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被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5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利息減縮為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新「安心2000」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90XN0000-00
000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94年6 月17日起至95年6 月17日止,一般事故保險金額為3 百萬元。
嗣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4日因案遭通緝期間,為躲避警察查緝,不慎自高雄市○鎮區○○街○○號2 樓被上訴人租屋處摔落,致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下背部挫傷、左足背挫傷腫脹疼痛等傷害,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定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4 級第19項脊椎遺留顯著運動障礙之傷害,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額30%即90萬元,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於系爭保險契約上工作內容欄填載為「推拿」,惟被上訴人於95年1 月6 日提出於上訴人告知意外傷害保險理賠申請書上記載之事故原因則為「因做土水工,不慎從二樓跌至一樓,導致脊椎爆裂性骨折及左腳掌骨折」等語,依系爭保險契約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建築工程業不在上訴人承保範圍之列,被上訴人變更職業內容,既未通知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注意事項第7 條規定,上訴人得不予理賠;況本件被上訴人係因其故意之行為致本件事故發生,上訴人本即得拒絕理賠;又被上訴人於保險期間有遭通緝且有吸食毒品之情事,致危險增加,依法應告知上訴人而未為之,故此,上訴人乃依法解除契約,因此自不負理賠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 原判決廢棄,改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起訴。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請准判決駁回上訴。(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遲延利息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15日即97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94年6 月17日起至95年6 月17日止,一般事故保險金額為300 萬元。
(二)被上訴人於95年1 月6 日向上訴人提出之意外傷害保險理賠申請書上事故原因欄載明:「發生經過:因做土水工不慎從2樓跌至1樓,導致脊椎爆裂性骨折及左腳掌骨折。」
(三)如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部分不予爭執。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做土水工不慎自2 樓跌落1 樓,抑或因躲避警察追緝而導致?
(二)被上訴人有無變更職業之事實?
(三)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為出於被上訴人之故意行為,上訴人得依保險法第29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免其賠償責任?
(四)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未告知危險增加,而依法已解除契約,此抗辯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做土水工不慎自2 樓跌落1 樓,抑或因躲避警察追緝而導致?⒈查被上訴人主張於94年11月24日,因案遭通緝期間,為躲
避警察查緝,不慎自高雄市○鎮區○○街○○號2 樓被上訴人租屋處摔落,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在場之人林秀音於原審審理期間證稱:94年11月24日在高雄市○○街○○號2 樓,伊當時與(被上訴人)在一起,後來有警察來敲門,伊與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後來伊從窗戶外面看到警車走了,被上訴人就從窗戶旁邊的排水管爬下樓,而摔落地面,伊便下樓察看,並且送被上訴人去大東醫院,當時被上訴人傷到背部跟腳,伊當時不知道被上訴人為何不從大門出去等語(見一審卷第96頁);經核證人林秀音所為之上開證詞,就其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分,核與兩造所不爭執當日被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部位,以及卷附大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一審卷第26頁)所載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均大致相符;再佐以證人林秀音與兩造既均無夙怨,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罪責追訴之風險而為偽證之理,其證詞應屬可信。
⒉又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時,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遭通緝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29至第31頁),則被上訴人所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日,係因為躲避通緝,方生由上開處所在之二樓處摔落之事實,應屬真實。
(二)被上訴人有無變更職業之事實?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於申請理賠時,於理賠
申請書上,係載明事故原因為「因做土水工,不慎從二樓跌至一樓,導致脊椎爆裂性骨折及左腳掌骨折」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有變更工作之事實,並提出證明書1 份在卷(見一審卷第72頁),而證人林秀音亦證稱:被上訴人當時之工作為腳底按摩等語(見一審卷第96頁),則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於申請理賠時為上開填載,即認被上訴人確有變更工作之事實。
⒉雖上訴人再稱,依被上訴人所出具之上述證明書,被上訴
人僅是「兼差」,而非正式工作,應屬「無業」,且出具上揭證明書之人郭水發並未代被上訴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而被上訴人自76年7 月1 日即無勞保之投保資料,顯見郭水發並非被上訴人之僱主等情。然一般社會通念中,「兼差」即為受僱人對僱用人提供勞務之僱用關係,僅其僱傭契約不若一般僱用契約有時間上、地域上嚴格之限制,但為此而謂兼差非屬職業,實難認有理由。至有無投保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等,並不能直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於投保系爭保險,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後,有變更職業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被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是否出於被上訴人之故意行為,上訴人得依保險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免其賠償責任?按保險法第29條第2 項但書固規定保險人對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負賠償責任。然保險事故以具有偶發性為要件,是以危險非「直接」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保險人即應負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係於
