁、93頁),被上訴人嗣後亦自認該通話錄音並無該「對」之音(見本院卷第100 頁)。是亦可見羅從倫並無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況被上訴人前此於原審時已明確以時效消滅作為預備抗辯,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並無承認上開殘廢保險金債務之情事,應堪
認定。至於上訴人於95年10月20日、96年4 月10日所為請求則均屬請求權時效屆滿後所為,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故上訴人主張其殘廢保險金請求權、全殘扶助保險金請求權均未罹於2 年消滅時效,尚屬無據,而不可採。
㈢倘上訴人受傷已達上開殘廢程度,則上訴人依系爭第1 份、
第2 份保險契約之主、附約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若干殘廢保險金、全殘扶助金?得請求被上訴人退還若干應豁免之保險費?⒈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及全殘扶助金部分:
本件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6 個月內(或180 日內),其所受傷害已達系爭第1 份、第2 份保險契約主約及第1 份保險契約之新20年期定期保險、新人身意外傷害險附約約定之第一級第7 項殘廢程度,而得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惟其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已如前述,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付款,係屬可採(見一審卷㈠第61頁)。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保險金5,219,190元(即3,855,515+1,222,615+141,060 =5,219,190 元,見一審卷㈠第25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此部分請求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⒉請求退還保險費部分:
⑴按系爭第1 份、第2 份保險契約主約於依約給付殘廢保
險金後,契約即行消滅,均據系爭第1 份、第2 份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4條第3 項約定至明(見本院卷㈠204頁)。又依系爭第1 份保險契約之新人身意外傷害附約第19條及系爭第2 份保險契約之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1條第2 項第1 款、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約定,上開附約均主契約終止時自動終止,由保險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已繳之未滿期保險費(見本院卷㈠第209 頁、第247 頁、第252 頁背面)。先此敘明。
⑵本件上訴人雖申請被上訴人依系爭第1 份、第2 份保險
契約主約給付殘廢保險金,惟其請求業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已如前述,故上開保險契約主約均不因被上訴人給付殘廢保險金而生契約終止、消滅之法律效果,揆諸前揭約定條款,各該保險契約附約亦不因主約終止而終止,應堪是認,即本件系爭第1 份、第2份保險契約主約暨其附約迄今均仍有效存在,則被上訴人依上開保險契約約定向上訴人收取各該保險費,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收取之保險費,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七、綜上,上訴人依系爭第1 份、第2 份保險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342,094 元,及其中5,219,190 元(即給付殘廢保險金、全殘扶助金部分)自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其餘122,904 元(即退還保險費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原審連同其假執行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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