94 年11 月24日,因自高雄市○鎮區○○街○○號2 樓攀爬而下而不慎摔落,致受有上揭傷害,然其既非故意自高處躍下,而係自高處不慎墜落,為發生本件保險事故之直接原因。故上訴人以此為抗辯,尚屬無據而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未告知危險增加,而依法已解除契約,此抗辯是否有理由?⒈按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
應於知悉後通知保險人;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不問是否故意,他方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之原因有保險法第59條第1 、2 項及第57條明文。惟查保險法上所稱之危險,乃指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此危險之發生須為可能且未發生;又保險契約是指一方給付金錢,而另一方為伊承擔危險之繼續性雙務契約,而因風險不一定會實現,故保險契約亦屬射倖性契約;為此,危險之增減即屬保險契約成立及計算保險費之重要依據,故此,於保險法第59條對於危險增加之情形,方賦予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之義務。然保險法第59條所稱之危險增加,係指保險契約基礎之原危險狀況改變,且為增加至對保險人生有不利之狀況,故危險增加須符合:①重要性:保險契約訂立後,雖保險人所承保標的之危險狀況有所改變,但並不嚴重影響其對價平衡關係者,非屬危險增加,對此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無須為通知之必要;換言之,危險狀況之改變必須對保險人有重要性之影響始足當之;②持續性:危險增加除了須具有重要性以致影響保險對價平衡之關係外,必須危險狀況之改變具有持續性始足當之;反之,如危險狀況只是一時之改變而後消失,又回復原狀,即不屬危險增加;③不可預見性:危險增加必須具有危險狀況改變之不可預見性,及危險狀況之改變需訂約當所未曾預料而未能估計者,若其危險狀況已經計算在內,即不影響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
⒉雖上訴人辯稱,當時被上訴人既因案遭到通緝,在整日東
躲西藏之情形下,致造成危險增加,自應通知上訴人云云。然揆諸前開保險增加之定義,被上訴人遭受通緝之情事,僅惟一時遭警逮捕之時方生危險,並非處於危險持續狀態下,觀此,本案實難認有持續性要件之符合。又再查兩造簽訂之保險契約(一審卷第57頁)第22條所明定被上訴人苟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一、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定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以及第23條所約定原告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上訴人亦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並未將「遭受通緝而脫免逮捕」臚列入除外事項之中,且就傷害保險中,保險法第135 條並未準用保險法第109 條第3 項之規定,實可見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所致生保險事項之情形,應屬立法明文排除事項,故此,遭受通緝而逃免逮捕,上訴人並不得據此主張免為給付。
⒊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於保險契約中有吸食毒品之情事
,應屬危險增加之情事,因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故上訴人得據此解除契約云云,並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219號判決為證;惟查該案刑事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已於96年1 月25日至2 月17日施用安非他命三次,該犯行已逾保險期間,上訴人復無其他事證可實其說,可證被上訴人於保險期施用毒品,因此,上訴人聲明解除契約,實無理由。況按保險法所以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增加負有通知義務,係為維持保險制度之對價平衡及最大誠實信用原則,使保險人得因該增加危險之情形來增加保費,以調整契約之關係,惟若保險事故已發生,且經事實證明事故發生前本應通知之危險增加,並未影響保險人之危險承擔範圍,則依保險契約之內容目的,並未有損對價平衡原則,因此若仍允許保險人主張未通知之法律效果,顯然有失公平,故例外允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負此危險增加之通知義務,此從該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不影響保險人者」,而非「危險增加不影響保險人者」為免除通知義務之要件自明,亦即已發生之保險事故與危險增加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保險人始得主張危險增加之法律效果。又因保險法第61條規定內容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較為有利,因此該規定應認為係該法之強制規定,為任何保險契約之最低契約內容標準,除有利於被保險人外,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以符合保險法具有監督性質之本質,及防止保險人以附合契約之方式剝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權益。本件事故發生之直接原因,既係被上訴人於上述時、地沿屋外排水管向下攀爬而自高處不慎墜落生上述傷害,縱認被上訴人確有施用毒品之情事,亦難認與本件意外間存相當因果關係。綜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危險增加之情形而未告知,上訴人據此解除契約乙節,尚難認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既存有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如受有意外身故或殘障之傷害時,最高理賠金額為300 萬元,而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害,於手術後尚存有脊椎顯著之運動障礙,此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一審卷第56頁),復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之所示,被上訴人所受有之「脊柱遺存運動障害者」之傷害,係屬殘障等級9 之傷害,亦為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保險契約(一審卷第57頁)中所載第4 項第16款之傷害,而依該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之給付比例應為30%,是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保險金為90萬元(計算式:3,000,000 ×30%=900,000) 。上訴人對此金額在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之情形下,亦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請求給付90萬元之保險金,及依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5日(97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分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起,及利息起算日自96年12月18日起算,並分別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其中利息起算日雖逾上開應准許之起算日,惟被上訴人於本審已聲明減縮利息起算日如上所述,故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仍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命之利息起算日減縮自前述日期起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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